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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0:3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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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抽水蓄能电站具有调节电力系统峰谷差、确保电力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等多种功能。为有序建设和发展抽水蓄能电站,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04年印发了《关于抽水蓄能电站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4]71号),有效规范了抽水蓄能电站的建设与管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能源结构的调整步伐加快,对电力系统运行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要求越来越高,适度加快抽水蓄能电站建设步伐十分必要。针对近年来抽水蓄能电站规划建设中出现的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坚持为系统服务的原则。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应纳入整个电力系统的发展规划统筹考虑,以整体提高电力系统的安全性和经济性为原则,做好抽水蓄能电站的选点和建设规划,有序推进各项前期工作,避免简单为电源项目配套而建设,杜绝单纯为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上项目、建抽水蓄能电站。
二、坚持“厂网分开”的原则。要按照国家电力体制改革和电价市场化形成机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原则上由电网经营企业有序开发、全资建设抽水蓄能电站,建设运行成本纳入电网运行费用;杜绝电网企业与发电企业(或潜在的发电企业)合资建设抽水蓄能电站项目;严格审核发电企业投资建设抽水蓄能电站项目。
三、坚持建设项目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新规划、建设的抽水蓄能电站,必须具有经济性,其效益应体现在整个电力系统经济性的提高。在现行销售电价水平下,不得因建设抽水蓄能电站给电力消费者增加经济负担或推动全社会电价上涨。
四、坚持机组设备自主化的原则。在技术引进、消化吸收的基础上,以大型抽水蓄能电站建设为依托,继续推进机组设备自主化,着力提高主辅设备的独立成套设计和制造能力;逐步引入竞争机制,放开机组设备市场。
五、坚持科学合理调度的原则。抽水蓄能电站具有调峰、填谷、调频、调相和事故备用等多种功能,兼有动态和静态效应。要根据电网运行特性和电力系统安全要求,科学制定调度规则,合理调度运行蓄能机组,充分发挥抽水蓄能电站在电力系统中的综合效益。
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有关电力企业,按照上述原则,认真做好抽水蓄能电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继续执行好发改能源[2004]7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促进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国 家 能 源 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科研单位院(所)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八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改革全民所制科研单位的领导体制,明确院(所)长的责任和权限,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二条 科研单位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社会需求,不断推进行业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院(所)长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院(所)长对科研、开发和经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第四条 院(所)长在科研、生产、开发、经营等业务活动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主管部门的决定。
第五条 院(所)长必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财产,正确处理国家、单位、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院(所)长在进行各项重大经济活动方面,必须接受审计、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国家银行的监督。
第七条 院(所)长应主动向同级党组织通报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八条 院(所)长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决定,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的应由行政处理的提案,接受职代会监督。

第二章 院(所)长任职条件及任免
第九条 院(所)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有较高的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
(二)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思路开阔,勇于改革创新;
(三)具有全局观念,善于科学管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较高的技术业务水平;
(四)廉洁奉公,作风正派,知人善任,办事公正;
(五)作风民主,善于倾听不同意见,密切联系群众,能团结广大职工一道工作;
(六)具有相当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年富力强,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十条 院(所)长的产生,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方式:
(一)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主管部门直接任命或委派。
(二)群众民主选举产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三)在自荐或招聘的基础上,经主管部门考核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命。
第十一条 院(所)长每届任期一般为四年,可以连任,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
第十二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上级指令性计划和社会需要,提出任期内责任目标,经民主管理组织评议,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任期目标的实施结果作为对院(所)长考核、监督和决定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院(所)长在任期内可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辞职报告,经批准后才能离职。
第十四条 在任期内,单位民主管理组织提出罢免院(所)长的建议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一个月内调查处理。在调查处理期间,院(所)长应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章 管理决策和指挥系统
第十五条 科研单位建立院(所)务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委员会)对下列重大问题协助院(所)长决策。
(一)制订长远和年度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及使用方案、人员培训方案;
(二)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及人员配备、编制方案;
(三)重要规章的建立、修改、废除;
(四)重大的技术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论证等。
院(所)务委员会由院(所)长、副院(长)、党委书记、以及有关人员组成,由院(所)长负责召集。
第十六条 科研单位建立以院(所)长为首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指挥,分级负责。
副院(所)长、在院(所)长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负责。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在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并对院(所)长或分管的院所级负责人负责。
院(所)长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由院(所)长指定一名院(所)级负责人代理其职务。

第四章 院(所)长职责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单位方向、任务,任期目标责任,组织编制有关长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领导本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科研任务,大力发展各种形式的科研一生产横向联合。严格履行各项技术、经济合同,保证科研水平,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并负有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院(所)长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使科研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基础理论研究,提高科研水平,增强单位应变竞争能力。
第二十条 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职工政治业务素质,注意组织培养、选拔优秀的技术或学科带头人和管理、开发、经营人才,开展职工培训工作,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抓好两个文明建设,充分发挥职工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支持党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关心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工作和生活,在提高经济效益基础上,不断改善他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五章 院(所)长权限
第二十三条 院(所)长对本单位的发展目标、规划、计划、组织机构、人事、外事等管理工作有决策权;对科研、开发、经营有指挥权。
第二十四条 对副院(所)长以及中层行政干部的人选方案由院(所)长负责提出,并征求党委意见。中层干部由院(所)长任免。院(所)级副职人选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院(所)长用人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经充分酝酿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和机构数内,院(所)长有权确定内部机构设置,明确其职责范围。有权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确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可按国家规定予以奖励或晋级。对违纪职工有权予以行政处分。辞退职工应征求党委和民主管理机构的意见。对院(所)级干部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第二十六条 根据科技工作需要有权聘任、招聘、解聘科技人员和其他人员,有权拒收和辞退不宜在科研单位工作的人员,有权拒绝社会上不合理摊派。
第二十七条 有权对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占有、保养、调度、出租及有偿转让。但非闲置的固定资产的出租转让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出租、转让的所得资金,只能用于固定资产购置,各项资金的运用按财务制度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院(所)长对民主管理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有不同意见时,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按院(所)长意见执行,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院(所)长按本条例规定行使职权时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六章 对院(所)长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定期对院(所)长工作成绩、业务能力、领导水平和民主作风进行考核。对能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并在科技开发、改革创新方面效益显著的应予荣誉奖励,一次性物资奖励或晋级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主观原因工作失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或滥用职权违犯政策法令,或犯有其他严重错误,应予相应的经济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院(所)长的奖惩和调资、晋级,由主管部门决定。或由本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院(所)党组织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科研单位党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保证科研工作更好地面向经济建设,促进建材行业科技进步。
第三十四条 院(所)党委要支持院(所)长负责制的实施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要密切配合,同心协力,保证院(所)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院(所)党委要以主要精力加强党的自身建设,抓好党员的理论教育和理想、纪律教育,严格组织生活,搞好党风;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积极支持和协助行政领导保证完成各项任务;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实行有效的监督;配合行政领导共同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对本单位的群众组织实行领导,支持他们独立负责的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党委实施监督具体做法是: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管理;定期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干部会议,听取本单位党员行政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党委书记(专职副书记)参加有关会议,以便了解情况,协助行政领导做好工作;对本单位干部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有责任提出意见;对党员违纪案件,要认真调查核实,耐心教育,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院(所)长与职工代表大会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为保障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充分体现职工的主人翁精神,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监督行政领导,实现管理与决策民主化,以及维护职工合法权利,科研单位应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科研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院(所)也可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行之有效的其它形式的民主管理组织。
职工代表的产生,以基层组织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职工代表中应有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工人和其他人员。其中科技人员应占职工代表总数的60%以上。青年职工和女职工应占适当比例。
科研单位的工会组织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院(所)长关于本单位的发展方向、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职工培训计划、承包经营责任制方案、工资调整方案、资金分配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等重大问题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决定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
(三)评议和监督院所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四)积极支持院(所)长行使职权,教育职工遵纪守法,努力完成任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实行租赁、承包的单位,院(所)长的产生、任期、奖惩等可按协议或合同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产生矛盾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市 长: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行为,发挥防空警报设施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作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实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的警报信号的发放、控制设备以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化管护。
第五条 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金昌市防空警报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人防办)是县、区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金川集团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人防办负责本公司所属厂矿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管护。
第六条 城建、电信、电力、无线电管理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依法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和金昌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防空警报设施规划每十五年修订一次。
第九条 市人防办根据市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根据市人防办的年度实施计划,完成防空警报设施建设。
第十条 规划中确定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点单位,设点单位应当为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
确定为设点单位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顶层,应当修建符合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要求、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人民防空警报终端设备用房,建房费用由该设点单位负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助;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购置,日常维护管理由设点单位负责。
被确定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高层或多层建筑为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顶层所在单位为设点单位;顶层所在单位在两个以上的,按照便于管理,便于使用的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单位为设点单位。
建设、开发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按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在符合安装条件的位置,购置、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空警报设施,并由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纳入全市防空、防灾警报网。
第十一条 市人防办负责对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组织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所用的专用频率,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干扰。
第十三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平时与战时使用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在调整警报网点、迁移或新安装警报设施时,应当协助架设电力供应线路。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并对县、区人防办,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理、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县、区人防办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对本公司所属厂矿设点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管护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设点单位应当确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专职或者兼职管护人员,落实管护制度、措施和经费,确保防空警报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经费按照防空警报设施造价的3—7%计算。防空警报设施维护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
确因建筑物改造或者市政动迁需要拆除或迁移防空警报设施的,拆除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提出书面申请,县、区人防办或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转报市人防办审批。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和审核意见书10个工作日做出书面审批答复。
拆除或迁移所需经费由拆除单位负担。
第十七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时,权属变更当事人应当共同就防空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移交到县、区、金川公司、八冶公司人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决定。
平时重大灾害和组织演练的警报信号发放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实施。
第十九条 每年6月20日为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日,试鸣前5日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各新闻媒体、移动、联通、电信及有关部门,必须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制定接收、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参加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的演练,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一条 警报设点单位接到市发放警报信号的指令后,必须按规定作好发放准备,并及时发放警报信号,不得延误或擅自变更。
第二十二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履行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义务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筑物权属发生变更,权属变更当事人不按本管理规定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设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管理不善、违章操作或者失职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设点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对个人处以100—5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甘肃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由市或县、区人防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0000元以上的,被处罚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金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