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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命名浙江省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

时间:2024-07-12 10:44: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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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命名浙江省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命名浙江省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的决定

全爱卫发[2003]5号


浙江省爱卫会:

根据你们的申请,全国爱卫办组织有关专家于2003年7月10日—13日对湖州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进行了考核鉴定。

考核鉴定组认为,湖州市委市政府紧紧围绕实现湖州市跨越式发展、加快城市现代化进程和建设最适宜人居住和创业的现代化山水园林城市的总体目标,以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为载体,并与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双拥模范城市和浙江省文明城市工作相结合,把创建工作作为提高市民素质、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位和城市综合竞争力的一项系统工程来抓,几届政府都坚持不懈为实现这个目标而努力奋斗。在创建工作中,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得到完善,城市管理水平明显提高,有力地促进了两个文明建设,并为取得防治非典阶段性成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考核结果表明,湖州市创建目标明确,措施得力,责任落实,整体卫生水平达到了《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基本要求。

经研究,全国爱卫会决定命名湖州市为“国家卫生城市”;授予湖州市人大常委会常务副主任张维娟同志“国家卫生城市市长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
希望湖州市以此为新的起点,珍惜荣誉,戒骄戒躁,进一步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在巩固发展创建成果中,再创佳绩。



二OO三年八月八日

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红政发〔2005〕5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行。




红河县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红河县整村推进扶贫开发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和《云南省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开展新一轮扶贫开发工作,实施好我县整村推进扶贫综合开发规划,进一步加强贫困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科技文化素质,从根本上增强贫困地区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逐步实现贫困村经济、社会、生态等方面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二条 整村推进项目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党政一把手全面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县级整村推进项目的组织、实施、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按照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下达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协调有关部门,争取资金,保证资金能及时足额到位,组织专家、技术人员对项目实施进行监测、评价,对项目结果进行总结验收。
(二)乡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规划和实施管理方案,上报年度计划,组织发动群众,检查、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做好项目的统计监测等工作。
(三)村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动员群众投工、投劳,负责物资的投放和监督使用,协调处理各种矛盾,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

第三章 项目建设内容和目标
第三条 项目建设要突出重点,按轻重缓急,以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进行项目安排。
第四条 建设内容
项目建设主要围绕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社会公益事业、治理生态环境、推广科学技术等工程。
(一)街道、猪厩、厕所、人畜饮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是村级规划项目建设的重点。因此,财政资金(无偿部份)主要用于解决村内脏乱差的问题,使项目村实现改善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最终达到解决温饱的目标。
(二)产业开发主要以信贷资金(小额信贷)为主。依据市场导向,因地制宜规划发展种、养、加等项目,为解决温饱,巩固温饱,增加农民收入创造条件。
(三)科学技术推广项目,主要是开展各种科技培训,推广良种、良法,不断提高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和科学种养水平。
(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主要是一些公益性的场所,如文化活动室、卫生厕所、卫生街道等,改变村容村貌,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
(五)生态环境建设,主要是能源建设,推广沼气池和节能灶,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保护森林,减轻劳动强度,促进农村生态环境的良性循环。
第五条 建设目标
通过扶持,解决人均纯收入在625元以下特困人口的温饱问题,使项目村人均纯收入达到860元以上,人均口粮300公斤以上。基础设施明显改善,人均占有1亩以上基本农田。100%的村实现通电、通路,基本解决人畜饮水困难,每户贫困户有1人掌握1—2项实用技术。村民的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实现全村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四章 项目建设的方法和措施
第六条 建设的方法
以自然村为基本单位,以解决温饱、巩固温饱为目的,以贫困人口为主要对象,以项目建设为主要扶持手段,采取开发式扶贫形式,统一规划、统一评估,统一验收,当年实施完成。
第七条 建设的扶持措施
(一)资金投入。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资金主要是财政扶贫资金,每个村项目建设投入财政资金15万元,同时要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扶持有市场前景,能增加农民收入的产业和项目。
(二)技术支持。整村推进项目建设过程中,县乡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服务和指导工作。县级以扶贫办为常设机构,财政局、计划局、监察局、农业局、水利局、广电局、交通局、电力公司、科技局等部门密切配合,从项目监督、实施方案选择、示范、推广、普及等方面搞好技术支持。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计划管理
(一)整村推进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必须要以自然村为投资规模进行安排。
(二)整村推进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实行“上下结合”的办法,年初由县扶贫办牵头,组织财政、农业、水利、交通等部门的技术员,会同乡委、政府及村委会,深入到项目建设村,实地勘测设计,本着“实效、实用、多受益的节约工程费用”的原则,从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角度,对比优化设计方案。严格按照设计内容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
(三)整村推进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调整的,必须报上级,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项目管理
(一)各项目乡把整村推进扶贫开发作为当地党和政府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各乡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主要领导负总责,每个项目村指定一名副职领导专管项目。项目实施要充分发动群众投工投劳,需要专业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按照有关工程项目招标管理办法实施,项目执行单位必须与中标单位或承包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单位或承包人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生效后,施工方不得将工程进行二次转包,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合同。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漏项、工程量增减等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工程项目建设出现山林、水利、土地等纠纷时,由项目所在乡负责协调解决,不能妥善处理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需要补偿或赔偿的由工程建设项目所在乡内消化解决,不准占用项目建设资金,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一律由项目乡负责。
(三)产业开发项目采取小额信贷的办法实施,严格按照《云南省小额信贷扶贫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方式积极扶持发展。
(四)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制度。项目施工必须严格按规划内容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程建设完成后,由乡政府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的技术人员进行验收。
(五)工程验收必须按所规划内容和设计的有关验收标准进行,对验收中发现质量等问题时,项目负责人负全部责任,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对不能补救,又无法返工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相应的处理。
(六)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的选择、确定、实施到竣工验收各个环节的文字、图片等资料,要收集、管理、归档。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一)整村推进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培训等方面,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资金要严格把关,严禁挪作他用,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产业发展项目资金按贷款程序办理。
(二)整村推进项目资金要按照《云南省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及《红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实施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改变资金用途。
(三)整村推进资金实行预拨款报帐制度。项目批准后,预拨50%的资金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其余资金,根据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采用报帐制拨付。
(四)扶贫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上级报帐中心对项目实施单位预留10%项目资金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若一年内未出现质量问题和若达不到验收标准,直到待完善验收通过后,再将10%的质量保证金拨到项目实施单位。
(五)整村推进项目管理费用。如项目的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以及必要的扶贫业务费开支等,由各项目乡自行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项目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工程建设和使用资金按计划执行,原则上当年计划当年完成,超支不补。

第六章 项目建设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必须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分阶段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督、审计,坚决杜绝挤占、挪用项目村扶贫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完成后,要实行公示制。向自然村干部和村民公布项目及资金实施的结果作为验收的重要条件。项目实施的好与差列入考核该乡工作政绩内容及参考下年项目安排的依据,实施较好的给予倾斜,差的扣减项目。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扶贫办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实行。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8〕13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五日

  

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确保我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建筑有形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市属国有企业将所属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

  第四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有偿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项目,都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一)依法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矿产及产权交易等项目。

  (二)水利、水电、地热等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包括交通和公交线路运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权、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养护权的委托管理和有偿服务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出让、租赁项目,包括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转经营性房屋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等。

  (五)其它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包括房屋拆迁工程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储备粮轮出经营、国有林业森林资源利用等。

  第五条 各类交易活动主体发布招标信息、投标报名、资格审查、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拍卖、挂牌等有关活动,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交易活动。

  第六条 交易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或交易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不得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国家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文件规定,全面加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三)审议制定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总体方案和阶段性工作方案,认真制定具体措施,有效推进方案的落实。

  (四)定期分析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问题的对策和措施,提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作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指导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六)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七)协商处置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相关事宜。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交易管理办”)负责全过程指导、协调、管理和再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其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三)负责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招标(拍卖、挂牌)情况备案管理,视情况对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抽查。

  (四)受理各类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根据实际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或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

  (五)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对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投标人(受让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建议。

  (六)负责对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有形交易市场日常事务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政策法规、企业、价格、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

  (五)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管理维护交易场所和秩序。

  (六)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十条 市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具体职责分工是:

  (一)市监察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依法对参与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依法查处。

  (二)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和协调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核准必须依法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三)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四)市国资委负责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对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备案或核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文件资料,为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市建设局负责监督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对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六)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对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七)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医疗设备、器械)进行监督管理。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与卫生部门共同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

  (九)市经贸委负责监督管理工业项目和机电设备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市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备案和审查,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一)市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二)市物价局负责对进入市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核准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督促交易中心落实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交易活动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应服从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市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交易管理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市交易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交易管理办要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做好客观真实记录。

  第十五条 进入市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市交易管理办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交易管理办将根据不同交易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通知有关市直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凡未按要求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交易管理办和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个人经济活动;市交易中心内各机构不得与任何中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凡违反规定的,由市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戒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不依法依规受理投诉或受理不及时、对核实结果处理不恰当或不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审核、备案有关文件和批准交易方式的,由市交易管理办协同监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将责成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纠正或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推诿扯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招投标(拍卖、挂牌)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市交易管理办应协助调查和监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并参照本暂行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大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逐步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