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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5:4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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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城市洗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和《惠州市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县城镇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洗车场,是指在县城镇以上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从事为城市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惠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开业后场地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水许可办理、排水管网连接,对洗车场占道经营、损坏路政设施、沉沙设施不合格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保局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的排污许可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洗车场污水处理不合格、噪声排放超标等违反环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警支队负责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出入口指示标志的设置,对指示标志不全、影响道路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环卫局负责对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污水横流、乱吊挂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对乱搭建、改变场地使用功能开办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交通局依据自身职能负责对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
市工商局负责对无照经营、超出核准经营范围、未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洗车经营活动的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
市规划、公安、工商、公用事业、环卫、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是惠城中心城区城市洗车场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应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和车辆清洗服务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五条 城市洗车场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国土、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和设置。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惠州市区城市规划区和各县城镇城市规划区申请设立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服务的城市洗车场,应向所在市、县(区)牵头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经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并依法到各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城市排水许可、排污许可、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建设。
(一)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三)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四)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不占用城市道路;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场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三环路内)新开设的城市洗车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交通要道口及转弯处;
(二)在室内经营;
(三)冲洗设备齐备;
(四)新建的具备100㎡(原有的不低于60㎡)以上的冲洗、擦车场地(办公、堆放杂物等场地除外);
(五)具备4.5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和三级污水处理系统;
(六)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七)有公用事业、环保、工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环评文件、营业执照。
各县城镇和市区惠城中心城区以外的城市洗车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县、区政府确定的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城市洗车场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牵头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验收合格的,由牵头或主管部门向其出具允许经营洗车场的批准文件。经营者需具备批准文件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运营。
城市洗车场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市洗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未经批准的城市洗车场从事城市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九条 依法开办的城市洗车场,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十条 城市洗车场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城市洗车场收取车辆清洁服务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服务价格等,标价牌下方应填写:“价格举报电话12358,以及所在市、县(区)物价部门监制”字样。
第十一条 城市洗车场应在场前标明名称,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洗车场工作人员在清洗过程中造成被洗车辆损坏时,洗车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洗车场应按《城市排水许可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江河湖泊。
第十三条 城市洗车场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洗车场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用事业、环保、环卫、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洗车场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市洗车场,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开办又不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城市洗车场,或虽经批准开办但不符合建场条件、设备简陋、强制洗车、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洗车等管理混乱的城市洗车场,由城市洗车场管理牵头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二)对符合城市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建场条件,经过整改,符合标准的洗车场,由联审小组规定时间,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重新登记。
(三)对设置在住宅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场,因噪声扰民等原因,引起群众投诉不断的,引导其迁出市区惠城中心城区和县城镇以上城市密集区或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准予抵扣进项税额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2号

1994-04-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运输费用和收购废旧物资准予按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现就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根据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但随同运费支付的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不得计算扣除进项税额。
二、从事废旧物资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收购的废旧物资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根据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收购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扣除。
三、本通知从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2日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境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的一切船舶、排筏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程 (以下统称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除造成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外,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处五至十元罚款;
(一)船舶装载、卸载不平衡,影响安全的;
(二)船舶航行时主要工具、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齐或超过有效期的;
(四)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或不按规定填写的;
(五)船员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故意使用按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七)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和避让、减速的;
(八)人力船有意驶入机动船驶过的余浪的;
(九)非编解作业和非执行任务的船舶穿行锚地的;
(十)船舶停泊不按规定使用灯号、声号、旗号和号型的;
(十一)船舶停泊期间不按规定留足值船员的;
(十二)强行乘船或翻越栏杆不听制止的;
(十三)无关人员擅自进入驾驶台和机舱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到四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一至三个月:
(一)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落水人员不施救的;
(四)抢档、抢靠码头,不听指挥的;
(五)客船载客时吊拖其它船舶的;
(六)无隔舱设备,人畜混装的;
(七)人力船、帆船同机动船会让时,不让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浆放流的;
(八)人力船、帆船故意钩拖机动船、或在港内拖带浮材及其它物体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十到六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三到六个月:
(一)私运危险货物或运载的危险品与申报不符的;
(二)客船、渡船在船头、顶蓬载客载货的;
(三)船舶超载航区或航线行驶的;
(四)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逼船的;
(五)在控制河段争漕、强行超越、不听指挥的;
(六)强行横越顺航道船船首的;
(七)大风、大雾或洪水期停航封渡时冒险航行的;
(八)船舶在无灯标河段或航标不发光河段冒险夜航的;
(九)擅自在桥区内滞留或进行船舶性能试验的;
(十)撞坏航标隐瞒不报的;
(十一)冒名顶替驾驶、轮机人员或酒后操作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十至一百元罚款,或者吊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一)伪造、转借、涂改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假设事故现场、伪造旁证或施救遇难船舶时乘机盗窃的;
(三)指使、纵容、包庇违章肇事的;
(四)营运船舶超载、超高、超宽的;
(五)无证船舶私揽客货运输的;
(六)营运船舶不具备“两证一线一牌”或不适航船舶航行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码头、渡口、锚地、囤船、停泊区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航道、港口、码头、锚地设置网具等碍航物或养殖水生生物的;
(三)私设囤船、渡口的;
(四)移动或损坏助航设施的。
第九条 对多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或扣留船舶。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拒交罚款者,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吊销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财物收据。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行为,应将违章情节及处理结果填入《违章记录卡》和船员证书记事栏,并送有关港航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