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规定
(重府发〔1995〕122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做好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具有在籍常住户口,房屋在征地拆适范围内并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四条 下列人员不作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拆迁范围内拥有房屋的未农转非人员;
(二)在征地拆迁范围内通过买卖、继承、赠予等方式取得房屋的城镇人员;
(三)住房在征地范围内,但其房屋经批准可不拆迁的农转非人员;
(四)租有政府公房居住的农转非人员。
第五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采取以优惠购房为主,租赁公房与自建住房为辅的方式,并以户为单位,按人平15-18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第六条 优惠购房:农转非人员购习安置住房在规定标准内的,按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补偿价格优惠购买。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住房超过规定标准的部分,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购买安置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建安造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和优惠购买安置住房的风扇费,按照“分别计费,按实补差”的原则办理。
第七条 租赁公房:农转非人员拆适房屋补偿费低于安置住房风扇费,又无能力补足差额的,可按租赁公房办理。待具备购买能力时,按农转非时的住房安置规定,补办购房手续,租赁公房终止.
租赁公房的租金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标准收取。
第八条 自建住房:零星征地和无条件集中统一建设安置住房的,由农转非人员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要求,由农转非人员自建住房。
自建住房的,每人按照住房安置标准和当时当地平均建安造价的50%予以补助,并按照当地宅斟地标准划拨宅基地。
第九条 因分期征地一户家庭成员先后农转非的,先农转非未安置住房的,与后农转非的一并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两个经济合作社的夫妻,同时农转非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农转非人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济合作社建有住房的,在农转非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十条 农转非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未婚或已婚未育的,可申请按安置住房建安造价的50%增购一个自然间的住房。
农转非人员的成年子女因轮换(顶替)等原因参加工作,并转为非农业人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农转非人员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确无住房,且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建筑面积,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在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适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按本规定安置住房。
征地前非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又无住房的农转非人员,可按本规定第五条的安置标准申请按建安造价购买住房。
第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一般装修、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
每宗征地安置住房的建安先进集体,由建房单位在住房安置前报请主管部门审定,并向农转非人员或其代表公布。
农转非安置住房建设所涉税(费),参照安居工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安置住房有条件安装天然气的,天然气安装费、通气费由农转非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农转非人员应与住房安置单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被安置人员按规定办理完安置住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被安置人所有的,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后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四条 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公共部分和共用设施由被安置信户共同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住房安置的决定或行政机关工作售货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的,按照《重庆市征地拆适裣安置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7月4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以下担保制度: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下岗失业人员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贷款;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从事其他稳定职业(医生、教师等)的人员;
(三)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贷款担保机构,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可在担保基金金额3倍的额度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贷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六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市户籍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
(三)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四)在社区、街道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已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
(七)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由市、镇(区)财政给予适当利息补贴,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利息的50%;展期不予贴息。贴息由贷款银行填写《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九条 提供个人抵(质)押担保或个人保证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直接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小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二)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对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上报推荐;
(三)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并作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批准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将小额担保贷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该贷款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按7:3的比例核销损失。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职责
1、宣传、解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给予指导;
2、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担保基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四)贷款银行的职责
1、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小额担保贷款,并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和发放贷款;
2、跟踪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5、按规定和约定核销不良贷款。
(五)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的职责
1、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2、指导和帮助借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3、协助贷款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贷款银行等单位每半年对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实施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