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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4: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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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等


市信息委市国家密码管理办市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信息安全“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快全市统一的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推进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社会公共服务、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应用,进一步加强本市信息安全保障工作,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制订了《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doc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数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推进数字证书的应用,保障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数字证书,是指以密码技术为基础的能够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具有关联性的一种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数字证书的申请、发放、使用、更新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信息委)、上海市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密办)、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市国家保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数字证书使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电子认证服务)
本市电子政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市信息委、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共同认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统一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其系统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统一的电子认证服务体系的建设要求。
本市电子商务活动中涉及数字证书使用的电子认证服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第六条(数字证书在电子政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政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开展内部办公或者协同办公、公文流转、公文归档以及归档公文向档案馆移交等活动;
(二)网上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
(三)网上申报、年检、备案、审批、缴费、资质认定、统计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利用网络向社会提供信息公开服务的活动;
(五)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电子政务的活动。
第七条(数字证书在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数字证书:
(一)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二)银行、证券、保险、期货等行业的机构利用网络开展的金融服务活动;
(三)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领域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社会公共服务活动。
第八条(数字证书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使用)
在下列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解决身份认证、授权管理、责任认定的,鼓励使用数字证书:
(一)设立各类网络交易平台、信息服务平台和娱乐平台的活动;
(二)利用网络签订电子合同、进行电子支付、交付数字产品的活动;
(三)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各方认为需要使用数字证书的活动;
(四)其他利用网络开展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九条(数字证书的申请和发放)
申请使用数字证书的政府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双方签订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数字证书并收取相关费用。
因开展电子政务活动或者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申请数字证书的,应当由单位集中办理。
第十条(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及服务协议示范文本)
数字证书的更新、挂失、撤销等事项和各方的权利义务,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予以约定。
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组织制订和发布数字证书服务协议示范文本,供协议各方参照使用。
第十一条(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
用于电子政务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应当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用于电子商务活动的数字证书的收费标准,由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明码标示或者由数字证书使用服务协议约定。
第十二条(数字证书持有人的使用保管义务)
数字证书应当保存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相关规定的载体中。数字证书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数字证书及其密钥,未经明确授权,不得随意转借他人使用。
单位需要使用2个及2个以上数字证书的,应当建立内部规章制度,明确数字证书的实际保管人、使用权限、用途、登记、发放等内容。
第十三条(数字证书的相关信息保密)
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建立完善的保密制度,履行保密义务,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下列信息:
(一) 数字证书持有人的身份信息;
(二) 数字证书持有人委托认证机构保管的数字证书密钥。
第十四条(电子认证服务系统的安全要求)
电子认证服务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证书认证系统密码及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的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在使用数字证书的过程中,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或者数字证书持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信息委会同市国密办、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沪信息办法〔2002〕34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发〔200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二批国家珍贵古籍(4478部)名录和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62个)名单,现予公布。
  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认真总结经验,切实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做好珍贵古籍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

  附件:1.第二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4478部)(附件1发地方和有关部门)
     2.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62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九年六月九日


附件2:

第二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
(62个)

  中国民族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图书馆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图书资料馆
  南开大学图书馆
  河北大学图书馆
  山西省祁县图书馆
  吉林省图书馆
  吉林省长春图书馆
  吉林省吉林市图书馆
  吉林大学图书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图书馆
  哈尔滨师范大学图书馆
  上海师范大学图书馆
  华东师范大学图书馆
  上海中医药大学图书信息中心
  江苏省无锡市图书馆
  江苏省南通市图书馆
  江苏省镇江市图书馆
  江苏省吴江市图书馆
  扬州大学图书馆
  浙江省杭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温州市图书馆
  浙江省嘉兴市图书馆
  浙江省绍兴图书馆
  浙江大学图书馆
  浙江省瑞安市文物馆(玉海楼)
  安徽师范大学图书馆
  安徽中国徽州文化博物馆
  福建师范大学图书馆
  厦门大学图书馆
  江西省图书馆
  江西省萍乡市图书馆
  山东省济南市图书馆
  山东省烟台图书馆
  山东大学图书馆
  山东师范大学图书馆
  山东省博物馆
  山东省青岛市博物馆
  山东省曲阜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孔府文物档案馆
  河南省新乡市图书馆
  郑州大学图书馆
  武汉大学图书馆
  湖北大学图书馆
  湖南师范大学图书馆
  湖南省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华南师范大学图书馆
  暨南大学图书馆
  广西壮族自治区图书馆
  广西师范大学图书馆
  重庆市北碚图书馆
  西南大学图书馆
  四川省成都图书馆
  四川省泸州市图书馆
  四川省南充市图书馆
  四川大学图书馆
  四川省成都杜甫草堂博物馆
  贵州师范大学图书馆
  陕西师范大学图书馆
  兰州大学图书馆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夏河县拉卜楞寺图书馆(藏经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书馆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四免一关怀”政策,挽救病人生命,规范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部门和机构先后下发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107号)、《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4〕106号)、《艾滋病抗病毒治疗药品项目管理规范(试行)》(卫办疾控发〔2003〕34号)及《抗艾滋病病毒药品项目管理执行方案》(中疾控疾发〔2003〕330号)等文件,在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组织管理、职责分工、技术支持、监督评估,以及药品采购、发放方面提出了明确要求和具体规定。这些政策和措施的出台,为有效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保障医疗质量,提高病人生活质量,控制艾滋病疫情传播,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落实国家的有关政策,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积极行动起来,相继制定了本省、本地区抗病毒治疗、自愿咨询检测等实施方案,并开始贯彻执行。但是,近一段时间来,我部陆续接到一些群众来信来访和电话询问,对部分地区不能及时落实国家的抗病毒治疗政策提出意见。以上情况反映出个别地方对国家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有关政策重视不足、理解不透、落实不够、执行不力,导致部分应该享受免费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人不能及时得到抗病毒治疗。为进一步加强各地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重要意义的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成立由卫生行政部门主要领导牵头,包括医政、疾控、监督等部门参加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小组,组织开展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尽快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合作,杜绝推诿,切实发挥组织、实施和管理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工作的作用。
二、各地要认真学习贯彻《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艾滋病抗病毒治疗和自愿咨询检测办法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及时做好抗病毒治疗的机构、人员和技术等方面的准备。
医政管理部门要负责组织专家组,指定定点医院。专家组负责制订具体治疗方案,开展诊疗工作。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者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建立严格的抗病毒药品领取、发放登记制度。
地市级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治疗方案,负责组织协调落实家庭治疗工作。要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村医生和社区医师,向到本辖区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提供抗病毒药品,指导和管理艾滋病病人服药,建立个案治疗档案,监测和报告不良反应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及时收集、汇总并上报治疗相关信息,做好抗病毒药物的储存、分发和调配工作。
各地卫生机构要实行首诊(问)负责制,对医院门诊和自愿咨询检测过程中新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要开展关于治疗的咨询,提供当地开展免或减费抗病毒药物治疗地点等的信息,并有责任将需要治疗的病人转诊到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各地要统筹检测资源,对已掌握的符合免费治疗条件的感染者和病人及时进行CD4细胞检测,所需费用由中央和地方专项经费共同解决。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保证国家免费抗病毒治疗的政策尽快得到落实。对拒绝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咨询、治疗服务或违反艾滋病诊疗规范等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我部将组织对各地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五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