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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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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取得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发[1995]494号

1995-09-0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关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收入计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出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说生产性企业在筹办期取得的非生产性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的,仅指经济特区的生产性企业;其他生产性企业取得前述收入,均应适用税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二、生产性企业在生产经营期开始的年度,有非生产性收入的,应当合并计算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性业务如何享受税收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09号)规定的原则,确定当年度的所得税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对于制定国务院关于国营、公私合营、合作社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学徒学习期限和生活补贴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1958年4月23日,劳动部

(一)关于学徒制度的实行范围
1.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应该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和各类学徒学习的具体期限、学习技术和业务的具体要求,及各类学徒的最低年龄,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分别规定,经劳动部审核平衡后发表执行;地方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参照中央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的规定执行,中央各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另作规定。
不实行学徒制度的工种、业务的名称表,同样按照上述手续制定。
2.正式工人、职员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改行学习别的技术和业务的时候,以及转业军官当学徒的时候,都应该按照内部调动工作处理,不实行学徒制度。
(二)关于学习期限的计算、休学和解除合同
1.学徒的学习期限应该自合同生效之日算起。
2.学徒在学习中途因为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改变工种业务或者调换学习单位的时候,其学习期限可以合并计算。
3.学徒在学习中途因故停止学习连续在两个月以上的,其停止学习期间不计算为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但是企业停工期间可以计算为学习时间,每年停工时间长的行业在规定学徒学习期限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停工的因素。
4.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学习期限可以适当缩短,只要生产或工作需要,本人的技术、业务达到转正的水平,经过考试合格,即可转为正式工人、职员。至于学习期限是否需要一个起码的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考虑。
学徒应征服兵役复员后继续当学徒的时候,其学习时间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满六个月的时候,应该休学,休学后在一年内身体复原,可以恢复学习,否则,应该解除合同。
6.学徒开始学习后半年内,如果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学习的,应该解除合同。
(三)关于生活补贴
1.学徒的伙食费标准应该根据城市、乡村、矿山、野外等不同的工作条件,各行业的特点,和各工种劳动强度的差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几个标准。

2.学徒学习期为四年的,其第四年的零用钱可适当提高一点,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3.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连续停止学习不满六个月的,生活补贴照发;超过六个月休学后,停发生活补贴。
4.企业停工期间,学徒的生活补贴照发。
5.铁路、航运系统规定运输部分学徒的生活补贴标准的时候,应该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意见;其所属工厂中的学徒,应该同样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生活补贴标准。
6.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其生活补贴按照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第三年的最高标准执行,但是不能执行第四年的生活补贴标准。
7.某些个体脑力劳动者(如中医)培养学徒,如果习惯上是由学徒自备生活费用的,仍然可以从习惯办理,或者由师徒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关于学徒参加计件工作
1.学徒参加计件工作的时候,他所做的那一部分工作量,原则上不计入师傅(或工组)的工作量之内,具体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
2.学徒转为正式工人后的第一年,参加工作计件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件工资;从事个人计件工作的时候,按照本单位生产工人一级(最低)计时工资标准执行。
(五)关于奖励、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
1.学徒可以享受合理化建议奖和不属于工资基金开支的其他奖励。
2.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保健津贴(高温津贴)和出差补助费。除此而外,所有野外津贴、林区津贴,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施工津贴等,学徒都不能享受。

3.学徒可以与本企业职工同样享受生产和工作所需要的防护用品。
4.学徒本人住公家宿舍的时候,免收房租、水、电费。
5.学徒家庭生活有困难的,不适用职工的困难补助办法,应该由当地政府按照社会救济办法处理。
6.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医疗所需要的医药费、住院费和住院伙食费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时候,由所在单位酌情补助。学徒休学以后,停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7.学徒休学回家所需的路费,可由原单位酌情处理。
(六)关于学徒转为正式工人、职员后的工资待遇
1.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生产工人的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实行等级工资制的工种,是指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按照工作岗位规定工资标准的工种,是指本单位其他等级工资制工人的一级(最低)工资标准;对于没有统一的和固定的工资标准的单位,由本单位行政适当规定,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标准后执行。
2.志愿入伍的军人复员后当学徒学成转为正式工人、职员的第一年,就可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和本人的技术、业务水平,正式评定技术等级和工资等级。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工作,规范燃气市场行为,维护燃气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燃气的安全、质量、价格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优化气源结构、实行市场准入、鼓励公平竞争和保障安全用气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六条 燃气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用户安全和节约用气进行指导和宣传,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正确使用燃气。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的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和集镇的燃气建设逐步纳入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建设纳入燃气发展规划。
第九条 城市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居民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物,在建设和改造时应配套建设室内燃气设施。
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依法实行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合并、分立,应当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手续。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90日前,书面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企业资质注销手续。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90日内解决好用户供气。
第十五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与燃气生产企业依法订立合同,保证正常供气。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生产和销售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燃气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燃气价格。
政府指导价,由燃气经营企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程序确定基准价和调整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燃气价格。
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费用;
(二)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
第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订立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于48小时前予以公告,并对用户做出安排;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不可抗力、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直至恢复正常供气。
第十九条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设置用户联系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天24小时值班。
第二十条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气站点必须由具有燃气销售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设立。
燃气供气站点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方可供气: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质量标准的稳定气源;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燃气设施、计量器具和消防器材;
(四)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 从事瓶装燃气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钢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二)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送检燃气钢瓶,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灌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五)禁止转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和对燃气钢瓶加热。
第二十四条 新型燃气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新型燃气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组织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使用燃气,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提出。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及时组织供气。
燃气销售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 燃气的计量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由法定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流量表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拒缴。
第二十八条 燃气销售企业对燃气用户进行检修或查表收费时,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检修和查表收费人员应当佩戴证件,为用户搞好服务。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使用规则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二)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三)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组织投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销售的燃气器具,符合下列条件后,方可列入销售目录:
(一)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二)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三)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
(四)在本省设立或者指定布局合理、方便用户的产品维修站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三十二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的、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和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告燃气销售企业和有关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四)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输配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施工或其他作业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与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燃气运输应当执行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
发生燃气事故,对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燃气设施的管理和维修由燃气生产和销售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所发生的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建设、经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进行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事故鉴定机构鉴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承担责任:
(一)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造成燃气设施及其他财物损坏、人身伤亡的,应当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燃气用户因自身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燃气生产、销售企业可以保留依法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燃气事故的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或申请调解处理,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燃气事故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从事燃气生产和销售活动的;
(二)燃气生产、销售企业的合并、分立、歇业未办理燃气企业资质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三)燃气供气站点未取得供气许可证供气的;
(四)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的燃气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对用户燃气设施进行检修的。
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生产、销售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未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和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方案的;
(二)未在燃气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等重要设施的建筑物上设置安全识别标志的;
(三)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相关产品以及指定安装单位为用户安装燃气器具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中断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用气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燃气供气站点包括液化石油气瓶装供气站点、汽车加气站和各类燃气气化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