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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22 10:5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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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系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地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育龄妇女,以及其他需要管理的外出、外来人口中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实施。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五条 外来育龄妇女必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外来育龄妇女暂住证或寄住证时,应检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外来育龄妇女情况。
第七条 为外来育龄妇女提供住房的房主,应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通报情况。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提供住房。
第八条 单位招用外来育龄妇女时,必须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
第九条 外来育龄妇女承包、承租企业的,由发包、出租单位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准承包、承租。
第十条 外来育龄妇女申报个体工商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检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登记证明。无上述证明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对其计划生育负有教育和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外来孕妇没有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按计划外怀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参照《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弄虚作假,骗取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二)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
(三)包庇流动人口躲生、超生或为其提供住房的。
(四)招用外来育龄妇女的单位领导、计划生育部门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流动人口生育失控的。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个体工商户,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履教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对外来育龄妇女持假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除给予当事人处罚外,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通报。
第十七条 对污辱、殴打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水利部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文号:[水利部令第5号]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申报、审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计委、水利部
、国家环保局发布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项目可行
性研究阶段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根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前期勘测设计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
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垦荒坡地、申请采矿、以
及其他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第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具体编制水土保持方
案的单位,必须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
条规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国家、部
门现行有关规范进行。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提纲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见附件一、二。
第六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所需费用应当根据编制工作量确定,并纳入项目前
期费用。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项目单位或个人在
领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后,方能办理其他
批准手续。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中央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国务
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审批立项的生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相应
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集体、个体及其他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由其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跨地区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60天、30天内办理审批手续。逾期未审批或
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已被确认。
对特殊性质或持大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延长
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前已建、在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规定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审批的项目,如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时,项目单位
或个人应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设
计、施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行使本规
定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现发布《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注册资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保护中外各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应设专人负责。

  第四条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数额。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数额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最迟在6个月内缴清。

   合资、合作合同规定分期出资的,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第一期出资额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其余出资额,合资、合作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缴清。

  第五条合资、合作企业各方缴清注册资本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应将验资报告报原合同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验资未获通过或未按规定验资的,视为未按时出资。

  第六条合资、合作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期限缴清出资额的,视合资、合作企业自动解散,合资、合作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应予以公告。

  第七条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按本办法缴清了注册资本,外方投资者未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中方投资者可以另找外方投资者组建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或成立内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本办法缴清了注册资本而中方投资者未按期缴清注册资本的,外方投资者可以另找中方合资、合作者,或成立外商独资企业。

  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合资、合作主体变更后,企业均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合资、合作企业在未缴清注册资本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不向该企业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第九条合资、合作企业不行抽逃资金。对抽逃资金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该企业限期收回;逾期不收回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对外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