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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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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对卫生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为了加强中央卫生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管好、用好专项补助经费,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从今年起,对部分中央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
一、项目管理原则
项目的确定,必须根据长远或阶段性卫生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突出工作重点,并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规划、计划的实施,有利于协调、指导全国或区域性工作计划的落实,而且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有相应的管理实施办法。
二、项目经费使用原则
项目补助经费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地方配套资金的情况,各地的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防疫工作,以及改善医疗条件等所需经费,应主要靠同级卫生、财政部门安排,但对于涉及全国或区域性工作以及需特定补助的项目等,可从中央专款中适当补助。项目补助经费,属1次性补助,不
作基数,只能用于仪器设备装备和与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开支,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项目管理方法
(一)项目范围的确定
有关专项经费补助实行项目管理的范围,由卫生部商财政部确定。并由卫生部有关业务司(局)拟定该项目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两部核准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单位。
(二)项目申报程序
立项申请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卫生部委托地区、单位承担任务的项目,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核准上报(表式附后)。申报项目,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立项根据。主要是根据目前工作开展的背景情况、及可行性调查报告和承担项目单位的技术条件情况;
2.项目预期目标;
3.项目执行的有关工作方案和计划,包括逐项工作的实施计划、方法、时间等,应提出两个以上方案供选择;
4.根据卫生部、财政部补助额度意向(具体专项补助经费指标及意向另行通知),地方和单位要相应落实配套资金,包括资金渠道、数额,同时,认真编制详细项目预算;
5.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和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项目的审批
项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财政厅(局)和卫生部直属有关二级单位初审后上报我两部,经审核后,以两部发文下达各地执行。
(四)项目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用途,应书面报请卫生部、财政部批准。为了保证项目的正确实施,我们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方式,一是不定期实地抽查;二是采取汇报或文字报告的形式。凡属违
反项目管理有关的规定,挪用资金等问题,应视情节予以处理,包括收回该项目补助专款,或停止核批下1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卫生部二级单位项目补助专款。
(五)为了掌握项目执行的效益情况,项目执行中、后期,各地应按照项目管理的有关内容和规定、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上报卫生部、财政部。复审后的评价意见,作为下1年度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管理工作的参考。
附件:1.卫生专项资金申请表(略)
2.卫生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略)



1989年4月28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定级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土地定级规程(试行)》的通知

1989年9月27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城镇土地定级规程(试行)》已经过试点实践,并做了一些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试行。希望各地于今明两年有计划地开展一至二个城镇土地定级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多开展一些试点,进一步积累经验。试点中的经验和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局地籍司。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南海子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湿地保护区)是以保护珍稀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黄河滩涂湿地生态系统为主的综合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64公顷。四至界限东至东河槽东岸堤坝;南临黄河北岸;西至二道沙河;北沿南绕城公路——南海湖西岸堤坝——南海湖北岸堤坝——南海湖东岸堤坝——东河槽东岸堤坝。其中核心区面积781公顷;缓冲区面积255公顷;实验区面积628公顷。
第三条在湿地保护区域内的一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湿地保护的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南
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湿地保护与管理的职责,组织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监督湿地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对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湿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湿地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五)做好湿地保护区内的防灾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制定保护工作的应急预案;
(六)负责湿地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七)在不影响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组织开展参观、游览和其他活动;
(八)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九)依法保护湿地保护区内自然景观、水体、林草、野生动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查处纠正违法行为。
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业、水利、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及其湿地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湿地。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修编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改革、公安、农牧业、水利、旅游等相关部门和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规划修编。修编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明确功能分区定位,根据湿地保护区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修编湿地保护区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设立界标,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核心区的,应当向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自治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需经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从事上述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路线进行。
第十一条核心区和缓冲区内禁止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原有的建(构)筑物和生产经营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已开垦的土地应当恢复其原状。
实验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娱乐设施。旅游景点项目的设置及服务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有利于湿地保护的原则进行,并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收益用于湿地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在实验区内举办大型活动,必须制定与湿地保护区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进入湿地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湿地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不得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
湿地保护区应服从防洪、防汛的统一调度安排,不得进行有碍防洪安全的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禁止向湿地保护区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水上船只活动、游泳要划定范围,机动船尾气排放要符合国家标准。
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湿地,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通过恢复自然水系或者人工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除抢险、救灾、正常排水及湖水循环净化外,不得从湿地保护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对已建成的阻挡水系的道路设施要通过改造还原自然水系。
第十七条在湿地保护区内从事割芦苇等刈草活动,应当按照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限、范围及数量进行。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砍伐、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和猎捕候鸟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的土地。不得以开垦、填埋等方式改变湿地用途。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碑、标牌。
第二十条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保护区自然景观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的;
(二)未按规定的路线、范围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参观、游览,并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界碑、标牌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区放牧、砍伐、狩猎、擅自捕捞、耕种、开垦、烧荒、取土、捡拾鸟卵等活动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以处罚的以外,由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湿地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湿地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在湿地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游乐设施的;
(三)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废水、倾倒废弃物及垃圾的;
(四)擅自从湿地保护区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的;
(五)在湿地保护区外围地带建设损害环境质量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南海子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擅自引入建设和游乐项目的,由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撤消,督促其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湿地保护区内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南海子湿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湿地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