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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8:2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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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开展财政监督检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加强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精神,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维护财经纪律,整顿财税秩
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是行使财政部授权对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在各地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财政监督的职能机构,有权就地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有权按照《处罚规定》及有关财政法规处理有关问题。
第三条 对中央企业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必须以下列财政法规为依据: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法律;
(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行政法规;
(三)财政部颁发的财政规章;
(四)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并经财政部同意的财务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经财政部同意当地中央企业可以比照执行的有关财政规章。
对现行财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请示。
第四条 对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重点企业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各地中企处应根据各自机构、人员配备和当地中央企业的实际情况,每年选择部分重点企业,落实到地市中企组、中企处内部的业务科和驻厂员,实行不定期的经常性监督检查,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适时开展驻厂员工作质量
的检验性复查;
(二)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每年选择某个重点行业或部分重点企业,特别是设在县的企业,由省中企处统一组织一至两次重点检查;
(四)按照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
(五)参加全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除根据上级安排和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外,均应由省中企处制定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对象,拟定工作方案,明确监督检查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 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应事先把监督检查范围、内容、时间、工作组人员名单等通知被监督检查单位。
(一)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要于每年年初将分管的驻厂员名单一次通知有关企业;如分管驻厂员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企业;
(二)开展年度会计决算审查,中企处组织人力到企业进行就地审查的,除分管该企业的驻厂员外,应开具介绍信;
(三)开展日常重点检查,应向被检查单位发检查通知书;
(四)根据上级安排或群众举报进行临时性专项检查时,如来不及书面通知被检查单位,可用介绍信代检查通知书;
以上各项检查的通知事宜,由驻当地中企处或由地、市中企组根据中企处安排办理。
(五)参加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或财政部统一组织的专项检查,检查通知由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或财政部办理。
对手续不完备的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接待。
第七条 监督检查工作必须注意的事项:
(一)认真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对发现的问题要把发生的时间、内容、资料来源作详细准确的记录,作为监督检查报告的基础资料,并妥善保管;记录表由各省中企处按本规定所附表式印制;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时,凡与监督检查和定性处理有关的内容,要做好谈话记录,由被调查人核阅签名;被调查人对谈话有关内容要求保密的,要为其保密;
(三)对作为证明材料的有关原始资料、文件等,因工作需要可按规定进行复印,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予以签证;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的涉及国家保密的文件等,要注意保密,不得遗失和泄漏,否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具体承担监督检查任务的检查组(人),检查完了后,要及时写出检查报告,写明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文字要简明扼要,并请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一定限期内对报告提出书面意见。
开展重点企业经常性监督检查工作,驻厂员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写出工作报告。
第九条 对检查组(人)的检查报告,凡省中企处直接组织的监督检查(包括年度会计决算审查)或虽不是直接组织的,但根据组织该项检查单位的授权由中企处负责处理的,有关中企处要进行认真审定,并要充分考虑被查单位的意见,作出监督检查结论。对违反财政法规的,应依照
《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逐项写明查出的问题、处理意见和处理依据,抄报财政部、企业主管部门。涉及重要问题的处理应事先向部请示。
第十条 处理违反财政法规问题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必须以检查中取得的事实材料为依据,充分听取被查单位的意见,做到依据充分,定性准确。
(二)依法办事。在各项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正确行使该规定中各项有关处罚、处理手段,维护国家财政法纪的严肃性和处理措施的统一性。
(三)宽严适度。必须全面、客观地分析发生违反财政法规问题的原因,严格执行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检查组、中企处不如实报告监督检查情况,不按《处罚规定》及有关规定处罚和违反检查纪律的,要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责任,并由财政部、财政厅(局)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为帮助企业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发动或会同企业有关部门、财会人员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原则上视作企业自我检查,中企处不作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但企业不按规定纠正错误的,有关驻厂员和中企处应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第十三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当地中企处作出的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应从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提出复议申请,并抄送本企业主管部门、当地财政厅(局)、中企处。财政部在收到该申请后按有关规定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 按中企处的监督检查处理决定有关企业被没收的非法所得、被处以的罚款,均按规定的预算科目就地上交中央金库;被收缴应当上交的收入,按该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和有关规定分别就地上交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中有关帐务处理,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拒缴有关款项、不按规定调整帐目的企业,有关中企处可酌情从重处罚,并报由财政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处理决定对应解缴入库的有关款项采取适当方式强行抵扣。
第十七条 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档案,妥善保管检查记录、监督检查报告、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以备查考。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各地中企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1990年9月1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株政发〔2010〕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和《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株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县市区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从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职能的高度,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领导和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二)吸收统计人员参加有关研究政策和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的会议,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

  (三)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四)定期研究解决统计工作问题,为统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需的工作环境与条件,并随着统计任务的增加而不断提高保障的能力与水平。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并对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及人员实行直接管理,同时制定相应的人财物配套管理办法;设立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承担各种抽样调查统计任务;设立普查中心,承担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变动,按有关规定须征求市统计局的意见。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统计制度的机关,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贯彻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国家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三)承担全面调查和重点调查工作任务;指导开展抽样调查工作;牵头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搜集、整理、公布基本统计资料;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审定、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发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六)统一管理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和普查中心。

  (七)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展统计工作。

  (八)检查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部门和单位统计基础工作,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机构及人员和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统计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策、计划,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统计信息化建设列入发展规划,提高统计机构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水平,建设现代统计信息网络,与市统计局信息网络联网,实现统计数据网上处理、传输与共享,增强统计对决策的支持功能。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统计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并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逐步增加统计业务工作人员。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实际从事统计业务工作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醴陵市和攸县不少于20人;地方经济社会调查中心业务工作人员3人以上;普查中心工作人员3人以上。

  政府统计机构增加和补充统计人员,应通过公开考试,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热爱统计工作并具备统计专业知识或相关业务知识的人员中选配。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足额保障统计机构工作经费,原则上按实际编制人数人均不得少于8万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本地区GDP增幅为标准,在上年度经济规模基础上,每增加1亿元GDP即增加1万元统计行政经费。同时,将行政经费与大型普查、专项调查以及有关信息化建设经费一起列入同级财政经常性预算。其中:重大普查如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经济普查经费(具体包括工作经费、普查员及普查指导员“两员”补贴、奖励经费等),按人口数参照下列标准执行:人口在7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3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及以上的按照人平4元的标准列入预算,人口在40万人以下的按照人平5元的标准列入预算。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机构,履行乡镇(街道)区域经济社会综合统计职能,配备专职统计人员,保障统计工作经费,规范和加强统计工作。指导本级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对不具备条件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的,可以实行统计代理制。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推进统计方法制度改革。按照国家“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的统计改革总要求,从方法制度上构建“强化政府统计、监管企业统计、扶持民间统计”的统计工作多元化格局。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技术业务素质和统计调查分析研究的能力。

  第十五条 市统计局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业务工作实绩进行巡查评比考核,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择优上报参加省级、国家级评比表彰。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范的要求,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工作规范》,并督促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株洲市部门统计工作规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部门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的适用范围为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部、省垂直管理的驻株单位等。

  第三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全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部门事业发展规划,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物资和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

  第四条 各部门必须依法设立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设置综合统计岗位,配备综合统计人员,并依法持证上岗。

  部门内其他职能机构,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要求,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各部门综合统计机构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组织实施、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统计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的实施;

  (二)制订本部门的统计信息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咨询和统计监督,加强统计科学研究;组织指导本部门及其行业管理职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和统计基础工作建设;

  (三)制订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建立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负责向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需审批或备案的本部门新建、修改和拟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负责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五)负责本部门的统计普法执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协助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六)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统计继续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各部门必须保证统计专业干部队伍稳定,部门统计人员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从业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新增补的统计人员应具有统计(经济)类本科以上学历。

  第七条 各部门制定涉及本部门以外单位的统计调查项目或统计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建立统计调查项目须符合本部门的政府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得重复调查。

  第八条 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统计调查、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发布等管理审批规定。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重复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部门使用的区域性统计数据必须是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或公布的数据。

  (二)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部门统计数据,以及涉及本地区某一方面或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均须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均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四)任何部门和个人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

  第九条 各部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各种统计报表和财务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经审核后方可上报。各部门定期公布的部门统计数据及每年编印的本部门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应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条 各部门必须加快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和数据传输设备,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网络化、现代化。

  第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依法检查督促管理对象和内部各职能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规范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原始记录等核算资料,确保源头统计数据客观真实。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评估制度和统计档案管理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和安全。提供的统计资料,由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核、法人代表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部门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要率先学习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加强以统计职业道德规范为核心内容的统计文化建设。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应加强对各部门统计的业务指导,开展对各部门统计的检查、巡查工作,并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通报,督促整改,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市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本规范内容纳入部门工作目标考核,每五年进行一次评比,对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3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供水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用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首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安排好生产建设用水。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新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
石拐矿区、白云鄂博矿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固阳县金山镇的城镇供水,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水应当保证水质、水量、水压符合国家标准,做到安全供水、计量准确、维修及时。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水源和损坏设施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城市供水水源、设施,对节约用水、供水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要做好水土保持,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
第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排放和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清洗携带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在黄河的城市供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二百米水域内,不准进行妨碍取水、影响供水水质的各种行为。
第十条 在城市供水水厂、泵站、清水池保护范围内和供水管道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准修建渗水厕所、禽畜棚舍、铺设污水管道和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检查、监测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情况,做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
(一)从水源地、水厂到城市道路红线以内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单位维护管理;
(二)从指定接管点到用户总表、三通闸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三)用户总表、三通闸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已经能够供水的区域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开发建设自备水源井。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经常保持供水设施的完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擅自启闭、改动和损坏。
第十六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水质污染,单位自建设施的供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连通时,需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十七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设施范围内,不准挖沙取土、堆积物料;严禁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建的必须无偿拆除;铺设与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其他管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四章 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八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从事公共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必须做好供水服务工作,改善用户供水条件,提高城市供水普及率。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无故停水、减压给用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要给予赔偿。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减压,应当事先通告用户;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事先通告用户的,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告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建设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物价管理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节水措施减少的供水量,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在考核公共供水企业时,可视同供水量。
第二十二条 公共消防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铅封。火警消防用水和消防演习用水,事后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计量,并予重新铅封。

第五章 城市用户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共同遵守合同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实行装表计量,按量收费。对无表户必须由产权单位装表;对不装表的用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总表,并按总表计量向产权单位加价收费。
用户必须按期缴纳水费,逾期交费的,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供水,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供水。
第二十六条 对水量、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增设内部供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者临时接管用水,需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方可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户节约用水,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改革工艺等措施降低耗水量,积极推广使用国家认可的节水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停止供水的处罚:
(一)拒交或者长期拖欠水费的;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结的;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五)侵占和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阻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检修、抢修作业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供水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不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一条 由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人为原因引起的供水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经济责任,造成重大事故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要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