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卫生部
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质量,保护育龄男女的健康,维护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正常秩序,依据我国的人口政策和部门的职能分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是指对提供节制生育技术服务的部门和单位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要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负责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法规的制定,技术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技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凡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及其人员,必须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考核批准,方可施术。施术单位及其人员的资格审查,每三年一次。
第八条 凡申请开展和已经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符合《计划生育手术单位的房屋、装备、人员配备标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手术。被批准的施术单位,应建立手术质量自我监督机制。
省级妇幼保健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京、津、沪)应成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指导中心,在本辖区内承担下列任务:
(一)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二)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有关技术工作规范、标准和要求及颁行后的组织实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承担转诊、会诊、疑难手术及并发症的诊治任务;
(四)负责计划生育技术的统计、分析、上报和反馈,并为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的依据。
(五)负责计划生育、优生优育方面的健康教育及教材的制作。
(六)对计划生育技术存在的主要问题,开展有针对性的科学研究及适宜技术的推广工作。
第九条 准备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须向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合格者方可开展手术。卫生行政部门要在两个月内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地)妇幼保健院、所或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应承担辖区内的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
(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
(三)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防治;
(四)高危、疑难手术的诊断、治疗;
(五)推广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信息统计与上报;
(七)开展计划生育的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县级妇幼保健或医疗单位应完成下列任务:
(一)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咨询;
(二)承担乡村两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
(三)在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指导下,推广应用计划生育适宜技术;
(四)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统计与上报工作;
(五)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情况;
(六)开展计划生育健康教育;
(七)对乡级手术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被批准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乡(镇)级单位,可开展下列工作: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
(二)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孕十周以内的人工流产手术;
(四)计划生育技术咨询、节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负责村级节育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
(六)有条件的可开展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术;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登记汇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及各类卫生室指导育龄人群落实节育措施,不得开展任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具有以下资格人员,经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考核合格者,方可在认定合格的单位里独立的实行计划生育手术。
(一)医学专科及本科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节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县卫校毕业或在边远地区无医学专业学历,但经县及县以上卫生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半年以上,且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但具有医士及其以上职称的兼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累计一年以上者。
(五)妇产科、泌尿外科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免予考核。
第十五条 具有第十四条资格的人员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上报当地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考核,合格者,颁发“计划生育手术合格证”。
《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考核管理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考核不合格和未经考核审查的以及个体开业医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县级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其主要任务是:
(一)参加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抢救。
(二)组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死亡评审。
(三)对计划生育手术人员进行资格审定和技术考评。
(四)对当地的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进行咨询、指导。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管理
第十八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的单位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和各项规章制度与法规。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和死亡审评报告制度。
(一)因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死亡时,手术单位要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在一个月内逐级上报卫生部妇幼司。
(二)计划生育手术统计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凡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计划生育技术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县及县以上的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男女性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负责所辖区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工作,当地难以确诊的,可转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
省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的技术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终结鉴定。
第二十一条 凡用于计划生育的药品及含药用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二条 推广应用计划生育新技术,要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新技术应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计划生育技术工作管理监督权。
第二十四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单位和技术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批评、警告、停业整顿,以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给予刑事处罚。
(一)未获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二)超越批准的计划生育手术范围的;
(三)不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的;
(四)未经科研成果鉴定,擅自推广或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
(五)未获计划生育手术许可,擅自开展手术,造成受术者死亡和伤残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的业务费和装备费等,应纳入国家和各级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现行的有关规定或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从本办法颁行之日起,应以本办法为准。原卫生部一九八三年七月颁布实施的《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工作条例(试行)》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卫生部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与其有关的任何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工业产权、商标、公司名称、商品产地名称、商业秘密以及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
--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永久居住其领土内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与投资有关活动”一词包括以从事经营活动为目的而建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发挥其职能,维持其活动;签订和执行合同,获取、使用和支配各种财产,包括知识产权;购买、发行和出售股份和其他有价证券。
四、“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或与其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技术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酬金。
五、“领土”一词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
--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拉木图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哈萨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对协定的解释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 永 江 泰让诺夫
(签 字) (签 字)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江府[20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日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
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
速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
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并经1年以上的实施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自主创新,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在实践中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生产手段,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
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
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
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中,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的;
(七)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实用价值的。
第(六)项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或研究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
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
在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申报前一年实现新增上缴税额达1000万元以上,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对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 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
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单项授奖人数为 :一等奖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与授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程序:
市直单位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各县级市、区单位向所在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科技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 、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科技、经济、教育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技、组织、人事、财政等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每届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 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 )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组长由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十七条 各学科( 专业)评审组对本学科(专业)项目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提出拟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授奖证书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 ,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 、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江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江府[198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