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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说理的三个要点/丁晶

时间:2024-07-07 17:5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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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文书多为制式文书,其中填充式文书占相当大的比例,书写时不能随意发挥,这就对检察文书说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提高检察文书说理性,一是有利于促进检务公开,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二是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使流程、论证过程更加透明,有利于促进案结事了,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三是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认为,加强检察文书说理性应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讲证据,夯实基础。根据相关规定,起诉书在格式、行文、内容等方面有严格的要求。据此,起诉书能否体现说理性、如何体现说理性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起诉书可以体现一定的说理性,主要反映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项中。

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具体展开,比如详细列举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借条等书证,或木棒、刀具等物证,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证据予以明确表述。这种列明具体证据的方式是对指控犯罪的一种无形论证,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起诉书的说理性,也使被告人享有了充分的知情权,利于其认罪服法或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针对性的辩护。

此外,笔者认为不起诉决定书特别是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也要注意“讲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行为属“情节轻微”最有说服力的依据就是证据,因此在叙述事实之后,应当将证明“犯罪情节”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以阐明犯罪情节如何轻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有效提高不起诉书的说理性。

第二,讲法理,恪守公正。此处的法理是指“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法学理论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处理案件,是进行释法说理工作的根本准则。首先,在检察文书中引用法律一定要做到准确。引用的条、款、项要明确,不能只笼统地引用到某条。其次,在一些检察文书中可对涉及的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说明。例如目前处于探索阶段的量刑建议书,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罗列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累犯等从轻从重情节,要结合法律对于相关情节的具体规定,阐明公诉机关是如何据此确定建议刑期的。又如纠正违法通知书,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纠正违法通知书一定要对相关执法机关具体违反了何条法律规定予以具体明示,此外,如果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正确做法有明确要求的,也应在文书中列明具体规定。再次,在部分检察文书中运用相关法学理论进行说明论证。如指控不作为犯罪时,由于不作为犯罪的特殊形式,导致一些被告人对于自己“什么都没做,却被指控构成犯罪”不理解,有必要在公诉意见书中运用相关的法学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认定进行充分阐述。

第三,讲情理,体现人文关怀。做好检察文书说理性工作,既要注意“晓之以理”,也要注意“动之以情”,以体现人文关怀。例如,以往的公诉意见书,大多在对证据、事实、适用法律进行分析后,侧重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阐述,“控诉”的色彩多一些。随着执法理念的进步,公诉意见书在指控犯罪的同时,也应注意挽救、教育、感化。通过在检察文书中恰当地“动之以情”,提高文书的说理性,这对于教育挽救被告人、惩前毖后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
审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组织部、监察厅(局
)、人事厅(局)、审计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办发〔1999〕20号、〔2000〕16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现就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和有效保证,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勤政、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安排部署,全面开展县(含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前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从2001年开始,要根据审计任务和审计力量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审计。当前,要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管理监督的实际,重点对拟提拔晋升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已开展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要积极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审计方法,提高工作质量。
要逐步开展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已经开展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扩大审计覆盖面,并逐步加以规范;没有开展的,从2001年开始,积极试点,逐步推开。审计署要选择一二个省或国务院部门,每个省级审计机关选择一二个省政府部门和一个市(地),每个市(地)级审计机关选择二三个同级政府部门和一个县,分别对其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试点。
二、深入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本着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逐步扩大审计覆盖面。从2001年开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覆盖面,一般不低于当年应审计离任领导人员的30%。审计任务重,审计力量确有困难的地区或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半部分审计项目委托给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三、认真抓好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对本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经开展审计的部门(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不断扩大审计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目前尚未开展审计的,要组织力量,积极试点,逐步推开。
四、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建设。审计署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相关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逐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各地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从2001年开始着手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办法》、《经济责任审计操作指南》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准则》。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建立健全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评价、审计报告等工作规范,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保障审计经费的落实
各地要按照中办发〔2000〕16号文件的要求,设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和人员,要于2001年底前基本到位,以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部门(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每年年底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可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建议,五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关要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及时、足额地拨付,并督促审计机关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六、加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力度
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的保证。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批评,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成绩,找出差距,分析原因,加强和改进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指导,不断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新的台阶。
七、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宣传,取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要采取分级、分层次培训的方式,加强审计干部的业务培训。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基础理论和基本技术方法的研究和探讨,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
八、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和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限期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尽快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要积极开展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指导检查,切实发挥作用。
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提出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正确运用审计成果;纪检监察机关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2001年1月20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即:“第二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第二十五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应当加强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各单位应当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本市现代化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地区的综合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街道或者乡、镇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局的指导。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指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管理、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职责,统计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机构和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统计工作。对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市统计局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调换统计人员时,必须先补后调。

第三章 统计调查表管理
第十二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市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区和县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区和县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区和县统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到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局审批。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三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执行本市标准。
第十四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
不符合前款规定或者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是非法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并向市和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批准成立或者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办理统计登记,并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调查表。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和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项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必须按时提供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人审核、签署。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和强迫统计人员修改。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市或者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及时发布统计公报及其他各类统计资料。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同级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全市性的,必须经市统计局核准;地区性的,必须经有关区和县统计局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进行评比、表彰和奖励时所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和区、县统计局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利用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统计检查机构,在本辖区内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的职权,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同级统计局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的兼职统计检查员,在区和县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局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统计检查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虚报、瞒报关系到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可能晋升职务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有关领导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阻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利用职权擅自修改或者授意、强迫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真实统计资料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六)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自行公布或者发表统计资料的;
(八)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和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在,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统计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