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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2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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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保监发〔2013〕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8号: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指期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9号:委托投资和境外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自2013年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及问题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28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



  问:保险公司评估企业债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等有关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和认可价值时,除可以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外,是否可以运用公司内部评级?

  答: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外部评级法和内部评级法评估企业债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等有关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和认可价值。外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评估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内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公司内部评级结果,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评估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保险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经保监会认可。

  (一)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立内部评级制度,采用内部评级法评估各类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经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评估投资资产认可价值的标准。关于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要求,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未采用内部评级法的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结果,评估投资资产认可价值。

  问: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法评估有关投资资产认可价值时,如何确定外部评级结果?

  答:保险公司评估有关投资资产认可价值时,采用的外部评级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一)境内投资产品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投资产品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

  (二)同一投资产品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

  (三)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

  (四)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发行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根据保监会规定发行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为认可资产。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投资”项目之后、“权益投资”项目之前,增加“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列报所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2.保险公司应当将“明细表IA-9:基础设施投资”中的“项目预算总额4”、“本期追加投资5”两列分别变更为“评级机构4”、“评级结果5”,披露信用评级有关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的93%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认可资产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8: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格式要求,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认可资产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8: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格式要求,披露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投资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2:其他投资资产”的格式要求,披露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2.保险公司投资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资产”项目中列报。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附有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发行方为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且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但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其他商业银行的,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其他商业银行的,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2.保险公司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不附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进行认可。

  3.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发行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4.各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各级充足率达标是指上述三个充足率指标均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5.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应当采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数据。若无法获得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数据或者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最近一年内的资本充足率数据,按照资本充足率不达标进行资产认可。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2.5次级债”项目中列报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的明细信息。

  3.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细表IA-3:前十大金融机构的金融债”的“次级债账面余额”项目中列报前十大金融机构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

  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6:次级债”的格式要求,列报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的明细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8号: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指期货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2.若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明确的投资回报和本金收回机制,属于偏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在认可资产表的“权益投资”项目中列报,其明细信息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其他权益投资”项目中披露。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投资的股指期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等监管规定投资的股指期货以及风险对冲的基础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股指期货,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

  (1)保险公司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5%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2)风险对冲未达到高度有效或报告日未持有指定基础资产的卖出股指期货,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5%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3)风险对冲高度有效,并且报告日持有指定基础资产的卖出股指期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其对应的基础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基础资产是指保险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风险对冲方案中,指定的风险对冲对象。对于卖出股指期货,该对象应是企业持有的一组资产。风险对冲有效性比率的评估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套期保值》中有关套期有效性评估的方法进行。风险对冲高度有效是指风险对冲有效性比率在80%-125%之间。

  2.保险公司投资股指期货,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特别是没有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没有评估风险对冲有效性的,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8%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保险公司存放在期货公司的股指期货交易保证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后增加“衍生金融工具”项目,列报保险公司投资的股指期货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9号:委托投资和境外投资资产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选择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的编报基础,并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认可和披露。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形成的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境外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在中资银行境外子公司存放的银行存款,认可标准与境内同类产品相同。

  2.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在BBB级(含BBB级)以上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在BBB级以下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境外政府债券

  (1)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的,为非认可资产。

  4.国际金融组织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或没有国际信用评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5.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为A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或没有国际信用评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6.境外银行存款

  (1)存款商业银行所在地采用巴塞尔协议进行监管的,发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2)存款商业银行所在地未采用巴塞尔协议进行监管的,发行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或没有国际评级的,为非认可资产。

  7.境外权益投资

  (1)保险公司持有的可以正常交易的境外上市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非正常交易的上市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为非认可资产。

  (3)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非上市股权或股权投资基金等权益类投资产品,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8.境外不动产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保险公司以物权或股权方式持有的境外不动产,以及投资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9.境外委托投资资产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的规定,否则为非认可资产。

  10.在监管规定的可投资国家或地区之外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境外投资资产按照境内同类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6号


江西省赣抚平原灌区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抚平原灌区的管理和保护,保障灌区的正常运行和水资源的合理配置,发挥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赣抚平原灌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赣抚平原灌区(以下简称灌区)是指柴埠口、焦石枢纽工程及其以下水利工程的受益区域。
第三条 在灌区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护和涉及水利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以及取水、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灌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省赣抚平原水利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灌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灌区水利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配套设施以及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灌区建设总体规划。
  灌区内城镇建设规划应当与灌区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城镇、乡村建设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和运行。
第六条 省管理局负责灌区水利工程及取水和用水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程供水计划编制、供水和配水调度,并具体负责焦石、柴埠口、箭江、王家洲、岗前、天王渡枢纽工程以及西总干渠和东总干渠周坊节制闸以上渠段的取、泄水设施的运行与管理。灌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由省管理局划定。
第七条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灌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的灌区水利工程建设和维护所需经费,专项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灌区管理工作的领导。省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坚持灌区事务民主协商,定期商议有关重大事项,及时通报情况。
第九条 对在灌区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东、西总干渠与干渠、支渠挖方渠道的设计开挖边线、填方渠道的设计外坡脚以外5米内以及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分渠以下渠道的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实际情况划定。
  (二)焦石拦河大坝、箭江口分洪闸、岗前大坝、岗前渡槽等大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30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5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三)焦石进水闸与船闸、柴埠口水闸与船闸、王家洲节制闸、天王渡节制闸与船闸、莲塘渡槽等中型主体建筑物上下游各150米内,左右边墩翼墙外10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四)干、支渠上的小型建筑物,以其边墩翼墙或者外边缘20米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倍距离为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由省管理局负责管理使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集体土地需要征用的,省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利用灌区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质要求,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灌区内修建跨渠、穿渠、穿堤、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以及在渠道上修建水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管理局的意见。
第十四条 在灌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爆破、打井、葬坟、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窑、破坏植被;
  (二)在渠道堤顶和内、外边坡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
  (三)堆放弃土、弃碴、杂物;
  (四)兴建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 禁止在渠道及兼作分洪道的渠道内建设有碍输水和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禁止向灌区水利工程渠道水域内倾倒垃圾、丢弃废物。
  禁止在涉及生活用水和环境用水的渠道设置排污口。确需在其他渠道设置或者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与维护。禁止非灌区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灌区内水利工程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灌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和灌溉农田的,必须依法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经依法批准占用灌区内灌溉水源、水利工程设施的,以及占用灌溉农田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灌区应当坚持岁修制度。省管理局应当根据水利工程运行情况提出年度岁修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省管理局会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灌区内水利工程的岁修检查。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灌区用水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定额管理、有偿供水制度。
第二十条 省管理局应当按照供水、防汛、航运要求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干旱、水源不足时,应当首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和环境用水;水电站、航运、漂木、旅游、养殖等用水应当服从生活用水、生产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用水由当地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根据农业用水户的用水量,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其他用水户应当按省管理局规定时间向省管理局提出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确定后,应当分别签订用水合同。
  因家庭生活、家畜家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不需签订用水合同。
  应当签订用水合同而未签订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取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按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省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能用水,并按规定交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三条 用水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应当履行,供水方应当按时足额供水;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因供水方的原因,无法正常供水,供水方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造成用水方损失的,供水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正常供水,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业用水、城镇生活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户应在取水点设置计量设施,供水单位按用水户实际用水量计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用水户的设备铭牌最大取水能力计费。农业用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费。
第二十五条 灌区供水应当以成本为依据,分类计价。具体水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灌区水费实行统一收取、分级使用原则,主要用于灌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工程运行、维护及配套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擅自减免水费。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扰乱正常供水秩序。
第二十八条 灌区内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渠道水域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范围,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赔偿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费的,由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省管理局同意,每日可加收2‰ 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规定的灌区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3]1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与环保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651号),决定在保持销售电价水平不变的情况下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降低有关省(区、市)燃煤发电企业脱硫标杆上网电价,具体降价标准见附件1。各地未执行标杆电价的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同步下调。
二、适当降低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标准,具体降价标准见附件2。
三、在上述电价基础上,对脱硝达标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1分钱;对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m3(重点地区低于20mg/m3),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0.2分钱。
四、适当疏导部分地区燃气发电价格矛盾。提高上海、江苏、浙江、广东、海南、河南、湖北、宁夏等省(区、市)天然气发电上网电价,用于解决因存量天然气价格调整而增加的发电成本。具体调价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从紧制定,并报我委备案。
五、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由每千瓦时0.8分钱提高至1.5分钱(西藏、新疆除外)。
六、以上电价调整自2013年9月25日起执行。
七、请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电网经营企业和发电企业严格贯彻执行上述调价措施。同时,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另行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不得自行降低对电力用户尤其是高耗能企业的销售电价。


附件:1、各省(区、市)统调燃煤机组上网电价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389817328296.pdf
2、有关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3tz/W02013101538981848337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