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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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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和职工工资保险福利费用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实行地域管辖,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县(市)劳动局负责管辖本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 工人招收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计划,由企业董事会根据生产需要自行确定,报劳动部门备案,由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劳务市场自行招收、聘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工人的条件,由董事会自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严禁招收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应先从中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原有职工中择优聘用;在聘用职工满足不了生产需要时,可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开招聘;在我市公开招聘工人,应当优先招收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待业人员;在本市招聘技术工人不能满足需要时,也可以在外地招聘工
人,但所聘工人户口、粮食关系不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我市各单位在职工人的,除承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或重要岗位无人代替的外,各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八条 中方企业同外商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企业原有职工未被聘用的,由原企业负责安置。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各单位在职工人的,对原出资培训的单位应偿付一定数额的培训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填写《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职工,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动合同化管理。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生产任务、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合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过试用,不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十五天以上擅自离开本岗位,而自动离职的;
(四)职工因劳改、劳教被企业除名,或者因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屡教不改被企业除名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六)经董事会确认因生产条件变化造成多余人员,并商得职工本人同意的。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认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四)职工有其他经劳动部门确认不应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职工本人因特殊情况,商得企业同意的。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外商投资企业对职工予以除名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三)(四)项外,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
人一个半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
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发给其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八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第十五条第(四)项解除的外,从中方原有企业在职职工中招聘的,由中方投资者另行安排工作,或介绍到劳务市场安排就业,职工个人自愿也可以自谋职业。在其他单位招聘的,或者从我市城镇社会待业人员
中公开招收的,按待业职工管理;从农村和外地招聘的,回职工原所在地。
第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其工龄计算办法如下:
(一)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解除合同的职工,其重新就业后的工龄与以前的工龄不得连续计算;
(二)除依据前项规定解除合同的其他职工,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的连续工龄一并计算。但待业期间不计算工龄。

第四章 工资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董事会根据有关规定和企业经营状况确定,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但职工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劳动部门提供的本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二十;奖励、津贴不得低于有关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副总工程师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但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不含税后奖金),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实行本企业工资标准时,应保留中方职工档案工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调入非外商投资企业单位工作,其工资待遇由调入单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必须执行《工资基金手册》制度。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停工进行治疗,其医疗期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确定,本企业工龄十年以内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二)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其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发放(不含奖金)。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企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企业解散时,对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企业一次性向劳动保险事业管理部门支付所需要的劳动保险费、伤残补
助费和医疗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对企业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十六提取,对中方职工个人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提取,由企业定期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缴纳;中方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一提取,由企业定期向就业服务部门缴纳。外
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专项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职工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保护设施及项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经劳动部门审查不符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规定的工程,任何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施工、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安装、使用、改造锅炉压力容器和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要求,并由劳动部门进行签定和定期检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发证。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个小时的工作制度;执行法定节日、公休假日和探亲、婚丧、计划生育、女职工生育以及其他休假制度;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劳动卫生保护设施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不低于国营企业标准,发放职
工劳动保护用品和建立工人保健食品制度。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好事故隐患整改和尘毒治理工作。如发生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职业危害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劳动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工人技术培训、考核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对新招收的待业人员进行培训,培训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采取建立技工学校、举办职业技术训练班等形式,培训技术工人,提高工人技术素质。自行培训技术工人有困难的企业,可委托有关学校定向代培。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工人考工定级,按《工人考核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在本企业高级技术工人中评定工人技师。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下列劳动争议的,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一)因招聘各单位在职技术工人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解除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因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因其他事项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一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时,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统计部门、劳动部门报送劳动工资、伤亡事故等统计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9日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南充市人民政府三届第19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南充市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发动广大群众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危险,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物的不安全状态。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举报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按行业分为十四类:
(一)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车辆严重超载;
2、报废车辆拉客载人;
3、危桥、险路及其它路障。
(二)水上交通安全隐患
1、客运船舶严重超载;
2、乡镇船舶装运易燃易爆物品;
3、严重影响航运安全的航道障碍;
4、航标设置不齐全;
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三)旅游场所和森林安全隐患
1、旅游景区、景点无安全警示标志;
2、旅游设施、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3、林区无森林防火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隐患
1、未经建筑防火审核和验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2、锁闭、封堵或占用疏散通道、疏散楼梯或安全出口,影响安全疏散;
3、员工集体宿舍与车间或仓库设在同一建筑物内;
4、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5、城镇燃气的气源厂、储配站、调压站和管道、设备等燃气输配管网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五)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及烟花爆竹安全隐患
1、非法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
2、生产、贮存、销售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单位无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3、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
4、民爆物品、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仓库、经营场所电器和电线损坏,使用非防爆电器;
5、车间、工房现场使用明火。
(六)建筑安全隐患
1、建筑施工现场“四口”、“五邻边”无防护设施;
2、电线私拉乱接的,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
3、机械设备未检测或使用不合格机械。
(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1、使用未定期检验或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2、安装使用土锅炉、土电梯、土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八)企业安全隐患
1、企业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未落实“三同时”审查规定;
2、无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3、使用危险厂房的。
(九)学校安全隐患
1、使用D 级危房进行教育教学;
2、未经批准组织学生校外集中乘车(船)集体活动;
3、学校危险化学品无专人保管。
(十)非煤矿山开采安全隐患
1、无《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非法开采;
2、矿山开采未执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要求;
3、炸药、雷管未分别保管存放,无专人守护;
4、厂房及电器线路不符合安全要求;
5、采砂船舶不符合安全要求,作业人员未配戴救生设施,船舶严重超载。
(十一)水电气安全隐患
1、电力线、通讯线、闭路电视线共杆架设;
2、私拉乱接电线和燃气管线;
3、燃气泄漏。
(十二)农药安全隐患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
2、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
(十三)水利电力设施安全隐患
1、病害水库,危险的塘、堰;
2、水利、电力设施被破坏影响水利工程、电力运行;
3、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建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四)地质灾害安全隐患
1、有山体、山岩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的迹象;
2、工程建设未进行地质灾害评估;
3、矿山开采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迹象。
第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实行分级受理,分级管理,分级奖励的原则。市政府由市长热线统一受理群众举报(举报电话:12345),接受群众对市级监管单位和市直管城市区域公共场所的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各县(市、区)受理举报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决定。
第七条 市长热线受理的群众举报,统一交由市安监局按照下列职责划分及时以书面形式转达市级有关部门:
市安监局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企业生产经营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公安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爆物品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交通局负责水上交通和运输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经委负责工矿企业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建筑施工、危险建筑物、城市自来水、城市燃气、景(区)点、城市公共交通等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质监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文化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旅游局负责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旅游场所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林业局负责森林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农业局负责农药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水利局负责水利设施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地质灾害安全事故隐患的调查核实、处理和督促整改。
第八条 接到转达举报的单位要立即派员对举报情况进行查实和查处,并在查实、查处和隐患整改验收结束15日内书面向市安监局报告。市安监局分季度提出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方案报市安委会讨论,经市安委会讨论通过并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安委会表彰。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从市政府安全储备金中支付。各县(市、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设立、资金来源、使用和管理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的奖励范围及对象:
(一)对市属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二)对市属管辖区公共聚集场所、公用设备设施、物质仓库等的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的第一举报人。
(三)对大中专院校和市属学校重大安全隐患的第一举报人。
第十一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标准,由市安监局根据各处隐患危险程度,按下列档次分别提出奖励意见,报市安委会讨论审定。
(一)对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元-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二)对特大和特别重大安全隐患举报经查证属实,给予举报人500元-10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十二条 市安监局要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对举报人员的举报保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九月十五日起执行。



第55/99/M号法令:《民事诉讼法典》

澳门


第55/99/M号法令

十月八日

民事诉讼法典


现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体现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这就是不仅致力使该程序法配合澳门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实体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作出之承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关于司法组织及民事诉讼之指导原则。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对许多特别程序作出了新规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销债权证券、勒迁、财产清册、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共同海损之理算、两愿离婚、行使股东或合伙人权利等程序。在其余两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见于有关法院管辖权、诉讼行为之告知、向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在诉讼行为中所使用之语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于必须与司法组织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协调,故认为对于在这方面有待确定之事宜(例如统一司法见解之事宜)现时作出规定属过早。
鉴于在过渡期现阶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风险,故力求维持现行《民事诉讼法典》之系统编排,以及沿用规范诉讼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诉讼程序之进行方面,对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种作为其它诉讼程序基础之诉讼程序,所作之修改并不多。同样,对于上述为债权人利益而进行之清算财产程序,一般均认为须作出调整,使之切合澳门实际情况,但由于认为贸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实际之情况,因此,在程序步骤上基本维持不变。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订是在于简化程序,则理应不会是一项冒险之修订。形式合适原则之制定,使法官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诉讼行为。因此,相信该原则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别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诉新制度内,实体上之上诉与抗告之区分已不再存在。这两项规定正好是说明上述观点之例子。同样,对以下种种事宜所作之新规定亦可作为另一例子:关于法院之无管辖权、诉讼期间之计算方式、卷宗之分发、传唤、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保全程序、诉讼程序之形式(不论属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仅规定两种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简易形式)、诉讼程序之清理及预备、鉴定证据、司法变卖、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规定。
此外,为加强当事人之权利而作出修订时,亦未计较已意识到之风险。在这方面规定了在很多情况下可使用视听系统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在该听证中所作之陈述、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并可就涉及事实事宜之裁判提出争执。此外,亦加强了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实际参与诉讼之权利,以及在进行旨在查明事实真相之措施中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权利。这些规定都是新法典为使诉诸法院之权利,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实而作出之具有意义的抉择。
为发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公义之功能而作出修订,亦未计较因此而带来之风险。诚然,公义系须透过正式确立之途径方能取得,否则,难以确保人们获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该等途径并不应该使诉讼程序等同于一场竞赛,双方当事人在竞赛中互相角逐,而法官仅担任评判之角色,对诉讼结果并不关心。基于此指导思想,强调法官有义务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以及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弥补诉讼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强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之合作义务,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个实体裁判而并非形式上之裁判,并且消除在调查证据方面的各种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民事诉讼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开始生效及适用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仅适用于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诉讼程序,而仍待决之诉讼程序,则继续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三、现被废止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停止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请求继续进行已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声请或请求对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而受影响之文件确定其价值之声请,须由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提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适用于待决之诉讼程序。
五、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声请之保全程序;但该等程序如附属于经已提起之诉讼,则受现被废止之法例所规范。
六、关于上诉之事宜,须遵守下列规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诉讼规定,适用于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诉,并在该等上诉待决期间,继续适用于该等上诉;
b)按上项所指之规定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在经八月三日第39/99/M号法令核准之《民法典》开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门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对澳门法院构成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
c)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自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诉;但有关规定之适用系以某些行为作为前提,而该等行为系不可能在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已作出者,尤其是关于记录证据方面之行为,则此等规定不适用于该等上诉。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经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核准之《民事诉讼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该法典之法律规定,该法典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报》副刊,并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二、亦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单行民事诉讼规定,尤其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号命令;
d)公布于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号命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e)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号命令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报》之三月七日第89/73号命令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
g)公布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报》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报》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号法令,该法令系透过公布于同一期《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号法令延伸至澳门适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号法令第二十四条c项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项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条;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号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条至第一百二十条。
第四条
对被废止规定之援用
一、其它法规对本法规所废止之规定之援用,视为援用现核准之法典之相应规定。
二、援用现核准之法典内无规定之特别程序,视为援用相应之普通诉讼程序。
第五条
法律代办之通则
一、自本法规开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纳任何人加入“法律代办”此一职业。
二、现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律代办。
三、现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法律代办:
a)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而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获赋予之权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而该等规定所指之知会应向有权限之实体作出。
四、现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亦得由法律代办促成。
五、如当事人同时由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或同时由实习律师及法律代办代理,根据现核准之法典之规定应向诉讼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仅须向法律代办本人作出。
六、《律师通则》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守则》及《纪律守则》中凡与以上数款及其它法律规定所指之权限无抵触之规定,适用于现有之法律代办,但关于具纪律权限之机关之组成之规定则除外。
七、对法律代办之纪律权限系由一独立委员会行使,其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法院司法官,并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员会指定之检察院司法官;
c)两名由法律代办选出之法律代办;及
d) 一名由总督指定且并无在代表澳门律师之机构注册之法学士。
八、上款所指委员会由司法事务司辅助运作。*
九、本条所指之职业人士在从事其活动时,仅可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
十、未经许可而使用“法律代办”此名称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 请查阅:法律代办纪律权限独立委员会内部运作规章
第六条
诉讼程序上之期间
一、对于在任何法规所定之诉讼程序上之期间,如《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计算期间规则系补充适用,且上述期间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开始计算者,则现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条所定之制度适用之,不论有关之诉讼程序在该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诉讼法典》所定之,属上款所指之期间,如为五日以下,则改为五日,如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则改为十日。
三、如属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单纯事务性行为或在紧急程序中作出之行为之期间,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七条
经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产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程序,如系自现核准之法典开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则适用非讼事件程序之一般规定,但不影响以下数款规定之适用。
二、要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以附文形式并附于分居及分产程序之卷宗。
三、如系由夫妻双方提出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之请求,则立即作出判决。
四、如系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请求,须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诉讼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对。
五、提出反对时,仅得以夫妻双方和好为依据。
六、如无提出反对,则立即作出判决。
七、如系基于在分居及分产后通奸而请求将分居及分产转为离婚,但被声请人提出反对,则循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