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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5:30: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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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经一[2012]4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试点工作,规范广告业试点资金使用,促进北京广告产业集约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文件,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财政部关于拨付发展广告业试点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财建〔2011〕979号)、《北京国家广告产业园广告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广告业试点扶持资金(以下简称试点扶持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及北京市、朝阳区财政配套的、用于支持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开展广告业试点工作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试点扶持资金按照“集中财力、统一安排、统一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使用时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讲求实效。

第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工商局确定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负责项目审核、资金下达、项目检查和绩效考核。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的公开征集、初步审核、资金拨付和项目验收、日常监管。

第二章 资金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 试点扶持资金重点支持:

(一)广告产业示范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

(二)广告产业示范区公共服务和公益平台建设;

(三)广告产业示范区内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

(四)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规定支持的其它项目。

试点扶持资金年度支持重点,以正式发布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为准。

第六条 资金支持方式包括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原则上只采用一种支持方式。

园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环境改造升级,主要采取财政补贴和贷款贴息方式支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优先采用财政补助方式扶持;重点广告企业和传媒机构改善经营条件、市场开拓采取贷款贴息和以奖代补方式扶持。

第七条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采取财政补助方式的,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按照不超过当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计算给予贴息,最高额度原则上不超过800万元。

重大项目的最高支持额度可以适当上浮。

第八条 企业收到支持资金时计入“营业外收入”或“递延收益”科目,事业单位或其他特殊项目承担单位按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处理。

第三章 资金申请条件和流程

第九条 项目采取公开征集方式组织,每年定期公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和目录。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是朝阳区政府确定的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的建设、运营主体或在北京市国家广告产业示范区内注册的、从事广告业的企业和机构。

项目申报单位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一条 申报项目符合第二章规定的支持范围,具备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申报项目时,需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项目申报表;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报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文件及财务报表;

(四)项目必要的前期手续;

(五)自筹资金证明及已完成投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申报材料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试点扶持资金不予支持:

(一)在享受各级政府财政资助中有严重违约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工商年检或者税务申报的;

(三)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或侦查的;

(四)参加项目申报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

(五)正在进行有可能影响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其主要财产因债务纠纷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

(七)同一项目已获得各类政府资金支持的。

第十四条 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要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公开征集项目进行评审论证,提出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初步意见后统一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工商局。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工商局负责拟支持项目及支持方式、资金额度的复审,并在北京市财政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

第十六条 拟扶持项目在通过社会公示后,由市财政局将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安排部分下达到朝阳区财政,朝阳区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市工商局的批复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七条 朝阳区财政局要根据工作进度和项目实施情况及时拨付资金并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试点扶持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下达和试点扶持资金使用监督检查工作,市工商局负责指导督促项目的实施,朝阳区财政局、朝阳工商分局负责项目验收和日常监管。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对试点扶持资金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重点项目组织实施绩效考评工作。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按照国家和北京市预算、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严格项目资金管理,接受国家及市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一条 试点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实行项目奖惩和黑名单制度。相关单位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或未按要求推进工作,特别是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试点扶持资金的,市财政局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停止资金拨付并保留追回资金的权利,同时将违法单位列入项目黑名单,取消申报资格。

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发生变动等情形除外),市财政将收回全部或部分试点扶持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和北京市工商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跨省投资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在港澳地区和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业
事业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保障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篡改、虚报和瞒报。
第四条 除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地方统计制度和调查计划制发统计报表外,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应当拟定统计调查计划及方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直属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批准,送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直属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各部门统
计调查的内容不得与统计部门统计调查的内容重复、矛盾。
各地自行增加的统计调查任务,所需经费由各地解决。
第五条 各部门根据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计划制发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报表,单位或个人可以拒绝填报,统计部门有权制止。
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制发的统计报表的统计指标及计算方法,由制发统计报表的部门负责解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解释或自定计算方法。
第六条 参加各种经济联合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未改变隶属关系,企业的各种统计资料,仍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联合组织,参加联合各方已改变隶属关系的,由该经济联合组织统一向有关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七条 新组建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没有归口管理部门的企业事业组织,到当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组织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到原统计登记的部门(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在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工作成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为依据。
各部门对归口管理的单位确定工作任务,考核工作实绩,开展达标升级,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九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由各级统计部门储存保管,建立数据库。凡涉及辖区内的综合统计资料和重要数据,必须由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公布。属本部门、本单位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机构保管、提供。
第十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和公布,必须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确需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全省性的绝密统计资料,必须送省统计局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以下各行政区域的绝密统计
资料,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于本地区的机密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属于本地区的秘密统计资料,一般由确定该密级的部门或单位批准,综合性统计资料送同级统计部门审核备案。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应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可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办法,由省物价局、财政厅会商省统计局制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站,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统计站长可由乡、镇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兼任,或由乡、镇统计人员担任,乡、镇所属有关单位的统计人员为统计站成员。统计站的行政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统计业务由市、县统计局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统计站执行综合统计职能,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报表制度,完成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统一组织调查、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负责乡、镇统计网络的建设,建立乡、镇统计业务管理制度,培训所属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由村会计具体负责。其职责是:收集、整理、分析、提供和保存各项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调查户分户台帐,完成乡、镇统计站布置的统计调查任务。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统一组织对本单位基本统计资料的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执行本单位的综合统计职能。
第十六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外,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证》后,持证执行统计任务。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仍不合格的,应调
离统计业务岗位。
第十七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各级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业务,以上一级统计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当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法制观念强的人员担任统计检查员,可以酌情聘任现职统计人员和身体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离、退休统计人员为兼职统计检查员。
专(兼)职统计检查员经所在部门考核、推荐,报省统计局审核批准后,由省统计局统一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的调动、免职或惩罚,必须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秉公执法。
第十九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统计部门提供与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或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责任者进行处理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书》,有关部门或单位在三十日内应将处理结果回复统计部门。对逾期不处理又不向统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统计部门可将该统计违
法情况移交同级监察部门处理;不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统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统计部门可以对下级统计部门处理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复查,对重大统计违法案件可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县以上统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统计部门、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人员,以及对为保证统计工作顺利进行,在思想政治工作和后勤服务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报表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违反统计工作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
(七)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有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县以上统计部门可对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或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给予上述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向受罚单位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受罚单位的开户银行。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阻挠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统计资料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由统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县以上统计部门可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到的行政处分不服,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可依照国家监察部关于《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监察部门申请复审或复核。不属行政监察对象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申诉。
当事人对罚款、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3日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从源头消除或减少事故隐患,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员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从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施工、试生产(含试运行,下同),至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实施办法,应当满足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建设项目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为建设项目提供设备设施、机具配件或者检测检验、质量监督、评估评价的单位及其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拟选场址周边影响区域概况;

  (三)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七)建设项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设项目安全对策措施;

  (九)需要进行安全论证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