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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9:2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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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01年8月23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9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以及城市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保证城建档案的安全、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辖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同级城建档案业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市区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定期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城建档案目录,并接受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建档案的移交和接收

  第九条 城建档案移交的范围: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3、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4、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5、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6、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7、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所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市区内形成的,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市辖县内形成的,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列入市级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二)城建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城建档案,由本单位在5年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形成的城建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一条 移交城建档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要完整、准确、系统、符合接收标准;

  (二)档案材料应当是原件,仅有一份的前期管理性文件,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但须注明原件的存放地点,并加盖公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字手续完备;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按照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规格统一的档案装具;

  (五)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三条 列入城建档案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通知城建档案馆(室)派人检查验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由城建档案馆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格或不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档案。

  第十五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局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档案材料。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室)。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制定城建档案的接收标准,保证城建档案的科学规范。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制度;

  (二)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接收的档案进行登记、分类,科学排列、编制检索工具;

  (三)依法确定城建档案的密级和保管期限;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确保其完好无损;

  (五)积极开展城建档案利用工作,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实行有偿服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出具合法证明,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城建档案管理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建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不按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擅自提供城建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李立国

                      
2013年6月28日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 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申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消防备案凭证;


  (五)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文件和健康状况证明;


  (七)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取得许可并依法登记。未获得许可和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住老年人。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有效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立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许可证有效期5年。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副本、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到原许可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许可机关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和对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撤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许可,并予以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许可机关举报,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1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2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城乡社区日间照料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0]1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丹江口市、 茅箭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真遵照执行。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为规范襄十高速公路武许段临时用地运作程序和补偿标准,加强对临时性征地的统一管
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施工过程中,需临时征用,使用后交还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各类非永久性用
地,包括料场、预制场、取土场、仓库、生活营地、施工便道、弃土场等。
  二、用地原则
  (一)尽可能利用荒山、荒地等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二)在满足施工需要的前提下,严格控制使用时间;
  (三)减少施工过程中对原土地的污染。
  三、征用程序
  (一)施工单位必须根据招标文件给定的临时用地总量,在业主和市、区协调指挥部指
导下,通过沿线考察和协商,提出整个工程临时用地计划,并填写临时用地申请表。
  (二)市、区协调指挥部、土地管理部门、乡镇及土地所有权单位根据业主申请现场确
定地点,核实征用面积,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
议。
  (三)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由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交还土地。凡占用耕地的,由用
地单位负责恢复。经市区协调指挥部和土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还被征用单位。如延期使
用,另签协议。
  四、补偿标准
  (一)临时征用的荒山、荒地,按每亩每年200元予以补偿。
  (二)临时征用的耕地,严格按鄂政办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五、资金支付方式
  (一)临时用地所有补偿费,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
  (二)临时用地协议签订后, 用地单位向被征地单位预先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总额的
50%,其余部分每年结清一次。
  六、其它
  (一)施工单位应根据用地环境,搞好环境保护,减少对用地范围外的影响。
  (二)在临时用地时间内的公粮及其它费用由市区负责据实上报核减或就地调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