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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7-04 04: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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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已经2012年10月21日省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2012年11月19日



  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控制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权责一致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社会参与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分为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章 政府领导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三)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抢险救援队伍、装备建设,及时救援、处置、善后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定期分析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及时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对道路交通安全重大隐患整改事项及时作出决定;

  (五)组织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文明城市创建检查考核范围;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察和考核,对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监察、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机)、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管、旅游、气象、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参加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通报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督促落实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总结、推广道路交通安全防范的工作经验;组织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目标管理考核与评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组织、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车辆所属单位和驾驶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交通安全员,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三章 部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实施机动车登记、查验和驾驶人安全教育、考试工作;巡查和整治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定期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特点,及时提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道路沿线重大建设项目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会同有关部门排查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下达《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车辆所属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执行情况。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的校车安全工作情况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指导和督促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乘车安全教育;对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综合素质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汽车生产及改装企业行业管理制度,加强汽车生产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和生产一致性管理;会同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进行安全技术认证。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为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维护、养护城市道路,保持路面完好;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验收,加快公共停车设施和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通行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信号灯、城市道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及时整治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桥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桥梁的监测,设置和完善公路标志、标线、物理隔离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对事故多发点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负责有关道路客、货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作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严格审查运输经营者的安全生产条件、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从业资格;负责车站(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汽车客运站经营管理者履行安全检查职责,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公路施工报备制度,落实施工单位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公路施工单位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布设施工作业区,保证施工规范有序;严格执行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农业机械驾驶证的发放与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人审验和安全教育工作;严格执行农业机械驾驶人培训机构准入制度,加强资格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完善道路交通事故救援体系;组织、协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伤员的急救、转运工作。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安全公益宣传机制,督促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协查公告,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登记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及其配件、无照经营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出售报废机动车和拼组装机动车等行为。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成品及其配件生产企业和道路交通安全防护产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非法拼装、改装机动车,生产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及其配件和未取得工业产品许可证擅自生产电动自行车等行为。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下级人民政府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组织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输车辆、校车发生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旅游包车及驾驶人员的监管,督促旅行社团运送旅客时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旅游包车客运车辆。

  第二十二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向媒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为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以及公众了解灾害性天气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不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职责和程序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管理机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

  第二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保险费率浮动制度,将保险费率与机动车辆交通违法、事故情况挂钩;监督协调有关保险企业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赔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六条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构成犯罪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与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文明单位评选挂钩。有关单位因所属工作人员酒后驾驶、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的,取消该单位和个人当年度评优创先资格。

  第四章 车辆所属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制度,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整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

  (二)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操作规程;

  (三)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等活动予以统筹安排;

  (四)对本单位所属的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安装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正常运行;

  (五)对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隐患督促整改、及时处理;

  (六)对交通违法、事故多发的驾驶人予以离岗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按照规定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具体负责下列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一)拟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道路交通安全检查等工作;

  (二)建立健全车辆管理、使用、保险、维修、保养和车辆安全运行技术等档案;定期组织车辆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制止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消除事故隐患;

  (三)建立安全管理台帐,及时了解掌握车辆驾驶人工作强度、违法、事故和安全行车等情况;

  (四)对驾驶人进行跟踪教育,适时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学习和培训,定期开展安全驾驶检查评比活动。

  第三十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等方式经营管理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单位应当在经营管理范围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辖区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或者连续发生多起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作出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发放许可证照或者作出其他审批决定的;

  (二)对存在的重大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未及时组织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隐瞒不报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的;

  (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五)其他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车辆所属单位的营运车辆不具备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驾驶人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校车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行驶记录仪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承修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机动车修理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车辆所属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罚;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6个月内发生2起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对车辆所属单位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并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同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车辆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所属单位,是指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办理工商登记以自有车辆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批复

国函〔2009〕8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的请示》(建保〔2009〕11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国务院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附件:

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组建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根据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成立保障性安居工程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协调小组主要职能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的决策部署,研究提出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政策措施,协调有关事项。
  (二)研究制定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以及农村危房改造试点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
  (四)组织检查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实施进度等情况,并指导地方做好实施和质量保障等有关工作。
  (五)跟踪掌握、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的执行情况。重大问题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二、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职责分工
  协调小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国家民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审计署、林业局、银监会、扶贫办等单位参加。协调小组成员包括:
  组 长:姜伟新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副组长:穆 虹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罗平飞  民政部副部长
  成 员:杨健强  国家民委副主任
      郝明金  监察部副部长
      贠小苏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李干杰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齐 骥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冯正霖  交通运输部副部长
      鄂竟平  水利部副部长
      高鸿宾  农业部副部长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郭庆平  人民银行行长助理
      余效明  审计署副审计长
      祝列克  林业局副局长
      王兆星  银监会副主席
      王国良  扶贫办副主任
  协调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协调小组确定。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住房城乡建设部,承担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承办协调小组交办的有关事项。协调小组办公室主任由仇保兴同志兼任,副主任由齐骥同志兼任,成员由有关单位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廉租住房保障、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的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计划提出中央补助投资(资金)需求规模的建议,制定农村危房鉴定标准,组织实施廉租住房建设、城市棚户区改造、国有工矿棚户区(林区、垦区、煤矿除外)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试点,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组织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监督检查规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统计城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情况。
  (二)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标准和规模,编制和下达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制定有关支持政策。配合有关部门提出煤矿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三)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中央补助资金规模和相关支持政策,编制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并下达补助资金,审核下达中央投资预算并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研究制定中央财政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监管。
  (四)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指导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五)国家民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和陆地边境县(团场)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
  (六)监察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廉租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和农村危房改造情况,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七)国土资源部:拟定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的土地供应政策,监督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计划,加强项目用地审批与开发利用管理。
  (八)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卫生部:分别负责指导农村危房改造的村庄环境保护、道路建设、供水、改厕工作。
  (九)农业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垦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农村危房改造中的沼气工作。
  (十)人民银行:负责制定和实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宏观信贷指导政策,推动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融资渠道。
  (十一)审计署:负责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安全运行的审计监督。
  (十二)林业局:配合有关部门提出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十三)银监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信贷条件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信贷支持力度,并做好相关金融服务。
  (十四)扶贫办: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贫困家庭认定办法,参与指导农村贫困家庭收入审核、危房改造对象认定工作,指导危房改造村庄的扶贫工作。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方面。必要时,协调小组会议可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主动研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切实履行本部门职责。按要求参加协调小组会议,认真落实协调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要互通信息、互相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有关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地税局、市财政局:
你们《关于改变我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请示》(京地税二〔1998〕5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本市范围内的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进行调整,自1999年1月1日起,凡在本市转让在京房地产的国内单位,由向原房地产座落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改为向转让项目的企业核算地或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税务注册登记地的地方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
税。其他纳税人申报纳税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京政发〔199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市国内单位土地增值税纳税地点调整后,原税款划分方式不变,每年年终通过市财政与区、县财政结算调整区、县税款交叉入库。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各级地方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证本市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制定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核发。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购买票据;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
第五条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京外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凭合法有效的收费批准文件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及其所
属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收费许可证》的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等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样式,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印制。
第八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改变名称,增加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收费范围,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或停业时,应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丢失、损坏《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九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机构编制及经费来源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临时收费许可证发放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各收费单位要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详细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之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亦应于收到《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后15日内通知申领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收费许可证》审验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填列的单位、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对象、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违法记录。
审验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下级价格主管和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十六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收费单位必须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收费单位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自本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原发旧证废止,收费单位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换领新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