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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胡波

时间:2024-07-06 18: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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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

胡波


  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的一些妇女在怀孕期间服用过一种名为DES的保胎药后,所生女孩在成长过程中患上生殖系统癌症。该药于1947年获美国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批准生产,但是在1971年, 有研究人员发现, 在怀孕过程中使用DES的妇女所生育的女性后代可能在少年或者青年时期患上腺癌。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种因DES而导致的病例逐年增加, 其中一些受害者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求通过司法途径使自己因罹患癌症而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辛德尔即为众多受害者中并提起诉讼的一名。在诉讼中,其遇到了“无明确的被告”这一难以逾越的障碍:从其母亲服用DES到原告发病, 其间经历了大约20年左右的时间。由于年代久远, 其的母亲早已忘记所服用的是哪一家制药企业生产的DES。因而, 其也无法指证到底是哪一家DES生产企业造成其人身的损害。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将在全美国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5家DES生产企业起诉到法院。受案法院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在大规模商品生产以及市场渠道日益复杂的情形下, 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足以规制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此,法院应当适当转变因果关系规则以适应变化的形势需要;该案中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并非原告的过错, 尽管证据的灭失同样无法归咎于被告,但被告更有能力承担缺陷产品是否会导致的损害的举证能力;5家DES生产企业在市场中占有90%的份额,与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由此, 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就应当依照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来确定……。基于以上考虑, 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这5家DES生产企业按照其在市场中占有的相应份额来承担各自的责任, 此外, 当某一被告因破产等原因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为了使原告的损害获得充分的赔偿, 其他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
  该案首开“市场份额规则”在侵权之诉中的先河。
  可见,市场份额规则是指商品致人损害后,受害人客观上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时,可以同类商品的所有或部分生产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而各被告依照各自的市场占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共同危险行为”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考虑适用上述规则处理类似案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适用该规则不可行,理由如下:
  其一,在我国,经济法类法律法规对商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定虽然不甚完善,但已作了严格的规范。除“三无产品”外,不能确定致害商品生产者是谁的情况及其罕见,缺少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凡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产品,其至少已经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生产,系法律允许生产的产品,不可判令遵守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产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必为“缺陷产品”或“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等所致,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谁,否则,对同类商品生产者明显不公;
  其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所占市场份额的具体比列难以查明;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产品致人损害,一般也具有该免责事由;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该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受害人遭受产品质量原因遭受损害的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进行;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赋予了受害人较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更为有利的救济方法。
  综上所述,在我国,缺乏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不但现行调整产品致人损害的法律对该规则有所限制,而且有较适用该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救济方法,所以“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马新彦 孙大伟著,《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载于《公文交易》,www.goviy.com,2010 年12月1日访问。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分类号:C742053200501
篇名: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50831
实施日期:2005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机关工作
文号:南昌市洪府发(2005)35号
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非法使用罚没财物,以及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出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二)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三)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组织滥施职权,或者违法与受委托执法组织订立利益分配协议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仍在继续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直接领导责任和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该领导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领导人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直接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具体承办人员负直接责任,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间接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在行政过错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告诫: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直接领导责任者和间接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告诫、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当年奖金。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调离执法岗位;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执法活动。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应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终审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不明确造成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者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
(四)对行政过错行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3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城镇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房维修基金管理,保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和《白银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的商品住房(包括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以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从事住房维修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维修基金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用部位是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住房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垃圾通道、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
专项维修基金是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缴存的,专项用于住房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保障住房维修。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和与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按本办法规定缴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章 维修责任

第五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应遵循及时、安全、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超过保修期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在保修期内的商品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办理。
已出售的公有住房(房改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按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第八条 租赁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维修责任。
第九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拆除后影响毗连房屋安全的,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条 因使用不当或故意、过失造成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由行为人负责修复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责任一般应按照相关维修责任人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分担。
第十二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期间,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或妨碍。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来源

第十三条 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的来源:
㈠首期住房维修基金由建设、开发单位和购房人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比例缴存:
1、房改房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高层或带电梯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住房维修基金,并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2、商品住房购房者按售房款的2%(高层或带电梯房为售房款的3%)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统一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房屋所有人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出具足额缴纳的维修基金票据。
3、建设、开发单位自用、出租商品住房的,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应按同期售房价格或售房指导价格的2%(配备电梯房屋按3%)将维修基金缴存至住房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开发单位将售房款全部用于经济适用房或廉租房建设的,维修基金可由房管部门从上市房改房的土地收益金中按规定提取,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购房人未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当时购房价的0.5%,连续四年将首次维修基金缴存至维修基金银行专户。
㈡直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来源于房租收入;自管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由产权单位自行解决。
㈢业主利用房屋本体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扣除必要管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该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㈣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生产经营的,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逾期未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缴存维修基金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维修基金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应由业主委员会或由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有关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明细帐户。
第十五条 住房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次维修基金30%的,业主应主动续缴补足。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一年内续缴补足。
维修资金的续缴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六条 住房大修的,维修责任人可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维修资金。

第四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归属缴存维修基金的业主所有,按照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使用的原则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住房维修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维修基金的缴存、核算与管理。
业主缴存的维修基金分幢设帐,按业主分户核算,并以房屋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和提取的首次维修资金及业主所得收益,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房屋单独列帐。
第十九条 业主转让房屋的,结余的住房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全体业主或三分之二有表决权业主通过,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基金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管理企业。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不足的,其差额部分由维修责任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担。
尚未建立住房维修基金的,维修费用由维修责任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担或由维修责任人自行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条件、程序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维修工程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进行督查,督促维修责任人及时维修。
第二十四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事项。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维修责任人可以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专业维修单位负责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单位应具备维修资质,不具备维修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修缮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中修以下的维修工程应遵循以下规定:
㈠应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㈡工程竣工后,按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组织质量检验评定。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㈢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在维修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 中修以上的维修工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由相关维修责任人或房管部门(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建议,并征得维修工程涉及维修责任人的同意;
㈡维修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维修委托协议;
㈢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资金预算;
㈣维修责任人筹集维修资金;
㈤被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修缮单位签订维修工程合同;
㈥工程竣工验收;
㈦工程决算应接受维修责任人的监督或根据维修责任人的要求,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组织的审计。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挪用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两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房专项维修基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