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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9 13: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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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现将《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00七年十二月七日



葫芦岛市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和奖励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时发现并排除重特大事故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核查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受理和首问负责制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举报与受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或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的,举报人可直接或采用电话、书面和电子信箱等方式向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七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实行实名制,提供联系方式。举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性质、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地点、存在时间、性质、可能存在的危害程度等。

举报人应对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办公地点、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信箱及其他联系方式,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九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并建立接报信息的登记、拟办、批办、转办、催办、办结、建档等制度。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举报的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要限期组织核查,对已查实的事故要依法处理;对已查实的重特大事故隐患要迅速采取措施,并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限期消除;对未及时查处并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保密,不得向被举报单位、个人或社会泄露举报人的情况;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公安、监察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举报受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人或举报情况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向被举报人或单位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泄密的。



第三章 事故确认与事故隐患评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职能分工分别成立事故确认和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机构。确认、评估机构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必要时聘请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举报核查处理和报告制度。核查确认工作原则上不应超过30个工作日,在核查确认前,各级举报受理单位应当互相沟通,避免重复核查和重复奖励。

对群众举报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处理结果,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在受理举报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对应当给予举报奖励的,应于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奖励审批表》或《举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奖励审批表》。

第十五条 事故等级由造成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两个要素构成。

(一)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重特大事故隐患根据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管理缺陷和可能导致事故损失程度四个要素构成:

(一)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二)特别重大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隐患。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级别及奖励标准核准工作并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奖励基金和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基金,奖励资金筹集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举报奖励基金发放工作。

第二十条 举报人获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名举报;

(二)有明确、具体的举报对象;

(三)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掌握,或者虽然掌握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四)举报事项被确认属实。

第二十一条 事故和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每季度评审一次,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下旬颁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按照“谁受理、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奖励标准分为五类:

(一)一般及较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2000元;

(二)重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4000元;

(三)特大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4000元—8000元;

(四)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2000元;

(五)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2000元—4000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各项具体实施奖励的标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事故确认和重特大事故隐患确认评估机构依据下列情况制定:

(一)举报内容或线索真实、详尽程度;

(二)挽回经济损失;

(三)事故隐患整改的紧迫程度;

(四)违法行为涉及金额;

(五)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六)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

(七)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

第二十四条 同一事故或重特大事故隐患,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只对第一举报人予以奖励,对其他举报人予以表扬。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奖金可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该款项返回奖励基金帐户,不予保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的奖励不适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除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之外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严肃森林防火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结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和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信息登记、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全责,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是具体责任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经所、林业站)、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种类与范围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在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九)未按要求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上级下达的控灾指标的。
  (十一)在林区依法开办的工矿企业森林防火设施未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林区成片造林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指挥不力,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三)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未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经指出后仍未履行的。
  (四)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迟报、虚报火情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在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互相推诿扯皮,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致使火灾扩大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