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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09 08:56: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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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5月9日,海关总署

现将《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经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研究,对其中第三条第8款关于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侨在十四个沿海城市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投资的企业,不论是合资经营、独资经营企业还是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的设备、材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除第一条所列地区及四个经济特区外,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以及合营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同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经营的企业,进出口货物应按照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的《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征、免税。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鼓励华侨投资,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和专利权等投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根据国家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华侨投资者可以选择独资经营,同国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同集体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进行投资。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外投资兴办企业,除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外,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征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华侨投资企业,按本条第1款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20%。
(三)华侨投资兴办国家急需的、缺门短线项目,以及知识密集型、技术密集型工业,开发性的项目和在边远地区兴办企业,免减税期满后的年度,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四)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时,免征所得税。
(五)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六)华侨投资的企业,经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七)华侨投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部门审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其中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八)华侨投资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先进设备和建厂(场)所需材料的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或其他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待遇。
(九)华侨投资的年限一般为五年到三十年,期满后经申请批准,还可以延长。
(十)华侨投资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十一)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华侨投资者可以在投资的企业适当安排其亲属就业,并允许其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安排亲属就业人数,应视投资数额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华侨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和继承。
第六条 华侨在经济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按经济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享受本条例第三条第4、6、11款和第四条、第五条之优惠。
第七条 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侨务部门有责任推动、促进并协同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问题。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在内地各种形式的投资,可以按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4〕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梅州市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机动车辆公路规费稽查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梅州市机动车辆道路通行费年(次)票制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机动车辆通行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稽查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监督。


各级各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公路规费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稽查方式:


(一)流动式稽查。由各级公路规费征稽机构组织,利用无线数据传输、电脑查询追踪系统在辖区内对逃漏公路规费车辆进行经常性稽查。

(二)收费站稽查。由各收费站稽查人员直接对过往该站的车辆进行稽查。

第五条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七条 稽查人员查获的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依法暂时终止该车行驶,并责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条 车主应将缴费凭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对托管的非梅州籍机动车辆,其通行费年票收讫标志必须粘贴于车辆挡风玻璃的右上角,在有效期内可在本市范围内通行。


第九条 对非梅州籍(托管的除外)进出本市的车辆通行费按次收费。在境内留驻的,车辆次票凭证3天内有效;超过3天的,应当另行按次缴纳通行费。缴费凭证必须保存至离开梅州境内为止,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出入各收费站的车辆,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的,收费人员可责令其缴纳通行费后方予放行;对强行通过的,除责令其停车补缴费款外,并按有关规定视情节处以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如影响交通畅通的,责令驾驶人员将车辆驾驶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对故意堵塞收费通道的,稽查人员可以将车辆拖离现场,拖车费由车主负担。


第十一条 对在流动稽查中查获的无公路规费收讫标志的车辆,视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市应当缴费的车辆,责令车主到各征稽机构补缴和接受处理。


(二)本市已办缴费而未带凭证的车辆,责令车主取回凭证,经核实后放行。


(三)对涂改、转借、冒用、使用伪造年票收讫标志的,除责令其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梅州籍的过往机动车未能提供3天内有效通行费次票,责令车主补缴;不缴纳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逃缴车辆通行费的,还可并处应交票款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五)非梅州籍机动车辆长期(3个月以上)在梅州境内行驶,未到征稽机构办理托管手续(10天内登记)和未缴交年票费的,除补缴规定费额(含滞纳金)外,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相当所欠费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制造、贩卖假缴费凭证、收讫标志及征稽专用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欠缴公路规费的车辆,由车籍地公路规费征稽机构责令缴费义务人在7日内补缴应缴的公路规费,并从欠缴之日起,年通行费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养路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逾期仍不缴费的,并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缴费义务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应缴的公路规费、滞纳金及罚款的,年通行费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养路费每日另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由公路规费征稽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被公路管理机构查处指定地点停放的车辆,车主应当在7日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车辆停放超过3个月,车主不接受处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对车辆公开拍卖,所得款项抵付公路规费、车辆保管费和罚款等费用,余款归还当事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车管部门应全力协助做好公路规费缴交的查验工作。在办理车辆入户、转籍、审验、报废等手续时,检查公路规费缴交情况,对未缴公路规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到公路部门设置的收费窗口缴交公路规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收费、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十七条 公路规费征稽部门在办理车辆缴交养路费和办理公路规费入户、转籍、报废等手续时,对逾期未缴纳通行费的车辆,应告知车主一并办理。


第十八条 对阻碍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或其他扰乱公路规费征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公路规费稽查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有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责成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责任或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8〕79号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通市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建立和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扶助城镇困难对象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对因患重大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报销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仍然过重并影响其家庭生活的城镇困难对象,给予适当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稳健运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区民政部门负责提出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并受理审批救助申请,建立救助档案。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服务和落实医疗救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疗救助资金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困难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五条 具有市区非农业户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的下列困难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

  (一)持有《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持有《南通市特困职工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低收入家庭(指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区城市居民低保标准2倍以下)人员。

  第六条 市区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标准为:以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为基数,对3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35%给予补助;3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照40%给予补助;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照45%给予补助;每人每年享受的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20000元。

  前款所称救助对象年度全部自负医疗费,是指救助对象在上年度1月1日~12月31日内就医时实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减去以下款项后的金额:

  (一)所在单位为其报销和补助的医疗费用;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跨年度医疗费用不得累计。

  第七条 已享受城市低保和特困职工待遇连续2年以上,经诊断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器官移植、血友病等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每年可申领一次性最高额为2000元的医前救助。

  申请医前救助的困难对象,其按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的救助金额超过2000元的,仍可就超过部分申请医后救助。

  第八条 医疗救助一般于每年第一季度集中办理,城镇困难对象应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上年度医疗费用的救助申请。

  医前救助当年申请,即时受理。

  第九条 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5天,将核查意见上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民政部门经核准,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及时发放医疗救助金;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新建居民区,申请人直接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调查核实、公示、上报。
第十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医前救助的,需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诊断书等相关材料。

  (二)申请医后救助时,应提供《南通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南通市特困职工证》、身份证、户口簿;出院记录、有效发票、收费明细清单(急诊的还需提供急诊病历、处方、化验检查报告等证明材料);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报销、补助医疗费用的证明材料;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医疗互助和各种商业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金款额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配合民政部门和基层工作人员对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一)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交通肇事、打架斗殴、酗酒和赌博等引发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在本市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疑难重症需转市外或上一级专科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院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南通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按比例提取彩票公益金以及接受慈善救助和社会捐赠等方法筹集。各区财政每年根据当地城市总人口数按人均3元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每年根据市区城市总人口按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安排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各区实际人数核定下达到各区财政。市本级每年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列入医疗救助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抵顶下年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市、区财政、民政部门以及各街办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定期公开城镇困难对象医疗救助情况,并公布咨询和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享受医疗救助的对象及相关人员采取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部门追回已冒领的医疗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取消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并由主管部门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对侵占、挪用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以前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救助范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市区城镇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完善相应的医疗救助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