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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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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06〕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2006年9月20日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大庆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务信息发布管理,依据《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
  第三条 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是市级政府政务信息发布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应确定专门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

                 第二章 信息发布内容

  第四条 各级公开办负责确定本级机关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信息发布的内容是: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内容:
  1.政府法规、规章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2.经批准实施的关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3.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4.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5.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和需提交市委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的涉及人事、管理、经济等重大事项决策过程及其实施情况;
  6.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责任、职权分工情况;
  7.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情况;
  8.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人事任免、公务员考录程序、结果;
  9.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包括法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和高度;
  10.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11.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1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13.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及实施情况;
  14.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15.市政府向社会承诺的大事实事及其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政务信息发布内容:
  1.机构设置、法定职责、领导班子成员分工、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2.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许可程序、许可期限、许可结果,申请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4.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5.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依据、执法责任、执法程序及各类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结果等;
  6.支农、救灾、扶贫、低保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7.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12.市级学校的位置分布情况、学区划分情况、录取分数线及招生情况;
  13.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情况;
  14.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土地使用权市场交易信息、房地产市场情况;
  15.国有、集体企业的资产转让或重组情况;
  16.人大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17.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政务信息发布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向社会发布: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向社会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确定本部门信息发布的具体内容,报市公开办审核后,制定本部门的信息发布目录。

                 第三章 信息发布程序

  第七条 政务信息发布按内容分为主动公开信息和依法公开信息两种。信息发布采取审批和备案制度,未经审批的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
  市本级信息发布由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办公室把需要公开的重要内容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审定后公开;
  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发布,由市政府各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负责承办,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后公开;
  县、区政府信息发布由各县、区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自行负责,报市政务信息发布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外发布。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发布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对外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向社会发布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由信息发布单位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公开,由信息发布部门每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执法频率相对较少的部门,至少每两月更新一次执法结果信息,因特殊情况不能公开的,向市公开办作出书面说明。执法结果信息发布后要公开到年底,每年初统一更换;工作动态类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更新;对已失效的政务信息,由信息发布单位及时进行撤换。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出申请,申请书应注明其真实姓名或组织名称、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采取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向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提出申请,各级公开办和政府部门应当做好记录,并通过适当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公开的内容,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作出答复的,可将答复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各级公开办或政府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是指本年度政府或政府部门产生的政务信息,本年度以前产生的政务信息可到各级档案局进行查询。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做好已发布信息的立卷归档工作,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公用事业单位要建立科学、合理、完善的政务信息发布的内部审核机制,对审核的内容、范围、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政务信息发布的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市公开办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政务公开专网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市法制办负责市政府、市政府部门行政职权和执法公开内容的定期检查;教育、卫生、公交、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物业八个系统的办事公开工作由系统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对全市政务信息发布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和评议。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形式

  第十六条 发布政务信息,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
  (一)大庆市政务公开网、大庆市人民政府公报;
  (二)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触摸屏、政务公开热线查询电话、手机短信等;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公开办应通过平时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发布工作考核实行百分制,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市公开办按照发布内容、发布形式、更新撤换时限和发布效果等内容进行考核,确定各县、区、市政府部门及公用事业单位考核等次。 
  第二十条 考核采取实地考核、群众评议、综合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实地考核主要是听取汇报和现场查看等;群众评议主要是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下发测评票等;综合评审主要是根据市公开办平时掌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公开办综合考核结果,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将考核结果通知被考核单位,并在全市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履行主动发布义务,未及时更新、撤换已失去实效的政务信息及影响政务信息发布工作的单位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问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大庆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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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的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为阐明自然的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科委负责管理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方的重大科技成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
  (二)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均必须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地方、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三)科技成果一般应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报送的每项科技成果,均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见附件);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等);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对外公开的材料,须注明);
  (4)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四)科技成果报送的程序:
  (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或地方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报上级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应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报同级科委和上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厅、局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进行审查,并将符合上报规定的签署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2)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或部门与地方双重领导、以部门为主的基层单位,应及时将本单位的科技成果上报主管部门,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
  (3)对于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的研究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上报外,还应同时报送任务的委托部门;
  (4)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按上述规定联合上报主持单位的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其它有关部门。除其中可以独立应用的单项科技成果外,不得单独上报;
  (5)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负责对收到的科技成果及时审查、登记,并将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在三个月内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向国家科委推荐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时,均须附送本规定第三条(三)款中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应于每季度末将本部门,本地方所登记的重大科技成果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送国家科委一份(国家科委将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定期予以通报);并将本部门本地方上一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国家科委。
  (六)国防系统所属单位取得的民用和军民通用的科技成果,也应按本规定上报,其中符合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条件的由归口部门及时向国家科委推荐(包括本规定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套)。
  (相关文章:地方法规1篇1次)
 第四条 国家科委对收到的符合条件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按申报在先的原则予以登记,并在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布。《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公布的科技成果是国内首创查新的重要依据之一。相同成果不重复登记。

 第五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
  对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有争议的应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由推荐部门(或地方)负责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国家科委核定。对未提出异议的国家级重大科技成果,由国家科委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第六条 关于科技成果的鉴定,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原则执行。现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并指定主持鉴定(或评审)的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所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鉴定(或评审)时应主要听取同行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意见。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技成果一般应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鉴定。
  各级技术鉴定(包括评审)可采取多种形式,不开规模过大的鉴定会,要注意精简节约,讲求实效。
  (三)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四)应用技术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或委托)的专业主管部门(单位)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生产(或使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验证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格式另定)。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者,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相关文章:部门规章2篇2次)
 第七条 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可利用它所需要的科技成果,一切成果的完成单位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或转让)本单位科技成果的义务,绝不允许封锁和垄断。
  (一)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应实行国家或各级地方政府有计划推广和通过市场转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进行。
  各级科技管理机构和科技情报机构应与各种科技服务公司、科技交流开发中心等机构积极协作,采取各种形式宣传,交流科技成果,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
  (二)对国民经济影响较大需要投资较多的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各级科委应积极配合同级经委、计委编制推广计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协助各级经委安排落实。
  (三)各企、事业单位之间的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于组织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取得显经济效果的科技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有直接贡献的单位应予以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科技成果的保密必须慎之又慎,严格按照国务院批转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九条 科技成果的奖励,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合理化建议与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十条 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科技成果管理工作,下设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国科技成果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由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一九七八年十一月发布的《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附件:《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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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方编号┃      ┃登记号┃       ┃
┠────╂─────╂───────╂──────╂───╂───────┨
┃建议密级┃     ┃ 核定密级┃      ┃分类号┃       ┃
┖────┸─────┸───────┸──────┸───┸───────┚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成单位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
┃        经济价值、国内外水平比较等):              ┃
┃                                     ┃
┃                                     ┃
┃                                     ┃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
┃签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资料目录:                               ┃
┃                                     ┃
┃                                     ┃
┃                              (盖章)   ┃
┠──┰───────────────┰──────────────────┨
┃审┃ 厅、局:          ┃ 部门或地方科委:         ┃
┃查┃               ┃                  ┃
┃意┃         (盖章)  ┃           (盖章)  ┃
┃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各地方科委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 核定密级”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填写。.




论大学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问题
> ??两者的冲突与平衡
> 摘要:近年来不断涌现的大学生诉高校不当处分案,反映了学校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现实冲突正在加深,实体规则的缺陷、程序规则的缺乏以及救济渠道的不畅都是导致惩戒权与受教育权失衡的原因,如何对处于强势地位的学校惩戒权进行规制,实现两者的利益平衡,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有很大的意义。
> 关键词:惩戒权;受教育权;冲突;平衡
>
> 引 子
> 近年来,学生诉高校的不当处分案不断出现,仅以比较轰动的案子为例就有如1998年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咏认为学校对其退学处理不当而起诉学校;1999年北京大学96届博士毕业生刘燕文诉北大不颁发毕业证书,拒绝授予其博士学位,侵犯了他的权利;2000年湖南外语外贸学院的6名男女学生因同寝睡觉被学校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把学校告上法院;2002年广州暨南大学武某因考试作弊被学校取消获得学士学位资格而将学校诉至广州市中院等等。这些案子发生后,都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极大的关注。“学生状告学校”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学生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敢于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凸显了学校惩戒权的强大与学生受教育权保障的软弱无力,两者之间的冲突正在加剧。
> 一、学校的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
> (一) 学校惩戒权的涵义、存在的客观性、性质界定和法律依据
> 惩戒是指法律主体基于特别身份关系,为维持纪律与秩序,对于违反一定义务者所进行的管教措施。这种特别身份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与公务员、企事业单位与员工、学校与学生以及家长与子女之间,基于这种特别关系,法律赋予一方有权单方决定对另一方实施惩罚。大学惩戒权是指大学为了教育或管理上的目的,对于在校学生的行为制定若干规范和准则,并对违反规范或不能达到要求的学生单方施以惩戒的权力。1
> 惩戒权之所以存在是有其客观必然性和合理性的。其一,维护学校自治的需求。现代学校作为公共教育的提供者担负着为国家、社会培养专门人才的重任,学校作为一个独立追求学术自由的机构,可以按照自己的标准和价值去培养自己的学生,为保障学校实现其学术目标和价值目标,法律应该赋予大学生教育教学过程中对违规学生进行惩戒的权力,2这也是大学自治的应有之义。其二,维护教学秩序,实现教育目的的需要。教育作为一种社会设置,要完成它的社会设置使命,就必须进行一系列的教育、管理行为,而正常的教学活动秩序需要通过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来保证实现,这自然就需要赋予学校管理和规范学生行为的权力:对于学生违反规章制度、有损集体利益、有碍顺利实现共同目标的行为实施惩戒,从而确保教育目的的实现。
> 传统的教育法理论认为,学校作为现代教育的主要载体,实际上是接受了国家授权代行管理和教育学生的“父母权利”,学校惩戒权是过去家长权在现代社会的延伸。学校作为权力主体,对学生具有支配权,学生在广泛范围内接受学校的控制,学校作为权力机构可以在法律无依据下,可根据校规、校则对学生进行惩处,学校具有广泛的管理、处分权,惩戒权作为学校管理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本质上无疑是一种公权力。
> 审视我国立法,并没有使用“惩戒”一词,我国的立法中多使用管理或处分等概念来替代。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享有“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和处分”的权利,教育部1994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也规定“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以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我国法律对于学校惩戒权的确认和维护。依据原国家教委1990年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可以将我国的大学惩戒权分为学籍惩戒和纪律惩戒两种。学籍惩戒指的是学校给予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重修、留降级、休学、停学、退学和不授予学位的处分;纪律惩戒则是指学校对学生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等六种处分。
> (二) 学生受教育权的涵义、价值意义、法律依据和内容
> 受教育权指的是为确保公民健全人格及健康幸福的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而由学习协助者协助学习的一种权利。3受教育权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法定权利,是当代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当今社会,受教育程度已成为人们实现劳动权的一个关键因素,而且人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权也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直接影响着人的个性发展权、对社会成果的享受权和对社会发展的参与权。4正因为受教育权在现实社会中的极其重要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已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固定下来,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教育法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受教育权,把受教育权确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的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不同的教育阶段和形式产生不同的主体,如儿童、大学生、成人,其受教育权的内容也不同。根据我国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的规定,大学生作为受教育权的主体,其受教育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即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的权利;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有学业成绩或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等权利,此外还有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的权利;组织学生团体以及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的权利。
> 二、惩戒权与受教育权的冲突
> 我国是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进行扩大高校自主权改革的,它改变了我国原有的教育管理体制模式,由政府将大部分管理权力下放给高校。随着学校自主行使决定权的行政事务范围不断扩大,学校在惩戒学生上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加之规范学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缺位,学校完全有权依据内部规则对学生进行各种惩戒,限制或剥夺学生的权利,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受教育者身份(如开除学籍)。由于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以及事实上双方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往往很容易受到学校方的侵害,学校惩戒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问题日益突出,大学生因其受教育权受到学校惩戒行为的影响和限制而与学校对簿公堂的现象也日益增多。这种现象背后反映的是现行法律体制的不足,主要是以下几方面原因所致。
> (一) 实体规则方面的缺陷
> (1) 教育法律法规的滞后。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除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分别是1995年、1999年施行的,其与时代脱节之处还不算多,但是这两部法律规定都比较笼统和抽象。而作为指导实践的细则、规定如《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条例》却是分别制定于1981年、1989年和1990年,至今已有十几二十年的历史。这些规定都不同程度带有计划经济和当时教育管理思想的浓厚色彩,其内容多为禁止性、限制性规定,明确学生权利少,义务权利不均等。一些规定或与法律相抵触、或缺乏法律依据、内容不合法等等。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教育也面临了前所未有的新形势,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突出的滞后于时代的问题,其内容漏洞较多,明显的法律缺陷得不到及时弥补。5这样的法律法规显然无法指导实际的工作,这就造成了学校管理的法律盲区。
> (2) 保障学生具体权利的法律法规缺位。根据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高等教育法》第六条的规定,学生享有的受教育权包括有听课权、活动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勤工俭学权、助学权等实体性的权利和告诉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诉权、起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但审视一下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除了1980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学位条例》以法律形式规范学位授予问题以外。对于学生的其他权利,我们基本上看不到有相应的配套立法加以规定和保障,这一方面导致了这些权利仅仅还停留在“书面权利”状态,而无法相应地转化为学生的“实际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上位的法律法规的缺位,现有的对上述权利有影响的规则基本上是由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各个高校甚至于高校的内部机构自行创制,行政权扩张的本质和个体权利的保障构成了一种悖论,结果必然是学生权利被侵犯。6
> (3) 教育行政部门、高校及其内部机构越权“立法”。7我国《教育法》规定高校实行“自主办学”“依照章程自我管理”的管理体制。但由于高校的章程过于粗要简陋,很难对学校及其内部机构起到应有的约束规范作用。学校在学生管理、处分上具有很大的权力,不仅是学校,包括学校的内设机构都有权力制定对学生进行惩戒的规章制度。8加之上位的教育法律法规的阙如,给高校留下了很大的操作空间,这就导致了实践中下位规范或与上位规范相抵触、或内容不合法、不合理、不符合法律精神的现象屡见不鲜。高校中出台的诸多加强学籍管理、严肃纪律的规定的设置多不规范,特别是有关学历、学位颁发、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往往超出现有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如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计算机等级考试,不予颁发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某些高校的“末位淘汰制”;对赌博、打架斗殴、发生性行为9、考试舞弊10等给予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等等。对宪法赋予公民的受教育权,并非是任何规范性文件都能做出的,但高校仅凭自己制定的内部违纪处理就改变了学生的受教育者身份,剥夺了宪法赋予其的受教育权,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都令人质疑。“受教育权”这种宪法权利显然是十分脆弱的,明显得不到有力的保障。以田咏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为例,北京科技大学对田咏作出处分的依据??校发(1994)年第068号《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的紧急通知》不仅扩大了“考试作弊”的范围,而且对于考试作弊处理方法明显重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也与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受教育权是公民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对公民的教育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由国家权力机关指定的法律进行调整,不允许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这是行政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显然由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甚至是内部机构来设定对学生的各种处罚明显违反了处罚的设定权。此外,有的高校还自行创设了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新处罚或新义务,如对学生违纪行为进行罚款,最典型的莫过于向学生收取“就业违约金”等等,学校成了行政处罚的主体,严重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再有如禁止在校生结婚的规定,结婚自由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婚姻法规定凡男生满22周岁,女生满20周岁,就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却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行政规章,这种规定无疑违反了作为上位法《婚姻法》的规定。
> (4) 部分法律条文语义不清,规定过于笼统、宽泛,给予了高校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3条第5款规定:“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本条规定授予了学校两个方面的任意裁量权。其一,“情节严重”的标准由学校衡量;其二,对“情节严重者”,学校可任意选择“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 (二) 程序规则的缺陷
> 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惯性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在高校管理中很少重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11高校对学生行使处分的结果,通常被认为是“内部处理”。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中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难,可诉性弱。如《高等教育法》从一定意义上说还是属于宣言性立法,其条文多为原则性规范,没有多少程序性规范,在实践中难以收到实效,立法的初衷和精神难以保证。大学惩戒是大学基于教育教学或纪律维持的必要而单方决定给予学生的非利益负担,在法律性质上相当于行政处分,直接影响到学生的法律地位与权利状况,故必须遵循行政法上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国外,学理和司法实践都重视并要求“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遵守,希望通过惩戒的正当程序来确保学生权利。日本法院的实务见解就认为,学校在惩戒程序上应于事前通知被惩戒学生其被惩戒事由,并给予充分且公开的申辩机会。依据正当程序的要求,学校在进行惩戒时应告之相对人处分的事实和理由,听取某人的申辩,在作出重大处分时举行听证会,允许相对人进行抗辩与质证,在送达决定时告知相对人可以提出申请复议甚至提起行政诉讼。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只第六十四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仅仅原则性地赋予了学生申辩权和被告知权,而对其他权利及如何行使申辩权、被告知权则未作规定。在实际适用惩戒中,也往往是惩戒决定公布后,被惩戒人才知道惩戒结果、内容而且没有谁告知可以申诉,向何处申诉。以田咏案为例,北京科技大学在对田咏因考试作弊而作出“退学处理”的决定后,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该决定也没有得到实际的执行,直到毕业时田咏才被告知自己早已被退学,学校不发给毕业证、学位证和派遣证。田咏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北京科技大学败诉。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写道:“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人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显然北京科技大学的做法违反了基本程序要求,忽略了学生应有的被告知权和申辩权,这构成了北京科技大学败诉的重要理由。同样,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北大败诉原因之一也是在作出不颁发给刘燕文博士学位、毕业证书决定时,缺乏正当法律程序。法院在判决中要求:“……该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是否授予原告博士学位的决议,依法定程序审查后重新作出决定。”12
> (三) 救济途径的不畅
> “无救济即无权利”,惩戒权行使的任何不当都会损害学生的权利,若学生的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则学生权利不复存在,因此畅通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渠道是保证受教育权充分实现的重要手段。
> 1. 行政救济。我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这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的救济渠道。然而此规定却有两点不足:一是法律和其他法规都没有对如何行使申诉权作进一步细化,而在事实上各高校里也没有专门负责受理申诉的机构和人员,没有时效规定,申诉范围以及处理期限,导致学生投诉无门,申诉权形如虚设,无从行使起。在刘燕文诉北大案中,原告自1996年权利被侵犯时起,连续三年向北大及国家教委申诉,但一直无法实现其权利的伸张。其二,该规定将学校处分和对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侵犯加以区分,对学校给予学生的处分只赋予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申诉权,也就是说,学生对学校惩戒不服的,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实务中,众多法院正是依据这一规定对学生不服学校处分直接起诉学校的不予受理。
> 2. 行政诉讼。如前所述,惩戒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那么公权力接受司法审查自是应有之义。我国教育法也规定了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此规定只允许就民事权利提起诉讼,而限制了大学对学生进行惩戒时的救济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学生对学校提起的行政诉讼也往往遭法院以驳回或不予受理处理。受侵害学生为了求得救济,只好采取“迂回”战术以民事权利保护为名求受教育权保护之实。如陈阳诉孝感师专一案,陈阳因冒领同学汇款而被开除学籍,1998年陈阳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要求学校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及学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就保护受教育权而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是否能收到“异曲同工”之效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很简单,民事诉讼不能审查学校的决定,其结果难以解决退学处理问题,受教育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而行政诉讼对此有着民事诉讼无可替代的优势:可以直接审查学校的处理行为。13而当事人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民事诉讼,也往往被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或驳回。因此,大学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受到惩戒时能否提起诉讼成为了法律上的难点与盲区。首先,学校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要符合以下条件:1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是做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3是被指控并经法院通知应诉。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的被告。我国传统的行政法理论认为只有国家机关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学校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14这种“学校不能作被告”的观点颇具代表性,而在实践中为法院所广为接受。然而,从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看,双方主体地位明显是不平等的,学校处于管理者和命令的地位,而学生则处于被管理者和服从的地位。正如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指出的“学校与学生这类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而是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行政关系,在很多国家这类关系引发的争议通常均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所以用行政诉讼解决此类争议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在田咏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也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这些单位、团体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事实上,纵观海外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大学都是被视为行政机关的,如法国,明确公立大学为行政机关,大学教师则是国家公务员;日本将大学视为行政法人;德国将学校作为公营造物来看待,而公营造物的管理则是典型的行政管理,允许学生提起行政诉讼的。其次,学生受惩戒能否提起诉讼。传统的观念认为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是学校内部管理行为,过度干预会违背学校自治的理念。这种观念其实是受德、日“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的影响,即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一般不进入司法领域。但二战以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学说受到了强烈的批评,而主张“法治主义”也应全面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即便是在特别权力关系的“原产地”??德国,以联邦宪法法院的建立为标志,这种理论已受到彻底摈弃。在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但法律确认了法院对学校对学生的不利决定有绝对的司法审查权,学生可以对学校惩戒行为寻求司法救助,直至上诉到最高法院。我们认为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勒令退学的惩戒,不仅使受教育者痛失了学历文凭,痛失了优越的就业条件和收入的机会,而且被剥夺了追求知识、提升人生境界的权利,可能影响受教育者一生的命运。学生相对于学校而言,无疑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消除教育法对受教育者诉权授予的模糊性,必须充分考虑受教育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意义和受教育者被管理的劣势地位,赋予其抗御侵害的充分手段。15因此校纪处分等惩戒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我国的台湾地区司法部门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了精辟的法理阐述:“各级学校依有关学籍规则或惩处规定,对学生所为退学或类似之处分行为,足以改变其学生身份并损及教育之机会,自属对人民宪法上手教育之权利有重大影响,此种处分行为应为诉愿法及行政诉讼上之行政处分,受处分学生于用尽校内申诉途径,未获救济者,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16
> 三、学校惩戒权与学生受教育权之平衡
> (一) 树立法治之精神,做到依法治教,以人为本。
> 由于受我国传统的师道尊严的教育伦理的影响,认为学生必须服从学校和老师,对学生严是爱,松是害,因此需要严管重罚。加之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管理思维尚未改变,学校往往将学生当成受教育的客体,而忽视其权利主体的地位,在这种前提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容易被视为管理与服从、教育与被教育、给予与获取的关系,学校居于主要地位,学生处于从属地位,学生的权益被忽视弱化也就成了必然。现代法治精神要求学校管理要尊重和注意保护学生权利,为此就要求对学校管理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制,法治的要求使得学校不能像过去非法治状态下那么自由和随意,这或许正是学校管理适应法治社会而走向现代化的一个标志或反映。17能否切实保障和维护与受教育权相联系的各种权益已成为当前高校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因此,高校应转变观念,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真正做到依法治教,以人为本,确保学生的受教育权落到实处。
> (二) 加强教育立法,建立起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制体系。
> 近几年来,我国的教育立法虽然有明显的进展,但整体上来看,还有诸多亟待加强的薄弱环节。我国目前为止,仅有六部教育方面的法律,十几部行政法规,其余则是大量的行政规章和其他的规范性文件。首先教育立法缺位、跟不上时代的滞后的现象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致使学生受教育权得不到良好的保护,因此应加强教育立法及相关的配套法规、行政司法解释的建设。其次,应根据《立法法》对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明显存在层次过低的现象。如在对学生进行开除、勒令退学等改变学生受教育者身份的处分行为仅仅是由教育部颁布的行政规章来规定,明显是不够的,受教育权是宪法、教育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仅通过一个在立法法上属于最低层次的部门规章就可以剥夺,未免过于草率,本末倒置。此外,教育部的诸多行政规章规定的内容也与作为上位法的法律相冲突,如禁止学生结婚条款。再次,要规范对学校权力的授予、运行、制约和责任承担等问题。如前所述及,作为学生管理的主体,现行管理学生的规定大多是由各个学校自行制定的,对学生的影响也最大,与学生权益紧密相关。但由于缺乏对被授权主体的制约,各高校制定的管理规定往往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违背上位法。
> (三) 完善惩戒程序性规则,做到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 学校管理不仅要实体上合法,而且要程序合法,要严格按照正当程序规则的要求。学校对违规学生作出处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是目前高校诉讼案反映出来的一个较普遍的问题。在学校的管理工作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使学校的管理行为公开、公正、公平的基本保证,通过正当程序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使权力的行使遵循符合法治精神的规范步骤和方式,避免管理运行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保证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高效性。没有正当程序,受教育者在学校中的机会平等是难以实现的,其合理的请求权、正当的选择权和合法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为此,要改变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明文规定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严格程序,如原告的申诉、举报程序,调查程序;专门委员会听证并作出处罚前建议的程序,被告辩解和申诉的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的程序等;要规定有效证据的范围,包括有关物证、证人签名的证言,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违纪学生的检查书等;要引入事前的正式听证程序,尤其是涉及学生重大权益的处理决定作出前要给学生自我辩护的机会和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质认、确认权;要明确处罚通知送达的期限和送达回证期限。
> (四) 完善救济渠道机制
> 1. 完善学生申诉制度。现有的申诉制度过于简略、粗要,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要对现有法规进行细化,明确受惩戒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和学校受理申诉的机构、申诉条件及学校行政决定的合理期间,保护学生的申诉权落到实处。此外,为了确保申诉的公正性,应考虑建立独立的中介机构来处理申诉,这个可以借鉴国外的非行政性中介仲裁咨询性组织,其作用在于对惩戒权的行使的有关纠纷予以调解或仲裁,这一组织的任务是对惩戒权予以区分和定性,在能调解时予以必要的调解,无法调解时或调解不成时进行初步的仲裁,判定双方是非。
> 2. 把惩戒行为完整纳入行政诉讼救济范围。司法救济是规制学校权力,实现学生权利救济的最有力之手段,是最核心、最后的疏导手段,因此为了最充分的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必须将惩戒行为纳入行政诉讼中。首先,应该明确申诉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通过申诉途径而没有得到救济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一来尊重学校的自治性;二来避免司法不必要、不合时宜、过度地介入到高校纠纷中,浪费司法资源。其次,将惩戒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对于因受纪律惩戒而被勒令退学和开除学籍的,法律应明文规定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给予司法审查以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对于受学籍惩戒的,由于涉及大学教学与学术问题,故凡关于重修、留降级、休学、停学的惩戒,不得提起行政诉讼而应通过行政救济予以解决。但取消入学资格这一学籍惩戒已改变学生的受教育者身份,故应允许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因学术标准而不授予毕业证和学位证的,基于学术自治及其专业性,学生也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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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高武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宪法与行政法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