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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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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七月十三日

金华市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确保食品安全监管各项责任落到实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20号)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金政发〔2005〕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以下实施办法: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组织宣传和贯彻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量和执法装备建设,保障必要的食品安全工作和监督检测经费的落实;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下级政府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并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充分调动和发挥社区居委会、农村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在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五)组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六)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和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七)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八)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议事日程,明确产业发展导向,引导企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责任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依法查处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
(三)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四)定期向本级政府和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及时主动向各有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五)迅速报告当地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与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相结合的原则。市级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如下:
市农业局: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负责组织对植物产品、动物产品中农药、兽药的残留量检测和动、植物的防疫检疫;负责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监管;制定农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林业局:负责初级养植可食林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负责开展可食林产品产地、投入品和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制定可食林产品安全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
市水利局: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实施渔业行业管理,规范渔业生产活动,组织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渔业环境、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水产疫情病害和渔业投入品的检测管理。
市质量技监局: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质量、卫生监管;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领域中的食品质量违法行为;组织制定、修订、发布地方食品标准,开展食品标准备案工作;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核准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实施食品市场规范管理和监督;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组织实施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测和农副产品市场食品的定性检测及质量检查;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实施“万村放心店”工程,抓好食品安全“群众监督网”建设;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贸易粮食局:负责实施“千镇连锁超市”工程;负责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负责粮油收购、储存和运输过程中的原粮质量监管以及政策性粮油购销活动中的粮食质量监管;监督检查粮油经营者执行国家粮油仓储技术规范的有关情况。
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以及流通、消费环节的卫生监督;负责组织实施食品卫生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救援中的医疗救助工作;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承担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协调制定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政策、规定、规划并监督实施;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息收集、汇总分析、预测及综合发布工作;负责协调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监管责任网”、“群众监督网”建设有关工作,组织实施“监管责任网”建设。
市法制办:负责对我市出台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的政策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对食品安全执法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经委: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行业管理;组织协调“三绿工程”(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贯彻实施国家食品产业发展政策。
市教育局: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和食品安全健康教育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学校突发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
市科技局:负责组织食品安全科技计划的编制与实施;提出食品安全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并组织联合攻关。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制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案件;维护执法秩序,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法、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
市监察局:参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机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责任;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管责任网”建设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及食品放心工程的经费保障。
市建设局:负责食品安全相关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监管。
市交通局:负责道路交通经营运输过程中的食品质量监管。
市文化局:负责食品外包装印制的审批和食品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的监管。
市环保局:依法监督食品生产企业执行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并对其所产生的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管;组织开展初级农产品产地大气、水质、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监测。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流动食品摊贩的监管,配合其他执法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
市安全监管局: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食品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市旅游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旅游景区(点)食品安全监督工作。
金华检验检疫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出口食品企业的卫生注册工作。
金华海关:负责食品进出口监管,执行和落实与食品进出口有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贸易管制措施。
市供销社:负责供销社系统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加工和农资流通的行业管理职能;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现代流通网”建设工作。
市委宣传部:负责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新闻单位抓好食品安全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金华日报社、市广电总台:负责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准确报道食品安全状况,积极开展舆论监督。
三、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各负其责的领导责任体系。
1、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是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2、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单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2、负责本区域及本部门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规划的制定和落实,组织协调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3、组织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4、组织实施本区域及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本区域及本部门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食品安全工作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及时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3、定期主持召开食品安全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区域及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情况,分析掌握食品安全形势,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负责实施本区域及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本区域及本部门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调查处理。
(四)政府及有关部门其他分管领导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在分管职责范围内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2、负责部署和检查分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有关工作。
(五)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及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四、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
(一)食品安全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每年年初,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每年年底应对本区域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每年年初对各县(市、区)政府上一年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综合检查。同时,视情对各县(市、区)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检(抽)查,并将检(抽)查情况报市政府审定。检(抽)查主要内容:
1、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2、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3、食品安全工作责任人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
4、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情况;
5、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情况。
(三)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和部门(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并抄送被考核部门(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部门(单位),由与其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人民政府进行通报表彰;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结果不合格的,由与其签定食品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责任。
五、食品安全责任制追究
(一)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恰当地追究责任。
2、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3、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二)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食品质量问题,在国内外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5、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6、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
7、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负面影响的;
8、其他应追究责任的情形。
(三)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1、各级监察部门负责责任追究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2、有关部门(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并将责任追究情况通报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3、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参与对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
(四)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1、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承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2、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3、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等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4、领导不采纳相关处(科)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5、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6、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除外;
7、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8、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五)对责任人需被追究的责任,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给予不同程度的处理或处分: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小的,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必要时予以诫勉;
2、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责令责任人书面检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3、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4、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的,除情节恶劣、损害和影响极其重大已构成犯罪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责任人按情节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5、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需追究责任的,应从重处理。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包括国家授权管理的国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能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以下简称权属证书)是房屋产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仿造。

第二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权属证书。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程序: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八条 房屋产权申请登记人:
(一)私有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并以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件所载姓名为准;
(二)法人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法人全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全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取得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登记,并交验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产权人必须出具委托书。
房屋产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当地居委会或有关机关证明,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办。
第十条 新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竣工验收合格证(附竣工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计委批文(个人建房除外)等证明文件;新建的商品房,由开发经营企业持
上述证明文件办理初始登记(如已预售的,还应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因下列原因转移、变更时,产权人应当在发生产权转移、变更事实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
(一)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更名;
(二)调拨、接管、法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
(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
(四)房屋拆迁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
(五)落实私房政策退还房屋;
(六)产权纠纷由法院判决或调解。
第十二条 产权人申请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时,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外,还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证件:
(一)购买房屋。购买旧房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购买房屋凭证,如属房改房的,还应提交有关房改批准文件(复印件);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开发经营企业出具的购房证明、房屋平面图、位置图、购房发票(复印
件)等;
(二)交换房屋,提交交换房屋协议书;
(三)受赠房屋,提交赠与公证书;
(四)继承房屋,提交继承公证书或继承证件;
(五)分割房屋,提交分家析产公证书或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六)产权人更名的房屋,提交更名公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七)调拨、接管的房屋,提交调拨、接管文件或协议书;
(八)法人单位分立、合并或兼并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九)改建、扩建、重建的房屋,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建设红线图);维修的房屋还应提供房屋维修许可证(附红线图)等;
(十)拆迁补偿的房屋,提交拆迁补偿协议或有效的法律文书;
(十一)落实私房政策退还的房屋,提交落实私房政策退还产权通知单等;
(十二)因产权纠纷经法院判决或调解而发生产权变更的房屋,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第十三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抵押、典当的,当事人双方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抵押或典当合同及其他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四条 权属证书记载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权利人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更正登记,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需更正产权人姓名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或他项权利终止的,权利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根据房屋的不同情况分别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该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二)房屋拆迁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四)他项权利终止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交验必要证件的;
(二)房屋或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产权人下落不明,尚未确定代管人的;
(四)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
(一)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合法方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违法建筑;
(三)临时性房屋;
(四)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暂视为无主房屋,依照有关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予以代管并代为登记。
第十九条 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予以注销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市房产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第二十一条 对已发放的权属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凡被列入验证范围,均须按照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是记载、审查和确认房屋权属情况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中形成的图、卡、表、册等产籍资料,应认真进行整理,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注销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保证产籍资料完整、准确、系统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镇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凡需对房屋实施测绘,公民、法人单位应给予配合与支持,不得妨碍。
第二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权档案,应以地(丘)号建立,并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排列,可按产权变化时间为序。
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产权档案实行有偿使用(公、检、法机关除外)。查阅房屋产权档案,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查阅产权档案,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本办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八条 房屋产权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登记的,由市房产管理局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虚报、瞒报、涂改、伪造登记事项,骗取权属证书或伪造权属证书、侵犯他人权益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注销该权属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回,并处以当事人1000-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涂改、损坏房屋产籍资料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处以100-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应当发证而拒绝发证或不予答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房屋产籍资料丢失、破损、泄密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房产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房改售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城镇房屋产权产籍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24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商品的交换将按照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以及在贸易合作原则的基础上进行。双方把各自出口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丹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附表“乙”为苏丹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附表中所列的商品是参考性的,双方同意对未列入货单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中国商品和苏丹商品将以美元或双方接受的任何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双方保证发给所需的全部进出口许可证并在两国现行的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出口甲、乙两附表所列明的商品。

  第四条 双方交换的商品将由中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同苏丹国营部门和进出口商签订合同执行。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易卜拉欣·哈桑·阿卜杜勒·贾利勒博士
  对外经济贸易部长             贸易和供应部长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