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农业部关于印发《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3: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印发《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农农发[2006]9号

河北、山西、安徽、山东、河南、湖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小麦条锈病是影响我国小麦生产的第一大病害,具有发生区域广、暴发性强、流行频率高、危害损失重等特点,严重威胁着我国小麦生产安全。为进一步贯彻全国植物保护工作会议精神,落实“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统筹规划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工作,加大源头治理和综合防控力度,稳定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我部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制定了《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三日

  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

  小麦条锈病是一种突发性、大区流行性病害,主要发生在甘肃、四川、陕西、湖北、重庆、河南、河北、山西、山东、安徽、贵州、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小麦主产区,常年发生面积6000-8000万亩,一般发生区可损失产量10-20%,严重流行区可达30%以上,严重威胁着我国小麦生产安全。新中国成立以来,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小麦条锈病防控工作,早在1964年,周恩来总理提出要像对付人类疾病一样来抓小麦条锈病防控工作;1965年,国务院发文批转《农业部关于小麦条锈病防治方案》,农业部和有关省份相继成立了小麦条锈病防治指挥部。在各级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农业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小麦条锈病治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基本摸清了其发生与流行规律,初步建立了监测预警体系和应急防控机制,研发推广了一系列综合防控技术,较好地控制了小麦条锈病暴发危害局面。但是,由于菌源地面积大、主栽品种抗源背景单一、高致病性生理小种(条中31号、条中32号)相继产生以及气候和环境条件变化等,小麦条锈病暴发流行和严重危害的态势尚未得到根本性解除。

  为进一步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统筹规划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工作,加大源头治理和综合防控力度,稳定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特制定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指导意见。

  一、重要意义

  小麦是我国主要粮食作物,种植面积和产量均占夏季粮食作物的80%以上。小麦生产是全年粮食生产的头季,也是夏粮主产区农民收入的重要来源,其产量直接影响粮食市场价格和农民种粮收入。同时,小麦是我国北方地区人民生活的主要口粮,也是我国短缺的粮食品种,目前国内生产仍满足不了消费需求,每年需要从国外进口,弥补国内生产不足。发展小麦生产、提高小麦自给水平是确保我国粮食安全的迫切需要。小麦条锈病是影响我国小麦产量和品质的重要因素之一,采取科学有效的综合措施,搞好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工作,实现可持续控制,直接关系到小麦增产、农民增收,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此外,通过越夏菌源区中长期治理,调整种植结构,推广抗病品种,实施生物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等综合措施,可以发展特色农业,优化种植结构,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减轻环境污染,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型农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发展。

  二、思路和目标

  (一)基本思路

  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植保工作方针,建立小麦条锈病持续治理机制,坚持“长短结合、标本兼治、分区治理、综合防治”策略,以越夏区治理为基础,以冬繁区控制为关键,以流行区预防为重点,统筹规划,全面推进。

  (二)技术路线

  以生态区为单元,配套组装关键防控技术。坚持科研和推广相结合,进一步明确小麦条锈病流行规律和区域分布,加速培育和合理布局抗病品种;坚持试验和示范相结合,试验先行,示范为重点,建立不同生态区小麦条锈病综合治理配套技术体系;坚持培训和宣传相结合,通过举办培训班,编印宣传材料和组织现场会等多种形式,提高技术入户率和到位率;坚持专业防治与群众防治相结合,扶持发展多元化、社会化专业防治组织,提高科学防治水平。此外,还要建立与技术路线相适应的物资保障体系,为防治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三)总体目标

  力争到2010年, 基本实现80%常发县(市)开展病情电视预报,长、中、短期预报准确率分别达到85%、90%和95%以上;显著降低条锈病流行频率和强度,年均流行面积控制在5000万亩以下,专业服务组织防治的面积比率提高20个百分点,达到30%以上,发生区平均为害损失率控制在6%以下。到2015年,基本实现所有小麦条锈病常发县(市)开展病情电视预报,长、中、短期预报准确率分别达到88%、93%和98%以上;进一步降低条锈病流行频率和强度,年均流行面积控制在4000万亩以下,专业服务组织防治的面积比率再提高20个百分点,达到50%以上,发生区平均为害损失率控制在4%以下。各区域具体目标如下。

  越夏区:改造小麦条锈病新小种产生的策源地(陇南海拔1400-2000米麦区,川西北1800-2800米麦区),减少核心越夏区小麦种植面积20%左右。抗病品种种植比例70%以上,药剂拌种(包衣)率80%以上,专业服务组织防治的面积比例达到30%以上,发生区平均为害损失率控制在10%以下。

  冬繁区:小麦抗病品种种植比例60%以上,药剂拌种(包衣)率90%以上,专业服务组织防治的面积比例达到50%以上,发生区平均为害损失率控制在5%以下。

  流行区:小麦抗病品种种植比例50%以上,专业服务组织防治的面积比例达到60%以上,发生区平均为害损失率控制在3%以下。

  三、技术措施

  小麦条锈病重点治理区域为甘肃、四川、陕西、湖北、重庆、河南、河北、山西、山东、安徽、贵州、云南、青海、宁夏、新疆等15个省(区、市)。根据病害发生规律,划分为三大区域,即西部高寒越夏区,中西部低山盆地冬繁区和黄淮海平原流行区。针对不同区域的发生特点,采取不同的治理措施。

  (一)越夏区

  我国小麦条锈病越夏区主要包括西北越夏区(甘肃、青海、宁夏)、川西北越夏区(甘孜、阿坝、凉山等)、云南越夏区(中部、西部及西北部等)、新疆越夏区(伊犁、阿克苏、喀什等)和其它越夏区(山西北部高原、陕西南部及关中西部、湖北西北部和贵州西部等)。该区域常年种植小麦2000万亩左右,其中西北和川西北是小麦条锈病菌核心越夏区,是源头治理的重点。

  1、改造越夏基地。利用生物多样性技术减少菌源地面积。在病菌新小种产生的策源地(陇南海拔1400-2000米麦区,川西北1800-2800米麦区)实施退麦改种,因地制宜发展油菜、豆类、薯类、中药材、蔬菜、青稞等作物,逐年减少高海拔区域小麦种植面积。

  2、优化品种布局。种植与冬繁区和流行区抗病遗传背景差异大的小麦品种,采取多抗源品种布局,延缓病菌变异。推广适期晚播,避开病菌侵染高峰期。

  3、铲除自生麦苗。在常规冬麦种植地带要引导农民做好下茬作物规划,减少因撂荒致使散落田间麦粒形成自生麦苗。在休闲地自生麦苗产生菌源的关键时期(9月中旬至10月下旬),进行有组织、有计划地深翻或铲除(7月下旬及以前收割的麦田应耕翻或铲除两次),有效减少菌源。

  4、科学用药防治。推广小麦药剂拌种,降低秋苗感染率和减少早期菌源。根据病情监测,在秋季和春季小麦条锈病发生期实施带药侦察、早期预防,控制发生面积和程度,有效减少外传菌源量。

  5、加强监测预警。开展病菌生理小种变异和主栽小麦品种抗病性监测,搞好小麦条锈病发生动态监测和预警预报,提高测报准确率,为综合防控和应急防治提供决策依据。

  (二)冬繁区

  我国小麦条锈病冬繁区主要包括四川盆地、陕西南部、河南南部、重庆、湖北西北部、贵州、云南等地的低山、河谷、山坝或平原。在这一区域,小麦条锈病菌不但能顺利越冬,而且还可以在冬小麦上生长繁殖,是病菌越冬的关键地区,也是当地和流行区小麦条锈病春季流行的重要菌源地。该区域小麦种植面积约3000万亩,是降低大面积流行强度的关键治理区域。

  1、选用抗病品种。淘汰近年来生产上严重感病的品种,种植与越夏区和流行区不同抗源的抗病品种。根据生态区域特点,每个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同抗性品种5个以上。

  2、合理作物布局。提倡多抗源品种布局,增加品种抗病遗传多样性,防止品种单一化。结合旱地改制,推广小麦与大麦、蚕豆、蔬菜、玉米、马铃薯等其他作物的间作和套作。

  3、加强系统监测。加强田间病情调查,掌握发生流行动态,系统监测病菌致病性、抗药性和主栽品种抗病性,及时发布病情预报,为大面积防治提供科学依据。

  4、科学用药防治。开展小麦药剂拌种和秋季发病防治,减少春前菌源。春季以控制发病中心和中心病团为重点,选择高效低毒的三唑类杀菌剂,带药侦察,打点保面,控制本地发生面积和程度,减少外传菌源量。

  (三)流行区

  我国小麦条锈病流行区主要分布于黄淮海平原、长江中下游大部冬小麦种植区,是我国优质小麦主产区和最重要的小麦商品粮基地。该区域常年种植小麦2亿亩左右,是防控的重点。

  1、推广抗病品种。推广种植与冬繁区、越夏区不同抗源的抗病品种。根据生态区域特点,每个生态区域推广种植不同抗性品种3个以上。

  2、加强监测预警。准确掌握冬繁区病情发生发展动态,强化田间监测调查,结合本地气候变化情况,及时发布中、短期预报,做到早发现、早预警。

  3、开展科学防治。大力推广药剂拌种和种子包衣,苗期采取“带药侦察,发现一点,防治一片”等措施,控制发病中心和中心病团,防止小麦条锈病大面积迅速扩散蔓延。中后期加强应急防治,控制小麦条锈病大面积流行危害。

  四、保障条件

  (一)加强组织领导。小麦条锈病是大区流行病害,其有效监测和防控是一家一户难以做到的,也是跨地区、惠及广大农民的公共服务。小麦条锈病是突发性农业生物灾害,已纳入社会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范围。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小麦条锈病中长期治理纳入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成立政府主管领导牵头,农业、财政、发改、科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小麦条锈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小麦条锈病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控资金、物资和技术力量,确保中长期治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开展攻关研究。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组织农业科研、教学、推广(植保)机构,整合和加强技术力量,利用现代技术和设备,及时监测和掌握小麦条锈病发生动态,科学勘测越夏区、越冬区的界线和范围,大力开展小麦条锈病灾变规律、病菌致病性和品种抗病性变异规律及其监测预警和综合治理技术等攻关研究,并根据气候、环境、耕作、栽培等因素的变化,不断进行综合技术的组装集成和示范推广,提升中长期治理工作的科技支撑能力。

  (三)搞好服务指导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小麦品种审定过程中,要加强品种抗病性鉴定和风险评估,并把抗病性作为品种审定的重要指标之一,促进小麦抗病育种。各级农业部门在指导小麦生产过程中,要搞好品种合理布局和更换规划,避免长期连年大面积种植单一品种或遗传背景相同的品种。要组织植保机构建立小麦条锈病综合防治试验示范区,大力开展防与不防、单一技术与综合技术的对比试验示范,通过现场会、农民田间学校、明白纸和广播电视等及时发布病情信息和防治技术,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专业防治组织,为农民提供技术、物资和劳务相结合的防治服务。同时,在小麦病虫害防治用药的关键季节,组织开展有关农药监督抽查活动,依法打击制售假劣农药行为。

  (四)增强监控能力

  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继续实施植物保护工程,完善小麦条锈病监测预警防控体系和相关基础设施,建立小麦条锈病系统调查田和定点观测圃,组织开展病情电视预报,提高病情测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发〔2006〕30号)有关精神,保证各级公共植保机构履行小麦条锈病监测、预报、防治及其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等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并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同时,争取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确保小麦条锈病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实现中长期治理的目标。


关于批准建设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批准建设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的通知



--------------------------------------------------------------------------------

国科发基字[2005]111号


中国科学院:
根据你院报送的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认真审查,该实验室的建设计划目标明确、内容具体、操作性强,决定批准该实验室的建设计划。实验室名称、建设承担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分别为:
实验室名称:岩石圈演化国家重点实验室(State Key Laboratory of Lithospheric Evolution);
建设承担单位:中国科学院地质与地球物理研究所;
单位负责人:丁仲礼研究员。
请你们按照《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计划任务书的内容,落实有关政策和建设经费,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建设工作。
在建设期间,实验室应进一步凝炼科学发展目标,提升科研水平,特别要在队伍组织、实验研究平台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取得明显进展,努力成为国家组织高水平科学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建设计划完成后,我部将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论司法独立

王能干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权的运用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保持中立性。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制度方面进行正确的设计,并仰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权的行使中保持相应的人格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 正义 中立性



2005年3月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就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指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好政府立法工作,重点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应对处置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立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政府都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党中央,还是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相当重视。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一就是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做的工作报告中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将颁布和实施《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从解决群众关心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重点推出八项改革措施,其中就有许多措施就是直接推动司法独立的。关于司法独立,很多学者都曾著文论述过,笔者只想就司法独立的特有内涵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谈谈浅薄的看法。

一、什么是司法独立

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西方国家,孟德斯鸠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关于“权力分立”的观点可谓家喻户晓,成为西方社会共识,司法独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而且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方面已形成了稳定的良性的社会模式。

尽管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对司法独立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两者所实行的司法独立也具有不同的模式,但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则是共同的事实。根据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①]这里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独立,它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但凡涉及到司法权运用的一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都应当涵盖进来。如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院的检察权独立行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有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如监狱的侦查权等也应当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当然,还要对司法权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司法权,主要是处理案件的权力,在我国特别指的是进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活动所要解决和处理争议案件的权力。如刑事案件进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并支持公诉,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监狱对依法判决的罪犯执行刑罚,这些权力的运用都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司法独立指的就是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论述的美国司法权时,指出司法权有三个特征[②]:

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而指责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越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在法官判决某一私人案件,由于他坚信某一一般原则的一切推论都有毛病而认为它无效并加以破坏时,他并没有越出应有的职权范围。但是,在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都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或许是更有用的权限,但他却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个特征不如其他两个普遍;但我认为,尽管有一些例外,仍可以把这个特征视为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美国人保存了司法权的这三个显著特征。只有在有人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它从无例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总是要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行动。

托克维尔的这段话主要阐明了在美国的司法权首先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因案件而产生,没有审理案件的必要时,就不可能出现司法权;其次这种权力主要针对的是私人的案件,超越权限的司法权是不被认可的;最后就是司法权非因请求而不产生。司法权的这三个特征,其实最终所反映出来的就是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只有独立行使,才能达到权力运用的目的。也许我国学者在阐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时,经常认为西方国家实行的是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约,而我国则侧重于立法权下的审判、检察、行政之三种权力相互配合和制约,且都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这样理解本无可厚非,但关键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权究竟能否独立行使,司法独立究竟能否真正实现。

当今世界,无论体制差异,地域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最主要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联合国颁布的《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③],对司法独立予以充分肯定,并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做出规定。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世界范围内普遍的遵循。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制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以上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司法独立的一些特征,但对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除非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

为什么要对司法独立的概念加上最后这一句话呢?如果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是否损害了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呢?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128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受到权力机关在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的,但这种监督和制约是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做出的。

二、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个国家,若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则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其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之所以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由正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于正义,奥地利学者哈耶克认为,“人们力图把不同类型的行动界定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在进行界定时所依凭的规则,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如果一项规则把一种不正义的行动描述为是正义的行动,那么久已确定的做法就是把这项规则宣布为一项不正义的规则。这种做法十分普遍,以至于我们必须把它视作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做法接受下来,但是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危险的。一如我们所知,有时候我们会说,一条我们都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在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势的时候,却被证明是不正义的;当我们说这个话的时候,我们真正的意思是,不能对我们视之为正义者的东西做出充分界定的规则,乃是一项错误的规则,或者说,有关该项规则的文字阐释未能充分地表达出那项指导我们判断的规则。”[④]这段话的意思就是说,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一样的,而所谓的永恒的正义则只是人类的一种理想。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能够独立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做出裁决结果,不因外界的干涉而受到动摇,则达成正义的价值判断还是有希望的。否则,民众如果因司法不独立对司法工作人员丧失了信心,只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近几年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屡屡居高不下,可以充分体现民众对正义价值标准信心的逐渐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危害国家安全、仿造货币、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二审、死刑复核等案件400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较上年分别上升1.5%和2.8%。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比例居高不下。2004年,全国法院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审结爆炸、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228174件,判处罪犯298574人。[⑤]如此高比例的犯罪率,固然与社会的多方面因素相关,但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司法不独立,民众就会丧失期望,就会放弃对司法救济的愿望,转而采取其他极端的做法,这样只会导致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这种平等的权利就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有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之分,所谓形式的正义可能体现在国家的法令对这种平等的权利规定了许多内容,而实质的正义则体现在这种平等的权利之实现过程。实质正义之获得,与司法机关这道防线紧密相关。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其不平等的待遇最后都应当通过诉求司法机关来纠正。如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或人际关系、金钱等因素所影响,则又怎么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呢。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正义的理解。我们不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至少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关于正义的期望值。其期望值越高,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司法权就更应独立行使。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很多,有司法体制内的,也有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如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利机关的客观性。同时,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是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甚至在党务、团务方面等也存在着种种附属关系和工作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往往因利益驱动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工作人员个人方面,有些人认为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司法全盘西化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禁忌谈司法独立。其实,我国虽不实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国家机关就不存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协调,而且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实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宪法实际上就是对权力分工的确认。从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法院是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人大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很难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精神不但是资本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克服了体制内的弊端,摒弃了关于司法独立的陈旧观念,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为实质正义之获得开山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