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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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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六日

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开展治安巡逻和防范,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三条 城区以社区(村)为单位组建治安巡防队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街道)、重点乡镇也应组建治安巡防队。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由各街道(乡镇)提供办公用房,并适当配置办公设备。
  第四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按照社区6—10人、行政村10—20人的规模组建。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组建规模。
  第五条 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年度预算。队员工资按每月800元确定标准,同时为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400万元用于城区治安巡防队的经费补贴。
  第六条 治安巡防队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
  (二)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
  (三)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七条 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治安巡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各区、县(市)成立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巡防队实施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区、县(市)分管负责人兼任。区、县(市)综治、公安、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有关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第九条 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治安巡防队的组建工作;
  (二)加强对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
  (三)制定治安巡防队发展规划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
  (四)对治安巡防队骨干进行定期教育培训和巡防工作年度总结表彰。
  (五)协调治安巡防队与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
  (六)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
  (七)严格核定队员人数,保证工资按时发放,并确保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
  第十条 城区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治安巡防队员招聘实施细则,统一在本市50岁以下的待岗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农村治安巡防队员应在本辖区内复退军人、民兵、优秀青年等符合条件的人员中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企业军转干部再就业和就业困难对象指标纳入治安巡防队招聘计划。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应及时与被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人员试用期为一个月;聘用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聘用合同。队员被录用后应及时办理录用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治安巡防队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后上岗,培训工作由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施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三条 以各区、县(市)为单位统一治安巡防队员的标识、服装和装备。
  第十四条 街道、乡镇应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建立值班登记台账和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将巡区的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其工作绩效的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
  第十五条 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乡、镇综治办申请区、县(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市人民政府或综治领导机构授予相关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
  第十六条 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严肃查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其他部门和单位也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队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特殊情况下需要安排时,必须上报区、县(市)治安巡防队管理工作办公室审批。
  第十八条 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治安巡防队组建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长政办发〔200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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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处理场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房管、建管、市政公用、园文、环保、卫生、公安、商业、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发展垃圾焚烧技术,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第八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对乡镇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九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垃圾箱(桶)。城市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必须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生活垃圾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并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各类车辆上清除的生活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随意抛撤、倾倒。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倒入水域中。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运输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临街住户除外)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由专门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或定点收集。
  (二)临街住户、小型商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必须将袋装生活垃圾放置在内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封闭楼层垃圾通道。新建住宅一律不得建造垃圾箱(桶)、垃圾通道。
  第十八条 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按确定的方式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生活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掏捡生活垃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清理、维修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小型商店、摊点未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符合规范废物箱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焚烧生活垃圾、树枝(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每辆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不及时清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不按规定处理,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启用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封闭、损毁、拆除、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其它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冀政办函(200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省管国有工业企业改革与发展,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充分体现企业经营者的劳动价值,调动企业经营者积极性,同时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者的报酬,增加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垄断性行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管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管工业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和资产属市但领导班子归省管理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和工厂制企业的厂长。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薪制是指对经营者通过实施契约化管理,落实经营责任,确定经营者年度报酬的制度。
第六条 实施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遵循以下原则:年薪水平与企业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责任、风险、利益相一致,规范收入分配;保证不断增强企业发展后劲,避免经营者短期行为;经营者年薪收入与企业员工收入采用不同分配方式;股份分配与现金兑付相结合。
第七条 实施企业经营者年薪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已改制企业必须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健全;未改制企业必须转换经营机制,各项制度较为完善;领导班子团结,锐意改革;技术创新能力较强,产品市场稳定;科学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的大中型企业;能够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金。

第二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施行年薪制前,须由审计部门或中介审计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九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主要依据企业规模、《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和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由省经贸部门与企业经营者签订,其内容主要包括经营期限、经营目标、年薪收入、奖惩办法及其他事项。企业效绩评价依据财政部等四部门颁布的《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规则》和《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操作细则》的规定实施。
第十条 经营者的经营期限一般确定为3年。公司制企业经营者的经营期限按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承担的经营目标由主要指标和辅助指标两部分构成。主要指标包括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辅助指标包括企业技术改造投入和新产品开发、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固定资产折旧与技术开发费提取、社会保险金上缴和安全生产等。
主要指标是评价经营者经营业绩的核心指标,是对经营者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辅助指标是经营者按规定必须完成的基本指标,完不成的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
第十二条 《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中要载明经营者在一个经营期限内的经营总目标和分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的年薪收入由基本年薪和风险年薪两部分组成。
第十四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以本企业职工本年度平均工资额乘以年薪倍数确定。年薪倍数主要依据企业规模类型确定。特大型企业为6-8倍,大型企业为4-6倍,中型企业为2-4倍。
第十五条 经营者风险年薪主要以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两项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和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
风险年薪=按实现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目标完成情况确定的风险年薪(F1)+按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的风险年薪(F2)
F1依据企业当年实现利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两项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确定。F1=本企业当年超过(或低于)目标利润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6%
F2依据企业效绩评价结果确定。F2=基本年薪×系数(k)。系数(k)依据效绩评价结果确定。当效绩评价结果为优+时,系数k=1.0;为优时,k=0.6;为良时,k=0.4;为中时,k=0;为差时,k=-0.4。
对未完成辅助指标的相应扣减风险年薪;对未完成主要指标的,依次扣减以前年度风险年薪中转作的股份、风险抵押金、基本年薪,直至扣减到本企业职工当年平均工资收入为限。

第三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兑现
第十六条 经营者所获得的基本年薪,先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4倍分月预付,次年再统一结算进行兑付。
第十七条 经营者所获得的风险年薪,次年初进行结算后,20%以现金方式支付,80%转作本企业股份。但现金方式年支付最高不超过20万元,超过部分转为股份。
第十八条 对经营者获得风险年薪的80%转为股份部分,从转股之日起视为个人股份并享受应有权益,但不予兑付,待经营期满后再予以确认。对工厂制企业,经营者的股份在企业改制时办理股权确认手续;对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待经营者一个经营期限届满后,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办理股权转增手续;对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增资扩股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股权转增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风险年薪中转增的企业股份,在经营者任职期间内不得抵押和兑现。经营者离任后,经审计或稽察(检查)无误,其转增的企业股份归经营者个人所有,可依法继承或在企业内部转让。若所持为上市公司股份,在一个经营期满后,经营者可在股票市场上自由转让。

第四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审批
第二十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由省经贸部门会同劳动、财政、体改、企业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要严格按照考核指标,考核标准和审批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程序是:先由审计部门(或中介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或由稽察部门(省外派监事会)进行稽察(检查);企业依据审计或稽察(检查)结果(省政府派入稽察特派员或外派监事会的企业以稽察或检查结果为依据,未派入稽察特派员或外派监事会的以审计结果为依据)填报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批表报省经贸部门;省经贸部门初审后,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审核经营者年薪收入水平,省经贸部门负责批复。公司制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应经公司股东会或出资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任期期间,因各种原因工作变动,不满一年的,不实行年薪制;超过一年的,按任期整年度实行年薪制,其以前年度的风险年薪收入转作股份部分,经审计或稽察(检查)无误后,应予以确认。凡任期未满,经营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不再继续执行年薪制,其以前年度获得的所有年薪收入按原列支科目予以冲回。

第五章 经营者的风险抵押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签订《企业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前,应以现金形式交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按上一任经营者最后一个年度基本年薪标准的4倍交纳。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任期届满或离任后,经审计或稽查(检查),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属实的,风险抵押金余额一次结清。

第六章 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年薪收入审核及兑现结果,企业每年要向职工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后,不得再领取本企业的其他工资性收入,也不得领取由企业开支或变相开支的其他任何奖金。对超出规定从本企业获取个人收入者,一经发现,对不合法收入部分,责令其加倍退还。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解聘)其职务。对蓄意侵吞国有财产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部门要会同省财政、劳动保障、审计、企业干部管理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经营者年薪收入的监督和检查,对弄虚作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子企业的经营者年薪收入由母公司董事会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属及以下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由各设区市、县(市、区)根据各地情况,可按原来自定的办法执行,也可参照本办法进行修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管国有工业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执行的有关规定,凡是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