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4: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0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为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部制定了《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现发布施行。

煤矿企业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的各类煤矿企业及个体采煤均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生产矿井年检表》、《年度检查印章》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印制、制作。
第五条 国有重点煤矿、外商投资煤矿、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办的煤矿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省、市(地)所属地方国有煤矿、其他国有煤矿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乡镇煤矿等由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可按第五条的分工,向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填写清楚后上报负责年检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配合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做好年检和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工作。

第二章 生产矿井的年检
第八条 年检内容:
(一)检查取得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瓦斯检测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证是否齐全、合法、有效;
(二)检查有无超层、超深、越界、侵犯其他生产煤矿的采矿权,及擅自改变开采矿种,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资源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情况;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情况;
(四)检查煤炭回采率达标、环境保护情况;
(五)检查违法生产所受处罚、纠正和整改情况,及煤矿企业合法生产权的有效保护情况;
(六)开发与煤炭共、伴生矿产的情况;
(七)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煤炭企业填报《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要做到真实、全面和可靠。
第十条 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工作内容应达到《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年检的依据及标准
第十一条 年检工作应当依据下列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标准进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
4、《煤矿安全规程》;
5、《矿山安全法》;
6、《小煤矿安全规程》;
7、《国有重点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地方国有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乡镇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
8、《煤炭工业环境保护暂行管理办法》;
9、《国务院关于对全国乡镇煤矿治理整顿的安排意见》。
第十二条 年检分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三个档次: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者,为合格。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需要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企业名称,有正当理由但未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者;
2、曾有超层、越深、越界开采及其他违法行为,已及时撤出和改正者。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特种作业工种操作资格证不齐全、不合法或过期者;
2、超层、越深、越界开采者;
3、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小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者;
4、回采率达不到要求者;
5、对生态环境有严重破坏者;
6、自检表中虚报、瞒报及漏报现象严重者;
7、伪造、转让或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者;
8、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者。
第十三条 对年检合格,认真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煤炭开采秩序、安全状况好,资源回收和共、伴生矿产开发利用等工作成绩显著的煤矿企业,年检组织部门要予以表彰奖励。
对基本合格者,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对不合格者,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年检的方法
第十四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查的方法。
1、自检: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本企业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要求进行自检,写出自检报告,填写《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2、全面检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
检查人员听取矿长(或委托代理人)对本单位贯彻执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资源回收、安全状况等方面的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根据汇报及检查情况,在《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年检机关审查后,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印章。
3、抽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各类煤矿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各类煤矿年检结果予以抽查;市(地)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的年检结果予以抽查。
各级抽查范围要达到10%,抽查应填写《生产矿井年检表》。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检查组,除有管理人员外,还应有通风、安全、机电、地质、采矿等有关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可邀请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年检工作应按下列时间进行:
1、每年一月下旬,煤矿企业、个体采矿者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并于二月底前自检结束,将《自检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2、每年三、四月,为全面年检和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抽检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四月底前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检结束后,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检。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年度自检表》经各级年检机关审核、加盖年检印章后,分别报负责其年检工作的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并存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200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日

玉林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促进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 15号)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1999〕5号令)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 开发满1年以上的;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 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自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满1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 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在实施土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建设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 1年以上的;
(六)实施地上物拆迁后,未动工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以上的。
第三条 闲置土地的认定由市、县国土资源局负责。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其闲置土地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进行处置:
(一)对闲置期不满2年的,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动工建设;
(二)连续2年未使用,并无能力开发建设的非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 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 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四)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和政府部门等原因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 动工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单位建设用地,包括 房地产经营性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2年6月31日前必须按规定动 工建设;私人住宅建设用地,2000年1月1日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03年12月31日前必须 按规定建设。
(五)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才能动工的,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同 意,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六)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现闲置土地不适宜建设的,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 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七)由于建设资金有限,不需要原有数量土地面积的,而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土地有偿 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数量给原 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八)对房地产经营性用地,由于欠土地有偿使用等税费而无法开发建设的闲置土地,可以 按照实际交款额,确定等价土地数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余部分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无 偿收回。
第五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其土地闲置费按玉林市确定的基准地价等 级收取。玉林市城区一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7元,二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6元, 三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5元,四级土地闲置费每年每平方米4元,五级土地闲置费每年 每平方米3元。
第六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给予适当补偿的,根据下列情况予以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或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全部交清了有关费用的,按标定 地价30%以下的标准给予补偿;
(二)以历史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标定地价的25%以下予以补偿。
第七条 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需要补偿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 补偿协议。补偿的费用待原闲置土地处置后3个月内付给。
第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 置土地 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或被司法机关查封了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或执行查封 司法机关一起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国土 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闲置土地以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建设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 源局核 发《缴纳土地闲置费通知书》,并商有关部门核发《限期动工建设开发通知书》,用地单位 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逾期不交纳闲置费并动工开发建设 的,可以撤销已批准的用地文件或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闲置土地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核发《收回 土地使 用权决定书》,废止原有土地批文,注销已发出的土地证。同时,市、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计 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撤销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对闲置土地以其他方式处理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发出书面通知,限期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闲置的土地一律不准私自转让,需要转让的,必须经市、县国土资源局的 批准。闲置土地未经市、县国土资源局批准转让,规划部门不准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十三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纳入市、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 储备库。
第十四 条市、县国土资源局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由规划部门重新明确用途、设 定使用条件,再由市、县国土资源局确定供地方式。
对具备出让条件的闲置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适时进行出让。对符合招标、拍卖方 式出让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
对暂不具备出让或划拨条件的闲置土地,可安排临时用地。临时使用的闲置土地,经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重新安排建设项目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条例

(2002?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和劳务行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村民受益、量力而行、上限控制、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监督管理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

  第五条 筹资筹劳所筹资金和劳务,用于本村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并符合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使用事项。
  中小学危房改造、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修建和维护、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公路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不列入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范围。

  第六条 所筹资金由本村村民承担,每人每年筹资额实行上限控制。筹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村内兴办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可以按承包土地面积筹资,具体分摊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人均不得超过上限控制标准。

  第七条 红军老战士、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不承担出资义务。
  生活特别困难的农村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承担出资义务。
  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资。

  第八条 所筹劳务由本村18周岁至55周岁男性劳动力和18周岁至50周岁女性劳动力承担,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实行上限控制。筹劳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学生、孕妇以及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出劳义务。
  因疾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出劳任务。

  第十条 筹资筹劳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年初提出预案,张榜公布。
  预案可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村民意见,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意见将筹资筹劳事项、预算、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依法产生的村民代表五分之四以上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将当年若干筹资筹劳事项一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逐项进行表决。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的会议记录制度。

  第十三条 凡未承包土地、不属于农业税或者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的征收对象、在村内居住1年以上并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居民,应当缴纳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规定的限额内讨论决定。村内集体公益事业建设资金纳入筹资款统一管理和使用。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居民不承担前款规定的出资义务。
  本条规定的限额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村民应当履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时,应当报告上年度所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
  上年度所筹资金结余部分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继续用于兴办集体公益事业。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实行招标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将筹资筹劳决定、方案和会议记录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村民会议依法通过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在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并张榜公布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的筹资筹劳的事项、标准、数额,收取资金,安排出劳。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出资人或者出劳人开具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资或者出劳凭据。

  第十九条 禁止强迫村民以资代劳。
  村民因外出务工等原因,无法出劳的,可以请人代为出劳或者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
  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在年初公布。

  第二十条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属于本村村民集体所有,应纳入村级财务统一管理,单独设立账户、单独核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出工台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村应当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负责本村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以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所筹资金和劳务使用情况经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核、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审计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筹资筹劳应当实行一事一议,不得成为固定筹集项目。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村内招待费等其他开支,不得用于偿还乡村债务,不得提前筹集下年度资金;所筹劳务不得跨年度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

  第二十三条 除遇有特大防洪、抢险、抗旱、森林灭火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调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地方和部门均不得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筹资筹劳,村民有权拒绝,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检查、评比、考核、达标等形式要求村民出资出劳的,或者对违法筹资筹劳行为的监督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迫村民委员会筹资筹劳的;(二)平调、截留、挪用所筹资金或者改变筹资用途的;(三)无偿调用农村劳动力或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四)对筹资筹劳监督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弄虚作假、违反议事程序、超限额筹资筹劳以及其他未按本条例规定筹集、使用资金和劳务的,所作决定无效,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法筹集的资金,责令限期退还村民;
  (二)违法筹集的劳务,责令限期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出劳人相应的补偿;
  (三)强迫村民以资代劳的,责令将所筹资金限期退还村民。
  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当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对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程序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出资出劳义务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