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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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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日常工作。

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青少年综合服务信息平台。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四)尊重和保护少数民族未成年人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市、县(区、市)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成绩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七)为保护未成年人提供经济资助的;

(八)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和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家庭和学校保护

第九条 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请求保护。

教师发现学生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学校反映情况,学校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遗弃或虐待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关心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并及时给予指导。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偷窃、抢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

(二)赌博、吸毒、卖淫;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

(五)阅读、观看、收听、传播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凶杀、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接受委托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律知识教育,生活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社会适应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和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律、自信,指导他们学习自我保护的技能,增强抵御各种灾害、伤害侵袭的意识和能力,增强辨别是非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或者侵害。

第十五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

(二)不得以各种形式按学习成绩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不得随意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

(四)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

(五)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六条 未成年学生无故不上课、逃课,学校或教师不得放任不管,应当加强教育,并与其监护人联系。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咨询机构,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特点,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对未成年学生咨询的信息应当保密,保护其隐私。

第十八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自治区、本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制定适合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教学目标、计划、方法等,合理控制作业量,保证学生休息时间和参加必要的娱乐、体育活动的时间。

学校和教师不得占用学生寒暑假、法定节假日进行补课,因特殊原因无法完成正常教学计划而需补课的,需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上课时间,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宣传、社会服务等活动,确需占用的,须经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组织教学和其他活动时,应当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对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制止和救护,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提供安全的住宿条件,建立完善的住宿管理制度,确保住宿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检查校舍,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的校舍,不得继续使用,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在处理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瞒或谎报。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幼儿教育和身体发育特点,提供适宜的活动场所和日常用品,制定适合其发育的营养食谱,并按时、足量提供食品。

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适当的男性教师从事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身心健康的和谐发展。


第三章 国家机关和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未成年人发展情况,设立未成年人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未成年人文化、科技、体育、娱乐等活动的场所和发展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文化艺术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选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入学,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流浪乞讨、孤儿、弃儿、生活无依靠、贫困辍学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提供社会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为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

教育、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提供定向培训条件。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聋、哑、盲、智力障碍等生理、心理有缺陷的未成年人兴办福利事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条件的中、小学校设警务室,并在学生上学、放学期间,对学校周边巡逻、执勤。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附近的道路交通监管,合理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机动车辆减速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开展生理、心理健康咨询活动,进行科普知识教育、法制宣传,提供法律帮助等服务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家长学校,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对家长培养、教育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正常教学、办公和生活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站) 、美术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公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馆(场) 、科技馆、影剧院、文化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社会组织所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时间,并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动物园、植物园等公益性场所及其设施, 对未成年人和由学校集体组织的参观、游览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鼓励创作、出版、发行、展出、演出、播放适合未成年人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展示内容、情节不适合未成年人观看、阅读,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视、录音、录像、图书、报刊、计算机软件、文艺节目和其他精神产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创办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免费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录存监控录像资料,经营者不得擅自删除或编辑监控录像资料。

监控录像资料可作为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给予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学校为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任人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修订)》经2011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居住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遵循“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相协调。
  第六条 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与促进、卫生基础建设、病媒生物防制、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社区)以及卫生单位等工作;开展健康鄂州创建及全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负责农村改水改厕、病媒生物防制、环境综合治理以及除害防病等工作;
  (五)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节庆活动以及经市政府确定的具有特定规模和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体育等重大活动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六)制定和实施爱国卫生工作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八)表彰奖励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由卫生、发改、经信、住建、农业、公安、财政、人社、编办、教育、环保、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民政、林业、广电、文体、人口计生、水务、城管、园林、食药监、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以及宣传、科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成员单位组成。
  第十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部门应加强卫生监督执法,预防和控制重大疫情和传染病的发生、蔓延,普及卫生科普知识,做好医疗卫生单位的垃圾、污物、污水的无害化处理,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等;
  (二)编办负责核定与各级爱国卫生机构职能相适应的人员编制;
  (三)发改、财政、经信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础建设、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四)住建、旅游、园林、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爱卫会工作要求,做好城市街道、旅游景区(点)、公园(绿地)、交通设施和车站车辆、企业等的卫生管理,依法进行环境卫生保护和管理;
  (五)商务、质监、工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依法进行管理;
  (六)食药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服务及消灭、防治病媒生物药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管理;
  (七)环保、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污染、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道路抛洒的防治管理和车辆停放的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限期治理;
  (八)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发展规划,开展农村发展规划、农田建设和能源建设,加强农药、肥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抓好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加强能源开发与综合利用,推广使用沼气池、卫生厕所;
  (九)水务部门应结合农村水利建设,按照国家饮用水标准,完善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
  (十)人社、教育、文体、安监、宣传、科协、广电、人口计生、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应注重爱国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社区(居、村委会)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条条保证”的管理原则。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活动。每年四月为“全国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按照要求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城市卫生日”。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五为“城市卫生日”,城区所有单位应在“城市卫生日”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并积极组织职工、居民参加公益性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单位爱国卫生标准,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搞好室内卫生和门前“四包”工作。
  第十六条 城中村、社区应当加强对居民区及其街巷、楼院的爱国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推行居民生活区封闭化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驻地及新型农村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污水处理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应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超标排放。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现场应当保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整洁,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要求进行拆迁和施工。
  城市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进行病媒生物的预防和控制,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二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卫生要求将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等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公园广场、早市夜市、建筑物立面、河道沟渠、市政设施、环卫设施等影响城乡卫生质量的特殊行业、单位等重点部位和区域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工作,符合有关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娱乐行业应配备相应数量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清洁完好,定期或者根据需要随时进行消毒。垃圾及时清扫,日产日消,无卫生死角;室内采用湿式清扫,保持地面清洁。
  第二十四条 宾馆、旅店应合理布局、科学功能分区,标志明显、管理有序。每个楼层有单独的公共用具、用品消毒间,清洗、消毒、保洁设施齐全;有严格的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提(警)示标志;有专人负责,并掌握正确的消毒操作方法;各类公共用具、用品应进行严格消毒,消毒记录台账齐全。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位进店、划行归市、定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应摆放整齐。
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持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及其工艺流程布局合理,生产经营的食品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及盛放直接入口的食品容器必须洗净、消毒;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及包装材料、餐具。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接受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持健康证和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各类车辆应按照规定行驶、停放,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 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控制吸烟危害。
  公共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鄂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做好禁烟和控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爱卫会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市卫生部门负责日常病媒生物密度监测。
  第三十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限制养犬。经批准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
  第三十一条 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员应当进行村容村貌及改水、改厕等基础卫生设施建设,指导、支持、督促农村居民在新建住宅时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垃圾池;发展农村沼气,实施改炉改灶,改善厨房环境卫生;改善饲养卫生条件,杜绝人畜混居和禽畜散养;有条件的地区推行人畜生活区分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综合监督与专业监督、社会监督与舆论监督、常规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举报制度,依法受理社会对违反爱国卫生规定行为的投诉,督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及时反馈。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并将工作情况向市爱卫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会设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执行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主动出示监督员证件。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爱国卫生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爱卫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市级卫生城镇、卫生社区(村)及卫生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市级卫生单位每2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八条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授予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爱卫会相关成员单位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区爱卫会有权责成其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仍拒不履行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创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的重要标准。未评为卫生乡镇、卫生社区(村)和卫生单位的,不得评选为文明乡镇、文明社区(村)和文明单位。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未完成年度爱国卫生目标任务的,本年度内该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四十二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所有能传播传染病的生物,如老鼠、苍蝇、蚊子、蟑螂、跳蚤、虱子等。
  本办法所称门前“四包”,是指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门前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酒类商品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1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5号公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维护酒类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的生产、流通、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商品包括国产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及各类进口酒。

第四条 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是全市酒类商品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酒类商品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市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商品流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酒类商品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卫生、公安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区酒类商品管理局(以下统称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酒类商品的稽查管理,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及检验检疫部门,加强对酒类商品的检查、抽检和管理;酒类商品的抽检费和检验损耗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稽查酒类商品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调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的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嫌疑人用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的包装物及其他相关财物,对经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商品依法予以扣留和封存;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或者销售可疑酒类商品及其包装物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和其他文件资料。

酒类商品生产、流通经营者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稽查活动,接受调查和询问,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扶持地产名优酒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酒类商品生产、经营、流通中的违法行为。政府对举报行为予以保护。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于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该案首位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酒类商品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统一进行初审和申报。

第八条 酒类商品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申请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申请和相关文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从事酒类商品批发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相关条件。

第十条 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所发许可证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年度审验,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酒类商品零售实行备案制度。

酒类商品零售经营者,应当向县、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酒类商品批发经营者兼营零售的,不再备案。

第十二条 酒类商品批发及零售经营者合并、停业或者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原许可或备案的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到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商品营销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管理。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销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组织他们参加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组织进行的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实物状况及明示条件。

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凡无认证标识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的,应当由原生产厂家或者设在本市的总经销商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备案时须附有认证证书。

第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的种类、品牌等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外地进入本市销售的酒类商品的备案情况向社会予以公布。

市质量技术监督和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获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酒类商品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供货,应当向购货方附给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或批发许可证复印件,并开具合法有效票据。

第十七条 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亮证经营,一点一证,明码标价;

(二)从持有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中进货,并具有合法票据;

(三)经营的酒类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并附检验合格标识,其中被国家确定必须认证的酒类商品须有认证标识;

(四)经营的各种进口酒类商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其包装物和酒瓶瓶身加贴中文标识,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与进口酒类商品相符。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

(二)转让、买卖、出借、伪造、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

(三)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和为他人代销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

(四)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 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应当向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备案。

发布酒类商品户外广告,应当遵守《兰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各类媒体均不得为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发布酒类广告。

第二十条 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无生产厂家、无出厂检验合格标识和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无批发许可证而进行批发业务的经营者、以及假冒伪劣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甘肃省酒类商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未取得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转让、买卖、出借、伪造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没收违法酒类商品,并处以同类商品正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供货不出具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以及不开具合法有效票据的;

(二)不接受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三)转让、买卖、出借、冒用、伪造酒类商品检验报告的;

(四)销售不合格或者货源不明、产地不明、生产厂家不明的酒类商品的。

对前款所列行为经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收回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第(三)、(四)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酒类商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商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未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中进货的;

(二)停业或者变更有关经营事项不办理注销或者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举办酒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和新闻发布会等活动,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市销售不备案的;

(五)经营的进口酒类商品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未加贴中文标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对酒类商品进行稽查管理时,发现有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酒类商品,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和无合法票据的酒类商品,或者盗卖、冒用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认证标识以及无证经营酒类商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主管部门对酒类商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情况告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进行稽查活动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将合格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的酒类商品人为确定为合格,或者将已经查证属实应当扣留、封存的假冒伪劣及货源不明的酒类商品不予扣留、封存而予放行的;

(三)擅自向社会公布尚未查证确定的可疑酒类商品及其经营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