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是城市(含县级市、区的城区)和农村保护管理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园林管理部门和林业管理部门,分别对城区和农村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树形奇特、在国内外及本市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或在风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
第四条 凡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特殊科研价值、历史纪念意义和点缀作用的,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的,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古树名木由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统一标准进行鉴定、定级,并登记、编号、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对确定列为保护的古树名木,应按实际情况,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到管理部门和养护单位或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出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他人的,应当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备案;捐献给国家的,给予适当奖励 。
第七条 在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在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各该单位负责养护;
在私人宅院的古树名木,由指定的具体宅院使用者负责养护;
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分别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第八条 负责养护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须按照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具体养护方案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 的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须立即报告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进行治理、复壮。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 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 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严禁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悬挂物品;(二)借树木做施工及其他支撑物;(三)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皮;(四)在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三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性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动用明火或排放烟气;(五 )砍伐或擅自移植。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筑执照。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和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养护单位或个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专项补助。
古树名木的治理、复壮、抢救费用,按一、二级古树名木分别在市和县级市、区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已受害或衰萎,其养护单位或个人未报告,导致死亡的,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擅自处理已死亡古树名木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县级市、区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视不同情节,予以处罚:(一)未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给予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二)已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对个人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三)致古树名木死亡的,除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十五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外,并对单位罚款五千元至一万元;对个人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死亡的,除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给予经济处罚外,可同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园林、林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十九条 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园林、林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对崂山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负责保护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中的“省和地、市、州”统一修改为“省和市、州”。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三条中的“、地区行政公署”。
②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3、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省、地区、省辖市、自治州、县(含县级市和省辖市的区)”修改为“省、市、州、县”。
②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地区、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地、州)”统一修改为“市(州)”。
5、将《湖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省、市(含地、州,下同)”修改为“省、市(含州,下同)”。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的作价补偿标准应当比当地其他房屋增加百分之三十”。
②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和侨眷中的高级知识分子子女”。
7、删去《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市、州(地)和县”修改为“市、州、县”。
9、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由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0、删去《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11、删去《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第三十一条中的“地、”。
12、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中的“,发现没有登记或者没有核验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2、对《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章。
②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开展经纪活动。”
③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
④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未保持业务记录或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⑤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可撤销直接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并”。
3、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②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营进口、寄售外国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取得特种烟草专卖零售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③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4、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
5、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修改为“发放上述证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6、对《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对专业性强或技术要求高或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项目的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修改为“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取得《体育市场经营许可证》”。
②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③删去第十一条。
④删去第二十五条。
7、对《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删去第二十五条;
②将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湖泊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后,应当于次年完成补种任务。”
9、对《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②将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护路林,以及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③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
10、将《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11、删去《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县以上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
三、根据上位法的修改和国家的相关政策调整,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相关内容作出修改
1、对《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确定五保对象,应当由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评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建立档案。”“《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②将第八条中的“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核实,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五保供养证书》”修改为“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福利院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③删去第十八条。
2、将《湖北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酬金”统一修改为“佣金”。
3、删去《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中的“,自觉履行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
4、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第十六条。
5、将《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取得省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并按核定范围从事船舶修造。”
6、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修改为:“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②删去第十条。
7、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8、对《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管理;”
②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并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③删去第二十条。
9、删去《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中的“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修改为“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
11、将《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的“征用”统一修改为“征收”。
12、对《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般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在60日内作出决定。”
13、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四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协助开展以下工作:(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②将第八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四、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2、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四十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3、《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修改为“《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4、将《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6、将《湖北省国防教育条例》第二十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7、将《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8、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十六条中的“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②将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统一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9、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0、将《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1、《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①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②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3、将《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九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1、《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2、《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