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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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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8号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应如何审查起诉?
——谈办理时某受贿案的几点做法和体会

徐蔚敏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以及打击力度的加强,贿赂犯罪活动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与此同时,一些犯罪分子作案的手段也日趋隐蔽,反侦查、反审讯的经验逾加丰富,加之贿赂犯罪自身的特点——实施犯罪过程中,多是“一对一”的形式,是钱物与无形的权力的交易,除行受贿双方以外往往没有第三人在场,此时若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则必然使这类“二人转”式的特殊犯罪呈现出立案率远高于有罪判决率的态势。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查起诉,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近来,我院审查起诉了原淮阴市交通局副局长时某受贿一案,该案的被告人自1997年至2000年,利用其负责扶贫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扶贫对象所送的贿赂4万元。这位在扶贫工作中找到生财之道的副局长,抱定“死活不开口,神仙难下手”的宗旨,自归案后,拒不供认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只能依靠间接证据定案,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对于能否顺利地诉至法院大家都捏着一把汗。经过领导的精心组织和承办人员的细致工作,终于将犯罪分子推上法庭,并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本文试就该案的成功办理,谈谈有关此类案件审查起诉的一些要点,供读者参考。
一、 改变阅卷方略,严把证据审查关
一般案件,我们在阅卷中,往往重点审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其他从简。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可从审查发破案的经过,查明案发原因,若是行贿方检举的,查明其检举的背景,行受贿双方是否有恩怨或矛盾,看有无陷害的可能,从而坚定指控其犯罪的信心。如时案是在查处时某负责扶贫乡的有关领导经济犯罪案件时,有关犯罪嫌疑人供述参曾向时某行贿而案发,其案发是正常的。这些人无诬告陷害时的可能,其证言是可信的。从而坚定了认定时某有罪的信念。其次,仔细地梳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点一滴地发现问题、破绽,对前后矛盾处一一标记,突出重点和薄弱环节,做到心中有数,并将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嫌疑人的供述逐一对照,找出矛盾,以便确定提审、补充完善证据的思路。
二、 调整讯问策略,把好提审关
一般案件,提审犯罪嫌疑人,常让其如实回答问题,问的多,听得少。而对拒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利用其急于表白自己的心态,采取以听为主的讯问方法,从其口供中发现漏洞,辅之以必要的发问,从而掌握并固定其对有关问题的辩解,然后作有针对性的取证,以揭穿其谎言。如提审时某时,我们有意让其谈谈扶贫的情况,果不出所料,时很委曲地大谈其在蒋集乡如何变“输血工程”为“造血工程”,蒋集乡“六公司”在其尽心尽力的扶持下兴旺发达,蒋集乡领导如何对其歌功颂德,当问及95年以后,乡领导是否利用节假日去其家中慰问,以表感激之情时,却矢口否认,并辩称95年元月已搬入引河路新生居,其余几年的春节前本人均不在家......针对犯罪嫌疑人自证无罪的谎言,承办人决定下一步将重点补查这几年春节前后时某是否在家居住?经查,95年7月左右,时某才搬入新居,96至2000 年春节前一天才离开淮阴,从而为在庭审中揭穿被告人的谎言奠定了基础。
三、讲究证据收集、完善的策略,严把证据关。
对于直接证据“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应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应该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间接证据,特别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构成锁链的间接证据,从而运用间接证据去印证行贿人证言,驳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辩。
1、针对审查中发现的逻辑漏洞,及时地收集新证据,以补充、完善证据体系。如时某为否认1998年10月曾收受“六公司”蒋某所送的2万元好处费,辩称当时确实收到过蒋某送到其办公室的55000余元现金,但此款系正当的车辆运力费,而非贿赂款,且已将此款如数交给车主。一起送来的一份清单随手处理了,而车主证实收到时转交的运费不到5万元以及一份清单。行贿人蒋某只是含糊地证实将清单与钱款一并交给时某,共计69000元。以上供证谁的更为可信,时某、车主及蒋某所说清单是否是同一张?带着这些问题,承办人再次找有关人员核实。经查,证人胡某证实准备行贿款时,不仅写了一份真实的运费单据49000元,而且为使时某放心地收下这笔好处费,还将入帐用的加大为69000元的运费单据抄写了一份,一并交给蒋某;蒋某证实将真假二张单据一同交给时某,并告知帐上已处理好让其放心,在送给时20000元的同时,还送给蒋集乡党委书记陆某2万元;陆某证实收到此款;车主证实本人不识字但认识数字,收到的运费不足5万元,与单据上最后所列的数额一致。同时发现当月时妻的股票帐户上存入现金2万元。至此不仅查明了行贿款的来源、行贿的过程,而且查明了行贿款的去向,从而间接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2、复核主要证据,固定完善原有证据。
新的庭审方式,使控辩双方都极力获取于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为此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准备工作中必须复核、固定主要证据。对于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受贿案件,不仅要复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行贿人的证言,还应对主要的证人证言进行固定,以排除言词证据形成过程的违法,确保此类间接证据的真实可靠。
3、串连间接证据,以间接证据为先导,分析判断 直接证据的真伪,确定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一对一”的证据在受贿案件中并非不能定案,而是应把收集到的大量间接证据进行分析,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点,将它们有机地串连起来,并将行贿人孤立的证明放在证据体系中比较和鉴别,看它是否和整个证据体系相一致,如果一致就可以采信,使间接证据从量发展到质的飞跃,从而有力地揭露犯罪嫌疑人口供虚假的本质。
四、 庭审中运用讯问、举证技巧,严把出庭公诉关。
对于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受贿案件,庭审前公诉人对其在法庭上有可能提出的辩解可谓了如指掌,庭前应据此详细拟定“三纲一词”,把庭审的重点放在法庭调查阶段。庭审中首先应注意讯问与佐证相结合,即先讯问某一事实,然后,当即举证予以否定,这样通过讯问---举证否定---再讯问---再举证否定的讯证交替方法,可以充分揭露、证实犯罪,从而取得较好的庭审效果。如公诉人问被告人时某:“95年春节前,住在何处?”答:“元旦前已搬入引河路新居。”公诉人出示引河路宿舍区验收单及负责基建的刘某的语词证实:该宿舍于95年5月经验收完毕,交付使用。被告人又辩称:“房屋未竣工即搬入部分物品,与妻子一起入住。”公诉人问:“此后有无再回北京新村原住处居住?”答;“没有。”公诉人出示证人徐某等4人的证词证实:95年春节前引河路新房无人居住,95年5月前经常在上下班时看见时某出入北京新村。 证人孙某等5人证实95年春节前到过时某在北京新村的家并送了土特产。至此,时辩解95年春节前已搬离北京新村的谎言已不攻自破。其次,以间接证据定案的在举证时不仅要将相关证据组合出示,还应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归纳总结,分析论证证据间的关联性全面评断控方证据,这样有利于加深合议庭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的理解,推动合议庭采纳公诉主张,为法庭准确、全面地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可靠的依据。另外,必要时可以动员行贿人当庭作证,与被告人在庭上对质,从而打击被告的器张气焰,强化庭审效果。通过有力的法庭举证、质证,整个案情已基本清楚,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应乘胜追击,对公诉观点、公诉理由进行全面系统的阐述,使法庭对公诉主张有一个全面系统的了解,合合议庭最终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初步告人作出有罪判决。
以上是我们审查起诉时某受贿案的一些比较成功的做法,希望能通过不断地总结经验,更好地掌握制服各类犯罪分子的本领。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产的监督管理,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市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产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法认定的企业其它国有财产。
第三条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财产实行分级管理。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企业的国有资产依法实行行政管理。
第四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财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 汇总和整理国有资产信息,建立企业财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财产经营状况;
(三) 负责组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评估等基础管理工作,并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 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从总体上考核企业财产经营状况,并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五) 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会同同级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对重大产权纠纷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六) 会同财政、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监管的有关规定决定或申报企业财产的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审批产权变动和财务处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清算被撤消、解散企业的国有资产并征缴其变价收入;
(七) 按照分级监管体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收取资产收益和企业产权转让收入等;
(八) 建立和完善产权交易机构,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并进行监督管理;
(九) 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企业财产流失的总体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的;
(二) 在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中,滥用职权,处罚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市、县(县级市和区)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总公司作为监督机构,对其管辖的企业实施分工监督。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由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的执行情况;
(二) 对企业产权变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 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建议,或者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聘任、解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奖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监事会的人员组成;需报政府审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五) 向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 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
第八条 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责令改正;后果严重的,对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对被监督企业财产流失的情况不掌握、不反映、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 超越权限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对由其监督的大中型企业必须派出监事会,对其它企业由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派出。
第十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监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由政府部门或者监督机构委派的监事必须是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 监督机构聘请的经济、金融、法律、技术和企业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三) 监督机构聘请企业职工代表作为监事,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推选。
第十一条 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按《监管条例》规定委派和聘请的监事会人员,需报同级经贸委等企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监事会主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督机构在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监事会主席需报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企业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 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或者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 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 总结企业财产经营管理中的经验和教训,向监督机构和企业提出加强管理、提高企业财产运营效益的建议;
(五) 记录和评价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经营业绩,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生产经营中的决策进行监督,并据此向监督机构提出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 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七) 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监事会及其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改组监事会,免去或者解聘有关的监事:
(一) 未按照规定履行监事会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 超越监事会或者监事职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 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 以谋取利益为目的接受企业的报酬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法人财产权。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不得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抽取注入企业的资本金,不得调取企业财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管好企业财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的保值增值状况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免除(解聘)其职务,或者给予降职、撤职处分:
(一) 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
(二) 在承包、租赁、股份制改组、联营或者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的;
(三) 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造成企业财产流失的;
(四) 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
(五) 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以及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第十七条 转让企业产权,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后,按下列权限和程序报批:
(一) 县(县级市和区)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经同级人民政府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小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 市以下(含市)管辖的中型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 市内所有大型以上企业,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一并贯彻实施。《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有明确规定而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监管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