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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58: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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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末级灌溉渠系 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水利水电局、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制定的《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己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一月七日

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管理办法(试行)(市水利水电局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市财政局)为了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水利建设的新形势,加强农村末级灌溉渠系的节水改造,解决农业灌溉现实存在的瓶颈问题,保障粮食安全和促进农民增收,提高我市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实现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末级灌溉渠系建设以奖代补的管理办法。
一、建设任务及奖励范围
全市集中连片灌溉百亩以上农田,过流能力0.1~0.5m?3/s的支渠以下的斗、农级渠道(简称末级渠道)节水改造纳入奖励范围。末级渠系建设以县乡投入为主,市级采取以奖代补办法给予补贴。全市现有连片百亩以上有效灌溉面积120万亩,涉及末级渠道2500公里,已经实施节水硬化改造的有500公里。全市计划从2005年开始,争取用六年的时间,对剩余2000公里末级渠道实施节水改造,其中通过农业综合开发和粮食主产区基础设施建设改造500公里,通过以奖代补改造1500公里。
二、奖励对象
(一)实施末级灌溉渠系节水改造的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组织、引导、实施农村水利改革与建设,取得突出成效的先进乡、镇、办事处。
三、奖励标准及条件
对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奖励标准:根据下达的末级灌溉渠系节水改造年度计划,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规模完成建设任务,市级按推广U型槽改造方式核算,分U30、U50、U70三种规格,具体补助标准为:对当阳、枝江、宜都、夷陵分别按8元/米、10元/米、15元/米的标准补助,对其它县(市、区)分别按10元/米、15元/米、20元/米的标准补助。经县级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市抽查确认后兑现。
四、奖励程序
(一)确定项目的条件:符合本办法奖励范围,符合县市区农田改造综合规划和节水改造规划,并且已经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审批工程方案,有组织实施的措施,由农民自主管理的支渠以下的渠道节水改造项目。
(二)前期工作:根据节水灌溉规划和工程改造的需要,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施工详图和相关设计文件,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改造设计方案提出组织实施的措施计划。
(三)项目申报立项:由农民自主管理的农业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水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水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向市水利水电局申报年度以奖代补项目计划,市水利水电局会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会商后纳入年度市级水利专项资金投资计划。
(四)计划执行与验收:项目计划由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市水利水电局联合下达到县市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下达的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实施,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市抽样核查。
(五)奖励资金拨付:工程按计划经验收后,县市区水行政部门向市水利水电局呈报验收资料和拨付申请,市水利水电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将工程项目建设的奖励资金一次性直接拨付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
五、本办法从2005年度开始实行,操作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水电局负责解释。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总公司、各对外贸易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董事会组织条例》,现予印发,请已经批准设立董事会的企业按照执行。
现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可依据自身发展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经部批准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
鉴于董事会的性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集团(非集团性企业),其集团管理机构不宜称董事会。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外经贸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企业重大经济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所属企业,经批准,可依据本条例组建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经营管理决策机构,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
第四条 董事会要依法审议和审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照章履行职责,发挥决策作用,将集体决策与个人负责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保障总经理依章行使职权。
第五条 董事会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服务。
第六条 董事会成员应当遵守企业的章程,认真执行企业业务,维护企业利益。
第七条 董事会成员不得在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

第二章 董事会的组成
第八条 董事会由五至十五名的奇数成员组成。其中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若干人。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
第九条 董事会成员超过九名的,可在董事会的基础上设立常务董事会。常务董事会是董事会的常设机构,由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等组成。
第十条 董事会成员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选定或委派,其成员应包括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根据工作需要,经董事长提名,可吸收重要业务单位的负责人为董事会成员。
第十一条 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常务董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任免。
第十二条 董事会每届任期二至四年。经批准,董事会成员可以连任。
第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董事会的职权
第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重大投资方案;
(二)确定企业的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
(三)批准企业的规章制度;
(四)听取并审查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五)审查企业年度财务预算、财务决算、利润分配和工资调整方案;
(六)对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建议;
(七)决定对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和奖惩;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常务董事会负责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有关职权。

第四章 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的职责
第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及常务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董事会决议文件,代表董事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汇报工作;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副董事长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的分工,协助董事长做好董事会的工作。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受董事长委托,行使董事长的职权。
第十八条 董事的职责是,根据董事会的分工,承担董事会委托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九条 企业总经理由董事会按规定的程序,从董事会成员中提出人选,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定后任免。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对外代表企业;
(三)制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四)提出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和规章制度草案;
(五)按规定条件和程序任免(聘任、解聘)中层管理人员;
(六)提出企业年度预、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七)临机处置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紧急重大问题,事后向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报告。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企业设副总经理二至四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的职责是,根据工作分工,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由授权副总经理代理总经理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企业可设立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或总工程师职务,由总经理按规定的任职资格和程序聘任(解聘),其职责由企业章程确定。

第六章 议事制度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重大问题需由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召开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
第二十四条 由企业董事长或三分之二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或常务董事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应付诸表决,以出席会议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作出的重大决策有不同意见时,先应予执行,并可提请董事会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组建董事会的,应在其企业章程中载明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8月5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广东省、海南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区反映,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销售邮电、通讯设备等货物时,往往也转让与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对外国企业转让这些软件使用费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要求做出明确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



200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