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7:0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5〕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普通高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确保我市普通高考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一、建立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荆门市普通高考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市环保局、市建委、市交通局、市卫生局、荆门供电公司、市武警支队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职能:协调解决普通高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考试中的突发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向各成员单位传达局际联席会议制定的政策、措施,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落实会议精神;加强与县(市、区)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联系,及时了解并掌握高考的各方面情况;及时报告局际联席会议工作情况;初步确定应急等级并启用应急预案,及时向省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在高考期间,如发生重大事故及重大事件,发生地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必须迅速报告当地高考环境整治联席会议办公室,并采取有力措施,控制事态的发展,同时将有关情况迅速上报市局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市教育局
  负责全市普通高考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根据国家高考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我市高考工作的实施办法;督促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落实国家和省各项高考政策和规定;及时解决高考工作中的业务问题;调查处理各类违纪舞弊事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高考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
  加强对普通高考宣传工作的组织与管理,为高考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制定我市高考宣传纪律和宣传工作管理办法,凡涉及高考的新闻报道须经市教育局审核,未经审核的稿件一律不得播发;对擅自发布或制造虚假高考信息的媒体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三)市公安局
  维护和整治高考考点及考生食宿地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高考期间的考生运送及试卷运送的道路畅通;配合教育考试机构做好试卷押运和保管工作;考前组织开展对高考考点、保密室及考生食宿地的安全检查,并做好高考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盗窃、传播、出售试卷和考前以出售试卷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市监察局
  开展对考试管理工作中的纪律监督与检查,对高考管理人员和参加高考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舞弊行为及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市信息产业局
  确保考试期间重要部门的通信畅通;高考期间安排专人对涉及高考的网络等通讯工具实施24小时监控;在试卷保密期,对互联网上出现高考试题、答案和试卷时,要及时予以删除,并采取必要的技术处理。
  (六)市保密局
  加强保密法规宣传教育,组织试卷保密人员学习保密知识,开展保密业务培训;参与试卷运送、保管等环节的保密安全督促检查;配合招生考试部门对试卷保密室进行检查;确保各级试卷保密室合格达标并颁发试卷存放许可证。
  (七)市环保局
  考前一段时间内对可能影响考生休息学习的噪音环境进行专项整治;查处考区、特别是考点周边建筑工地的噪音和空气污染。
  (八)市建委
  加强考点周边的摊点、商铺经营秩序的管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运行和司乘人员文明、优质服务。
  (九)市交通局
  加强对服务高考车辆的安全管理,确保考生正常赴考足够的车辆运力;确保道路畅通。
  (十)市卫生局
  对考生就餐食堂及住地和考点周边的餐饮业开展饮食卫生大检查;组织医院做好急救预防准备,如中毒、中暑等突发性病情的救治工作。
  (十一)荆门供电公司
  对高考考点、试卷保密室、各级招生考试机构等重点部位的供电线路及供电设施进行全面检修和维护,并确保24小时正常供电;制定并落实供电应急预案。
  (十二)市武警支队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考试卷安全保卫和考试安全保卫执勤工作


浅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以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和村民诉村民委员会为例子

项露鲁


[摘要]:随着人们法律观念的不断深入,民主化不断加强,从以往民告官案子接近于零到现在日渐增多,但是百姓的胜诉率还是不高,行政机关的干涉时有存在。这也体现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还不够完善,还没有有效的机制来遏制这种现象。有大量的行政诉讼案子处于悬挂状态,没有明确的法条和规范,这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判权,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几年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村民起诉村民委员会等引起了我国法学界,法律界对高校和村民委员会是否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探讨,形成了几种意见。从中也体会到确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重要性和迫切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重要性和紧迫性

(一)引言: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重要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于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有15年的历史。《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有效保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其强有力地推动了我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轨道,提高了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它无疑是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新阶段。但同时也难免存在很多的问题,在认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时候存在资格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时还出现无被告的地步,从中暴露出种种问题有待于在以后的行政审判中不断的完善和改进。

事物发展日新月异,许多之前从未出现的问题都出现在了现实的社会中,“民告官”的案件不断出现在法院,这是一种法制建设的成果和民主化的体现,之前行政诉讼案件的胜诉不高,但近些年这类案件的胜诉率有所增长。据最高法院的统计表明,原告胜诉的比率有所下降,江必新教授指出,从全球范围看,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胜诉率一般不超过10%,这个比率在中国如此之高,说明政府机关的行政行为亟待进一步规范,同时也表明法院有能力通过行政审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并非“官官相护”。(1) 1999年田永案就是一个重要案例,在该案中,虽北京科技大学就自身的被告资格提出异议,但这一问题却是法院在审理时必须加以考虑的问题,针对此问题:法院审理中曾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因此北京科技大学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虽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学校在依法履行教育行政管理中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然而,到目前为止,仍没有法律和有效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高校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这就成为许多法院仍不受理此类案件的直接原因。但是,从长远看,在本案中把作为适格被告的高校以“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依据的解释在理论上并不彻底。这是因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一个非常模糊和不确定的法律术语,《行政诉讼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一概念予以清楚的界定。有学者指出,行政法学界有必要跳出将行政诉讼主体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狭隘视野,借鉴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关于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历来都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和政府的共同行为中,一般应该将村民委员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村民委员会在有些情况下,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2) 如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诉乡蒸发增加农民负担的案件时,发现有些乱收费、乱摊派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有的村民委员会不给村民责任田,小孩子户口不给开据出生证明。由此引起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争论。(3)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社团法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另一种意见认为,村民委员会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一定的行政权,例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有权管理属于集体村民所有的土地。土地管理法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村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想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报人民政府批准。所以,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管理集体土地,向政府申报村民的用地申请等,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据此,可以将村民委员会视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有关方面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4)本人认为。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处理某些行政争议案件,“社会效果是好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定不论在实体法上还是在程序法上都是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二)当下制度的设计:行政主体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对应

1.行政主体概念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

自从行政主体理论在上世纪80年代末提出以来,经过十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形成了现在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对促进和推动行政法治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主体多元化,行政主体理论中主体范围过窄、不利于相对人诉讼等弊端不断显现,已经落后于甚至阻碍了司法实践的发展。因此,我们要对现在的行政主体理论的价值、功能进行重新定位,通过对行政主体概念的新的理解来重新构建行政主体理论。关于行政主体的概念,学者们的表述虽然各不相同,但是大同小异,基本一致。(5)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特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权(表现为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组织。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主体是享有实施行政活动的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活动,并因此而承担实施行政活动所产生责任的组织。人们普遍认可的说法是: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我国行政主体具有以下四个特征:第一,行政主体只能是组织,而不是个人。尽管行政主体的各种行政管理活动都是由公务员做出的,但公务员是以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职权,公务员本身并不是行政主体。公务员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第二,行政主体是实施国家行政权的组织。不是社会中的所有组织都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只有那些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第三,行政主体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能够在做出行政决定的法律文书上署名。行政机关的某些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受委托的组织虽然也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他们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是行政主体。根据上述特征,在我国,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某种特定行政职权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2、当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法律规定

而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包括两种,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6)从理论上来看,有关行政诉讼被告条件的说法虽然不少,但实质条件有三:1、必须是行政行为主体;2、必须是行政职权主体;3、必须是责任主体。按照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的法律资格要件一般有三:1、主体必须是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2、主体必须是能够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3、主体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组织。所以,笔者认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这是对行政诉讼主体最基本的概括,也是比较确切的一个定义。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确认行政诉讼被告,二者联系的纽带就是责任承担问题。因为根据现在的行政主体理论,必须是能够对自己的行政行为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而“独立承担责任”的表现就是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也就是说行政主体承担的是形式上的责任。二者联系太过紧密又直接造成两个弊病:一是不便于相对人诉讼。我国的行政组织系统庞杂,哪些是行政机关,哪些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有行政机关的各种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以及受委托的组织,甚至连专业人士也往往理不清头绪,普通的相对人很难或者根本不可能辨清谁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此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连应当起诉谁都无从知道。二是为法官讨好政府,明哲保身提供了口实。行政系统一般是实行首长负责制,出于他们政绩着想,官员们是非常不希望自己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因此当他们受到起诉时,往往会通过各种渠道给法官实行压力。由于我国司法组织体制的不健全,法官甚至法院的命运一般掌握在当地政府手里,法官们迫于各种压力和为了自己前途,就会抓住被诉机关不是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这根“救命稻草”,对相关案件不予受理。这是我国行政诉讼受到很大阻力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当下我国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缺陷

1、行政诉讼被告确定复杂化

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的对应关系,在我国法治还不够完善的今天,在行政诉讼法发展的初步阶段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以及行政诉讼实践的推进,以行政主体为标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缺陷已经显示出来了。我国的行政机构比较其它国家为复杂,其结构隶属关系,职权的划分是有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是非常专业和复杂的问题,使得被告的确定比较的复杂,从而增加了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难度和成本,也违背了救济程序简便易行的原则,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

2、公权力救济出现真空。

随着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权行使主体从单一走向多元化,而按照传统的行政主体标准理论,一些行使公权力的主体,如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事业单位则在法律的监督之外,出现了权利救济的真空。

3、行政主体标准缺乏科学性。

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是个程序问题,而行政主体是个实体的问题。所谓行政主体标准,实为合法主体标准,也就是只有合法行政主体才能成为适格被告,这意味着在起诉审查阶段就要解决行政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4、以行政诉讼为基点,从确定行政诉讼被告出发来构建行政主体,偏离了建立行政主体的根本目标。

保证行政组织的完整统一和连续,使行政主体成为一个个分离、孤立的机关本身,无法解决我国行政组织中复杂的关系,并无益于我国行政组织系统的改革和建设,而且也违背了所借鉴的国外行政主体理论的基本精神。以行政诉讼为出发点来构建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有本末倒置之嫌。

5、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使得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存有先天不足和缺乏根基的问题。

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对行政主体的规定不够全面和完善,从而使得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定存在先天的不足,缺乏最基本的理论基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填报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统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今年国债兑付期间,社会上曾出现了部分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以下简称“变造券”)。目前,国债兑付高峰已过,为了准确掌握“变造券”的数量,以便研究相应的政策及解决办法,经部、行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变造券”进行一次详细的统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为了防止误兑变造券,自10月25日起,各城市(含县级市)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指定一个国债兑付点,专门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其他各银行、财政、邮政系统的网点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均不再办理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的兑付业务。被指定为继续办理19
92年三年期国库券兑付业务的单位,要认真负责、严格审验、防止误兑“变造券”。如发现“变造券”,予以收存并详细备案,同时做好解释工作。
除1992年三年期国库券以外,办理其他年度国债常年兑付业务的网点仍按原规定不变。
2.接此通知后,各级财政、银行、邮政系统的基层国债兑付网点,应抓紧对已没收的变造券进行统计造册,并按系统逐级上报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总行。为便于统计,各地财政系统的国债兑付网点及财政中介机构、邮政、公安、审计、工商等部门将没收“变造券”情况报送当地财政部
门;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均由人民银行负责统计。
3.各购买国债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国债服务部等单位,均应对现存的1992年国库券进行清理,如发现“变造券”,应如实将情况报当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如不按要求对库存券进行清理、或发现“变造券”不报的,后果自负。
此次对“变造券”的统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工作,接此通知后,应立即按上述规定通知各基层网点、机构及各有关部门。各省级财政、银行上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的时间截至11月15日。各地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应本着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准确填写统计报表,
切实做好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的统计工作。
附件:1992年三年期变造国库券情况统计表(略)



199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