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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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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8〕24号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国家电力公司: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27号)理解不够一致,以致文件执行过程中发生了
很多矛盾和纠纷,对企业生产经营带来了一定负面影响,各方面反映强烈。为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组织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等有关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
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函〔1999〕1号)。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
〕27号)。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函〔1999〕l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水利部:
  1995年4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
办发[1995]27号)规定:“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
的征收工作暂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
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近年来,由于有的部门和地
方对上述有关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该文件的贯彻执行。经国务院领导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办发〔1995〕27号文件的规定。
  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关于国有企业界定的规定,国
办发[1999]27号文件中规定的“中央直属水电厂”、“火电厂”,是指下列电力
生产企业:
  (一)中央全资的电力生产企业;
  (二)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50%以上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中央出资占企业资本总频的比例不是50%,但是中央出资实质上拥有
控制权的电力生产企业。
  三、国办发[1995]27号文件中规定的“循环冷却水”,包括第一次注入循环
冷却系统的水和以后补充到该系统的水。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附件:
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国办发〔1995〕2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水资源费征收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办法的情况下,一些省、自治区、
直辖市先后制定了征收水资源费的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征了水资源费。经国
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己经列入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水利部和建
设部应当抓紧起草,尽快报国务院审批。
  二、在国务院发布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前,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暂按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但是,对中央直属水电厂的发电用水和火电厂的循
环冷却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重新处理;对在农村收取的水资
源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
见的通知》的规定,缓收5年。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8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市政府令〔2010〕第11号),市政府决定对《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依据部分增加“国务院《旅行社条例》”.
  二、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
  三、在第六条第(五)项中增加“受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承办旅行社设立许可事项,受理旅游企业备案事项。”
  四、将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不得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不得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游经营者对旅游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是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到所属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
  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出借。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买卖的旅游经营许可证和旅游从业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并将第十四条分为两条。
  八、将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旅行社设立的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自行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不得再设立分支,不得以服务网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作为一条,第二、三款另作为一条。
  十、删除第二十二条中“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旅游区内的索道、滑道、缆车、游船、房车营地、滑雪等大型娱乐设施,及观光运营设备,应具备产品合格证、安全许可证。经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经营者追偿。旅行社与购物场所经营者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范围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旅行社不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中“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停止其旅游业务”修改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个别文字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台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并对条款排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试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3月4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三章 奖 励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使中华民族繁荣昌盛,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为了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人口的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育龄夫妇必须接受计划生育的指导。各级干部必须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要坚持思想教育和鼓励为主,辅以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措施。各级宣传文化部门、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农村人民公社,广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各项经济政策和劳保福利制度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对不按计划生育
的要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制订和落实人口规划,严格控制人口的增长。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农村人民公社的领导,在布置工作、生产时,必须同时布置落实计划生育。

第二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七条 大力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后生育为晚育。
第八条 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本人又有要求,经过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孩子,生育间隔至少四年: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妇一方未曾生育,另一方只生过一个孩子,又不在身边的;
三、婚后长期不育,已领养一个孩子,而后又怀孕生育的。
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严格限制生两个孩子。对确有某些实际困难、要求生二胎的夫妇,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生产队社员民主评议,由公社一级组织按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可有计划地安排生第二个孩子。但不论那一种情况都不能生第三个孩子。农村安排二胎的具
体条件(包括上述三种情况),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生育指标和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我省的少数民族,也要提倡计划生育,在要求上,可适当放宽一些。
第九条 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要坚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加强优生学的研究。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和有条件的
区镇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国家干部和职工,双方符合晚婚条件,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产假外,可增加产假十五天。对晚婚晚育的青年,在住房分配方面,应优先照顾。农村晚婚晚育的奖励措施,由县、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
第十一条 育龄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经本人同意,所在单位核实,由公社或城镇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证》
下列情况之一,不再生育的,也可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再婚夫妇只有一个孩子的(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两个孩子的除外);
二、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死亡一个的;
三、无子女夫妇领养一个孩子的。
下列情况不能发给《独生子女证》:
一、一对夫妇已有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再婚夫妇已有一个孩子,又生育一个的;
三、第一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
第十二条 持有《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可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干部和城镇职工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三十元至五十元或相当的奖励,由父母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享受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时间不超过十年。
独生子女的奖励经费可实行以下办法:
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目中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国营和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劳动者,夫妇双方有一方是职工,由在
职一方所在单位发给;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农村社员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城镇居民夫妇双方都不是职工的,暂由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
在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采取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产假(包括法定产假)的办法,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不影响调资晋级。实行享受一年产假的,不再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在所在生产队、大队公益金或社办企业利润中开支,其数量应和城镇奖励费大体相当。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生产队,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应列入包干合同中的集体提留部分;采用上述办法有困难的,也可采用调低包产指标等办法解决。
二、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分配住房时,要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其住房面积可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城镇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符合招工、招生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录取。独生子女可优先入托儿所、幼儿园,分配工作可优先照顾留在父母身边。
三、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承包土地、划给自留山、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建房用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优先安排进社队企业,优先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
四、农村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社员,年老丧失劳动力以后,社队应给予经济和生活方面的照顾。已经实行退休制度的社队,要给予无子女老人和独生子女老人一定的优待,随着生产的发展,群众生活的改善,适当增加退休金。
五、医疗和卫生保健部门对独生子女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独生子女患病,优先挂号、就诊、住院。
第十三条 坚持贯彻男女同工同酬的政策。农村的独生女儿,在劳动和工种安排上要给予照顾,一般使其全年劳动报酬相当于当地中等男劳力的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要提倡和鼓励男方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享受财产继承权和所在生产队社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独女无儿的老人,如女婿是职工,符合供养条件的,可以列为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劳动
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独生子女领证率高,保健费开支大,集体经济负担过重的农村社队,县、市可视情况,在经费上给予适当补助。对这些县、市,经费确有困难的,由省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第四章 经济限制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于不按计划生育的,实行必要的经济限制:
一、国家干部和职工,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五,扣工资的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资的百分之五。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资,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工资中扣除。
城镇个体劳动者超计划生育的,应按上述比例,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其经济收入予以征收,工商管理部门和劳动服务部门予以协助。
二、农村社员计划外生第二个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从出生之月起,扣夫妇双方工分的百分之五,扣工分时间为七年。
1980年4月1日以后,生第三个及第三个以上孩子的(包括送他人抚养的子女、再婚夫妇生育的子女,但规划内第二胎为双胞胎或多胞胎的除外),从怀孕之月起至出生后十四周岁止,扣工分的百分之十。此后,每多生一个,采取累进的办法,增扣工分的百分之五。
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应扣的工分,由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监督所在生产队在分配时扣除。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的社队,对超生子女的社员给予少包责任田,或提高包产指标、增加集体提留等限制。
对社员超生的子女,不得划给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已划给的,应予收回。
第十七条 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到结婚登记后一年止,职工扣男女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扣男女双方工分或劳动总收入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干部、职工、农村社员因不按计划生育所扣的工资、工分收入,由扣发单位统一管理,用于本单位的计划生育,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九条 已享受独生子女奖励和优待的夫妇,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发放的奖励费用,取消其他各种优待。
第二十条 干部和城镇职工,不按计划生育,取消生育时所享受的福利待遇。产前检查费、分娩住院费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夫妇双方停发奖金一年。超计划生育的子女,十四周岁以前,不得享受统筹医疗和劳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干部、职工不按计划生育的,有关组织要进行批评教育,三年以内不得评为先进人物。对于多次劝说无效、情节恶劣、影响很坏的,除了经济上的限制以外,经县以上单位批准,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和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干涉他人计划生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对谩骂、污辱、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和从事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造谣惑众,非法取环,破坏计划生育的,要从严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五章 技术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要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要做好避孕技术指导工作,推广安全、有效、经济、方便的避孕方法和药物。农村已生育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妇,要教育其主动做绝育手术。确有手术禁忌症或避孕多年有效的,应和所在社队签订合同,保
证不再生育。对节育手术受术者,医疗单位要优先进行检查和手术。
第二十四条 节育手术受术者,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职工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农村社员也应给予适当补贴。
绝育手术受术者可发给适当营养补贴,需另一方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可给予一定的假期,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受术者,因子女丧亡或严重伤残,要求再育者,经单位证明,县、市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可免费施行吻合手术。
上述手术费用,职工及职工没有固定职业的爱人、使用三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合同工,由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村社员及城镇待业人员由计划生育经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要提高节育手术质量,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做节育手术,必须由经过考核、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对于节育手术中发生的问题,计划生育、卫生、民政部门应认真负责,妥善处理。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地、市、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是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农村的区(镇)和人民公社应按规定配齐专职计划生育干部。现有计划生育人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干部管理。大队和生产队干部中也要有专人分工负责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厂
矿、企事业单位和城镇街道,应根据工作量大小,分别建立计划生育办事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干部。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2、督促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的执行情况;3、协同计委编制本地区人口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4、协同有关部门搞好宣传教育和干部培训;5、协同卫生、
科研、医药等部门落实节育措施、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做好避孕药具的生产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是一项光荣的艰巨的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该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认真学习和正确执行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和法令,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改进工作方法,关心群众生活,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执行和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布置和检查。要建立计划生育责任制,逐级负责,定期考核评比。对计划生育取得显著成效的地区、单位和农村社队以及优秀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给
予表扬和奖励。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地方和单位的领导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必要的经济制裁和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城镇基层单位和农村社队可根据本条例,经职工和社员民主讨论,制订计划生育的《乡规民约》。
第三十二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宣传、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因不实行计划生育,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本省颁布的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停止执行。



198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