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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6:5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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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06〕15号 2006年2月27日)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金融机构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行为,加强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明确代理双方机构资质要求
从事国际汇款代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法人(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经营外汇汇款和外币兑换业务资格。
作为被代理机构的国际汇款公司(以下简称被代理机构)应是国外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国际汇款业务的独立法人,并在遵守代理业务开展国法律法规方面有良好的记录。
二、 规范和加强代理业务管理
(一)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代理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被代理机构在开展业务前应向中国银监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已开展业务但尚未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应限期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被代理机构有义务通过常驻代表机构及时向中国银监会提供在所有业务开展国发生的、可能会影响到中国境内业务的所有信息资料,包括受到奖励、处罚、调查、诉讼等情况。
(三)被代理机构进行含有代理机构名称、标识等有关内容的广告宣传应获得代理机构认可。
(四)代理机构新开办国际汇款代理业务应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报告。已开办业务尚未报告的应限期补报。
代理机构可授权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开办代理业务。各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上级机构授权即可开办,但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
(五)代理机构应建立完整的汇款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内控制度,并设立专门的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该项业务进行监测和管理。
(六)为有效控制代理机构因垫付资金产生的敞口风险,应建立敞口风险保证金制度,即由被代理机构向代理机构提供保证金。保证金金额应不低于上月敞口金额的日平均值。
三、 明确相关法律法规
(一)业务合作双方签定代理协议文本应以中文为准,协议中应注明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业务合作双方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和反洗钱管理等规定,并按照相关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情况。
各代理机构和被代理机构应立即按照本通知要求对国际汇款代理业务进行规范。规范工作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完成。有关规范情况应以法人为单位、于规范期满后一个月内报中国银监会。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

  《海南省最低工资规定》已经2005年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卫留成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国家工时制度规定的时间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量与质量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应当获得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五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支付给劳动者。

  第六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节假、公休、探亲、婚丧和计划生育等带薪假期间休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正常劳动。事假、病假等其他假期内的工资支付标准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其岗位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就业者及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为依据,按国家规定的测算方法测算。

  第九条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公布实施。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一条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时、日、周确定。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形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按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基本工资、补贴、奖金。不包括:(一)加班加点工资;(二)福利待遇;(三)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四)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以及特别繁重等特殊工种的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有权要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报酬发生争议时,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拖欠劳动者工资3个月以上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所欠工资总额1至3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不能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具体应用方面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机、畜牧、水产)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农业部联合制定了《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农业部
2013年2月1日



附件:

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农业生产防灾救灾资金管理(以下简称农业救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防灾抗灾能力,减少农业灾害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灾害,是指对农、牧、渔业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危害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农业自然灾害和农业生物灾害。

(一)农业自然灾害主要包括:干旱、洪涝、低温冻害、雪灾、地震、滑坡、泥石流、风雹、风暴潮、海冰、草原火灾等;

(二)农业生物灾害主要包括:农作物病、虫、草、鼠害,草原鼠害、病虫害、毒害草,赤潮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救灾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预防、控制灾害和灾后救助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四条 农业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农业灾害预防和控制任务的,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生产者。包括农户、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专业合作组织及相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农业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自然灾害预防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化肥、农膜、燃油、饲草料、小型草原防扑火机具及技术指导费、培训费、农机检修费、作业费等;

(二)生物灾害防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药剂、药械、燃油及生物防治、综合防治、生态控制技术应用费、技术指导费、作业费等;

(三)恢复农业生产措施所需的物资材料补助,包括购买种子、种苗、鱼苗、种畜禽,农业渔业生产设施修复、功能恢复等;

(四)灾后死亡动物无害化处理费等;

(五)牧区抗灾保畜所需的储草棚(库)、牲畜暖棚和应急调运饲草料补助等;

(六)农业灾害实地监测、评估、核灾方面的补助等。

第六条 各省申请中央财政农业救灾资金应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农业部直属垦区申请救灾资金由农业部向财政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或生物灾害测报结果,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八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本地区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资金申报及防灾救灾措施的实施等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农业部对各省上报的受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财政部提出救灾资金补助建议。财政部根据当时农业生产救灾资金情况和农业部建议提出分配方案,与农业部沟通一致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财政部提出资金分配安排意见,商农业部后安排下达救灾资金。

第十条 农业救灾资金的分配主要按照农作物种植面积、草原面积、畜禽水产养殖数量、自然灾害损失情况、生物灾害发生情况、灾害发生紧急情况及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救灾事项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助范围、补助对象、补助标准、补助方式和补助金额。

第十一条 各省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救灾资金后,应尽快会同本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方案,及时下达资金。对于补助农户的资金,应督促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尽快组织发放到户。

第十二条 农业救灾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防灾救灾工作情况,并将总结材料联合报送到农业部、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省级财政、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使用救灾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业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本办法所称各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