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22 08:1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66号




关于贯彻《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指导各地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规范机动车污染防治技术措施的实施和管理行为、引导企业和科研单位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及其技术开发工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机械工业局联合发布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根据《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有关规定,我局决定对汽车排放污染控制技术认定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我国汽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的主导路线是:采用无铅汽油、闭环电控供油和尾气催化转化器。因此,今后我局重点开展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的技术认定。

  对汽车电子点火器和汽车磁化节油净化器等节能减污产品,我局不再进行认定,由市场、用户自行选择,已获得认定的该类产品,经复查合格的,延期至2000年底。

  二、新的《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认定技术条件》已批准发布,于1999年7月1日起实施。汽油车排气催化转化器必须通过技术认定,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和使  用。与新生产车配套的催化转化器,可在新生产车进行一致性检查的同时进行认定,具体认定程序另行通知。

  三、对在用汽车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是一种补救措施。各地方环保部门可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在用汽车提出需进行排放污染控制技术改造的车型;由该车型的生产厂提出技术方案和措施,报送我局;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认定后,方可由原生产厂组织实施,各地方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四、各地方环保部门在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应认真贯彻执行《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加强执法监督。各地方环保部门不得对已获国家认定的产品进行重复认定,不得指定或强制安装汽车污染控制产品。对未开展认定的与汽车污染控制相关的产品不得强制要求认定。

  五、汽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在贯彻实施《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过程中,一定要进行技术经济的可行性分析,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保证污染防治的实际效果。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八届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市 长 何宁卡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构建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商事登记是指申请人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向商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登记的行为。

商事主体是指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珠海市横琴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横琴新区的商事登记机关。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一并出具书面承诺书,声明申请材料真实。

申请商事登记所需提交的材料,由商事登记机关予以公示。

商事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登记。

第六条 横琴新区实行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制度。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无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直接办理税务登记。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二章 商事主体资格

第七条 商事主体资格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商事主体类型;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认缴的出资额。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上。

第八条 商事登记推行网上申报、受理、审查、发照、存档的登记模式。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商事登记机关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商事主体根据需要,可以申请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纸质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人办理商事登记,可以不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十条 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以及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行业,申请登记时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分为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经营项目。

经营范围由商事主体通过章程载明。章程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的类别表述。

第十二条 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商事主体可以自主经营的项目。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凭营业执照经营一般经营项目。

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

第十三条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依法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

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依法向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经许可的经营项目不需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加注“许可经营项目凭许可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经营”。

第十四条 商事主体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经营场所是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一致。

第十五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时,只需提交对住所和经营场所享有使用权的证明,商事登记机关不审查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法定用途及使用功能。

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方可经营的经营场所,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向相关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并报商事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不在其商事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在横琴新区的办公区域内,经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相关部门出具住所使用证明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其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商事登记机关不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实收资本,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商事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实收资本栏加注“横琴新区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不登记实收资本”。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特定主体的实收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等出资事项由股东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实际缴付出资后,由公司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

第三章 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商事登记实行商事主体年度报告制度,不实行年检验照制度。

商事主体应当每年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二条 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

当年设立登记的商事主体,自下一年起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年度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商事主体登记事项的变化情况、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审批的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四条 商事主体通过网上报送年度报告,一并提交承诺书,声明年度报告内容真实。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记入商事登记簿。

第四章 商事主体除名

第二十六条 商事主体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商事登记机关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除名,记入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第二十七条 商事主体被除名未满两年,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提出恢复申请,由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从商事主体除名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一)证明除名事由不存在的;

(二)按规定补交年度报告的。

第五章 商事登记监管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管;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审批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依法予以查处。

一般经营项目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责进行日常监管,其中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以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许可经营项目由许可审批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许可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职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经营项目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和许可审批部门应当采取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指导行为,加强对商事主体的监管,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第六章 信息公示

第三十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实现商事主体、许可审批和监管信息互通,并将信息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示辖区内的许可经营项目目录。

第三十二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二)商事主体提交年度报告的有关情况;

(三)商事主体除名名录;

(四)商事主体被查处情况;

(五)商事主体注销情况;

(六)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公示与商事主体相关的行政许可审批及监管情况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商事主体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如实公示其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

章程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制定或修订章程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向社会公众披露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接受政府行政部门查询公司的相关情况。

公司秘书制度应当在章程中规定,并向社会公示。

公司秘书的姓名及公司秘书变更情况,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对外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商事主体不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年度报告)与其声明不符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机关、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示信用信息的,由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适用本办法进行监管。

企业可依照本办法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换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与执行难

杨 东


执行难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执行是社会各种矛盾的交汇点,执行难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本文仅从执行中,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角度来分析一下执行难的原因及解决执行难的办法。本文仅谈论对财产的执行,除非特别指出是对行为的执行。
一、被执行人利益损失太小导致执行难。
以前总是有人反映执行员素质低,执行简单粗暴,容易损害当事人利益,尤其是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法院形象,及人民对司法机关的公证性认可。于是大批优秀审判人员进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也由无到有,由执行小组到执行庭,由执行庭到执行局,并设有主管院领导。可以说,一系列改革的结果,使执行机构力量明显强大,执行员的素质大幅提高。可是,法院从简单粗暴执行走向文明执行,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利益,但法院的执行任务确实越来越重,执行难一天甚过一天。为了解决执行难,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出台新的解释、新的执行措施、新的机构改革方案。执行局的人员多了,占到了总编制的35%,人员素质提高了,大批有高学历和丰富审判执行经验的人员调入执行局,然而,执行难并未有所改观。可见,执行难的原因不在于执行机构的大小,不在于执行员素质的提高。关于执行,从对执结率追求,渐渐演化为对结案率的追求。不能执结是正常,执结是意外。执结最好,不能执结的话,能够顺利结案就好。
有人认为,审判工作是判断是与非的公正问题,执行工作是将已经判明是非的结论实现的效率问题,无非是实现判决结果,按照法律程序做,不存在什么难度。
从事执行工作,经常遇到执行不能的情形。其中,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的,有执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造成执行不能的,有国家机关、国有大型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导致执行不能的,有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执行不能的。上述四种情形只有后两种为真正的执行难,前两种情形只能认为是执行不能。执行难是执有财产未能执行,对财产的执行难。若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财产,就不存在执行措施的强度问题,也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如果申请人不理解其已经交了诉讼费,已经拿到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为何法院不能将债权实现,而以一个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搪塞,执行员只能告知申请人,这是执行风险,是社会风险的执行程序中的体现。
在执行工作中,深感对刻意与法院作对的被执行人无甚有效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在几次讲话中提到,执行难表现为执行财产难查,被执行人难寻,协助执行人难觅,执行财产难动。但我认为,最难的是被执行人不怕躲避执行,不怕抗拒执行,不怕与法院作对,不怕赖债不还,难在被执行人对进入执行程序,成为被执行人毫无感觉,或者感觉良好。虽然有人提倡法官在执行中履行释明权,但在执行中采取的还是背对背式的法律解释更有效。经常有当事人询问法官,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履行,法院又没有查到其有财产时,法院会对其采取什么措施?如果执行员判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仅仅是未发现执行财产,则执行员很少会将后果告知当事人,只能是讲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当事人如追问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是如何处理,则执行员则难以直接回答。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逃避、抗拒执行的后果,多数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拘留之后,如果被执行人仍未偿还债务,也就通常意味着案件将进入漫长的中止阶段。但对于许多欠债人来说,司法拘留十五日可以换来债务长期不用偿还的利益,其利益损失太小,其从司法拘留中竟有受益之嫌。故而,许多农村的被执行人,在发现同村或临村的被执行人欠债不还,虽经法院判决并执行,最后只是司法拘留十五日而终的例子后,其在欠债后自然是从“孙子”转换为“老子”了,“老子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有被执行人会主动要求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大不了“坐监”,并声称哪儿也去过了,就是还没有去过拘留所。而执行工作中,即使能够中止或其它途径结案的,执行员也不愿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这主要考虑的还不是为了保护人权,主要还是办案压力大,怕浪费太多时间。办一个拘留,要三四个工作人员办好手续将被执行人在体检之后交至拘留所。二十四小时之内要再次提审,在最乐观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家属筹钱清偿债务了,要再马上办理解拘手续。如果被执行人家属或朋友仅仅偿还部分的话,还要让被执行人写保证书一份,准备下次采取执行措施。其间花费的时间对案件大量积压的执行员来说,是有些过多的。
而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追究刑事责任又如何呢?执行实践中真是少之又少。大家心知肚明,结案就好,搞更多事没有意思。首先要花费时间搜集证据,然后移送公安部门侦查,而公安部门在收到法院的司法建议之后,往往对案件的侦查不了了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按照刑法理论,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均为轻罪。而我国刑法的规定,无非是给公安部门一个暗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最是轻罪,不用重视,无需花费太多精力的。他们需要更多精力去处理那些杀人、贩毒等恶性犯罪。
综上所述,就是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利益受损太小,以致于其似乎对法院执行人员的行动毫不在乎,眉头不皱,眉毛不眨,坐视法院执行人员为一个案件四处奔波。执行人员为了结案,也时常对申请人做工作,建议其放弃部分权益,以利于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动力。这当然不失为一个不能摆上桌面,但效果良好的执行方法。案件材料中,肯定不会出现执行人员做申请人工作的材料记录,只会有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部分权利的申请,以及随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记录。但是,案件虽然就此结案,而且是作为执结方式结案,但这样的案例传递了一个危险的信号。那就是,欠债了,要还钱。打官司,要交诉讼费。成为被执行人了,却可以不交诉讼费、执行费,可以将债务砍掉一截。也就是说,主动履行义务的,没有任何好处;赖债不还,没有什么损失,相反还有意外收益。这样一个案例的结果,是鼓励更多人,包括原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包括原执行案件的申请人,还包括双方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以及接触过这个案件,并从这个执行案件有所“启发”的人。这样一来,会有成百上千的类似的被执行人在拖着不履行债务,而等待申请人放弃部分权益。当诚实守信没有多少受益,而长期赖债没有明显的利益受损,反而会有意外收获的情形鼓舞下,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被人告,喜欢做被告,喜欢做被执行人,因为这样可以有利益。被执行人也会越来越喜欢同法院的执行人员对抗,同法院捉迷藏,同法院执行机构寻找法律漏洞及保护人权的规定。执行人员则更加束手束脚,无法充分施展执行措施。执行则只可能一天难甚一天,而不可能因执行机构的不断改革而改变,不可能因执行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而改变,也不可能因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几个新的司法解释而改变。呜呼,执行难,难于上青田。
困境之下,我们必须反思。执行难,最大的问题是被执行人不怕执行,敢于对抗执行。而被执行人不怕执行,敢于对抗执行的原因,就在于其在执行中的利益损失太小,其不守信,不尊重法院判决、裁定的生效文书的利益损失太小。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需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
二、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克服执行难。
当被执行人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其无论在经济上、政治上还是心理上都受到了强大的压力时,被执行人已经处在如同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情形之下,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能力才会充分调动起来,才会积极履行义务,才会发挥其100%的主观能动性去履行义务。当绝大多数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或者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绝大多数义务承担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执行难还怎会出现。当目前法院面临的大量案件减少70%-80%时,法院的执行人员有怎会无法将手中的案件办精办细?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首先要改变目前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罚刑期及标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不是用一个三年有期徒刑可以解决的。法院审判,是社会道德、秩序的最好一道防线。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的保障。执行不保,则社会道德沦丧,社会秩序无法良好维持。本人建议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最高刑期定为七年。这样,被执行人在心理上将感受到极大压力,而不是可履行可不履行、能拖则拖的事。同时,为改变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协调不力的问题,应将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定为自诉案件,情节严重的公诉。将该罪规定为两个刑法幅度,但最高刑期要定为7年。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其次要加大被执行人的经济活动成本。应适当冻结被执行人的绝大多数经济活动。当被执行人在法院指定期限未履行义务时,法院将被执行人身份情况通告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将其备案。相关部门包括工商、银行、车管、国土、房产、林业、农机等部门。被执行人在工商无法办理任何与个人利益相关的工商登记,无法开设企业。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暂停使用,被执行人不能享受转帐、开户等所有银行业务的服务。被执行人的车辆立即进入黑名单,不得上路。被执行人暂停使用机动车辆的权利。被执行人的房屋停止办理抵押、过户等手续,其房屋不得出租,被执行人不得购置新房屋、不得购买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被执行人在林业、土地承包等方面的权益也将因其进入执行黑名单而全面受到限制。法院将立即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张贴于被执行人活动附近的娱乐场所。《限制消费令》违反的责任要明确是承担刑事责任,并且要扣取被执行人财产变现价值相当比例以奖励举报人。
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再次要明确协助单位的义务及拒不协助的责任。目前对协助执行单位协助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在执行实践中,遇到有些单位拒不协助或消极协助执行时,法院执行人员往往感到无可奈何。因而,有必要在法律层次明确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要明确拒不协助调查、执行,消极协助调查、执行的后果,适当将民事责任扩大到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当协助单位感受到协助压力时,被执行人的压力就会加倍增加。因为,没有什么单位敢于损失自己的利益而来包庇一个被执行人的利益的。这样一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其它单位,将不能消极配合、积极通风报信了。被执行人也无望四处躲避执行了。
以上三点做到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的利益损失加大了,被执行人的心里压力大了,被执行人的履行积极性也就大了。当绝大多数人主动履行义务了,执行难也就自行消失了。当然,要做到以上几点,需要对执行法律进行解释,需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刑法作出解释,需要国家加快建立个人信用网络。执行难,不是法院的错,也不是法院可以独自解决的,所以必需其它国家部门的配合及重视。至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可能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本人相信,只要人们要良好的道德执行,要良好的社会执行,执行难就必需解决,以上三点就必需做到。将执行工作的目标,定位为顺利完成结案率,而忽视执结率的低下,毕竟不是大家想看到的现象。上述现象只能是说明法院这一个执行机构在执行中感到无力、无助时,而做的一个无可奈何的选择。所以,要解决执行难,必需联合社会的力量,加大被执行人的利益损失,冻结其经济活动,从而调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