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景德镇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2005年—2009年)

时间:2024-07-08 00:5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景德镇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2005年—2009年)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2005年—2009年)
2005.02.16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五年规划(2005年-2009年)

  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基本方略,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赣府发[2004]1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要精神,认真实施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景府发[2004]17号),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严格依法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进一步推进政府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基本目标:经过5年的努力,各级行政领导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水平明显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增强,能够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执法程序进一步完善,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意识普遍增强,自觉学法、懂法,做到遵纪守法,积极参加各项社会管理活动,善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完善,规范性文件质量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进一步规范,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有效的实施;政府职能转变取得成效,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有新的提高;行政监督制度继续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得到加强,行政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程序建设逐步推进,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程序进一步法定化、规范化,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得到进一步提高。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二)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岐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五)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尝。

  (六)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三、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主要任务、工作措施

  (一)认真做好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全面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规范性文件的内容要紧紧围绕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着重抓好促进改革开放和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及诚信制度建设,农产品、食品与药品质量安全、城市建设管理、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科技教育文化事业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强化社会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景德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号令)的要求,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征求意见及听证等配套制度,做好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出台和公布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规范,而实践又迫切需要加以规范的事项,要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针对性地拟定规范性文件。要实行“立、改、废”相结合,对于我市现行的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规定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要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修改工作,要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一步做好规范性文件及其它政策性措施的清理工作,对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到2007年要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的工作制度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和定期评价制度,切实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力度,纠正其中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确保政令畅通,2005年市政府出台《景德镇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暂名)》。

  (二)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创新。第一,切实转变政府职能。依法界定和规范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职能。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竟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要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主要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打破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建设统一、开放、竟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要进一步转变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的方式,切实把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转到主要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上来。在继续加强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完善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利益不受侵犯;完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简化公共服务程序,降低公共服务成本,逐步建立统一、公开、公平、公正的现代公共服务体制。要合理划分和依法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科学合理设置政府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实现政府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加强政府对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完善集中统一公共财政体制,逐步实现规范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和规范使用财政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完善和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和津补贴制度,行政机关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严禁以各种形式返还;行政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第二,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要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对原有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全面的清理,2005年确定全市所有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主体及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凡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予以取消,坚决杜绝违法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2007年我市行政许可的各项制度基本完善,全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认真履行对许可对象实施有效监督的责任,建立统一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2005年对全市贯彻行政许可法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2006年出台《景德镇市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暂名)》,许可机关不履行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全市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应建立相对固定的服务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对外。对需要多个部门实施许可的,实行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限期负责答复。第三,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要紧紧围绕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按照公正便民、依法行政和勤政廉政的原则,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要扩大政务公开的内容,对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或者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定组织要向社会公布办事内容、条件、程序和投诉渠道,告知当事人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权限和程序,以及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公开的内容要做到合法、完整、规范、具体、统一和有效。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电子屏幕、手触电脑终端、报刊专版等形式,把政务公开制度化。第四,积极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方法,建立社会矛盾排查调处机制。要大力开展矛盾纠纷的排查调处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相关制度,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对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举报人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充分发挥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处理,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和渠道。另外,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积极支持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三)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行政决策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要牢固树立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意识,不断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领导能力和执政水平,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结合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作出行政决策。对于涉及全局、重大事项、重大项目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充分征求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要注重听取专家的论证意见,集体讨论决策。确保政府依法决策、依法行政。要建立健全决策跟踪反馈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反馈,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对决策失误的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四)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首先,要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权限,落实行政执法责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建立公平竞争、依法运营的市场经济机制。要依法严厉打击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侵犯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重大事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要切实解决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权力侵犯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要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当事人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要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秉公执法。其次,要规范行政执法程序。要依法健全和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完善行使职权的步骤、方式、时间和顺序。完善行政执法公开、听证、回避等制度。加强对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等制度的检查督导力度,对违反《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景德镇市行政执法调查取证与审查决定分离制度实施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健全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2005年底对全市行政执法案卷进行一次评比。到2006年,全市所有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基本完善。第三,要改进行政执法模式。认真总结兄弟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经验,减少行政执法层次,适当下移执法重心,改革现行行政执法模式,建立精干、统一、高效的行政执法队伍,依法研究、试行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建立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信息资源互通共享的机制,推进行政执法的信息化和科技化。第四,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单位和人员的管理。2005年全市所有行政执法机关全部办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2007年底实现全市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可网上查询。要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制度,充分发挥考核机制的激励和惩戒作用,在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要逐步形成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管理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第五,要继续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建立健全以行政领导责任制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明确执法权限,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评议考核方法,研究建立行政执法效果评估的指标体系,实行行政效能监察,对行政执法作出客观、科学的评价,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发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在规范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作用。从2005年开始,每年严格按照《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市政府25号令)进行一次全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检查。

  (五)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一是政府行政行为要自觉地接受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的民主监督;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实施的监督,积极出庭应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热情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群众反映的重要情况和冤假错案,要及时、公正地作出处理;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要积极整改,认真查处。二是加强行政机关的内部层级监督。完善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以及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的层级监督机制。要强化对下级政府和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坚决防止和消除滥用职权、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纠正不顾国家全局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的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三是加强行政监察和审计等专门监督。监察机关要按照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加大监察力度,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审计机关要按照《审计法》等规定,切实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资金的审计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四是认真实施行政复议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全面、正确地履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职责,严格依法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要加强对全市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指导,要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加强对与行政复议申请有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依法进行。五是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认真贯彻执行《景德镇市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暂行办法》(市政府12号令),继续完善罚缴分离制度,全面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六是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认真贯彻实施《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市政府25号令)和《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15号令),明确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责任,界定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规范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强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责任,督促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及时纠正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树立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过错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七是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要按照《国家赔偿法》实施行政赔偿。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关于赔偿费用核拨的规定,依法从财政支取赔偿费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得赔偿。要探索在行政赔偿程序中引入听证、协商和和解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六)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法制宣传教育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具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建立科学有效的保障机制和考核评估机制,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全社会营造尊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法制氛围。一是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需要,制定严格科学的领导干部学法计划。通过自学、法制讲座、法律培训、集体学法等形式,促使各级各部门的领导干部能够熟悉法学基础理论知识,掌握宪法、其他基本法律以及与自己本职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任职法律学习考试制度,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领导干部法律培训班。要把领导干部学习、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和依法决策、依法办事的实绩作为干部年终考核和任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长期坚持下去。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要积极搞好领导干部学法的组织服务工作,及时拟定领导集体学法计划,组织讲座或辅导。二是加强公务员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认真实施《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把法律知识的学习和培训与公务员的录用、年度考核、职务晋升、提拔任用等结合起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学习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申领省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执法。要及时更新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提高执法技能和执法水平。2005年对全市所有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一次行政执法知识培训。三是加强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行政理论研究。政府法制宣传工作是我市普法教育规划的重要内容,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各级行政管理部门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政策。要运用多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和公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加强对广大城镇居民、农村村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各级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做好政府法制方面的宣传报道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水平,为依法行政、依法治市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依法行政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并把理论研究的成果及时应用到依法行政工作中,为依法行政的长远发展提供智力支持,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四、加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组织领导

(一)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不是一项具体的业务,而是涉及政府方方面面工作的全局性工作。不单是政府法制机构的事,而是政府和所有部门职责内的大事。不仅是主管法制工作领导干部的责任,也是所有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把依法行政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规划和督导,对执法工作和执法监督中的重大问题亲自抓、负总责。要定期不定期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特别是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进行分析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予以解决。要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完善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方法。

(二)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为政府法制机构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充分发挥其在依法行政中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作用。要抓紧认真解决法制工作机构在设置形式、级别、编制人数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到2006年,市政府法制局至少有10名工作人员,并下设科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至少有4名专门从事政府法制工作的人员;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有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机构,并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乡、镇(街道)一级的政府(办事处)面向基层,行政管理任务繁重复杂,依法行政工作落实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和企业的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到2009年在一些条件较好的乡、镇(街道)要设置机构配备人员专门负责政府法制工作。总之,一定要使政府法制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与本地区、本部门政府法制建设任务相适应。要加快行政复议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步伐,到2008年全市所有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要普遍设立行政复议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编制和人员,各县(市、区)政府应有2人以上的行政复议专职人员,并有经费保障。以保证行政复议工作的正常进行。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自身素质,提高工作水平和质量,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

(三)加强对依法行政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规划,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各自的依法行政规划、实施方案或意见,分阶段、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机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贯彻落实本规划,制定实施年度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并将全市推进依法行政的情况及时报告市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及其法制机构也要采取措施加强检查、监督和指导。2008年底,市政府将对本规划执行情况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和评价,对贯彻落实本规划不力的,要严肃纪律,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责任。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6年第8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第8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六年七月五日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
(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分类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的市场准入和营运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安全、防污染设备等应当符合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购置、光租外国籍油船,其船体应当符合《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I《防止油类污染规则》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一条 超过本规定报废船龄的外国籍船舶不得从事国内水路运输。
第十二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或光租外国籍一、二、三类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部批准;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四类、五类船舶不得改为一类、二类、三类船舶从事水路运输,三类船舶之间不得相互改建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七条 改建一、二、三类老旧运输船舶,应当按运力变更的规定报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必要时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
第二十一条 从事国内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从事国际运输的中国籍老旧运输船舶和进出我国港口的达到本规定老旧船舶年限的外国籍运输船舶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备案证明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席位费标准的批复
1999年5月30日,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申请收取交易席位费的报告》(汇发〔1999〕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北京分中心为北京地区参与外汇交易和人民币同业拆借的会员单位提供交易场所、办理资金清算及咨询业务等,可向会员单位收取席位费。席位费的标准为每个会员单位每年2.5万元。
二、席位费收入专项用于为会员单位提供席位,进行业务培训、召开会员代表会议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三、上述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