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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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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联络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服务,加强联络与合作,促进本市与外地的经济交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政府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设立单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处、联络处、工作处等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含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媒体、出版部门和境外政府、公司、其他组织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负责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

市公安、教育、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国土、房管、质监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明确的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

(二) 有专职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三)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五条 本市对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设立后,应持下列材料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一)设立单位的身份证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交成立的批准文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设立单位出具的公函,公函应包括设立单位近期简介(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或工作范围、人员编制、资金来源及机构撤销后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等内容;

(三)设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驻郑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四)在郑州依法使用国有土地和建造、购买或租赁办公场所的有关证件、证明和协议;

(五)特种行业的设立单位应出具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收到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备案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办理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备案后,持备案证明到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依法办理。

第八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设立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办理变更手续。

设立单位撤销驻郑办事机构的,应当交回备案证明。

第九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在本市开展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本市单位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十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向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宣传本市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信息,并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提供下列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有关优惠政策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定期组织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交流区域、行业间的合作信息;

(三)为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组织的经济交流、合作和招商引资等活动提供便利;

(四)提供我市政府公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市经济联络办公室提供一定数量的正式文本。

第十一条 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应当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寄送征求意见卡等形式征询外地驻郑办事机构对我市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或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二条 在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外地工作人员,其子女上学可以在郑借读,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办理。

第十三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以持派出地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需要办理暂住户口或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招收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被招收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需要开办经济实体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驻郑办事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2月29日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外地驻郑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2000〕3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0〕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四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五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六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水务部门征收。收取污水处理费应当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条 本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生活用水0.76元/m3,工业(含办公)用水0.845元/m3,经营服务业用水1.215元/m3,特种用水1.765元/m3。

  第八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污水,水质(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取样化验)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50%征收;达到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70%征收;达到三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100%征收。低于三级标准的污水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系统。

  第九条 对自备水源年取水量在100万m3、污水排放损耗系数大于0.5的企业,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水排放量核定征收。污水处理费年缴纳金额=企业年取水量×(1-污水排放损耗系数)×征收标准×污水排放等级标准。污水排放损耗系数和等级标准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环保、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应当按月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确有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应当自接到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或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自备水源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擅自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刁难、威胁、侮辱收费人员,对无理取闹、阻碍收费不听劝阻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46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杜远明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市人

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1年内投入的开发资金不足地价25%,或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改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二、第三十条删去,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条,"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直到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修改为"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三、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并按每平方米5到10元处以罚款"一段。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除责令交还土地外,并处以每平方米5至10元的罚款"改为"按非法占地论处。"五、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

(1994年5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建设用地实行五统一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加强城市建设用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五统一"是指国家对城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城市建设地"五统一"工作。

市、县(市)城乡建设、计划、规划、财政、物价、房地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市辖区、县(市)辖镇人民政府应接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建设用地的"五统一"工作。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八条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年度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第三章 统一征用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

第十条 城市建设所需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征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土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统一组织安置、补偿。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安置,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开发新区等需要,对5年内将要开发建设的土地可以实行预征。预征土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向预征土地范围内迁入村民户口、发放营业执照以及预征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新建、扩建等手续。因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预征土地使用前,共管理体制不变,由原用地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撂荒。

土地预征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统一开发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用地应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地下后地上,综合配套,合理利用,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招标承包给具有开发资质条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

依法取得成片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按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织开发。

第十五条 实行委托或招标承包开发城"市建设用地的,受托方或承包方不得在开发企业之间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委托或承包的城市建设用地开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受托方或承包方必须接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统一出让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有偿、有限期出让制度,除国家规定可以使用划拔地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出让地。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统一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依法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或赠与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土地未经国家征用变为国有土地的,不得出让。

第六章 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需要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征而未用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投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县(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临时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实施建设用地"五统一"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还可以并处罚款;非法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至15元;非法占用农村其它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0元;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每平方米罚款5元至15元。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和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未按法律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应当予以纠正。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已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擅自转包或分包建设用地开发任务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对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还土地的,按非法占地论处。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约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