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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1:3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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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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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十日

绍兴市市区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市政公用工程质量,根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督的工程)及为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等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绍兴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政质监站)是对市区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专职机构。业主、承包商及中介服务机构在实施阶段都应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质监让具体负责市区(包括生活小区及大中型企业厂区)道路、桥涵、隧道、河道、给排水、煤气、公共交通、环卫、以市政公用设施为主的园林等工程设施及为上述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路用混合物,沥青砼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各部委及省政府直管且实施监理的大型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自行组织工程质量监督。
  第五条 凡列入监督范围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在工程开工前,业主须持建设批准文件、报建书、施工合同副本设计资料及有关技术资料向市政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市政质监站接受质监后,应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第六条 业主应配备工程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负责组织工程设计交底,参与施工技术交底,负责检查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设备的合格征、质保书和有产试验报告,组织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条 施工承包商承建的市政公用工程项目必须与本单位的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相符合。工程开工前,承包商应将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查人员名单报市政质监站备查;市政质监站应将指定的监督人员通知业主和承包商,并拟定监督计划,业主和承包商要积极配合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八条 承包商应切实加强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建立和健全技术负责人责任制和质量自检制度,切实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第九条 市政质监站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检查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和工作质量。基础、桩基、立柱、承台、桥板等主体工程以及路基、管线、隧道、涵洞等地下工程在隐蔽前,由承包商会同业主提供隐蔽工程初验单和技术资料,经市政质监站检查核验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施工工序。
  第十条 市政公用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承包商填报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会同建设、设计和使用管理单位根据工程竣工验收标准组织质量等级初评,初评合格后一个月内,由业主和承包商将初评资料和全部工程技术资料报市政质监站核验质量等级。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经核验合格,由市政质监站确定质量等级,发给《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证书》,业主方可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为市政公用工程所用的构配件等的质量检测,必须由城乡建设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有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试验室)进行,由检测资格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市政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生产。
  第十四条 市政构配件生产单位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健全生产原始纪录,建立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经过试验,砼预制构件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加盖检查合格印章,出具合格证,严禁不合格的产品出厂。
  第十五条 使用市区以外企业生产的市政构配件,必须经市政质监站检查认可,未经质监站检查认可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已为市政公用工程建设所用的构配件等生产企业应定期送产品质量报表,接受市政监站的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造成质量缺陷的部位和性质不影响工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为一般质量缺陷。一般质量缺陷发生后,由承包商提出处理方法,经业主同意后,承包商负责返修,并报质监让备案。
  第十八条 凡造成市政公用工程结构倒塌、明显倾斜、严重的不均匀沉降及平面位移、桥桩折断、结构要害部位开裂主体结构强度严重不足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年限,影响设备及其相应系统的使用功能,造永久性缺陷,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下的,为严重事故。发生严重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在事故 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质监站报告,并尽快会同建设、设计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市政质监站核查同意后进行返修加固处理。
  严重质量事故处理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等单位向市政质监站递交事故处理报告。
  第十九条 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质量事故。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处理。市政质监站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市政质监站在调查处理事故时,有权向各有关单位调阅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市政质监站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给予表扬或提请主管部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业主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业主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建设,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的罚款;
  (三)承包商无资质证书或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包的工程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管理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严格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人员工作守则》,
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滥用职权、索贿等违法乱纪的质量监督人员,由其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质量监督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业主、承包商和构配件生产企业要积极支持和配合质量监督人员履行责,执行监督任务,共同做好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对阻挠、刁难质监人员持使职权,打击报复质监人员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惩处。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费、核验检测费的收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有关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绍兴经济开发区可以根据本办法,自行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质监站的指第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几种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几种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全面实施刑事诉讼法以来,我省各级公安、检察、法院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力加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办案质量基本上是好的,绝大多数刑事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
物力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省人民检察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遵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1981年9月10日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
会议决定:
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对下列七种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延长办案期限一个月至一个半月,最多两个月。可以延长办案期限
的案件是:(一)少数案情重大、复杂,牵涉面广,在法定期限内难以查清或难以侦查终结的案件;(二)发生在边远地区,确因交通不便,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重大案件;(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鉴定(包括精神病鉴定),在原定办案期限内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案件;(四)
发现遗漏罪行或被告人有新的犯罪,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五)重新犯罪的罪犯,对原判一直不服,多次据理申诉,需要对原判进行复查的案件;(六)按照审判管辖规定,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重大、复杂案件;(七)对定性、定罪有争议,需要向上级请示
报告的案件。上述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一律由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法院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1年10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浙工商市〔1999〕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收购、加工、经营棉花;使用小轧花机、土打包机进行棉花加工的行为,均属严重违反国家棉花市场管理政策,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发〔1987〕85号)第三条十一款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可依照国发〔1994〕52号文件精神及《条例》第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收用于非法收购,加工经营的棉花以及小轧花机、土打包机。



199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