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宁政发[2000] 2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等四部门拟定的《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
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主城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以下简称招牌标志)。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地面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信息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招牌标志,是指在建(构)筑物上或其所属的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店招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指示性设施(城市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志除外)等。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建筑和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市民生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三)高度在5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主楼);
(四)城市广场范围内;
(五)道路(含广场)交叉口自切点起30米范围内;
(六)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
(七)河道保护线范围内;
(八)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跨线桥)桥体;
(九)各类线杆、塔;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在道路上设置异型广告(含实物造型)的;
(十二)车行道内或跨越车行道的;
(十三)各类地名牌、路名牌、交通指示标志;
(十四)坡屋顶建筑的顶部;
(十五)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视线走廊;
(十七)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道路路幅设置户外广告。
在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置的地段占用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相隔间距不得小于100米;户外广告板面底部距离地面不得小于2.5米;柱脚退让路牙的距离应在0.5一0.7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路牙。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旧城区范围内设置高杆广告。
高杆广告应设置于城市外围开阔处。沿道路两侧设置的高杆广告一般应为双面板式,在道路之间的多边形地块上或距道路较远处可设置三面板式,高杆广告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板面应和所依附的建筑物、相邻道路保持协调的关系。设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户外广告应和其外墙持平行。
第十三条 在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的距离,属24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3米;属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板式户外广告,其高度一般控制为:建筑高度在4米以下的,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2米;建筑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12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3米;建筑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6米。户外广告的长度应与上述高度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住宅顶部或高层住宅的裙房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住户的采光和日照,并应事先取得相关住户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同一幢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朝向。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的外墙面。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顶部禁止迭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新设户外广告不得对已有户外广告的主视角造成遮档。
第二十条 禁止遮档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在商业建筑外墙面上镶嵌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统一安排。有大面积实墙的部位可允许设置尺度适中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它商业用房在进行单体设计时,应预留设置招牌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力求造型、色彩与主体建筑协调,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档建筑立面。提倡直接镶嵌字体符号、设置霓虹灯设施或垂直于墙面设置板块状招牌。
第二十三条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的,其外沿距离建筑物的外墙面不得大于2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小于4米,上沿不得超出女儿墙顶或屋面糖口,除特殊造型外,其厚度不得大于0.4米。
在同一建筑物上设置两块以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的招牌标志,其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长度的1/3。
第二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属二层以上建筑的,应设置在二层窗台线以下;属一层建筑的原则上应设置在女儿墙顶或屋面檐口以下,特殊情况可允许适当升高。
除特殊造型外,招牌标志的厚度不得大于0.4米(悬挑建筑自悬挑部分的外墙起算)。连续设置招牌标志的,其高度、厚度应做到整齐统一。沿建筑转角设置的,应与建筑外墙面平行。禁止遮档窗户或在二层以上楼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六条 在5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标志,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做实体底板,且每幢建筑物只能设置一个楼字名称。
第二十七条 在消防通道上空设置招牌标志的,其板面底部距地面必须大于4米。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标志,应符合本准则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绕城公路范围以外的地区比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可参照本准则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