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时间:2024-07-01 13:1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实施方案》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2004年佛山市外商投资企业

联合年检实施方案



根据有关规定,2004年联合年检工作时间为3月1日—5月31日,为了做好2004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特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联合年检工作的组织领导

联合年检的领导工作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市外经贸局为召集单位,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工商局、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及佛山海关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研究、解决联合年检中出现的问题。

二、联合年检工作时间安排

(一)前期准备工作阶段( 3月15日—4月3日)

1、印制、发放有关资料;

2、在《佛山日报》、政府网页等传播媒体发布联合年检通

告;

3、将年检资料制作成电子文档放在各年检部门的网页上,供企业自行下载。

(二)年检部门集中办公阶段(4月5日—4月23日)

年检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

(三)年检数据汇总及年检工作总结阶段(5月6日—5月30日)

三、年检部门工作职责

(一)市外经贸局

1、负责年检的综合协调工作;

2、负责在《佛山日报》发布年检公告;

3、印制有关年检资料(各年检部门附加的年检表格);

4、制作年检资料的电子文档;

5、负责年检数据的汇总上报;

6、拟写总结报告。

(二)市工商局

1、印制《联合年检报告书》、《“联合年检报告书”指标说明》;

2、向企业发放有关年检资料。

(三)市财政局

督促指导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企业年度审计和验资工作。

(四)市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负责提供联合年检集中办公场地。

其他部门根据联合年检工作的要求,按各自工作职责做好年检工作。

四、年检工作程序

(一)企业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如实、准确、完整填写年检报告书后,将年检报告书连同各部门要求提交的文件送各年检部门审核,未出资或出资不足企业先将有关文件送外经贸部门审核。

(二)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后,认为可通过年检的,在“企业联合年检通过表”中盖章。

(三)年检各部门审核年检文件时,如发现报检企业具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况的,填写“年检不予通过企业情况表”,集中办公期间每3天交外经贸局汇总后,反馈给各年检部门。

五、企业向年检部门提交的文件如下:

(一)市外经贸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批准证书正本、副本原件、复印件;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6、与年检报告书数据一致的新版《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投资生产经营状况统计表》。未领取该表的企业到外经贸局外资科领取;

⒎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企业提交有关企业出资期限的批文。

(二)市工商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原件一式两份;

2、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审计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4、验资报告( 在本年度出资的企业提交);

5、社会养老保险登记证复印件;

6、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许可证、审批件复印件;

7、其它有关资料。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印章

(三)市财政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财政登记证副本;

3、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4、验资报告复印件;

5、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四)市外汇管理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3、企业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4、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外汇收支情况表》纸质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无误,并在报表上签字确认,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加盖公章);

6、外汇收支情况表软盘(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无误,并在报表上签字确认后,在软盘签字确认);

7、企业年检年度出资的验资报告(复印件,复印件留底);

8、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表、变动反馈表(仅限于有借用外汇贷款的企业提交);

9、企业外汇账户对账单(2003年12月31日);

10、视情况要求补充的其他资料。

(五)市国税局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企业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4、查帐报告正本;

5、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企业在复印件加盖公章)。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须先到主管税务分局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六)市地税局

1、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工商局提供并确认);

3、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4、审计报告正本;

5、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登记审批表(一式两份)。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税务登记内容与工商营业执照不一致的,须先到地方税务局登记分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七)佛山海关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企业加盖印章);

2、审计报告复印件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电子件(软盘报);

3、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包括报关员资格证、报关员证);

4、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5、报关员年审报告书;

6、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复印件须用A4纸复印,并加盖企业公章

六、年检的标准及处罚措施

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企业为年检不合格企业:

1、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

2、没有经营地址;

3、开业半年以上或连续一年没有经营活动;

4、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或出资不足(以验资报告为准)。

对不合格企业,各年检部门应通知企业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者,要依法予以处罚。对不申报年检的企业,按年检不合格企业处理。对逾期参加年检的企业,年检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联合年检中发现有其他违规行为的企业,联合年检各部门在企业通过年检后,仍应依据部门规章单独或联合采取处罚措施。

七、年检的资料汇总和信息处理

外经贸部门负责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录入汇总工作。数据资料汇总应于6月30日前完成并上报。汇总工作完成后,资料分送联合年检各部门。

八、年检的核查

联合年检结束后,联合年检各部门应对企业和中介机构进行抽查。如发现企业不如实申报年检情况,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有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有关部门要加大执法的力度,确保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九、各区按照本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各区联合年检的实施方案。




吉林省旅游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旅游条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开发、合理利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等。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或者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组织与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牞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旅游发展规划,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特点的旅游发展规划,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省级旅游度假区和重点旅游区等旅游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在征求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有关区域规划相衔接,与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旅游资源开发与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建设规划,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符合环境保护的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区(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少数民族地区旅游线路,创建少数民族旅游品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外投资者和国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省内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到省外和境外开办旅行社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形式,依法有偿转让给各类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我省实行地接旅游市场全面开放,非本省的旅行社可以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职业培训工作。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

  第十七条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摊派;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或者指定其购买商品;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有权要求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并在景区(点)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应当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还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旅游景区(点)内有多个旅游点或者游览项目的,可以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也可以设置价格低于单一门票总和的联票或者套票,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票价调整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

  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三条旅游住宿、旅游景区(点)实行等级评定。评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擅自提高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

  旅行社不得擅自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合同义务转移给他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移给他人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使用旅游合同规范文本。

  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游览日程与线路,游览景点与时间,交通工具种类与标准,住宿、餐饮地点与标准,娱乐场所与时间,导游服务内容,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及特殊约定等事项。凡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该明确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合理返还已经收取的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错未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级或者省级授权的市、州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因旅行社服务质量问题给旅游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按照规范讲解。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二)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环境和旅游设施;(三)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信守旅游合同。

  第四章边境旅游

  第三十四条申请经营边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批,并在批准的旅游经营范围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组织边境旅游,应当以团队的形式从国家指定的口岸整团出入境,并在与接壤国商定的区域和期限内进行旅游活动。

  第三十六条旅游团队的境外旅游活动应当在专职领队的组织下进行。

  专职领队应当由旅行社委派,并经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领队证。

  第三十七条旅行社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者发生冲突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事宜,应当事先向旅游者说明。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在境外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在参加边境旅游时,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以及容易使边境接壤国产生误解的言论和行为。

  第四十条严禁出境旅游者滞留境外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严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滞留。对非法滞留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及时报告出入境管理部门,并协助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需作遣返处理的,有关承办旅行社应当负责与外方交涉,并先行垫付遣返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业务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检查证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实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四十五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天至三十天,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视情况终止其边境旅游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三次以上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边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的专职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旅行社可以暂停其边境旅游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
1995年6月23日,铁道部

根据部《关于改善乘务员公寓条件和服务质量意见的通知》(铁劳[1995]180号)的规定,为改善公寓设施设备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为乘务员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清算条件
实行内部清算办法的跨局公寓,应做到设施设备完善,管理有序。
二、清算单价
无空调公寓每日人次8.00元,有空调公寓每日人次10.00元。
三、每日人次计算
入寓登记住宿,每日18时以前进入公寓者计当日人次;18时以后进入公寓者计次日人次;跨18时住宿人员实住不足24h者只计1人次;连续住宿1日(24h)以上者,每跨1次18时计次日人次;只在公寓就餐、洗澡的每2人按住宿日1人次计算。
四、清算方式
固定交路乘务员住公寓的费用清算,由公寓凭乘务员住寓登记清单记帐制表,月初报所在分局财务,经审核后,所在分局财务与公寓进行清算,并向有关分局财务部门结算。
非固定交路的人员住公寓(包括过路机车乘务员、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和添乘人员等),由公寓直接收费。
五、清算费用使用范围
清算费用用于家具、卧具、备品购置;机械设备维修费用;煤、水、电费用;洗涤、清扫费用;办公、差旅费用;教育培训费等开支。
六、清算费用管理
公寓要认真做好全年财务收支计划,严格执行财务各项制度。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财务收支计划的审查核定,严格开支标准,公寓的清算费用要单独核算。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要按公寓收费的额度相应核减其计划支出基数。未实行承包的公寓,分局仍按现行方式管理公寓的收支,按季将公寓的清算费用全额冲减支出。公寓必须将年度清算费用结余全额上交分局,由分局冲减支出。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寓的检查与指导,不得由于实行收费而放松对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凡在费用清算管理上出现问题的要严肃处理。
七、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内部公寓的管理方式由铁路局(集团公司)自定。
八、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