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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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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51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现将《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地区档案工作“十五”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环保档案是记录环保事业发展历史,研究未来工作的重要载体。当前环境形势严峻,“十五”期间,环境保护任务十分艰巨。做好环保档案工作,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和实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指导思想、奋斗目标、主要任务,是一件关系到21世纪初环保档案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环保档案事业能否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的一件大事,应认真做好。

一、“九五”环保档案工作的回顾

(一)比较规范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基本形成

“九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实施以来,环保档案工作取得较大的进展,已从起步阶段步入稳步发展阶段,逐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基本形成了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环保档案事业纳入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规划,确立了环保档案工作的地位

在《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明确了档案工作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将“加强档案工作”列入“九五”计划的“主要保证措施”之中,为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创造了条件。

2、档案目标管理活动全面展开,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管理规范化

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单位共1125个,其中北京、河北、辽宁、山东等省的地(市)级环保部门全部达标。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达标率93%。实施目标管理,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规范化进程。

3、深入研究、逐步完善环保档案的法规体系,档案法规、标准得到落实

环保档案管理规范、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工作取得成效。修订、制订了《环保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定级标准(国家级)》、《环境保护档案数据采集规范》、《环境监理档案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和标准。《环境保护档案技术方法研究》获得国家档案局1996年科技进步三等奖。各级环保部门依据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制定、完善了适用于本单位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使环保档案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各级环保部门广泛、深入地开展普及、学习、宣传档案法的教育活动,广大环保干部档案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4、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有较大的突破,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改善

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认真履行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安全保管职能。大多数单位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室藏丰富。档案保管条件明显好转,档案基础设施逐年改善,开发利用取得成效。目前,全国环保系统档案库房总面积达到49,522m2,比“八五”末增长了1.73倍;保存各类档案129万余卷,比“八五”末增长了3.66 倍,为环保事业积累了珍贵的史料。档案工作在为环保中心工作服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5、环保档案管理网络建设日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建设有所加强

大多数单位配备了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管理人员达到5229人,比“八五”末增长了3.1倍,形成了以专职人员为主与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档案管理网络。举办了7次全国性的环保档案业务培训班,培训350余人次,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为环保档案事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6、稳步推进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

研究、开发了《环保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专用软件,在全系统使用推广,并在全国省级环保部门初步实现了计算机辅助立卷、检索。档案管理人员的计算机水平有了一定提高,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日益普及。

7、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有所加强。

总局档案管理部门加强了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培训,提高了全国环保档案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环保档案事业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近年来,环保档案事业取得长足的进步,但环保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仍然较低,不能适应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

1、环保档案干部队伍不稳定,档案人员管理能力和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档案人员更换频繁,兼职过多,影响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2、环保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足。部分单位领导不重视档案工作,档案经费没有列入单位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落后。

3、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辅助管理刚刚起步,多停留在单机录入和利用数据库检索水平上,尚未实现网络化的信息管理,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需要。

4、环保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率低,深层次开发少,不能及时有效地服务于环保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是环保档案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动力,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保工作的指示,围绕改善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切实加强环保档案事业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2、基本原则

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为原则。

(1)完善规章、依法管档。完善环保档案法规体系,落实各项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障作用和标准的技术引导作用。

(2)分级指导,规范管理,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以目标管理分级考评推动档案规范化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整体水平。

(3)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开发利用。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夯实基础,改革创新,强化多种形式的开发利用档案信息。

(4)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方法和信息资源开发手段的科技含量,试点电子档案文件即时归档,推动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二)奋斗目标

在全国环保系统建成管理科学、服务有效、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符合档案工作发展规律的现代化的环保档案管理体系,特别是在现代化管理和信息深层次开发、利用上取得突破。

(三)“十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主要任务

“九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发展,为“十五”期间全国环保档案工作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较好地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为适应新世纪环保事业的发展,必须继续加强队伍建设,能力建设,法制建设。

1、加强环保档案干部队伍建设,形成结构优化、精干高效的干部队伍

(1)健全档案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档案管理干部队伍

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据《档案法》加强档案机构建设,保障档案管理职能到位。机构与人员的配备要以能履行本部门档案工作和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环保档案工作监督、指导的职能为原则。

省级环保部门要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并保持档案管理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全面提高档案干部素质,建设一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精通业务的高素质档案干部队伍。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对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提高档案干部的综合管理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拓宽知识面,树立改革意识,主动服务意识,掌握档案业务的工作方法和规律,提高现代化管理技能和综合管理能力,培养既有档案专业知识又具有环保专业知识、能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的档案干部队伍。

(3)提高环保档案管理网络的整体水平

进一步完善已形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增进省际、区际间的沟通与联系,以典型引路示范,形成互相推动力量,提高环保系统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

2、加强能力建设

(1)继续深入开展机关、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活动,以目标管理考评推动档案工作。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要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十五”期间,已达到省部级标准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达标成果,其中40%以上单位要提高达标等级;未达标的省级环保部门要全部达标。条件成熟的地区,地(市)级环保部门达标率争取达到80%以上。西部地区环保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达标计划,扎扎实实地开展档案目标管理活动。

(2)加大基础业务建设力度,以提高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重点,拓展档案收集渠道,丰富室藏,优化室藏结构,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探索适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管理方法和服务方式,拓宽思路,完善措施;开展电子文档管理、保管方面的研究,加快立卷改革的步伐、改进管理方式;配备必要的现代化档案管理设施,改善档案保管条件,强化档案安全保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加快环保档案现代化管理的进程,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现代化管理纳入办公自动化体系,着手进行文档一体化研究和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档案的研究。各级环保部门也要把档案管理自动化纳入机关办公自动化体系并进入本部门计算机网络系统,利用现代化技术和设施管理档案。省级环保部门要逐步实现文档一体化、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地市级环保部门也要采用计算机技术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实现档案全文存储检索、多媒体档案信息处理及网络档案信息传输。在环保系统内开展省际间档案资料目录网上交换工作,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目录共享。

(4)强化档案开发利用,研究环保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开发,为重要环保活动服好务。围绕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及时地、有针对性地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要有超前意识、主动服务意识,努力开辟服务渠道,拓展档案工作领域。

(5)筹建环保专业档案馆。为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建立一个结构合理,馆藏丰富,能利用现代化手段迅速、准确提供档案信息、资料的环保专业档案馆,使其作为长期保管环保档案资料的信息中心和环保宣传教育基地,在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环保事业提供档案服务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3、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实施

(1)继续研究编制、补充或修订环保档案管理的标准、规范,完善法规体系。制定《环保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环境保护电子档案著录细则》;补充修订《环保档案分类表》、《环保公文档案主题词简表》。

(2)加强对现有的环保档案法规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建立档案管理责任制,开展档案执法检查;狠抓“四同步”落实,实施依法治档的措施。

(3)继续深入开展《档案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领导者和广大环保干部的档案意识、法制观念,普及档案知识。

(四)推动“十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1、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十五”规划。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纲要》。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已确立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制定本部门的环保档案发展规划,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其纳入本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规划中。

2、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统筹安排,加大对环保档案工作的支持力度。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政预算计划,确保必要的资金投入,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的业务经费及档案人员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必需费用。

3、建立稳定的档案干部队伍,加强培训交流,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国家环保总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及交流、研讨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档案业务和继续教育培训,并积极参加环保系统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省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100%;地市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70%。

(1)开展相关业务的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用新知识、新技术武装档案人员,普遍提高档案工作专业水平。

(2)开展现代化管理手段、计算机网络技术培训,为实现档案现代化管理创造条件。

(3)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加强省际、区际的协作、交流。围绕档案现代化管理、立卷改革、深层次开发利用等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进行业务研讨、交流、观摩活动。

4、加快环保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管理现代化纳入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管理,同步规划、统筹安排排,配套实施,努力实现档案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加工、检索、传输全过程的计算机化及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5、充分利用档案科技成果,提高环保档案保护和利用水平。在环保系统内及时引进、推广档案科技成果,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环保档案管理上水平。

6、继续推行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定级活动,全面推动档案管理规范化。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推广先进经验;不定期地开展达标情况检查、抽查、复查。

7、开展对环保档案资源的深层次开发利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利用现有档案资源,开展档案编研的三次开发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有效服务。省级环保档案部门要有2_3个以上三次开发成果。

西部地区环保档案部门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注意收集与西部大开发有关的环保档案信息资料,及时为社会和各级环保部门提供系统、准确的档案资料目录,为西部地区大开发提供借鉴和参考。

8、加强档案执法检查力度。“十五”期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方面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国家环保总局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要进行不定期的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要进行档案工作综合检查,以促进环保档案标准规范的落实。

9、适时召开全国环保档案工作会议。部署档案工作任务,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全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5月28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9日





南京市技术市场促进条例

(2008年5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以下称技术交易活动),以及促进和保障技术交易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术交易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的限制。凡有利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成果、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培育、营造技术市场发展环境,引导、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技术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保障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科协、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利用自身优势和特点,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章 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以欺诈或者胁迫的手段从事技术交易的;

(三)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检测结果、评估报告的;

(四)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技术交易需要订立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使用的示范文本,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技术交易双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交易服务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按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网上技术信息发布或者交易等途径,采用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转让、技术招标投标、技术拍卖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让与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交易服务方应当将交易信息和双方情况如实提供给当事人,提供定约服务,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三章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鼓励设立各类技术交易服务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咨询、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信息等服务活动。

设立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有与服务的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设立后二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机构设立登记等有关材料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明示该机构的登记证照、服务项目、服务规范等。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开展技术交易信息的采集、加工、评价和发布活动。定期发布技术创新、技术需求等信息。组织技术成果展览活动,培训技术交易服务人员,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为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产权转让以及有技术参与的并购等提供服务,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要素的结合。

第十六条 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时提供业务统计报表,不得虚报、 瞒报、拒报,并接受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和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技术市场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受委托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认定登记制度,同一技术合同在本市不得重复登记。

禁止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成立后,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或者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可以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技术合同原件。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质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合同文本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和认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合同上签注;

(三)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发放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享受税收等优惠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销认定登记。



第五章 技术市场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并实施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引导、促进建立各类技术市场。

对在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服务和技术交易场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有关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信用体系,促进技术市场信用管理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化、专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交易服务体系,构建产、学、研合作机制,创新技术市场公共服务,支持建立技术成果、技术需求等数据库和有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专家库,接受技术成果登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和技术服务供求信息,定期公布技术交易情况,实现技术市场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或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授权承担者依法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依法进入技术市场交易。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鼓励自主知识产权进入技术市场,促进技术成果转化,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将技术市场管理服务的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期限、物价部门核定的技术市场服务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示。监督检查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交易服务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答复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依法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转送,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有关部门收到转送的举报或者投诉件后,应当认真调查,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技术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制作、发布虚假技术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和查处。

第三十二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采用网上提交材料等便民方式,做好技术交易服务机构服务和备案工作,做好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采取欺骗等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税收或者其他优惠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 7月 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

杭价服〔2003〕317号


各区、县(市)物价局,县及县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切实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价格行为,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合理确定药品价格,根据国家发改委、省物价局关于改进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管理办法的文件精神及杭州市《关于进一步规范杭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杭政函[2003]14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以及区、县(市)及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单位(含国有控股企业)等单位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价格行为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价格要体现质价相符和鼓励创新的要求,并按照“质价相符,水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价格评估。
  第四条 投标人投标药品的最高零售价格应在投标前经杭州市物价局确认(确认单式样见附件1),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不得擅自接受未经确认最高零售价格的药品投标。
  第五条 采购中心或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应在每期招标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药品实际中标价格报杭州市物价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杭州市物价局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中标药品的销售价格。
  第六条 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价格统一实行顺加作价,即以实际中标价为基础顺加规定的购销差率确定销售价格。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最高零售价格的,顺加作价确定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最高零售价格。
  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药品,根据药品中标价的高低,实行差别差率(具体购销差率见附表3)。本办法规定的购销差率为最高差率,医疗机构可按低于规定差率计算的价格销售。
  第七条 医疗机构销售药品的作价公式为:
  医疗机构药品销售价格=实际中标价(或实际进价)×(1+购销差率)+调整差额。
  其中注射剂以支或瓶为最小计量单位,其他剂型以现行最小包装为计量单位,如盒、瓶等。
  第八条 中标药品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以及非招标采购的药品,由医疗机构按照上述原则和计价办法制定销售价格,在执行前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现有的库存药品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作价销售。
  中药材、中药饮片、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暂不实行顺加作价,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中标药品销售价格执行期间,遇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调整该品种最高零售价格,使中标药品销售价格高于调整后该药品最高零售价格的,按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执行。
  第十条 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收费的有关规定,不得突破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及市药品招标经办机构和采购中心在药品招标中不得有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串通招标、低价倾销、乱收费等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药品购销要按中标价格如实开具发票,如实记帐。医疗机构的销售价格应严格按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药品价格执行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确保药品价格政策的严肃性。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5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