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7: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道路、桥涵设施管理,有效发挥其使用功能,保持设施完


好,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抚顺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一)城市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


路堤、边坡、挡土墙、护坡、边沟、护拦、街路名牌等设施;


(二)城市桥涵设施:跨河桥、涵洞、涵管、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桥名牌、吨位牌等设施。


第三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


道路、桥涵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道路、桥涵设施实行统一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主次干道、支路、市管街坊路(以下简称市管路)


和桥涵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区城建部门负责区管街路(以下简称区管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各单位投资自建、产权归投资单位的城市共用道路、桥涵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


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级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区城建部门、自建自管城市共用道路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在本办法中统称为道路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四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在市城建管理局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


责、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对各自分管道路设施的巡视、检


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不断提高城市道路的技术状况,保证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


常使用功能。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


和混凝土砂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的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和交通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在铺装路面上洒漏腐蚀性物质;


(七)挖坑取土、采沙、堆放物料;


(八)向道路、路肩、边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九)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害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市


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妥善保护措施,按指定时间、


路线通行。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种管线检查井的井盖和地沟盖板的产权部门,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设管理人员进行巡视、检查、维修;


(二)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情况应立即补装、维修或更换;


(三)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时,应先采取安全防护措


施,并在24小时内通知井盖产权单位修复;


(四)产权单位在接到通知后4小时内不能修复的,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依据


道路管理权限代为修复,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五)由于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等原因造成事故的,由产权单位承担一切责


任;


(六)井盖或盖板与路面的高低差不得超过15毫米,并保持完整无缺;因道


路维修、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井盖或盖板的产权单位应自行同时调整,保持


与路面的高度一致。


第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地下的各种管线应定期监测维修、避免发生渗漏、跑冒


等故障损坏道路设施。


第九条 凡修建与城市道路相通、相交的道路,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


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侯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拦等,须经市城建


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用的,须向市城建管


理局提出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为一年,基建施工占道按实际为准,


期满自行撤除。逾期确需继续占用的,须在期满前七日内办理延期占用手续。占用


期间,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终止占道时,占道的单位或个人应


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撤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措施不落实的;


(二)拟占用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的或虽达3米以上但严重阻碍车辆、行人通


行的;


(三)拟占用通行公共交通且未划分人行道、车行道的路段,或拟占用公共汽车


站亭、港湾内及站牌附近路段的;


(四)拟占用有地下管线的路面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五)拟占用重要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六)拟占用公共始发站、医院门前、中小学门前50米以内路段时;


(七)拟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八)占用后有损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或严重扰民的;


(九)拟占用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出入口周围的;


(十)其他违反法规、规章规定影响交通秩序的。


市政公用、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工程不受前款规定(不含第一项)的


限制。


第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出租转让、延


长占用期限;


(二)禁止围圈、占压消火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堆物、堆料的,应设置明显标志;


(四)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以及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


行;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退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因临时占用道路造成路面或道路设施、交通设施损坏的,由占用者


赔偿损失。因不按规定占用道路而影响交通造成事故的,由占用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道路挖掘管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城


建管理局申请,经市城建管理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城建管理局核


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挖掘时间为每年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除此期间外,


不予审批。如有特殊原因经批准挖掘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年


度施工计划于当年四月末前报市城建管理局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道路三年内


不得挖掘。因抢修等特殊原因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加倍收取


道路挖掘修复费:建设当年和第二年按四倍,第三、第四年按三倍,第五年按二倍


收费;大修当年按四倍,第二年按三倍,第三年按二倍收费。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供热、供燃气、排水、电力、通讯等设施而挖掘


道路的,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开始挖掘施工的


24小时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挖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发给《道路


挖掘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道路挖掘审批表》之日起五日内签署


意见,市城建管理局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道路挖掘审批表》和交纳


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进行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


工程负责人等,并悬挂《道路挖掘许可证》;


(二)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


(三)施工材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


场及周围环境整洁;


(四)向有关部门查明地下设施情况,妥善保护,造成经济损失由挖掘单位负


责赔偿;


(五)在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监督下,严格按照批准时间、地点、面积进行施工,


回填时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六)工程完工后,及时清除现场的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并按道路管理权


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申请验收。


第二十三条 挖掘道路验收后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对主干道在三日内、 次干


道在五日内、其他道路在七日内进行修复。


第五章 占用挖掘道路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搭建棚亭、施工作业、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设置集贸市场(农贸市场除外)、摊区、机动车与非机车公共停车场(处)、电话


亭、广告标志或其他用途临时占用道路和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交纳占道费


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在道路和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占道面积按广告标志


立面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城建管理局统一收取。


第二十七条 收取占道费和道路挖掘修复费须持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


证》。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占道费


结缴市财政,用于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设施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涵须严加保护,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安全监测,及时


维修、养护,保证安全、完好、畅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


桥梁,应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并经市公安交通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


按指定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护桥


涵安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


须编制设计文件, 经市城建管理局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


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通字〔2008〕14号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嘉兴慈溪两市开展居住证制度试点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07〕103号)精神,结合公安工作实际,省厅研究制订了《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从《暂行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对已申领的《暂住证》,在证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有效期满后,应当换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的持有时间可以从《暂住证》的持有时间开始计算。未开展居住证制度改革工作的地区仍按现有暂住人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附件:1.《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

2.《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3.《浙江省居住证》申领表

4.《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式样

5.《浙江省居住证》式样


浙江省公安厅

二00八年一月十日





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住人口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市区或者县(市),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居住证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和《浙江省居住证》两类。

《浙江省居住证》分普通人员和专业人员两种类别。

第四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

未满16周岁人员,应当登记在监护人的居住证中,需单独办理居住证的,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申领。

第五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用途:

(一)作为持有人在本省居住的身份证明;

(二)凭证可以享受居住地政府相关政策规定的待遇及办理个人相关事务;

(三)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发放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领和发放

第七条 居住人员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申报居住登记,未满16周岁人员由监护人代为申报。

已满16周岁人员,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10日内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但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居住人员符合《浙江省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自愿申领《浙江省居住证》。

第八条 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近期正面免冠1寸照片3张;

(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三)居住人员登记表。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普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浙江省临时居住证》1年以上;

(二)有相对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规定缴满基本养老保险年限;

(五)领取《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后无行政拘留以上处罚、违法生育等违法记录,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愿申领专业人员居住证:

(一)取得普通《浙江省居住证》2年以上;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技术等级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劳动贡献特别大、创新成果多、担任企业中层以上领导职务或高级以上技术职称、荣获县以上先进称号或相关荣誉等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直接申领。

第十一条 申领《浙江省居住证》时,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浙江省临时居住证》等居住身份证明;

(二)与申领条件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居住证申领表。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符合申领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发证工作。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领《浙江省居住证》,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普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及发证工作,专业人员居住证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定,并经公示后发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并说明理由。

乡镇(街道)政府、相关部门或社区、村居、企事业单位受公安派出所委托受理居住证申领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章 相关管理

第十三条 已申领居住证的人员离开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到外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领居住证;在设区的市所辖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不需要重新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办理居住证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1年。

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以内办理延期审验手续,1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累计有效期满5年的,应当换领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内,姓名、现居住地址、工作单位等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居住人员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居住人员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或补领居住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机关注销《浙江省居住证》:

(一)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持有人情况发生变化且不再符合申领条件的;

(三)持有人有违法生育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但因过失违法犯罪处缓刑以下处罚的除外;

(四)其他应注销的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浙江省居住证》后,居住人员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申领《浙江省临时居住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居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居住证延期审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交纳工本费,工本费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1(见附件)

附件2

浙江省居住人员登记表填写说明



1、编号:是居住人员的唯一标识号,由浙江省居住人口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2、姓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人员、出租人、被携带人员、主要社会关系人等,下同)在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的姓名。

3、别名:填写相对应人员姓名以外的名字,包括曾用名、化名、艺名、绰号等。

4、性别:根据相对应人员的情况选择“男”或“女”。

5、民族:填写国家认定的民族的名称。

6、公民身份号码:填写常住户口登记机关为相对应人员编定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填写出生日期,前后以数字“0”代替。

7、出生日期:按照公历填写相对应人员出生的具体时间。

8、常住户口省县:填写居住人员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市、区、旗)。

9、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具体到街道(乡镇)、社区(村居)及街(路、巷、自然村)、幢、单元、号、室。

10、现居住地社区(村居):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社区(村居)。

11、街路巷:填写居住人员居住地所在的街、路、巷。

12、详细地址:填写相对应人员居住地详细地址,具体到幢、单元、号、室等。

 13、联系电话:填写可以联系到相对应人员的固定电话、手机、小灵通号码等。

 14、婚姻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5、文化程度:根据居住人员的学历选择。

16、政治面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未加入任何组织的选择“其他”项。

17、职称技术等级: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情况不明或无等级的选择“无等级”项。

18、居住事由: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19、住所类别:根据居住人员的居住住所选择,其中集中公寓是指地方政府(部门、组织)专门建造供居住人员集中居住的公寓,单位内部是指企业自行建造供居住人员居住的宿舍。

20、工作单位:填写相对应人员的工作单位。

21、从事职业:填写相对应人员现从事的具体职业或工种(下同)。属各类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填写具体职务名称,如“总经理”、“中医师”、“记者”等;属商业、服务人员的,填写“售货员”、“厨师”等;属生产、运输一线工人的,填写“钳工”、“泥水工”、“汽车司机”等;属农林牧副渔劳动者的,填写“粮农”、“棉农”、“菜农”、“渔民”、“牧民”等;属个体劳动者的,填写“个体修理摩托车”等;属没有固定职业做临时工作的,填写“临时泥水工”等;属无业人员的,填写“无业”。

22、单位地址: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的详细地址,具体门牌号。

23、单位责任人:填写居住人员工作单位负责人的姓名。

24、登记及发证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25、来本地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到达现居住地所在市区或县(含县级市)的具体日期,并且以居住人员到达后相对固定未长期离开的日期计。

26、预计居住时间:填写居住人员计划在现居住地所在县(市、区)居住的大致时间。

27、证件签发日期:填写发证机关发证的具体日期。

出租房情况(仅适用居住在出租房屋的填写)

28、出租房档案号(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承租房屋的档案号或编号。

29、起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承租开始日期。

30、停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停租日期或承租到期日期。

携带未满16周岁人员情况

31、关系:填写相对应人员之间的关系,如“父子”、“母女”等。

32、有无预防接种证: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33、是否在居住地上学:根据被携带人员的情况选择。

就业情况

34、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选择。35、参保状况:根据居住人员的参保情况选择。

计划生育情况

(仅适用18周岁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填写)

36、夫妻是否同行: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37、生育子女数:填写居住人员的生育情况。

38、婚育证明编号:填写居住人员持有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

39、怀孕避孕措施:根据居住人员的情况选择。

延期注销恢复情况

40、延期到期日期:填写居住人员居住证延期审验后的到期日期。

41、注销日期:填写注销机关的注销日期。

42、恢复日期:填写恢复机关的恢复日期。

其 他

43、记事:填写居住人员的现实表现等相关情况。

44、承办人签名:由受理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5、申报人签名:由申报居住登记人员填写。

46、填表日期:填写受理居住登记的具体日期。

47、相片:男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正面的右上角,女性居住人员的相片贴在表格反面的左下角。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4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甘肃省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范围:
(一)牧区及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的天然草山、草坡及人工草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
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处理的权限是:
(一)个人与个人、个人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或县与非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四)自治州、市(地区)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或中央企事业等有关单位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在本省辖区内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建设、农牧民建房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应在批准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土地,必须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二)对被征用、占用草原内与群众生活及牧业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擅自阻断或破坏。如有阻断或破坏的,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天然草场,必须支付相当于正常年景产草量产值十倍的草原补偿费,支付牧民安置补助费,并要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征用人工草场的,还必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投资;
(四)国家建设征用和占用民族自治地方的草原,必须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做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安排。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八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割芦苇、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报请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植物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用于恢复草原植被和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草原养护费的收取标准,由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要做好草原病虫鼠害预测预报工作,发生病虫鼠害时要组织群众,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十一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对许可猎捕的野生动物,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
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在此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毗邻地区要建立联防制度。因发生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采取防范措施。草原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向上级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外,各级政府必须立即组织
力量扑灭,并查明原因,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等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六条 为科学地保护和研究草原原始生态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代表性的不同草原类型地区建立有经济价值和科研意义的草地类自然保护区。

第四章 草原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划拨专项经费,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治理。
第十八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进行人工种草、飞播牧草、草原围栏和草原改良等项综合建设,逐步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给予必要的扶持,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积极引进外资,用于草原建设。牧区县必须按项目管好用好育草基金。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要做好牧草种子检验、检疫工作。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种子不得引进、流通、进行播种,发现有病虫害的种子立即就地焚毁。

第五章 草原利用
第二十条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对使用草原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使利用、休闲、更新交替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60%左右;荒漠草场、半荒漠草场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40%左右。
第二十二条 州、市(地区)、县草原(种草)站要定期测定贮草量,根据实际产草量确定牲畜饲养量和年末存栏量,每年秋末冬初对牲畜进行清理,凡超载部分必须在年底前自行处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察、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给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草原上违法捕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修改如下:
一、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区)的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各州、市(地区)及牧区、半农半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等法律、法规的实施工作。”
二、第五条修改为:“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解决。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的路线行进。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向当地草原管理部门或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应设专帐管理,草原养护费的50%用于补偿草原使用者的直接损失,其余部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缴纳养护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三、第八条修改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如需要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申请,经当地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草原监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地质普查、开采矿藏,修建铁路和公路等征用草原,作业完毕,要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并每亩按正常年景同类草原产草量年产值缴纳草原损失补偿费;
(二)未经审批开垦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外,每开垦一亩,罚款100元至300元;
(三)在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固沙植物和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所得实物外,责令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每人每次罚款10元至50元;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每次赔偿20元至300元草原损失费;
(五)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要加收草原养护费,收取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以后各条序号作相应修改。
七、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