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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01 09:3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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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 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安徽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管理活动除外。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文工作。

第四条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规划,编制本省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编制本省水文站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批。

水文站网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规划。

第七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其他基本水文站网,由省水文管理机构按照省水文站网规划组织建设。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设立水文测站的,应当避免与基本水文站重复,并符合水文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国家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裁撤、迁移、改级,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建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做到先建后拆;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担迁移、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工程和其他重要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文站网规划设立水文测站,并与水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文站网管理制度,确保水文站网的正常运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文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水文站网的运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电等保障。

第三章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墒情的动态监测,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管理机构监测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水文管理机构及其他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水文管理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

第十五条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向社会提供水文研究成果和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使用下列水文资料应当经省水文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使用的水文资料; (二)水资源评价和水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水文资料;

(三)工程规划设计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四)重要的取水、排水水量资料和排污口设置、改建、扩建所依据的水文资料;

(五)其他作为执法依据的水文资料。

第十七条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未取得资质的,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四章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与发布 第十八条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采集水文水资源情报,并提出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水文管理机构为编制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采集的水文信息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无偿、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负责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向社会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文管理机构统一发布的预报,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发布主体。

第五章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水文测站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文测站设施和监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侵占、毁损下列水文测站设施:

(一)水文水资源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水文水资源监测场、监测船及码头; (三)供水文测站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水文水资源监测标志;

(五)水文测站专用通信线路、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水文水资源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由水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水位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米内;

(二)水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监测操作室、自动记录水位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锭等周边以外20米内。

第二十四条在水文测站测验河段、监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设置影响水文观测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障碍物;

(二)种植林木和高秆农作物;

(三)擅自取土、采石、采矿、挖砂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四)倾倒、堆放垃圾、物料和其他物品; (五)在水文测验断面和监测场地上空架设影响水文观测的线路;

(六)在水文监测场地放牧、烧荒、烧窑等;

(七)其他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监测船及设施应当符合水上交通安全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悬挂有关标志,其他过往船只应当避让作业的监测船。

水文监测人员在公路桥上进行测流作业时,应当悬挂警示标志,过往车辆应当减速慢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裁撤、迁移、改级基本水文站网内测站的;

(二)使用水文资料应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而未报的;

(三)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而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

(四)传播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未使用统一发布的预报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破坏、侵占、毁损水文监测设施,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水文工作,是指为防汛抗旱、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而进行的水资源监测、评价等基础性工作,主要包括:组织对江、河、湖、库及地下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开展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影响评价等。

本办法所称基本水文资料,是指通过对基本水文测站监测的水文要素的原始数据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整编而获得的水文资料。水文要素主要包括:水位、流量、泥沙、蒸发、降水量、土壤含水量、水温、地下水、水质等。

本办法所称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是指水文管理机构对水文要素的各项信息进行综合分析计算后,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的水文情势所作的预测或者预报。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25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黑河市建立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 1997]26号)和《黑龙江省建立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黑政发[199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内的下列企业和人员。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私营企业、军队所属企业及其全部职工;
(二)港、澳、台商、华侨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员、其他非工薪收入(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四)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及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应在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企业及其职工必须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企业(工商户)缴费和职工(雇员)个人缴费同步进行。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未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它收入不作为职工缴费工资基数。
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的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个体工商户本人和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本人除缴纳16%的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外,还应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按上一年度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黑河市内职工月平均工资6O%的,按月平均工资6O%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下列人员接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的职工,接参加工作或重新就业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并从当月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内下岗、退养职工,按下岗或停止工作前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三)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职工,接长期病休期间(6个月以上)实际领取的疾病津贴(病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停薪留职职工,按其停薪留职时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其本人应当按企业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之和向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再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
(五)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仍在国内领职工资的,按在原企业领取的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六) 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工资基数,按本人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核定。原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七)对难以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按黑河市内上一年职工开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第七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按上一年度本企业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由企业直接向市社会保险局缴纳;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九条 按照法律程序宣布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未随职工向其他企业分流,交由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管理的,企业及有关部门必须优先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一次性拨付1O至15年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费前扣缴。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管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市社会保险局批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所需资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为职工设立缴费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年终汇总,市社会保险局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企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GBll4643-89)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个体劳动者按黑河市内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确定。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为职工以及个体工商户本人为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职工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并记入本办法实施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的存款利率,按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公布的执行。职工离退休和个体劳动者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龄后,其个人帐户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记载,并每年向企业和职工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利息)。
第十九条 职工因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离职、辞职、被开除、除名、辞退等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企业书面报告市社会保险局,并办理相应手续,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范围内调动工作,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范围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具体转移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出国、出境定居,凭出国护照和有关证明办理个人帐户养老金退还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舍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每半年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享受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待遇;也可选择按个人帐户实际储存额(含企业缴费,个人缴费及利息)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结算时扣除离退休后已领取个人帐户养老金的金额,不考虑以后调整基本养老金增加的待遇。
个体劳动者出国、出境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可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必须在出国、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合利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缴费划转记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以下简称统帐结合)前企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并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专户,收入户只收不支,支出户只支不收。
第二十五条 职工原档案工资,封定在1995年12月31日之前,其后增加的工资额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基数。
第二十六条 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是指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年龄,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参照企业职工法定离退休年龄执行。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下岗职工在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间,或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到私营企业就业已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等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在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重新就业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达到离退休年龄和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离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继续接服刑前的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可以继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基本养老金不作调整。
缓刑考验期满后,再享受调整待遇,缓刑考验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差额不予补发。
职工在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照常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服刑或劳教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缓办退休手续,期满后再予办理;到过规定缴费年限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具备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由其所在单位如实呈报,经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后,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离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统帐结合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统帐结合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离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方法为:
月基本养老金=职工离退休时黑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20%十个人帐户储存额÷12O+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X统帐结合改革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4%
按上述办法计发的离退休待遇低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以调节金补齐;高于原规定计发标准的,实行最高封顶限制,高出部分最多不超过25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人员,仍按原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不满10年的,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虽不具备离退休条件,但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接第三十一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统帐结合改革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男满5O周岁,女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一条二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企业职工及个体工商户雇员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他非工薪收入者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六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男年满5O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第三十条(一)款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也不满15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第三十五条支付待遇。
第三十七条 统帐结合改革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终企业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离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三十八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对象是已离退休、退职人员,当年离退休、退职人员从下一年起享受基本养老金调整待遇。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7月1日按照黑河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8O%统一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建立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企业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国家政策指导下,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企业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存入市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实行个人帐户积累模式.职工退休后,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合利息)可一次性或按月支付给本人。
第四十条 市劳动局对无故不缴、拖欠、少缴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对逾期不缴纳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除追回全部金额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市劳动局可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者共同所有。必须保证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对违反规定擅自截留、挤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黑河市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6年黑河市人民政府5号令)自行废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0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