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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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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西藏区委组织部,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兑现西藏工资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藏组字〔1998〕3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244元提高到人均每月34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请你们按此批复抓紧研究提出各类区的津贴标准,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5月18日

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


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技〔2006〕4号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又称“111计划”)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组织实施。该计划以建设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为手段,促进引进海外人才与国内科研骨干的融合并开展高水平的合作研究和学术交流,在高等学校汇聚一批世界一流人才,提升高等学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

  为加强“111计划”的组织与管理,规范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建设与运行,促进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将《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具体情况及时反馈“111计划”管理办公室(联系电话:教育部科技司计划处66097841,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司计划处68944761)。

  附件: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又称“111计划”)管理的科学与规范,根据《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111计划”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组织实施,以建设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为手段,加大成建制引进海外人才的力度,在高等学校汇聚一批世界一流人才,进一步提升高等学校引进国外智力的层次,促进海外人才与国内科研骨干的融合,开展高水平的合作研究和学术交流,重点建设一批具有创新能力的学科,提升高等学校的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第三条 “111计划”的总体目标是瞄准国际学科发展前沿,围绕国家目标,结合高等学校具有国际前沿水平或国家重点发展的学科领域,以国家重点学科为基础,以国家、省、部级重点科研基地为平台,从世界排名前100位的大学或研究机构的优势学科队伍中,引进、汇聚1000余名海外学术大师、学术骨干,配备一批国内优秀的科研骨干,形成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建设100个左右世界一流的学科创新基地,努力创造具有国际影响的科研成果,提高高等学校的整体水平和国际地位。

  第四条 “111计划”专项经费由教育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及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共同筹措,在各自年度预算计划中单列。

  第五条 “111计划”以项目形式实施,按照“统筹规划、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建设、动态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能职责

  第六条 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成立“111计划”领导小组,负责计划的宏观指导和决策。领导小组由各主管部门部级领导和相关司级领导组成,主要职能为:

  1.制订“111计划”的整体规划;

  2.聘请国内外知名学者组成“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作为学术咨询机构。委员会成员实行常任制,视具体情况进行增补和调整;

  3.审核确定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名单和资助经费等。

  第七条 “111计划”领导小组委托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对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有关问题进行咨询,负责计划项目的评审,并对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与评估验收工作。

  第八条 教育部科技司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教科文卫司相关业务处室人员联合组成“111计划”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能为:

  1.制订并发布“111计划”年度实施方案;

  2.对计划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专家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评审;

  3.负责项目立项工作;

  4.负责项目经费的落实与督察工作;

  5.督促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计划目标的实现情况;

  6.组织对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中期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的依托单位,获得“111计划”资助的高校须成立由校领导牵头,学校科技、外事、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的校级“111计划”领导小组和管理办公室。管理办公室应挂靠其中一个职能部门,并指定专人作为联络员。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

  1.负责研究起草引进海外人才的实施方案、管理办法并报学校批准;

  2.建立有利于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发展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3.负责与其相关的协调和实施保障工作;

  4.负责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

  5.负责“111计划”的动态监管和年度总结及预决算审核。

  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的依托单位须在项目立项后及时将校级“111计划”领导小组成员和管理办公室成员的基本信息、组织机构设置及有关管理办法等报“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条件

  第十条 “111计划”遴选范围为中央部、委、局、办所管理的“985工程”、“211工程”高等学校。具体申报资格与申报数量由年度实施方案确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本计划的高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拟申报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要以国家重点学科为基础,以国家、省、部级重点科研基地为平台,具有良好的国际合作研究基础。

  2.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人员构成:

  (1)应聘请不少于10名海外人才,其中包括:不少于1名学术大师;不少于3名学术骨干,不少于6名来华短期学术交流学术骨干。

  (2)配备不少于10名国内科研骨干。

  3.学科创新引智基地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1)海外人才应在世界排名前100位的大学或研究机构任职,且与拟建基地有良好的相关合作研究基础。

  (2)海外人才所属学科领域包括基础科学、技术与工程、管理等。

  (3)海外人才应具有外国国籍、所在国家或地区永久居留权,对中国态度友好,品德高尚,治学严谨,富于合作精神。学术大师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诺贝尔奖获得者可适当放宽),学术骨干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

  (4)学术大师应为国际著名教授或同领域公认的知名学者,学术水平在国际同领域处于领先地位,取得过国际公认的重要成就。具有前瞻性、战略性的眼光,能够把握国际科学发展的趋势,引领本学科保持或赶超国际领先水平,汇聚国际上本学科的学术骨干,解决对学科或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研究课题。

  (5)学术骨干应具有所在国副教授以上或其他同等职位,拥有创新性思维,与学术大师有合作基础,在所属领域取得过同行公认的创新性成果。

  (6)国内工作时间:学术大师每人每年原则上累计不少于1个月;学术骨干每人每年累计不少于3个月,一般应有一名学术骨干留在基地工作;每年来华短期学术交流的学术骨干不少于6人次,时间不限。

  (7)国内研究团队学术带头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65岁、科研骨干成员应具有博士学位,5年以上科研工作经历,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国家和省部级各类人才计划获得者应占国内科研骨干的一半以上。

  第十二条 两所及两所以上高等学校不得引进同一名学术大师。第四章申报、评审及立项

第四章 申报、评审及立项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按照年度实施方案的具体要求进行申报。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以学校为单位,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以主管部门的职能司局为单位,统一申报,不受理个人申报。

  第十四条 申报单位根据核定的申报名额、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和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遴选、推荐,并提交申报材料至“111计划”管理办公室。

  第十五条 “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具体组织项目的评审工作。项目评审程序为:

  1.“111计划”管理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凡审查不合格者将不予受理;

  2.组织相关评审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

  3.由初评专家向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专家委员会介绍情况,专家委员会成员对相关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并填写评审意见;

  4.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意见,并根据专家意见制定年度支持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5.根据领导小组审核结果,公布“111计划”年度项目立项名单和资助经费额度。

  第十六条 经批复立项建设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其申请书由教育部、国家外国专家局、依托高校的外事、科技等相关部门及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负责人各保留1份存档,作为中期检查和结题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获得资助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须从获得资助次年开始,认真撰写年度进展报告和下一年度基地建设实施计划及详实的经费预算,并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111计划”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获得资助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根据计划任务目标,自主开展合作研究、学术交流、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并积极争取承担国内外重大科研任务。

  第十九条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运行3年后,由“111计划”领导小组委托专家委员会对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进行中期评估。对评估结果好的,给予滚动支持;对评估存在严重问题的,将暂缓或停止资助。在总数不变的原则下,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吸纳符合条件的进入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行列。

  第二十条 中期评估小组由专家委员会成员和遴选相应领域的专家组成,结合各基地年度建设计划,重点对基地的学科发展、人才引进与培养、合作研究进展,以及基地的运行效率等情况进行现场评估,并提出建设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中期评估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予以暂缓或停止资助:

  1.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无法按原建设方案实施的;

  2.因人为可控因素影响基地正常建设的;

  3.对明显未达到计划要求、难以完成预期目标的。

  第二十二条 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或调离高等学校的基地负责人,或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或触犯法律的基地主要参与人员或负责人,其所在高等学校应及时向“111计划”管理办公室提交书面报告和相应的调整措施,由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调整、中止或撤销资助。

  第二十三条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期结束后,应及时向“111计划”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验收资料,包括:

  1.承担国内外重大科研任务及发表论文情况报告;

  2.人才引进与培养情况报告;

  3.基地的学科发展情况报告;

  4.经费决算汇总表和使用说明;

  5.合作研究的突出成果介绍。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期满验收,采用现场验收的方式,主要依据批复通过的《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项目申请书》中的预期目标,重点对基地建设期内的学科提升情况,人才培养和获人才计划资助情况,合作研究取得的突出成果,基地的自主研发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验收。

  专家委员会按一定比例评选出优秀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给予表彰和奖励,并根据基地建设的具体情况继续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执行期间由项目资助经费支持人员所发表的相关论文、专著、研究报告、资料、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须标注“高等学校学科创新引智计划资助”(Supported by the 111Project)中英文字样和项目编号。

第六章 经费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学科创新引智基地建设期为5年,经费来源为:列入“985工程”的高等学校项目经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教育部共同筹措,未列入“985工程”的高等学校项目经费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共同筹措。

  第二十六条 对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的支持采取分阶段滚动资助的办法,年度建设经费根据各基地年度引进人才的需要及绩效评估结果由“111计划”领导小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学科创新引智基地负责人同时担任基地财务总负责人,经费的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基地的依托单位应对基地经费的及时到位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资助经费主要用于:

  1.聘请海外人才的国际旅费、津贴、住房、医疗等开支;

  2.开展科学研究所需的科研业务费、实验材料费、人员费、助研津贴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则上不得用于购买30万元以上的大型仪器设备;

  3.学科创新引智基地配备的国内优秀科研骨干赴国外一流大学、科研机构从事合作研究、短期访问及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所需费用;

  4.其他与学科创新引智基地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111计划”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111计划”校级管理办公室参照本办法,制定本校基地建设的管理办法。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作 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体 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三、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四、第二十条第四款修改为:“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 ,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五、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六、删去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 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 市发展 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合理配置植物类型,注重绿化工程的功能以及生态效应 和景观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树木、花草的科学技术研究,培育优良品种,适应城市绿化的要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配套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防护绿地;风景林地。



 本条例所称的现有绿地,是指已建成的绿地以及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待建绿地。规划绿地是指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规划用地。



第五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六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 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指导 、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 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



各街道办事处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 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总体目标,并组织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地指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1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1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 5平方米;



(二)旧城改造建设的住宅区和零星建设的住宅绿地率不得低于25%,其中居住区级公共 绿地人均面积不得低于075平方米,小区级不得低于人均05平方米,组团级不得低于人均025平方米;(三)旧城区干道两侧新建影剧院、饭店、商业楼、大会堂等大型单体公共建筑,绿地 率不得低于15%;



(四)一般工厂、仓储设施、港口、码头、集装箱集散地、车站、停车场、大型煤场、专 业性市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0%;



(五)化工、印染、造纸、制革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绿地率不得低于30%,其中厂 区与生活区之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隔离带;



(六)学校、疗养院、医院、部队营区、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宾馆、饭店、招待所 等建筑物的绿地率不得低于35%,商业楼不得低于30%,商住综合楼不得低于20%;



(七)城市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20%,次干道不得低于15%;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不得低于25%。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项目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建设的, 应提高15个百分点,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区建设的,应提高5个百分点;前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建设工程是旧城改造建设,且在西湖风景名 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外的,可降低5个百分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不得低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建设工程 项目配套绿地指标。



第十条 除城市道路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外,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确因建设工程 用地紧张 等特殊原因绿地率低于第九条规定5个百分点(含5个百分点)以内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易地建设与配套绿地不足部分同等面 积的绿地;无法就近易地建设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城市绿化补偿费应当包括应建绿地不足部分的土地费用以及绿化工程建设费用和5年绿化养 护费用。



第十一条 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树木保持合理的间距,确保树木生长不受影响 。



建设工程项目定点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供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 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按第九条规定和有关技术规定进 行绿化工程设计。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三条 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在主 体工程竣 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交付使用。



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 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 位所有。(四)城市住宅小区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业主所有。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出让给 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五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迁移,都要报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或迁移树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绿地和修剪树木。当管 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八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树木,均 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 、设计、征用土地和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二十条 现有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改变用 地性质或者破坏其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确因建设工程无法避让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占用现有绿地的,除城市道路工程建设需要 外,应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的绿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设同等面积绿地的,经批准后,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占用现有绿地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确因建设工程需要借用现有绿地的,应当先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向市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现有绿地的借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借用单位应当在借用期满后的3个月内负责恢复原状,逾期不能恢复原状的,可按擅自占用现有绿地论处。



第二十一条 临时绿地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 堆放货物、挖沙 取石、倾倒废弃物、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 保证树木花草茂 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城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 、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除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外,还应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二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在物业管理经 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各单位自理。



鼓励单位、个人认养绿地。



第二十六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 树任务的,应向城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绿化。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 未达到绿 化标准的单位,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完成期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 工建设的,应当对所取得的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收取的有关绿化费用 ,应当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的,栓钉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剥刮树皮等严重影响树木生长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绿地内擅自割草、采沙、取土取石的,排放污物、倾倒废弃物、堆放货物有损 绿地的,在绿地内放牧、捕猎、开垦种植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围圈树木妨碍树木生长的,擅自在绿地内设摊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的罚款。



 第三十条 擅自占用现有绿地,擅自迁移、砍伐、毁坏树木或毁坏绿化 设施的,由市、区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绿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地造价、树木价和绿化设施价2至10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标 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毁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 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砍伐或者毁坏古树名木致死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未按时绿化的,由市城市 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拒不缴纳绿化建设费用的,应处以绿化建设费用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地指标不符 合 规定,又不按规定补建绿地或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的,应处以应缴城市绿化补偿费1倍以上1 5倍以下的罚款;



(三)绿化工程未达到绿化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完成,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第三十二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城市绿化管理人 员依 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 ,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 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绿化涉及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适用《杭州市公园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