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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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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 [2005] 9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现将《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
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优抚工作方针,提高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解决优抚对象“医疗难”的问题,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工作,是加强国防建设和构建稳定和谐社会的需要,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医疗救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待遇、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老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二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四条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因病住院治疗,本人全年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时(不含2000元),超出部分可申请医疗救助。医疗救助的标准如下:
(一)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60%的标准救助;
(二)解放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5%的标准救助;
(三)抗美援朝时期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50%的标准救助;
(四)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本人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的30%的标准救助。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最高额度每人年度累计不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救助对象身份类别重叠的,按最高类别标准实施救助。
第六条 在指定医院以外就诊,在私人诊所、药店就医购药的以及如打架斗殴、酗酒、交通事故等因自身原因造成住院治疗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该救助范围。

第三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申请、审核和核销
第七条 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本人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持定点医院诊断证明、正式医疗收费单据和相应的治疗处方清单,到当地民政所(办)填写《秦皇岛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申请表》,经民政所(办)审查报县(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逐级下拨救助金,民政所(办)负责办理领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民政局注明理由,逐级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应在医疗终结1个月内提出救助申请,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
(一)市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专户管理,转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财政、审计、卫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一次一案,有据可查。各县(区)民政部门要商卫生部门确定医疗定点单位,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规定,按规定为被救助人员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严禁弄虚作假,如违反规定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十四条 被救助对象应要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对骗取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将如数追缴,并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银行风险意识,加强法律性文件签字用印环节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有关规章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与国内经济单位、组织及个人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与境外金融机构、经济组织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系指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一)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
(二)资金拆借协议;
(三)各类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等;
(四)各类保函;
(五)企业资信证明;
(六)贷款承诺书;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各款法律性文件,均需由建设银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出具。
为保证建设银行法律性文件中有权签字人签字的御外法律效力,各级建设银行签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款法律性文件时,均需将有权签字人签字作为该文件生效的必要条款在文件中加以约定。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性文件,建设银行不予承认:
(一)由无权签字、超越签字权限或者签字权消失后未被追认的签字人签(出)具的文件;
(二)有权签字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不同时存在的文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实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制度。总行有权签字人为总行行长、副行长及行长授权代理人——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主任、总经理);省级分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副长长及授权代理人——有独立经营权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处长、主任、总经理);地
(市)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和副行长;县级支行有权签字人为行长。
第七条 有权签字人的签字权限限于有权签字人所在行(部门)的业务经办范围内。各级行有权签字人应严格遵循总、分行现行规章、制度中对各类业务经办权限的规定,在各自业务分工范围内行使签字权,严禁超越业务经办范围和业务分工权限签(出)具法律性文件。
第八条 有权签字人因故不能行使签字权的,可在其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同级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下一级负责人行使签字权。授权代理人需根据有权签字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行使签字权,不得超越或下放签字权。
第九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由有权签字人用毛笔、钢笔或签字笔签署姓名,不得以加盖个人名章代替签字。
第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必须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各级行行章,不得使用业务专用章。
总行和省级分行有权以本部门名义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职能部门,对外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款以外各款法律性文件时,可在本部门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加盖部门公章。
各级行行章的制发、保管、审批、使用和废止,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21号《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和总行有关印章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签(出)具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六)款法律性文件实行用印监印制度。用印部门应向监印人出示经有权签字人签字的法律性文件,经监印人审核无误并在用印登记簿上签字后,行章保管人员方能用印。
总行签(出)具加盖行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签(出)具加盖职能部门公章的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相应职能部门综合处负责人。省级以下各行签(出)具法律性文件,其监印人为办公室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
监印人职责为:
(一)对签字人签字资格及权限进行审核;
(二)对行章保管人员用印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监印人和行章保管人员必须坚持原则,照章办事。行章保管人员对未经监印人审核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监印人对未经有权签字人签字或签字人超越签字权限签字及其他不合乎用印手续的法律性文件,有权拒绝用印。
第十三条 签字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越权签字,给建设银行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视风险程度和损失大小,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履行监印职责或擅自决定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章保管人员未经监印人审核,擅自在法律性文件上用印的,一经发现应立即取消其行章保管职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总行办公室负责收集总、分行两级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印制签字样本,下发至省级分行,用以留存备查和辨伪。签字样本属本行机密资料,各分行应按有关保密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并及时向总行办公室提供本行有权签字人变更情况。
省级分行负责收集地(市)级中支及县级行有权签字人签名笔迹,并自行制发签字样本。省级及以下各级行可自行收集本行监印人签名笔迹,交行章保管人员备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对系统内其他行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有权签字人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应依据签字样本进行辨伪或向相关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其他经济单位对建设银行签(出)具的法律性文件上签字或印章存有疑问,向建设银行提出确认要求的,各级
行应及时予以确认。经确认确为伪造或变造,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涉外法律性文件签字管理办法由总行另行印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生效。
附件略。



1995年6月29日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庄长兴
  
   二○○八年四月八日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汉茂陵(含霍去病墓)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茂陵是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区由汉茂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组成。在汉茂陵保护区内进行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生产生活等活动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汉茂陵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各类文物均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下列文物,依法予以保护管理: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内外城垣、寝殿、便殿等;
  (二)陵园附属建筑物,包括茂陵陵阙遗址、集仙台遗址、白鹤馆遗址、“压石冢”遗址以及茂陵东北的陵邑遗址等;
  (三)陪葬墓及其附属文物;
  (四)与汉代历史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汉茂陵保护区范围,以陕西省人民政府按照汉茂陵保护对象的内容、规模、类别、周围环境、历史风貌以及保护的实际情况,合理划定的范围为准。
  保护范围是指对汉茂陵各保护对象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汉茂陵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汉茂陵文物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第七条 汉茂陵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八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汉茂陵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经陕西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兴平市人民政府负责《汉茂陵文物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汉茂陵保护区内的集体土地可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对不符合文物保护要求和有碍环境风貌的单位、村庄及其他建筑物应当进行改造或者拆除、搬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安置补偿。
  第十条 茂陵博物馆负责汉茂陵保护区内的日常管理和文物的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工作。
  茂陵博物馆应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雷、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一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发现的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藏,建立档案,并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遗存,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没收的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汉茂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茂陵博物馆收藏。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汉茂陵文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兴平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在汉茂陵保护范围内进行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进行的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危害汉茂陵文物安全、破坏汉茂陵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兴平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应当予以拆迁。
  第十八条 国家划拨的汉茂陵保护、建设、管理和维修的专项资金、汉茂陵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单位和个人捐赠的用于汉茂陵文化遗产保护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的地上、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汉茂陵文物的义务。
  第二十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的;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掘、采石等作业的;
  (三)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取石、修建坟墓、堆放垃圾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
  (四)存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五)未经批准,实施修缮、保养文物工程的;
  (六)在文物本体、古建筑遗址、风景林木以及保护标志、界碑等文物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和其他与文物保护无关工程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汉茂陵保护区内地上、地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损毁汉茂陵保护区文物、破坏历史风貌或自然环境的行为,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行政处罚;
  (二)对擅自移动、拆除、损毁汉茂陵保护标志、界碑以及其他文物保护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根据《陕西省文物保护条例》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于拒绝、阻碍执行文物保护管理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