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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1999年)

时间:2024-07-26 01:4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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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1999年)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局令第3号)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于1999年3月26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
予发布。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
的规定,为加强新生物制品研制和审批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物制品是应用普通的或以基因工程、细胞工程、蛋白质工程、发酵工程等生
物技术获得的微生物、细胞及各种动物和人源的组织和液体等生物材料制备,用于人类疾病
预防、治疗和诊断的药品。

第三条 新生物制品系指我国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当改换
制备疫苗和生物技术产品的菌毒种、细胞株及其他重大生产工艺改革对制品的安全性、有效
性可能有显著影响时按新生物制品审批。

第四条 新生物制品审批实行国家一级审批制度。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新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检定、审
批、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生物制品命名及分类

第六条 新生物制品的命名应遵照《中国生物制品规程》和药品命名原则的有关规定命
名。

第七条 新生物制品分为五类:

第一类:国内外尚未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上市,尚未列入药典或规程,我国也未进口的生物制品。
第三类:1.疗效以生物制品为主的新复方制剂。
2.工艺重大改革后的生物制品。
第四类:1.国外药典或规程已收载的生物制品。
2.已在我国批准进口注册的生物制品。
3.改变剂型或给药途径的生物制品。
第五类:增加适应症的生物制品。

第三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的要求

第八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内容,包括生产用菌毒种、细胞株、生物组织、生产工艺和产
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条件、稳定性以及与制品安全性、有效性有关的免疫学、药理
学、毒理学、药代动力学等临床前的研究工作和临床研究。并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制造检定规
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第九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和生产要分别符合我国《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
(GL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生物制品研制过程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各阶段的要求如下。
1.实验研究
包括应用基础研究,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株的构建、选育、培养、遗传稳定性,生物组
织选择,有效成分的提取、纯化及其理化特性、生物特性的分析等研究,取得制造和质量检
定的基本条件和方法。
2.小量试制
根据实验研究结果,确定配方、建立制备工艺和检定方法,试制小批量样品,进行临床
前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实验,并制定制造与检定基本要求。
3.中间试制
(1)生产工艺基本定型,产品质量和产率相对稳定,并能放大生产。
(2)有产品质量标准、检定方法、保存稳定性资料,并有测定效价用的参考品或对照品。
(3)提供自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复检合格,并能满足临床研究用量的连续三批
产品。
(4)制定较完善的制造检定试行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草案)。
4.试生产
在试生产阶段,完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及其检定方法;同时按有关规定完成第Ⅳ期临
床试验、制品长期稳定性研究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进行的其他工作。
5.正式生产
按要求完成试生产期工作后,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转入正式生产。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申报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研制单位要填写申请表(附件一),提交规定的
有关申报材料(附件二、三、四、五,其中保密资料按保密有关规定办理),送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对研
制条件和原始资料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后,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除体外诊断试剂外,生物制品临床研究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批准
后方可进行。临床研究用药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应与临床前研究用药一致。
1.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工作,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单位按照附件六、七
的技术要求和程序组织实施。
2.治疗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参照新药临床研究的要求,须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
的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按《药品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CP)的要求进行。
3.体外诊断用品的临床研究,申报单位于申报前,须在三个以上省级医疗卫生单位用其
他方法诊断明确的阳性、阴性标本(总数一般不少于1000例)考核其申报品种的特异性、
敏感性。申报后,根据需要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单位做进一步的临床考核。
4.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体细胞治疗和基因治疗的临床研究申报和审批具体要求见附
件四、八、九。
5.Ⅰ、Ⅱ、Ⅲ期临床试验用药由研制单位无偿提供并承担研究费用。Ⅳ期临床试验用药
的提供和研究费用,由生产单位与承担单位双方商定;有明确规定者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作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合作双方在国内外实验研究的资料和样品均可
用于临床研究申报。

第五章 新生物制品生产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四条 新生物制品Ⅲ期临床试验结束后,研制单位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
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新药证书。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给每个单位颁发研制单位联
合署名的新药证书。

第十五条 多家联合研制的新生物制品,第一类新生物制品允许其中两个单位生产;其
他类别的新生物制品允许一个单位生产。

第十六条 申报生产新生物制品的企业,在经过国家验收符合GMP要求的车间内连续生
产三批,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抽样检定合格,填报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新药证
书、生产车间验收文件、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的检定报告复印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审批,批准后,发给批准文号。第一类为“国药试字S××××××××”,其中S代表
生物制品,其他类别的新生物制品除某些制品外均为“国药准字S××××××××”。

第十七条 更换生产用菌毒种或细胞的疫苗、生物技术产品或氨基酸数目、顺序等结构
发生改变的生物技术产品以及需试产期考核的改变给药途径的产品核发试生产文号。

第十八条 国药试字新生物制品试生产期二年。试生产期满3个月前,生产单位填写申
请表(附件十四),提交规定的有关申报资料(附件二),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审批
期间,其试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试生产期者,经批准可延长试
生产期。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发给新的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S××××××××”,
逾期未提出转正式生产申请或试产期满未批准转正式生产的产品原批准文号取消。

第十九条 已批准上市的生物制品,经过工艺重大改革,研究资料证明改革后的产品质
量、安全性和有效性明显提高者,按新生物制品审批后,发给新的批准文号,原工艺产品的
批准文号予以取消。其他单位采用新工艺时按新药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新生物制品申报原料药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批,核发新药证书和批准
文号。

第二十一条 新体外诊断试剂,研制单位完成产品临床考核,其连续三批产品(批量见
附件十二)经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定合格后,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三),提交规定的
有关资料(附件二、四、十、十一),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批准后,发新药证书,
具备相应生产条件者发批准文号。生产单位用外购的主要原材料制备的新体外诊断试剂,经
批准,发批准文号,不发新药证书。

第六章 新生物制品制造检定规程的转正

第二十二条 新生物制品生产批准后,其制造检定规程为试行规程。试行期第一类为三
年(含试生产期),其他类别为二年。

第二十三条 试行期满三个月前,生产企业填写申请表(附件十五),提交规定的有关
申报资料(附件十六),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责成中国生物制品标准化委员会对试行规程按规定的
要求和程序(附件十六)进行审查,提出制造检定正式规程,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发布。

第二十五条 规程试行期满,未提出转正申请或未按要求补充材料的生产企业,国家药
品监督管理局取消其产品的批准文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体外诊断试剂指免疫学、微生物学、分子生物学等体外诊断试剂。

第二十七条 抗生素、动物脏器制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物制品工艺重大改革的审查认定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

第二十九条 治疗用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要求、新生物制品的技术转让、新生物制品研
制过程中违规处罚等与《新药审批办法》规定类同的事项均参照《新药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申请表
二、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一)治疗用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二)预防用新生物制品申报资料项目
(三)体外诊断用品申报资料项目
三、人用重组DNA制品质量控制要点
四、人用鼠源性单克隆抗体质量控制要点
五、传代细胞系生产生物制品规程
六、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的技术要求
七、预防用新生物制品临床研究程序
八、人的体细胞治疗申报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九、人基因治疗申报临床试验指导原则
十、放射免疫分析药盒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
十一、用于检测病原体的体外核酸扩增(PCR)诊断试剂盒的申报、审评暂行办法
十二、体外生物诊断试剂报批批量最低要求
十三、新生物制品证书生产申请表
十四、新生物制品转正式生产申请表
十五、新生物制品试行规程转正申请表
十六、新生物制品试行规程转正的具体要求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

农计发[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农林)、畜牧兽医、渔业、农垦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中国热带农业科学院,各有关质检中心:

  为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能力,强化政府公共服务,保障农产品安全消费和农业产业健康发展,加快推进现代农业建设,我部组织编制了《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产业安全的重要技术支撑体系。加强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加快构建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是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农产品供给安全和人民群众消费安全,提升我国农业标准化水平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抓手和有效途径。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2]36号)对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和《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已将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列为“十二五”时期的重大建设工程。各级农业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把规划实施作为新时期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和保障主要农产品供给安全的重要举措,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取有效组织方式,建立必要工作制度,积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加快推进规划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要求,科学谋划各类建设项目

  各级农业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建设原则、建设目标、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按区域布局和选项条件严格把关,科学谋划相关项目建设。部级专业质检中心建设,应以现有部级质检中心为基础,优先选择具有较强的专业检测技术研发基础和实验条件,具有较强的检测队伍和技术力量,内部管理规范,经费保障有力,已承担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任务的质检中心进行改扩建,原则上不支持新建。地市和县级综合质检中心(站)建设必须坚持整合资源、综合建设、填平补齐和建管并重,坚决杜绝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每个地市和县(区、市)只建设一个综合性农产品质检中心(站)。对因行政隶属关系种植、畜牧、水产检测机构分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检测工作实际确定建设主体,统筹检测需求,加强业务整合,推动建设运行高效、保障有力的综合性检测机构。对机构整合到位、技术力量雄厚、建设基础较好、运行管理规范的地市级和县级质检机构,中央将予以优先支持。风险监测与信息预警能力提升原则上应选择“十一五”期间已投资建设,研究能力较强、工作基础较好的部级或省级质检中心进行改扩建,并按照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预警网络建设的总体布局和功能要求,科学确定建设内容与目标。

  三、严格程序,扎实推进项目建设工作

  有关农业部门要依据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制度和基本建设程序,指导项目单位有序开展项目建设工作。要认真开展前期调研论证,有效落实项目建设条件,扎实推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及报批等前期工作。部级质检中心建设项目及部级风险监测与信息预警功能完善建设项目应报我部审批;省级风险监测与信息预警功能完善建设项目应先报我部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省级农业部门分设的应联合报送;地市级综合质检中心和县级综合质检站建设项目应先经省级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对完成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批等前期工作的项目,省级农业和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建设进度需要联合申请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对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有关项目,要抓紧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完成开工手续办理和施工准备等工作,争取项目尽快开工建设,将投资转化成实物工作量。项目实施过程中,要切实落实好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内容和投资规模组织实施,在确保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要严格遵守基本建设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国家财经纪律,做好投资控制并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有关农业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推动项目顺利实施。

  四、强化保障,努力确保规划实施成效

  各级农业部门作为规划实施的责任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理解支持,努力为规划实施创造良好条件。地方农业部门要积极做好与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的协调沟通,认真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和日常工作经费,为项目实施和运行管理提供资金保障。要加强宣传培训,在总结“十一五”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成效与经验基础上,做好“十二五”规划建设目标、建设任务和预期效果的宣传贯彻,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加强项目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提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积极创造条件推进质检机构的认证考核工作,为规划顺利实施并取得积极成效提供智力支持。要创新体制机制,坚持以建设促改革,积极探索推进资源整合、提升检测效率、优化管理流程的建设模式和工作机制,努力提升我国农产品质检体系的整体水平。以农产品质检体系建设带动监管体系建设,不断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努力确保不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农业部

  2012年9月11日


附件:
农计发〔2012〕3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209/t20120926_2950575.htm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为维护支付结算秩序,防范和打击利用现金支取进行经济犯罪活动,人民银行出台了一系列管理规定,对于加强现金管理,作用十分明显。但近期,违规大额现金支付问题又开始突出。少数金融机构违规进行大额现金支付,少数不法分子利用大额现金交易逃废银行债务、偷逃国家税款,甚至引发一些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以及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和打击利用大额现金支付进行的经济犯罪活动,促进银行转账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的管理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严格执行已经颁布的企事业单位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各项规定。
  为了便于企业生产和经营,对于企业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经人民银行批准,开户银行在《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可为开户单位办理现金收支。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企事业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银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在行政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中支付现金。
  开户单位转账结算起点以上的支付,必须使用转账结算。

  二、严格企事业单位的库存现金管理

  2002年2月1日以前,各开户银行对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的库存现金限额的核定工作。在大中城市银行开户的单位,可保留3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在县及县以下银行开立账户的单位,可保留5天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边远地区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开户单位,可保留10天以下日常零星开支所需的现金量。各开户银行可按以上标准,重新核定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并监督开户单位认真执行。核定的库存限额如需调整,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库存限额的部分要及时回笼。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金融机构对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形成制度,对于违规的开户银行和开户单位都要给予经济处罚。

  三、加强对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提取大额现金的管理

  开户银行不得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将经营性资金转入个人储蓄账户提供方便,并为其通过储蓄账户办理结算。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督促开户银行将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资金从其个人储蓄账户及时划入基本存款账户进行结算,并不得为其通过储蓄账户支取大额现金提供方便。
  各商业银行必须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落实该规定。

  四、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

  除继续执行人民银行已经颁布的有关加强居民个人储蓄账户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对于居民个人一次性支取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大额现金的,或一日数次支取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开户银行应单独登记并于次日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五、严禁公款私存

  各开户银行应继续执行严禁公款私存的有关规定。
  对于单位付给个人小额劳务报酬等,如附有完税证明,开户银行可以为其办理转入个人储蓄账户的业务,否则,不予办理。

  六、加强对银行卡存取现金的管理

  凡是单位持有的具有消费结算、转账结算(包括自动转账、自动转存、代发工资、代缴费用等)、存取现金和一卡多户等功能的银行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注入资金的,必须从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中转入,不得缴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款存入。开户银行对持卡人持有的单位银行卡一律不得支付现金。对于转入单位持有的银行卡中的转账支票,收款人必须写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不得将发卡的开户银行作为收款人。

  七、加强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大额提取现金的管理

  企业单位不得使用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银行不得为企业单位签发和解付现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
  因生产经营需要,个体经营者缴存汇票或本票保证金后,银行可为其签发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但每张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的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
  同一开户银行一日内不得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不含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
  如果签发的每张现金汇票本票的金额超过30万元或一日对同一收款人签发两张以上的现金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须经开户银行上级行批准并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八、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大额现金支取的管理

  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期货公司等,是开户单位,不是开户银行。
  鉴于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上的特殊性,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
  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保留超过开户银行为其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为防止非银行金融机构坐支现金和违规支付客户现金,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于当日营业结束前上缴开户银行。
  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单位客户办理股票交易、债券、保险以及期货交易业务,必须采用转账结算;对个人客户从事上述业务应委托开户银行收取或支付现金。
  证券机构不得将客户转账进来的资金通过有关账户转为现金支付。证券机构不得将单位转入的资金通过股市投资后再转入个人储蓄存款账户,不得为其支付现金。

  九、加强对异常大额现金支取的监管

  开户银行应对柜台发生的异常现金支取活动进行登记备案,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开户银行应密切配合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对发生的异常大额现金支取行为进行调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制定本地区异常大额现金支付管理办法,并报人民银行总行。

  十、加强开户银行库存现金管理

  开户银行应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的发行库和业务库中选择一个,缴存和领取现金,确有困难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批准,可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业务库缴存和领取现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核定当地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的业务库现金库存限额,对超过合理库存的部分,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及时督促商业银行以及城乡信用社及时缴存人民银行发行库或业务库。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发行库管理制度,采取灵活多样的出入库服务措施,及时满足各商业银行每日现金收付和缴存的需要,不得以增加业务量为由拒收商业银行及时缴存的现金。

  十一、加快各商业银行及全国金融系统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监测系统建设

  各商业银行要改进现有的大额现金支付监管系统,加强科技手段监控力度,完善电子制约程序,堵塞非正常支取现金的漏洞。设置必要的制约程序,防止利用新的结算工具超额大额支取现金。尽快建立本系统内部大额现金支取的检测网络,系统掌握本系统每月及每日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人民银行将建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监测网络,监测全国大额现金支取情况。

  十二、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检查,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监管机制

  各商业银行要在2002年2月1日前开展一次大额现金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大额现金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监督制约机制和监管机制的运作情况。通过检查,找出漏洞和管理的薄弱环节,并通过典型案件教育从业人员。
  根据大额现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各商业银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行内现金管理制度和完善管理措施,固定管理岗位,确定管理人员,强化内部控制制度,使相关岗位能够互相制约和监督,并对部分大额现金审批岗位实行轮岗以及进行离岗审查。健全和完善开户银行临柜大额现金管理、审批、登记以及备案制度,定人定岗,落实责任。
  建立健全各商业银行现金收支统计制度,按时上报现金收支情况。
  各商业银行不得以放松现金管理特别是以放松大额现金支取为条件进行不正当的竞争。
  各家银行要迅速将本通知转发至下属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要认真落实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中存在的漏洞。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制定本辖区大额现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同时,要组织本辖区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有关规定,分析当地现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加强大额现金支取管理的具体措施,明确现金管理责任。

  原有大额现金支付管理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