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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39: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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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4〕1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聘任暂行办法

  一、为加强科技合作与交流,规范金华市人民政府科技顾问(以下简称“科技顾问”)聘任工作,促进科技强市建设和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二、科技顾问的主要职责与权利:
  (一)对我市经济建设、科技进步、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包括经济和科技发展战略、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科技体制改革、科技人才政策的制定等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二)对深化我市对外科技合作工作,提供决策建议和指导意见;
  (三)组织、推进所在单位专家、教授与我市加强科技合作,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四)科技顾问为开展决策咨询活动需要,可直接向市相关部门查询、索取有关资料,申请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科技顾问主要从下列人员中择优选聘:
  (一)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与我市建立全面科技合作关系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领导;
  (三)在组织、推进院校所与我市科技合作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在科技合作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完成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推进城市化,并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家、教授。

  四、科技顾问首届聘任6人,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今后可视情增补。

  五、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和科技合作的实际成果,提出推荐人选,征得本人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每年发给一定的咨询费。

  六、科技顾问由市科技局负责联络管理,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活动,形式和内容另行确定。市科技局应不定期向科技顾问通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工作情况,并认真听取科技顾问对我市科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实施。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
1995年1月10日,外经贸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对外经济贸易企业(以下简称外经贸企业)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健全外经贸企业法人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结合对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各独立核算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中“经理”系指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的境内外的独立核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外经贸企业经理因任职期满、提拨、调动、辞(免)职或离(退)休等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主要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检查监督企业经理的工作,通过明确划分企业不同时期经理的经营业绩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督促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保证企业在国家政策指引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全面考察和合理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办理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
第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和分工审计制度。
被审计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和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应以财务隶属关系一方为主组织实施审计。
第八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负责拟订外经贸企业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内外的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执行审计署和外经贸部领导交办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外经贸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各企业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外经贸部直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经理离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子公司和其它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直属境内外分支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经理离任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实行分级负责审计,各分工审计单位审计力量不足时,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代理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内容包括: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其保值增值情况;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资产、负债、权益的真实性;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真实性,企业利润分配是否主要维护了国家或所有者利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离任经理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主要内容是:各项经营目标(或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包括经营发展战略目标(经营领域开拓,市场发展,经营机制转换)、经济效益目标(进出口总额或业务经营总额、出口创汇、收汇、利润、费用水平等)、管理水平发展目标、人才开发目标、基本建设目标、职工福利目标和精神文明建设目标。

第四章 审计组织、程序和方法
第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各地、各单位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审计计划时,应会同干部管理部门,考虑经理离任因素,将经理离任审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经理离任审计,应由干部管理部门于经理离任前一个月发出《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任务书》,由有关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由于特殊原因,经理离任审计不能列入计划,应由干部管理部门同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实施审计。
第十六条 承担经理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应于审计实施前3日发出审计通知书。自审计实施之日起,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计检查工作,特殊情况,审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前,被审计单位应做好准备工作,并向审计组提供离任经理任期内下列资料: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任期内的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应承担经济责任的问题和进一步改善企业管理的意见与建议);企业的财务会计信息资料和业务统计资料;任职期末财产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企业年度工作总结;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理离任审计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和《对外经贸企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离任经理述职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具有充分证明力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条 实行委托审计时,委托的审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进行审查: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审计评价是否适当;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价意见
第二十一条 经理离任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离任经理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经理任期内发生的应由经理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经理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离任经理和接任经理的意见,并由离任经理、接任经理和审计组三方签字认可。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所在单位审计部门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应上报所在单位领导,同时抄报上级审计部门,抄送本单位干部管理部门、被审计单位和离任经理。
第二十四条 经理离任审计中发现企业经理在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审计部门除在报告中作出评价外,还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奖励意见,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属违反财经法规的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将有关责任人员移送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应移交检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应由离任经理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审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经理对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按《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对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决定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审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审。
受理复审的审计机关或单位领导,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送离任经理、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原则适用于外经贸部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直属独立编报经费、预决算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与外经贸企业联营、合营并由外经贸方控股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审计;联、合营合同、协议中已有规定的,按联、合营合同、协议执行。
由外经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其外经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总经理离任前,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外经贸企业委派的董事,应及时通知外经贸企业,外经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经理离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经贸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责任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10日,交通部

为加强潜水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促进潜水技术的提高和潜水事业的发展,现将《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潜水员考核发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海洋开发和水下工程作业的需要,加强潜水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潜水员水下作业安全,促进潜水技术的提高和潜水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从事潜水作业的潜水员。
第三条 潜水员证书是潜水作业人员具备安全使用与证书相符的潜水装具进行潜水作业的凭证。没有有效潜水员证书的潜水员不得从事商业潜水作业。
第四条 潜水员证书由交通部统一制作。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为我国潜水员证书发证审批机关,其办事机构设在交通部海上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烟台、上海、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潜水员考核委员会为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其办事机构设在各救助打捞局人事教育处。

第二章 潜水员证书
第五条 根据潜水作业采用的潜水方式和呼吸气体的不同,潜水员证书分为自携式潜水、通风式潜水、管供式潜水、空气潜水、混合气潜水和饱和潜水六种。潜水员经考核后按其实际潜水技能发给相应的潜水员证书。其中持有空气潜水潜水员证书者等同于同时持有自携式、通风式、管供式三种潜水员证书,申请混合气潜水潜水员证书者须持有空气潜水潜水员证书,申请饱和潜水潜水员证书者须持有混合气潜水潜水员证书。

第三章 办证对象
第六条 国家认可的正规潜水学校的毕业生,实习一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即可申请办理潜水员证书。
第七条 参加过发证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潜水训练的人员,实习两年期满,经考核合格,可申请办理潜水员证书。
第八条 在国(境)外参加过国内发证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潜水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申请办理相应的潜水员证书。

第四章 申办程序
第九条 申请办理潜水员证书者应向指定的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由本人填写潜水员证书申请表,如实填写个人的基本情况、潜水经历和潜水实绩,并由所在单位填写推荐意见。
2.由县以上医疗机构按《交通部潜水员体格检查标准》出具申请人半年以内的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条 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1.审查潜水员证书申请表填写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2.按照申请的潜水种类对申请人组织考核。
3.给考核合格人员签署办证意见,报发证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发证审批机关负责对潜水员证书申请表和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签署的意见进行审核,在60日内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确认合格者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潜水员证书。
第十二条 潜水员证书的各项内容须填写齐全、准确,经发证机关加盖“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钢印后生效。

第五章 年 审
第十三条 潜水员证书实行年审制。年审目的是审查潜水员现有作业能力和技术水平是否与其所持证书相符。
第十四条 年审项目包括健康检查、技术审查及潜水实绩考核等。年审工作通常在每年第三季度进行。年审工作由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潜水员年审合格者由潜水员证书考核机关在其潜水员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后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潜水员因生病或其它原因连续一年没有进行潜水作业或模拟潜水作业的即视为年审不合格。潜水员恢复潜水作业时须经原考核机关重新审查确认。
第十七条 凡二年以上未通过年审的潜水员,其潜水员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潜水员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