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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时间:2024-07-23 01:2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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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傣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威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国家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立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
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自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
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加工业为重点,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丰富的森林、矿藏、水能等自然资源优势,依靠教育和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互相尊重,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内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实行民主集中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加强民主法制的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缔种植罂粟、吸毒、赌博、封建
迷信、卖淫嫖娼、传播淫秽录像书刊图片等危害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也应有一名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并有傣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所占人口比例逐步相适应。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和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人员,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中,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语言。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机构编制的政策规定和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工招干总额中,可以自主地确定在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补充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隶属上级国家的企事业单位,在招工招干时,应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特别要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和技术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引进、稳定外来干部、技术人员从事自治县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面向基层,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傣族彝族的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以林为主,积极发展甘蔗、茶叶、水果、药材、水产、畜牧业、咖啡、橡胶生产及其相应的加工业和乡镇企业,使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县内的自然资源,应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资源,由自治县优先开发利用,对自治县无能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开发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联系,实行优惠政策,
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合作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全面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生产,增加对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动员农民积极投资、投劳,改善生产条件,不断提高粮食和其它农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不断完善农村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建立和健全产前、产中、产后的各种服务体系,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各种专业户和在自愿互利基础上的经济联合体,保护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荒地、水面的合法经营及经营成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依法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和滥用土地,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侵占和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面规划,统一安排、合理利用的方针,积极开发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护林为重点,绿化荒山,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林木年采伐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划片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水土保持。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和保护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用材林、薪炭林和橡胶树、紫胶寄生树、茶树、果树为主的经济林以及珍贵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房前屋后和指定的地方种植树木,谁种谁有,允许继承、转让和自主经
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树木和种植、抚育、采伐加工、运销的服务和指导。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风景资源的维护管理,加强对珍贵稀有的动植物和益鸟的保护,禁止随意猎杀和采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发展生产中,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畜牧业坚持私有私养为主。积极发展猪、牛、羊和家禽饲养业。实行科学饲养,加强疫病防治,建立健全畜禽良种站,积极繁育良种,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工作站,不断扩大防疫队伍,加强技术指导,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发展水库、坝塘、稻田养鱼,严禁炸鱼、毒鱼、用电触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禁止破坏坝堤、渠道、闸门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工业生产,以森工、林化、造纸、人造板、食盐、蔗糖、茶叶等加工业为重点,同时发展粮食、水果、食品、畜产品加工和建筑、建材、采矿、农机修造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电、煤、石油等能源工业的发展,积极支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交通运输的发展,在国家的帮助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县、乡村公路的建设和养护,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速城乡邮电事业的发展,重视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合理规划、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并加强指导,从信贷、流通、信息、技术上提供服务。
乡镇企业应根据当地资源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矿产品加工、建筑、建材、运输、日用品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工艺品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城乡集镇建设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房屋建设应以就地改造为主,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出口创汇产品的发展。享受国家外汇留成和出口奖励政策的优待,自治县外贸部门经营的出口创汇和国家下拨的外汇,由自治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不断深化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的体制改革。实行开放式的、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市场调节,平抑物价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服务,为人民群众生产
和生活服务。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国营、集体、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地管理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的优待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严格执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第三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用于扶持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抵减正常经费。民族机动金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文化和卫生事业。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并报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县内生产、经营的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需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提高民族素质。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县财政收入经常性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采取多渠道筹集资金,改善办学条件,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教育实行普通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地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幼儿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认真办好民族中学,有条件的中小学要举办民族班,搞好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对居住分散、经济困难的边远地区,应有计划地举办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学校或高小班,重视对学生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民族中学和中小学中的民族班,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对经济上有特殊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对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学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据群众意愿进行民族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积极推广使用普通话。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有计划地培训在职教师和边远山区教师,有计划地选送教师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建设一支适应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合格的、稳定的、热爱教育事业的教师队伍,要重视少数民族教师和职业技术教师的培养。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和普及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对推广使用各项科学技术成绩卓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的科学技术管理和推广机构要重视对基层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各种专业户和退伍军人适用技术的培训工作。加强粮食、林业、甘蔗、茶叶、水果、南药、水产、畜牧业等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档案和图书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开展文化交流,繁荣民族和农村文化。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呜的方针,坚持文化工作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丰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
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民族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译、出版民族文化遗产,对历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要加强保护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卫生防疫、保健、医疗事业,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中西医结合。重视各级医疗队伍和机构建设,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多发病的防治,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实完善城乡三级医疗卫生网。加强民族民间医药的研究和运用,提高医疗质量,鼓励集体开办联合诊所,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中医草医西医人员开业行医。禁止以行医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诈取钱财,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卫生学校,培养合格的农村卫生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边远和贫困山区建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贫困山区列为扶持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批治理,并从资金、物资、信息、人才、技术上给予帮助,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当地资源优势,发展商品经济,尽快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山区交通条件,积极帮助发展集体和个体运输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边远贫困山区进行农田水利建设。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派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到贫困山区工作,同时帮助贫困山区培训适用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帮助贫困山区定向培养教师、医务人员和科技人员。
自治机关对在贫困地区长期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在生活条件、工资福利、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要增强团结,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维护他们的利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和文化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共同繁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禁止近亲结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积极推广普通话。
第五十七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依据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8月25日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的录音录像制品和录像设备,必须建立严密的管理制度,指定政治思想好、作风正派并熟悉业务的人员负责保管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置录像设备,必须经市广播电视局录音录像制品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音像管理处)审核准许。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音像管理处进行登记。
单位的录像设备,一律不准借给个人使用。单位之间借用,必须经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五条 有录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海外的文艺录像带、激光电视唱片及其复制品(包括故事片、风光片、广告片等品种)的片名、型号、带宽、长度、来源和内容简介,如实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严禁任何人利用音像设备收录和播放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
现有音像制品,应按照市音像管理处审定的分类目录分别处理: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像制品,一律上交市公安局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准自行消磁和销毁。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录音制品,单位所有的,由单位消磁;个人所有的,应当自行消磁或上交单位消磁。
分类目录中未列入的、难以区别是否属于反动黄色淫秽的音像制品,须报市音像管理处审定。
第七条 各专业单位的录像设备,原则上只用于录、放与本专业有关的业务资料。与本专业有关的内部参考录像带,由单位负责人负责鉴定内容和确定播放范围,每次播放后,还须将片名、内容、播放范围和审批人逐一登记,以备查核。
第八条 有关单位确需复制、交换、借用海外文艺录像带的,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
为开展职工文化活动放映的文艺录像带,限于国内的节目和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内公开放映的影片。
第九条 设置闭路电视,必须经本单位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将其用途和规模向市音像管理处登记备案。
闭路电视除专业使用外,原则上只能使用国内电视台播出的节目以及国产影片和国内公开发行的进口影片。
第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闭路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国务院《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宣传问题的暂行规定》严格执行。一般只播放国内的节目,如需播放国外、海外的录像节目,应选择内容和情调健康的录像制品,送市音像管理处报市委宣传部批准。
第十一条 凡需建立地面卫星接收站,必须按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由单位主管领导机关向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报批准,并向市音像管理处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地面卫星接收站只能收、录与本站业务有关的节目,不准收、录和转播海外反动、黄色淫秽的文艺性节目。
地面卫星接收站应将录制的节目内容及时报市音像管理处备案。未经市音像管理处检查批准,不得为外单位复制或外借所收录的节目。
第十三条 单位开办营业性录像带放映,必须经市音像管理处批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并向市公安局备案后,方可经营。市音像管理处给予业务指导并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向国外、海外机构或个人(包括外交机构、贸易机构、在沪专家等)私自借放、复制海外录音录像制品。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调看反动、黄色淫秽或与分管工作无关的参考录像带;也不准批给无关单位、无关会议放映或转录。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音像管理处、公安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别不同情况,对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负责人,分别给予没收录音录像制品、查封录音录像设备、吊销营业执照、罚款、行政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2月13日
【案情】


2011年7月初,王某到被告人崔某开办的洛阳市吉利区平原副食经销部(该经销部办理有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欲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被告人崔某便通过电话与家住洛阳市的黄某进行联系购买。同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根据黄某事先的约定,驾车到洛阳市黄河大桥北头,预付28000元现金后,从黄某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华烟”150条、“玉溪烟”94条、“芙蓉王烟”50条。随后,当被告人崔某驾车到孟州市槐树乡顺涧村口准备向王某卖烟时,被孟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


案发当日,孟州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崔某所开办的经销部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旗渠银河之光烟”36条零9盒、“桂花烟”27条、“希尔顿烟”35条零8盒、“扁三五烟”1条、“红旗渠硬银烟”30条零6盒、“白沙烟”18条、“雄狮烟 ”31条、“红河烟”39条、“玉溪烟”9盒。


经专业部门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为93708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崔某应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主体又均为一般主体,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不同。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崔某经营的副食经销部办理有烟草零售许可证,拥有合法销售烟草的资格,虽然崔某销售香烟的数量超出了其办理的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零售范围,但这种超范围经营与未经许可的非法经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视之。另外,崔某所销售的香烟是假冒伪劣香烟,是根本就不允许买卖的非法产品,所以,自然也就不存在许可和不许可经营的问题。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崔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崔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进价从黄某处秘密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崔某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由于涉案香烟的销售金额达93708元,显然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崔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更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要求。非法经营所侵犯客体是市场管理程序,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注册商品的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由于崔某办理了烟草专营零售许可证,允许正当地从事销售香烟的业务,但其利欲熏心,出于追求更大利润的目的,采取销售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专用权的假冒商标香烟的方法,其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但其更主要是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


综上所述,崔某的行为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