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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14:2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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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以产顶进”国产钢材予以退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为鼓励加工出口产品的企业使用国产钢材,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经与冶金工业部、外经贸部研究,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再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实行退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顶替进口钢材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用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对上述用于以产顶进的国产钢材数量实行指标管理。列名企业应根据购销合同编制销售计划,并向冶金工业部提出钢材指标申请,由冶金工业部审核汇总后送国家税务总局核准,抄送财政部。需要追加指标时,由冶金工业部提出追加指标的总额及具体分配情况的申请,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后予以追加指标。同时,列名企业应根据其物流和客户情况选定保税区并设立其公司或指定代理公司,提交冶金工业部审核后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同时抄送冶金工业部、海关总署。
销售计划和列名企业及保税区内的指定公司名单每年年初审核一次。
三、销售到保税区的上述国产钢材必须实际运抵保税区,并按现行保税区海关管理办法办理出口、进口报关手续。
四、上述以产顶进钢材进入保税区后,应指定专门仓库存放,不得与进口货物混放,要设置专门入出库的帐册记录;上述以产顶进钢材不允许未经加工从保税区直接出口、不允许留作区内自用(包括保税区指定公司的自用钢材和区内建设用钢材等),也不得销售给非加工贸易企业。
五、钢铁企业销售到保税区的上述国产钢材先按增值税的规定征税,按其不含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6〕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管理办法。
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和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可采取从23家钢铁企业含税收购(在确定的指标内),然后再销售给保税区代理公司的经营方式,可按本文规定办理退税。
六、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以上述国产钢材为原料加工产品出口的,免征加工环节增值税。
七、保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保税区内指定公司购进的上述以产顶进钢材用于生产加工出口产品的,海关按现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如上述以产顶进钢材或加工成品因故不能出口,需经原审批加工合同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内销。主管海关凭批
准内销文件办理转内销及补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八、列名企业销售的上述国产钢材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填报“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持海关出具的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收汇核销单、保税区内指定公司与加工贸易企业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加工贸易企业的加工贸易批件(复印
件)向当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
保税区外加工贸易企业从保税区内购入的上述钢材加工产品再出口的,其应退税款的计算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九、对上述以产顶进钢材,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如未经任何加工生产直接出口的,应先到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税务部门按增值税征税税率与一般贸易出口钢材规定的退税率之差,补缴其差额部分,出口地海关凭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完税证明办理
出口验放手续。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将以产顶进钢材没有用于加工生产出口产品、对外销售以及加工产品未出口的,应全额补征增值税。
十、列名企业、各保税区海关及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将享受17%退税的以产顶进国产钢材销售额、进出口额及退税情况单独统计,并每半年将汇总资料报冶金工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抄报财政部。
十一、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税的,由有关责任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海关按现行有关税务、海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件:
25家列名企业及保税区指定公司(或代理公司)名单(略)



1998年3月31日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维护学龄前儿童、保育教育人员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不满三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学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学龄前儿童能够平等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免费学前教育。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行儿童优先、儿童平等发展的原则,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遵循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促进学龄前儿童健康、快乐成长。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将学前教育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促进学前教育优质、均衡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协调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规划和布局调整,建立学前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保障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前教育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学前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经验丰富的公办幼儿园教师等人员负责所在乡镇、街道的学前教育辅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育教育



第十条 三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学龄前儿童可以申请入园。幼儿园接收有困难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学龄前儿童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出具儿童出生医学证明、有效预防接种证明、体检健康证明、户口簿;流动人口子女在居住地申请入园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还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就业或者居住证明。

第十二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园实际,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和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自由想象力。

幼儿园组织活动应当以游戏为基本形式,注重活动的生活性、趣味性和多样性,不得组织有损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活动。

禁止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科学制定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制度,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营养的相关规定,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和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必要的自救、互救、紧急疏散等应急演练,增强学龄前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接收并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融合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设置学前教育班接收学龄前残疾儿童,配备适合学龄前残疾儿童特点的场所和设施,为学龄前残疾儿童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提供帮助。

鼓励社会各类康复机构、福利机构为学龄前残疾儿童提供康复教育。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合作,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扩展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和活动空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学前教育宣传、指导等服务。

鼓励家长采用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幼儿园保育教育活动,并通过家长委员会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掌握科学育儿方法,创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环境,并与幼儿园相互配合,促进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幼儿园使用的教师指导用书应当经过审定;未经审定合格的,不得选用。具体审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按照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配备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配备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幼儿园开发适合儿童成长需要以及促进儿童智力开发的特色玩教具等保育教育设备。



第三章 教育机构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城乡规划,预留符合规定要求的学前教育设施建设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具体制定和调整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满足学龄前儿童就近入园的需求。

学前教育设施的布局,应当体现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一万至一万五千常住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幼儿园;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幼儿园。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设施,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房屋、场地等设施是公共教育资源,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举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幼儿园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调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幼儿园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后征;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或者根据设施布局规划和调整方案撤销原幼儿园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 设立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幼儿教师、保育、卫生保健、保安等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交通、消防、环保、日照及其他选址要求;学龄前儿童人均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午休室面积、户外活动面积、绿化面积以及设施、设备配备应当达到规定要求。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幼儿园实行年检制度,由审批机关每年进行一次复核审验,并将卫生保健等有关情况纳入审验内容。年检不得收费,年检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法人登记制度。国有资产参与举办的民办幼儿园,可以根据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

 第二十五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以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主。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优质的保育教育服务,满足家长和学龄前儿童对学前教育的多样化需求。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适度举办分支机构或者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保育教育规模一般不超过十二个班,农村地区可以根据生源状况适当降低规模。

幼儿园班级人数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限额。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安全管理。

用于接送学龄前儿童的校车及其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保育教育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幼儿教师和保育、保健、保安等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保育教育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保育教育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幼儿园应当维护保育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保育教育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幼儿教师、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

保育员、保健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职业专业培训,取得岗位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保育教育人员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和聘用制度,规范保育教育人员岗位管理。幼儿园平均每班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幼儿教师、一名以上保育员。

 对公办幼儿园新进人员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民办幼儿园应当按照岗位设置标准和实际需要,依法自主聘用并配齐配足保育教育人员。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不得聘用下列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受过行政拘留的人员。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职务(职称)制度,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

 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权利。

与幼儿园建立劳动关系的幼儿教师在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定、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事业性质幼儿教师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保育教育力量,在岗位设置、培养培训、骨干保育教育人员配备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和薄弱幼儿园给予扶持。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合理流动机制。鼓励公办幼儿园负责人和保育教育人员到民办幼儿园支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规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教师和卫生保健人员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保障保育教育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保育教育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三十六条 保育教育人员应当履行工作职责,尊重学龄前儿童人格,关注个体差异,平等对待学龄前儿童。

保育教育人员不得歧视学龄前儿童,不得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害学龄前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学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在学前教育中取得优秀教学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省级教学成果奖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分担学前教育财政经费,加大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的投入,保证学龄前儿童人均学前教育经费、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占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专项资金、奖励补助等方式,对各地发展学前教育给予支持,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农村倾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幼儿园人均经费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财政拨款标准、公办幼儿园人均公用经费财政拨款标准。

第四十条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实行免费,所需经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保障。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人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幼儿园的人均经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给予资助。

鼓励各类社会组织、个人通过多种形式资助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和学龄前孤儿入园。

第四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在建设规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申办审批、资质认定、师资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遣公办幼儿教师、建立协同发展机制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保育教育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运行开支给予补贴,重点用于支付房屋租金、补充保教玩具、房屋维修改造等。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以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被褥、服装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以开办各种特长班、兴趣班、实验班为名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等费用。

幼儿园收取费用和经费使用情况应当向家长和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缴纳水、电、气、煤等公用事业费用,按照中小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幼儿园加强安全保卫工作,指导幼儿园制定幼儿园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幼儿园周边治安巡防,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维护幼儿园周边秩序,依法保障学龄前儿童和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参与公办幼儿园设置规划的制定工作,依照权限和程序对纳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幼儿园办理审批手续,合理确定人员的编制。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人员编制,不得安排保育教育人员从事与保育教育无关的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建立卫生保健工作评价和公示制度,做好幼儿园工作人员和学龄前儿童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对学龄前儿童家庭教育、学龄前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指导和宣传,对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保育教育职责不当身心受到伤害的学龄前儿童,应当给予援助。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幼儿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和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新安排用于学前教育,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保育教育场所以及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妨害学龄前儿童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学龄前儿童安全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普通教育接受能力学龄前残疾儿童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人员的;

(四)幼儿园班级人员超过规定限额的;

(五)未执行安全、卫生、保健、营养等相关规定的;

(六)选用未经审定合格的教师指导用书的;

(七)侵占、挪用、抽逃学前教育经费的。

幼儿园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收取费用、谋取利益,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园相关的赞助费等费用的,由教育、价格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幼儿园或者其保育教育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集中授课方式实施汉语拼音以及汉字读写训练、数字书写运算训练、外语认读拼写训练的;

(二)配备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的玩教具、图书等保育教育设备的;

(三)不履行保育教育岗位职责,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学前教育保障监督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条件、保育教育质量达到同类公办幼儿园水平,受政府委托和资助提供学前教育服务,并执行同类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民办幼儿园。

第五十七条 中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设区的市直接管理的幼儿园,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本条例关于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权限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社会培训机构对学龄前儿童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20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水质污染,保障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生活饮用水是指镇以上 (包括镇)水厂等集中式供应的生活饮用水 (以下简称饮用水)。
全省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饮用水卫生管理和监督制度。
省建委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省卫生厅主管全省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改善城乡生活饮用水的工作,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卫生
第五条 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选择水源应根据水源的水文、水文地质、水质资料、取水点及其附近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选择水质良好、便于防护和取水的水源。
取水点应设在城镇、厂矿区、医院及屠宰场的上游。
第六条 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江河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为取水点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水库、湖泊水源卫生防护地带范围,由供水单位会同主管部门和环保、公安、水文、水文地质、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有关要求共同商定。
第七条 水源卫生防护带内禁止下列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一)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单位生活污水,或用它灌溉农田;
(二)施用剧毒性或高残留性农药;
(三)设立码头和有毒物品的仓库、堆栈;
(四)椎存垃圾、废渣和粪便;
(五)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水域内进行捕捞、游泳、停泊和放养畜禽。
第八条 供水单位在水源防护带周界设置的防护标志,任何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防护标志由省建委制定。

第三章 水处理卫生
第九条 根据水源水质状况,采用先进合理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保证出厂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净水所用的设备,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使用中定期进行冲洗,排污。所用净水剂和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和有关规定。
第十条 水厂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生产区及其外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事项:
(一)设置生活居住区;
(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粪坑;
(三)堆放垃圾、废渣和粪便;
(四)修建渗水坑,铺设污水渠道。

第四章 管网水卫生
第十一条 供水管道及防腐蚀涂料必须无毒无害。新装供水管道应冲洗、消毒,水质合格方可供水。
第十二条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桩,应定期放水,观察井和检查井应加盖,井内不得存积污水污物。
第十三条 每升管网未梢水的游离性余氯应不低于零点零三毫克。
第十四条 需在供水管道上接管、连网和装泵取水的,应经供水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供水管道与输送有毒有害液体管道平等或交叉敷设时,其水平或垂直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凡修建房屋、道路等,触及供水管道安全的,应事先与供水单位协商,采取安全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城建部门负责辖区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 (检验)机构或配备专职 (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卫生管理制度,负责水质的管理、检验和报告;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饮用水卫生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 (包括病原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
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省建委制定。

第六章 饮用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辖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站为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
铁道、厂矿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协助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培训;
(三)参加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管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制水人员健康检查;
(六)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七)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违反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供水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供水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单位及收治病人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及时向当地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行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之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警告或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之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因水质污染引起中毒或肠道传染病的,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处以三百元到五千元罚款。
凡吊销卫生许可证或罚款五千元的,必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上述罚款,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用于改善供水卫生,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引起水质污染造成损害的,除按第二十五条处罚外,应当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赔偿损害要求,由县以上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水质严重污染,致人残疾、死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辱骂、殴打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和拒绝、阻碍他们执行任务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置;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镇以下水厂等和农村群众生活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卫生要求,可参考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试行,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8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