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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6:2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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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04〕3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五日





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划、土地、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积极推进城中村改造建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中村改造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3〕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中村改造的实际情况,特定本办法。

一、规划管理

(一)城中村改造范围

郑州市区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包括中心组团、西部组团、

东南部组团、北部组团。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二)城中村改造规划管理原则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逐步改造的原则。

(三)城中村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1.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审批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国土资源、建设、市政

等部门及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全市城中村改造工作的依据。

2.改造详细规划编制及审批

(1)各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中村控制性规划设计条件,以村庄为单位,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作为城中村改造分期实施的依据。

(2)由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委托规划设计单位,以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编制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四)城中村改造规划编制的要求

1.规划的编制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

2.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郑州市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中村的布局进行合理的安排。其主要内容包括:城中村改造开发模式、建设用地布局、各项建设的总体安排和分期实施改造的建议。

3.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按照《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的内容进行编制,除依据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必须明确以下内容:

(1)城中村改造的用地范围;

(2)根据拆迁安置人口、户数以及该城中村在城市中的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的拆迁安置用地性质和规模;

(3)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的其余用地性质和规模。

(4)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设施、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布局。

4.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注意与开发建设项目相结合,要达到国家规定的规划编制深度要求。

(五)城中村改造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编制。有关住宅日照标准、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强制性内容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应合理规划停车场、公共绿地以及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城中村改造过程中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进行。对未编制城中村改造详细规划的村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土地、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房产登记手续。

(七)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中村改造建设的统一规划管理,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一书两证”规划审批手续,要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

(八)未列入改造范围的市区其他村镇的规划建设用地,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手续。

(九)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大对城中村和规划控制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保证城中村改造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的实施。

二、土地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公告界定的市区范围内列入改造的城中村的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

城中村国有土地利用要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二、三产业等工商企业生产用地,土地使用权依法按现状用途确认给城中村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或现村集体经济组织。

该类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部门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学校、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公益性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依法确认给该公益性或事业性单位。

(四)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的村民宅基用地或直接用于安置村民的居住用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划拨方式确认给合法使用人。需要按出让方式处置的,可以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五)已被其他单位和非本村村民个人使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城中村改造总体规划要求的,应予拆迁,房屋由拆迁人按重置建安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土地退还原村集体经济组织。

(六)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实施城中村改造,符合总体规划的经营性用地,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办理,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局收取,全额用于城中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村民社会保障。

(七)城中村改造异地建设需要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库统一供应,也可采取置换方式予以保障。

该类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的,由市土地交易中心按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八)城中村改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对承包经营者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三、拆迁管理

(一)依照市人民政府公告,转按国有土地管理的城中村,其拆迁管理以《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为依据。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正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召集村民大会或股东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讨论通过。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该在村内公示。

(三)城中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载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供被拆迁人自由选择。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可以选择自行筹集资金改造建设城中村,也可以选择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城中村。

采取自行改造建设的城中村,可在符合城中村改造建设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结合本村实际,自主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参与投资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房地产开发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承受能力,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改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协商确定和实施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参与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房地产开发商,在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制后组建的股份制公司商议城中村改造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时,可以参照下列原则确定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1.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时,其合法宅基地上被拆除的住宅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以内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货币补偿;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2.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时,每处合法宅基地按228平方米的新建住宅面积予以安置;实际拆除面积不足228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照新建住宅建筑安装造价补齐差价;实际拆除面积超过228平方米的部分,由拆迁人按照建筑安装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货币补偿。

被拆迁人如果不同意上述产权调换办法,可以选择按实拆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购置新建住宅面积的办法。

3.每处合法宅基地原则上按一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该处宅基地在268平方米以上,并且其家庭已经分户,可以按两个基准建筑面积安置。分户的有效时间应在2003年11月1日以前,分户家庭的户主应为原户主的直系亲属,同时不得小于18周岁。

4.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要求安置房的集中安置和楼层差价计算办法等项内容。

5.拆除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其他用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参照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6.改造建设的城中村涉及被拆迁人搬迁或临时安置的,其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物价局《关于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标准的通知》(郑拆管字〔2003〕12号)执行。

7.拆除城中村房屋以外的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办法,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的有关规定,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议约定。

8.2000年8月9日以后未经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按照违法建筑处理,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六)城中村的改造建设必须依法办理拆迁许可证手续。

(七)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委托有专业资质的估价机构对拆除房屋及其用地进行价格评估,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分析拆迁补偿安置成本的依据。

(八)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有异义时,可以按照建设部建住房〔2003〕234号文印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程序申请复核、鉴定。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申请裁决。

(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发生争议的,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争议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根据郑政〔2003〕32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研究制定相应政策。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9〕48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各地州市政府(行署)对下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规划和建设工作中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明电〔2006〕310号)的要求,自治州政府办公厅于2007年正式建成运行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自治州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运行后,为确保州直各县市能及时接收处理电子公文,州政府办公厅与伊犁移动公司合作建设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短信平台,2008年9月系统正式运行,实现州政府公文无纸化传输信息的短信提醒发送。为使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管理和应用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现将《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八日







州直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系统的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公文短信系统),根据《自治区政府系统公文无纸化传输短信平台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确保系统安全、高效运行,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公文短信系统是指通过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配置的通讯设备,通过网络进行公文的短信生成、发送、接收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政府公文传输短信平台系统所有应用单位。
第四条 公文短信系统依托自治州电子政务专网,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为枢纽,纵向联接自治区人民政府、州直各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横向联接自治州各领导机关办公厅、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和驻伊单位。
第五条 公文短信系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技术保障和应用支持。


第二章 系统管理
第六条 公文短信系统使用只限于与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建立发文关系的单位。需新建短信平台系统的单位,须先向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组织和指导,接入政府公文短信平台系统。
第七条 应用单位如发现设备故障或有异常现象,须及时与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联系维修,严禁自行维修和到其他维护机构维修。
第八条 各单位办公室主任(副主任)为政府短信平台系统有关工作的具体管理者,另需指定一名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公文日常接收处理工作。
第九条 使用政府公文传输系统的各单位的具体管理者和公文接收处理工作岗位的移动短信终端,各单位给予每月补助不得低于50元通信费。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条 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公文(内部明电)、会议通知;各县市(口岸)、各部门上报政府的文件;各县市(口岸)、各部门、各授权应用单位之间往来的正式公文,以短信的方式通知各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之间,相互传输公文也可通过短信或通话方式通知接收方收取。公文短信系统应用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利用系统新增发送业务,须征得接收方同意。
第十二条 为保证紧急公文非工作时间的及时传输办理和节假日期间通信畅通,各应用单位公文收发人员专用通信工具必须随身携带并保持二十四小时开机,以保障公文的及时接收处理。
第十三条 州政府办公厅为应用单位配备的新疆天山通手机,号码不得自行办理销号、停机等业务,不能出现欠费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严禁应用单位违规操作,利用公文短信系统传发广告、宣传材料、私人信息、恶意短信群发等行为,否则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应用单位选定的具体管理和公文接收处理工作的人员,报州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和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备案,并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进行上岗前培训、考核。操作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如人员变动,应用单位要及时选定接替人员,严格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并及时上报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公文短信系统登录注册口令、签收操作员名、密码等信息,由州政府办公电子政务办公室统一设置、维护。各应用单位应将有关信息视为秘密信息,妥善使用保管,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工作情况变化和工作需要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政府电子政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对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考

陵川县人民法院 赵如水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变,各类矛盾纠纷大量涌现。人民法院作为和谐社会建设的保障力量,如何进一步发挥其职能作用,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已成为司法审判工作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引起了司法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笔者作为一名基层司法实务工作者,也一度关注,现结合基层实际粗谈浅论,以尽法律人之职。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及现实要求
(一)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社会背景。我国的司法调解在历经“马锡五式”、“调解为主”、“着重调解”三个阶段的发展后,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在20世纪90年代后在司法审判工作中的地位一度被削弱,判决在人民法院处理案件中占居主导地位。但在特定民族历史文化与特殊的国情背景下,片面追崇西方法治主义,寻求单独依靠法治力量来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的道路终没行通。并由此引发大量不安定因素。从国家信访局统计数据看,涉法信访案正在逐年攀升,给社会稳定带来巨大压力。如何处理急剧膨胀的社会矛盾,成为我国政治、法治建设必须研究的重大社会课题。基于此,在相关条件逐步成熟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决定,为司法审判工作指明了政治方向。贯彻中央精神,最高法院随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从多个层面对司法审判服务社会和谐进行了规范性要求。特别是肖扬院长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进一步就“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进行了全面解读,从而为运用司法调解促进社会和谐提供了强大的政治基础和坚实的理论基础。
(二)司法调解再度受到社会关注的现实要求。司法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方式或手段,在促进社会和谐进步上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与司法判决所体现出的法律强制力互为补充。从理论的层面看,司法判决更侧重于对违法抑或犯罪的惩罚,而司法调解则更注重于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是一种公权力主导下的私权力行使,如何寻求两种权力行使中的价值平衡已成为法律实施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但从司法审判实务来看,基于对法律价值的侧重,抑或法律人本身的职业素养所限,总习惯于不去寻求价值平衡而“依法判决”,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捍卫了司法的权威性,也减轻了自己对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进行决断的“两难”之累,但由此也引发诸多社会矛盾。这一矛盾在司法审判领域集中体现为“民转刑”案件日渐增多、“执行难”形势严峻、司法资源被潜在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挑战,由此产生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正在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发展。特别是在国家司法救济制度尚不成形,而社会保险体系和诚信体系又极不健全的当前国情下,此类问题犹为突出,如何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基于现实的要求,司法调解便再度受到司法审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
二.司法调解与社会和谐的辨证关系
(一)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胡锦涛同志已经对和谐社会进行了充分完整的描绘:“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实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既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条件和根本目标。从内涵来讲,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均衡、社会系统良性运行、互相协调,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相互帮助,社会成员各尽其能、各得其所,人与自然协调发展。
(二)司法调解的本质特征。司法调解从法律层面理解,是指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其本质是在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尽管仅在民诉法中作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相关规定,但从法理的角度理解,司法调解的范畴应更为宽广,内容应更为丰富,包括民事调解、行政协调、执行和解,都隶属于司法调解范畴,这既是司法调解的本质体现,更是和谐社会对司法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
(三)司法调解与和谐社会的辨证关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在保障社会和谐进程中肩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而司法调解作为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也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更是社会和谐的“助推器”。从辨证法上看,社会和谐是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司法调解是司法保障和谐过程中的一种具体方式,二者是一种目标与手段的关系。
三.司法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功能和价值
肖扬院长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指出:司法调解作为人民法院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手段,因其自身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其积极意义是多方面的:“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大领域内维护社会稳定;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团结,维护家庭、社区和邻里关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三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发挥平等协商、平等对话的功能,创造更为和谐的气氛;四是司法调解更能体现法官居中的作用,体现公平、公正的职能作用,体现司法公开、透明的特点;五是司法调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六是司法调解有着悠久的历史,更适合于中国国情。”此六大积极意义集中体现了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功能与价值。
但从司法理论与审判实务对司法调解进行再度考量,其对于和谐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至少还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调解有利于弘扬民族人文精神,推进“以德治国”;二是司法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体系构建,调节经济关系,保障社会发展;三是司法调解有利于缓解“执行难”压力,保护当事人的现实权益,维护司法权威。
四.目前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中暴露出的问题
应该肯定地讲,司法调解在我国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对于促进法治的完善、社会的进步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任何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不断认识、不断完善,甚至重新进行体系设置或重构。当司法调解在和谐的潮流中再度受到重视的时候,我们必须对其进行再定位与再审视,只有从中发现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从而进行完善与重构,才能最终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与价值。
立足于理论联系实际,结合本院司法调解工作实际,从辩证法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调解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以下二个层面。
一是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从制度上对行政审判运用调解方式结案进行了彻底否定,但从司法实践看,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已渗透到司法审判的各个领域。并且,行政调解作为一种非司法性质的处理问题方式已被“合法化”,与此同时,行政协调作为行政调解的同义话语已在司法审判领域受到关注。这种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的相悖必然对审判职能的发挥有所制约。另外,即使在对司法调解做出明确规定的民事、刑事诉讼法中,也对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做出了诸多限制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其对“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规定与当事人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原则明显相悖,且增大了法官没有实际意义的工作量,不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还应该指出的是,对司法调解缺乏程序性的法律规定,也常使其功能受到限制。值得肯定的是,最高法院在刚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已对司法调解进行了重新定位,对更好地开展司法调解工作必将发挥积极的指导作用。
特别值得提出的是,对执行和解也应一并纳入司法调解的范畴予以重视与研究,这是我们当前缓解执行难的一种有效的司法手段。
二是司法实务层面。这一方面涵盖的内容较为广泛,集中表现在以下5个方面:1.受案件数量的攀升及调解工作量的加大影响,法官在思想上认识不够,投入的精力不足,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判决结案;2.过度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使案件限入久调不决,未能真正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3.司法调解程序作为司法审判程序的一部分,没有单独的可操作性规定,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不能真正体出其独特的优势;4.随着年轻法官队伍的壮大,虽然在法学理论上较“改良”前的法官有较大提高,但基于社会阅历的不足、生活经验的欠缺,司法调解经验与技能有限,也限制了调解工作的开展;5.基于基层法院财力所限,多数法院没有专门的调解场所,无法创造适于调解工作的特定氛围,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调解的成功率。等等。
五.我院对做好司法调解工作的探索与尝试
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促进社会和谐上的职能作用,除对现行司法调解的法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补充完善外,重点应做好以下工作,这也是我院在司法调解工作上的有益尝试:
一是明确思路,突出诉讼调解重点。思路决定出路。我院新一届法院班子组建后,集群智,广纳言,加强审判调研,注重司法统计分析。面对县域经济欠发达,“执行难”日渐突出,信访压力增大,社会反映强烈的现实问题,立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县域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贯彻十六届六中全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在确定五年构想的“四大战略”和2007年的“12445”工作思路时,明确提出要突出两个重点——加强诉讼调解和执行工作,为强化诉讼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目标,也为做好诉讼调解工作明确了新要求。
二是提高认识,弘扬文明和谐理念。理念是行动的指南。强化和谐理念,加强诉讼调解,我院注重做好两方面工作。一是注重学习引导。把和谐理念教育作为思想政治教育、社会形势教育的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注重重点辅导,增强法官对社会和谐、司法和谐的深刻认识,积极引导干警增强运用司法调解手段化解矛盾纠纷的自觉性、主动性、积极性。二是注重案件效果分析。适时组织审判业务庭室加强对所结案、信访案件分析,通过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综合评定,让法官深刻认识调解对于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积极作用,把“案结事了”的司法工作要求落实在审判实践中,体现在促进和谐中。
三是营造氛围,创设诉讼调解新平台。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吸取先进法院的先进成果与经验,采取积极措施,营造氛围,率先在全省法院系统创设了茶座式调解室,注重体现了三个特点:一是营造了“平和、轻松、温馨”环境的氛围。我院2个“茶座调解室”格调统一,主版均为两双紧握的双手,寓意“交流、沟通、合作、言和”,而具有装饰性的“和”字工艺品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三分心平气和”的条幅则在引导人们树立“宽容、谦让”的心态,选择调解才是解决问题、化解矛盾的好途径。为体现茶座调解室“平和、轻松、温馨”的氛围,不再摆放法桌法椅,统一采用了具有休闲性质的圆形茶桌,并配备了饮水机、消毒柜、茶水柜,茶具,每张桌上都摆放了鲜花。二是制定了科学规范的调解程序。茶座调解室由各审判业务庭室共同使用,凡符合调解条件的案件都可以在此进行调解。为使茶座调解室工作规范有序,根据诉讼调解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结合本院调解工作经验,重点制定《调解室工作规则》、《调解室工作流程》、《调解室工作守则》并制版上墙,增强了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透明度,既有利于法官规范调解,也便利群众监督。三是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落实便民、利民举措,茶座调解室配备专人提供相关服务,坚持做到笑脸相迎,茶水相递,礼貌相敬,真诚相待,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有宾至如归的心情。注重体现参与调解者之间的平等性,拉近审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茶桌上也不再放置较为庄重严肃的审判员、原被告席牌,而是设放了主持人、当事人、被邀请人席牌,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四是完善机制,规范诉讼调解程序。根据本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无法抽调专人开展诉前调解的实际情况,在设立茶座式调解室时,着眼全程调解,确定本院诉讼调解为庭前、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为保证调解工作的有序运作,认真制订调解工作规则,严格界定可调案件范围,并通过制订流程图明确调解程序,使调解工作运作更具规范性和可监督性。同时,在此基础上,院党组经深入调研,进一步提出,待时机成熟,要在机关成立专门的巡回法庭,在重点村镇建立法院指导的村级调解组织,适时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事制宜,深入乡村进行司法便民服务,拓展诉讼调解功能,服务新农村建设。
五是强化队伍,提升诉讼调解能力。把诉讼调解作为开展业务理论培训与岗位练兵的重要内容,在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突出抓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学习培训的同时,注重对调解知识、技能的相互交流学习、经验总结,努力提高法官整体法学理论素养和诉讼调解能力与水平。此外,充分发挥具有丰富调解经验法官的传帮带作用,缩短年轻法官积累调解经验的过程,加快后备力量的培养。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核,制定出台调解工作考核办法,努力形成激励机制,促进调解工作的深入开展。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