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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时间:2024-07-07 22:0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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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工读教育工作规定(试行)


(2004年7月1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工读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工读教育工作适用本规定。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本市工读教育工作,制定规划和措施,促进工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工读教育工作。

第三条 工读教育通过工读学校实施。工读学校以完成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教学任务为主,根据实际需要,可延伸至高中阶段教育。

第四条 学校、社区、家庭应当关心、爱护在工读学校就读的学生,不得体罚、虐待和歧视。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升学、就业、参军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五条 工读学校招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学生。

第六条 工读学校学生的学籍由原所在学校保留。工读学校学生毕业时,由原所在学校发给毕业证书。学生毕业和结业均按照普通学校规定办理。

第七条 学生在工读学校表现良好、明显改变其缺点后,经学生本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及工读学校申请,可以回原所在学校或其他相应普通学校学习。

第八条 在普通中学中,对于有不良行为的学生,建立工读预备生制度,由工读学校会同其所在学校进行帮助教育。

第九条 对于辍学的未成年人学生,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由原所在学校或居住地社区、村提出,监护人同意,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条 工读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结合工读教育的性质和学生特点,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德育工作的规范性要求,从学生实际出发,加强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早期心理问题预防工作,研究学生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及其心理特点,通过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等环节,努力开展矫治工作。对于因特殊原因需要严加管教的学生,工读学校可以采取必要的教育和管理措施,以保证教育转化工作的完成。

第十三条 工读学校应当重视劳动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组织各种形式的社会实践活动,开展职业教育,帮助学生获得相应的劳动技能和从业能力。

第十四条 工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工读学校校长除具备普通学校校长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其校长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选派任用。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选拔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乐于献身工读教育事业的民警,担任工读学校副校长、法制教育教师,加强学校的管理及法制教育工作。其工作籍保留在原单位,目标考核在学校评定。

第十六条 工读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制度。建立学生健康状况档案,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工读学校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培养师生自护自救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把对工读学校的督导检查列入义务教育督导检查范围,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领导、管理工读学校,对工读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检查,保证工读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工读学校的办学条件应按照教育部中小学办学条件标准配备图书资料、教学仪器、文体器材、计算机和其他设备,并建设专用教室和文体、科教活动场所,保障工读学校教育教学的需要。

第二十条 工读学校正常办学及学校发展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纳入财政预算。市、区两级财政按照1:1的比例承担工读学校校舍的维修、维护。学校运行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一定补助。

工读学校招收的未寻找到监护人的学生,其学习、生活费用由市民政部门列支。

第二十一条 工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学生学习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学生所交生活费用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担。各区、县(市)送学生到工读学校,应当按学生实际人数划拨生均公用经费。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市物价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健全经费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从事工读教育事业的教师培训工作,并采取措施改善他们的工作环境和条件,积极鼓励教师从事工读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师,除具备普通中学教师从教资格外,还应具有对严重不良行为学生进行教育、矫治的经验和能力。

第二十五条 从事工读教育的教职工享受工读教育岗位津贴。

有关部门对教职工的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应当考虑工读教育的特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审查意见的报告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1997年8月27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公议上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


各位委员:
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南京市惩治卖淫嫖娼暂行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我委受主任会议委托,对《决定》进行了审查,经与法制室共同研究,我们认为,该《决定》是合适的,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1997年9月25日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送达文书的,文书送达时间为知道日期;  (二)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非当场作出的文书的,申请人在送达回证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三)以邮寄方式送达文书的,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为知道日期;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文书的,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为知道日期。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九)、(十)项所列情形中,行政机关不作答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答复期限的,申请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届满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日期。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复议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告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指定管辖或者依法直接受理,情况复杂需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因行政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自确定管辖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九条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必须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无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有行政复议前置,申请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从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的期间不计算在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已告知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申请人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该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第十二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垂直管理的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和依据,认为需要直接进行审查的,其审查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尚未确定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受者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的事由,暂时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是否合法,需要由有权处理的机关审查决定的;  (六)对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七)需要依据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或者结论作出复议决定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程序。中止期间,行政复议审查期限暂停计算。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的;  (五)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行政复议终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认为需要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复杂的山林、土地等自然资源权属案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百八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法定程序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申请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达。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并将送达回证送交委托机关。因特殊原因确定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受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对建议的内容作出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回复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