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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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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交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承办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由领馆成员扶养并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用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法人;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派遣国和接受国经协商确定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
  三、派遣国应根据领馆的工作量和从事正常活动的需要确定领馆成员的人数,而接受国可参照领区的情况和领馆的实际需要,要求将上述人数保持在合理和正常的范围内。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委派领馆馆长应通过外交途径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派遣国在征得接受国同意后,可通过其使馆或以其他方式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委任证书。委任证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姓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领馆馆长的委任证书后,应尽快准许其执行职务。此项准许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概称领事证书。
  四、领事证书未送达前,接受国应准许领馆馆长暂时执行其职务。
  五、接受国一俟准许领馆馆长执行其职务,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有关主管当局,即便属暂时性质,也应如此办理。接受国并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领馆馆长能执行其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姓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

  第六条 身份证
  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但接受国法律规章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

  第八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的人
  一、接受国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其他领馆成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对有关人员的承认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三、被委派为领馆成员的人可能在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可接受,如其已在接受国内,则于其开始在领馆执行职务之前被宣告为不可接受。遇此情形,派遣国应撤销对该员的委派。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九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执行下列职务: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十条 接受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在领区内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并保存派遣国国民名册,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可协助领事官员为此目的获得有关派遣国国民的情况;
  (三)登记和接受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的函件和文件;
  (四)根据派遣国法律为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者办理结婚手续和离婚注册,但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限;
  (五)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为派遣国国民者办理收养手续,但以不违反接受国法律为限。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加注、延长和吊销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第十二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提出的申请或声明,并向其颁发相应的文件;
  (二)起草、证明和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三)起草或证明纯属派遣国国民之间订立的契约,但该契约以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为限。领事官员起草或证明的契约不得确立或转让在接受国境内的不动产的产权;
  (四)起草或证明接受国国民之间专就涉及在派遣国境内的财产和权利所订立的契约或仅在派遣国境内执行的契约,但该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五)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当局颁发的文书并证明此类文书的影印件、译文和节录与原件相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文书上的签字,但文书内容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七)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公证职务。
  二、领事官员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只要它们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如接受国法律规定此类文件应该认证,则应办理。

  第十三条 拘留、逮捕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逮捕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与其交谈或通讯,为其提供法律协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安排领事官员对上述国民的探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正在服刑的派遣国国民。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告知上述派遣国国民。
  五、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但接受国有关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领区内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十五条 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在领区内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四)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现金、贵重物品、证件和文件。此类财产和文书不能运出接受国境外,除非得到接受国同意。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可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理人,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理人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为止。

  第十六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第十七条 有关处理遗产的职务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但在接受国无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有权到场。
  三、如派遣国某国民作为遗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或遗赠,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国民继承或受领遗产或遗赠的事宜通知领馆。
  四、遇有派遣国国民有权或声称有权继承在接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本人或其代理人不能在遗产继承程序中到场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通过其代表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前代表该国民。
  五、领事官员有权代为接受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或遗赠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境内临时逗留或过境时死亡,而其在接受国又无亲属或代理人时,领事官员有权立即临时保管该国民随身携带的所有文件、钱款和物品,以便转交给该国民的遗产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其他受权接受这些物品的人。
  七、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四、五、六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应遵守接受国的有关法律规章。

  第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提供一切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询问船长或船员,听取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前提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已发生的事故及在派遣国法律规章许可的范围内调解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接受船长和船员的访问,并在必要时为其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四)接受、查验、出具、签署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书;
  (五)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对船舶和船员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船长与船员可同领事官员联系。在不违反接受国有关港口和外国人管理的法律规章的前提下,船长与船员可前往领馆。

  第十九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保护
  一、遇有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的情形,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领馆。通知应尽可能在采取行动前发出,以便在采取行动时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上述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迅速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护照检查等事项,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四、除非应派遣国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二十条 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内失事、搁浅、被冲上岸或发生其他任何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告知为抢救船上人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上述船舶、船员和旅客提供一切协助,并可为安排修理船舶采取适当措施。为此目的,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适当的协助。
  三、在接受国境内失事的船舶及其货物或补给品,除非在接受国境内交付使用或出售,接受国不得征收关税。
  四、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舶所有人、船公司代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所有人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采取适当的措施。
  本款的规定也适用于该船舶上属于派遣国国民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任何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双边或双方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送司法文书
  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如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另有协议,则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执行领事职务的区域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与其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联系,必要时,也可与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允许为限。

           第四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为领馆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二十七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三、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尊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他们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领馆和领事官员的交通工具免受搜查、扣留或执行措施。
  三、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财产和交通工具免予任何形式的征用。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所有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必须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公务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和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执行职务时,受接受国保护并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和拘留。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指派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但该信使将其所负责的领事邮袋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款所述的特权和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所订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一、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二、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或拘留。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拘留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的情形,依接受国主管司法机关判决执行者不在此列。
  四、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对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施以监禁或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但为执行有最后效力的司法判决者不在此限。
  五、如对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提起刑事诉讼,该员须到主管机关出庭。但进行诉讼程序时,应给予该员应有的尊重。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应最大限度地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遇有本条第三款提及的情形须逮捕或拘留该员时,对其提起的诉讼不应拖延。

  第三十五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一切刑事管辖,其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也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行为不受接受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领馆成员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领馆成员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涉及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诉讼;
  (五)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所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所引起的诉讼。
  四、除本条第三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此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的不受侵犯权。

  第三十六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接受国不得因领事官员拒绝作证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
  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但在任何情况下,对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应采取强制措施。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的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务和义务的免除
  一、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
  二、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八条 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项目的一切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交易或契据;
  (二)专用于职务目的而获得的领馆的设备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职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在领馆服务所得的工资,在接受国免纳捐税。

  第四十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
  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的家庭成员受接受国应有的尊重,分别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行政技术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领馆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除本条约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外,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行政技术人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动产中,在其死亡时属于禁止出口的物品除外;
  (二)免除死者的动产的遗产税和一切有关的捐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如家庭成员在此之后才进入接受国或某人在此之后才成为其家庭成员,则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成为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可执行领事职务。本条约规定的领事官员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派遣国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
  二、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三、被委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按其外交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八条 本条约与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九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原件一式
  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印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索兰基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93号

2000-11-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如实核算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金,加强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缴税金是指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缴未缴的各项收入,包括呆账税金、往年陈欠、本年新欠、未到限缴日期的未缴税款、缓征税款和应缴未缴滞纳金。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税收会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欠缴税金及时、如实地进行分类确认、核算和反映,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
  第四条 对于已发生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计收滞纳金,严密监控管理,并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追缴。
  第五条 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各税务机关的税政主管部门或征管部门负责,监控和追缴工作由征管和稽查部门负责,核算反映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各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切实加强欠缴税金的管理。
   第二章 欠缴税金的核算
  第六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清理呆账税金”总账科目下,增设“关停企业呆账税金”、“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其他呆账税金”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所有的关停企业、空壳企业和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的欠缴税金及所有三年以上的欠缴税金情况。各类呆账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关停企业呆账税金”,指因国家产业调整、企业改制等政策要求被依法破产关闭,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依法责令关闭,以及因自行解散而关闭,已正式公告破产、撤销、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同),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已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但未公告破产、撤销、解散的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按税收征管制度规定转入“非正常户”管理的失踪纳税人,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二)“空壳企业呆账税金”,指原企业仍然存在,而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但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改组时已分配给新设或其他企业的欠缴税金,应转入承担欠缴税金的企业核算,不再列为原企业的欠缴税金。
  (三)“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指1994年税制改革前后,县以上政府对部分国有企业实行投入产出总承包,承包企业完成政府规定的应缴财政收入后,拖欠未缴的超基数税款,以及在“以税还贷”政策实行期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用税收归还的贷款,因后来停止执行“以税还贷”政策而造成企业还贷困难,从而拖欠原来用以还贷的税款,经追缴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四)“其他呆账税金”,指除上述关停、空壳、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仍未清回的欠缴税金。
  第七条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待征”类总账科目下,增设“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四类明细科目,详细核算反映待征税金构成情况。各类待征税金的具体核算范围如下:
  (一)“未到期应缴税款”,指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作出补税处罚决定,但未到税款限缴日期的应缴未缴税款及罚款。
  (二)“缓征税款”,指按规定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
  (三)“往年陈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和本年新欠外,不足三年的欠缴税金。
  (四)“本年新欠”,指除呆账税金、未到期应缴税款、缓征税款外,本年发生的欠缴税金。
  第八条 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损失税金核销”总账科目下,增设“核销死欠”明细科目,核算反映纳税人发生破产、撤销情形,经过法定清算,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核销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
  第九条 为统一规范应缴未缴滞纳金的核算管理,所有未缴的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应缴未缴滞纳金都必须实行“账外核算”,进行专项反映,不再纳入应征数核算反映(已征收的滞纳金和核销死欠的滞纳金必须列入应征数核算)。具体核算方法如下:
  除入库单位外,其他各会计核算单位都必须在会计账目之外,单独设置“应缴未缴滞纳金登记簿”,分户登记每笔未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的发生、变化情况,并根据每笔滞纳税款的滞纳时间及滞纳金额定期计算反映其应缴未缴的滞纳金。
   第三章 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的确认
  第十条 对申请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地市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对申请核销的死欠税款,必须按每个纳税人分别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已确认过关停、空壳两类呆账税金的企业,确认以后又发生的符合此两类呆账税金范围的欠缴税金,如果其成因与该企业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相同,可直接报县级税务机关确认;如果成因与前次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不同,仍必须报地市级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所有转为呆账税金的欠缴税金和核销的死欠税款,都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确认手续。
  (一)申请确认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二),并按以下要求附报有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必须一式两份:一份逐级报确认机关,并由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留存;一份报县级税务机关,待确认机关核准后再退回基层主管税务机关):
  1.关停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有关部门通知或责令企业关闭的文件,企业自行解散的公告文件,企业停业开始月份和满一年时当月的资产负债表及企业填报的停业情况说明,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对失踪纳税人的核查材料,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2.空壳企业呆账税金应附报企业兼并、重组、出售协议、企业改组时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或资产债务评估报告、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3.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应附报政府与企业签订的承包协议,企业贷款合同和以税还贷批准文件及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4.其他呆账税金应附报欠缴税金发生当月的资产负债表、以及欠缴税金所属期的纳税申报表(或查补税款处理决定书)复印件。
  5.核销死欠应附报法院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复印件。
  2001年1月1日前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要求附报的有关证明文件、企业财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确实无法取得的,可由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详细的呆账税金核查材料(详细说明呆账税金的发生事由、时间和金额)代替,但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呆账税金,确认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附报原始材料,一律不得再用核查材料代替。
  (二)县级税务机关对基层主管税务机关上报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申请,都必须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核实后按规定的权限上报核准。
  (三)负责确认的税务机关对核准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要及时向申请的税务机关下达书面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格式各地自定,一式四份,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县级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和征管部门各留一份)。
   第四章 欠缴税金的管理及清缴
  第十二条 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确认机关负责确认工作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备案底册(格式见附件三),并根据确认通知书序时、逐笔登记反映。
  第十三条 县及县级以下税务机关对于已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必须按以下要求装订和保管有关原始材料:
  县级税务机关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装订一起,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核算凭证,并按会计档案要求保存备查。
  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将“呆账税金确认通知书”或“核销死欠确认通知书”与相应的“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及全部申请确认材料装订一起,作为户籍征管档案资料保存备查。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发生关停、空壳呆账税金的企业,各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清缴其结存的各种发票,并停止供应发票。企业需要填开发票的,应先将开票收入应纳的税款缴纳后再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防发生新的欠缴税金。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发生欠缴税金的企业,各级税务机关要随时监控反映其变化情况,并全力清缴其欠缴税金。
  (一)对于已发生呆账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各种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和债务未被分割的,如该企业的呆账税金已超过三年,应按“其他呆账税金”重新进行确认;如未超过三年,应及时将其转为“往年陈欠”。并且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其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制定清缴计划和落实清缴责任。
  (二)对于实施兼并、重组、出售等改组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清算并追缴其欠缴的税金及滞纳金。改组时发生债随资走的,应及时根据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情况,落实清缴责任,将未清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转入应承担清缴义务的企业进行核算和管理。改组后企业承担的欠缴税金符合呆账税金范围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报请确认。
  (三)对于宣告破产、撤销、解散而准备进行资产、债务清算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欠缴税金及滞纳金的清偿要求,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清偿顺序依法追缴。对于破产、撤销企业经过法定清算后,已被国家主管机关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纳税人已消亡的,其无法追缴的欠缴税金及滞纳金,应及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或法定清算报告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核销。
  (四)除上述情况外,企业发生其他变化情况而造成已确认的呆账税金成因发生变化的,也必须按规定的呆账税金确认程序重新上报确认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各基层税务机关清缴呆账税金、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时,应同时加收其滞纳金。不能单收欠缴税款,而不收其相应的滞纳金;也不能单收滞纳金,而不收其相应的欠缴税款。
   第五章 欠缴税金的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区“往年陈欠”、“本年新欠”和“其他呆账税金”的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清欠目标,将其列入组织收入工作和税收征管工作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对于已完成清欠目标,但因税源缺乏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减收入任务;对于既无不可抗力等特殊因素影响,又没有完成清欠目标的单位,要相应调增其下年收入任务和清欠目标。
  第十八条 对于未列入清欠目标的其他各类呆账税金和缓征税款,应列入各有关税务机关的岗位责任制内容进行考核,以加强确认、核算、监控和追缴等各项工作的责任。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凡是未如实核算和上报欠缴税金的,不论查出部门、发生原因、所属时期如何,均属于“隐瞒欠缴税金”行为,一律按隐瞒数追加该单位的当年或下年收入任务。
  第二十条 凡未按规定的权限和确认程序报经确认而擅自将欠缴税金转入呆账税金和死欠核算的,或将不符合各类呆账税金和核销死欠范围的欠缴税金确认为呆账税金和死欠核销的,填报虚假材料以及确认材料不全、手续不齐和未按规定要求装订保存申请确认材料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确认的呆账税金和死欠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一条 凡为了调节收入进度或减少欠缴税金而违规办理退税、减免税和缓征税款的,均按第十九条规定视同为“隐瞒欠缴税金”行为,按违规数额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发生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违规行为的,除追加该单位的收入任务外,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
  


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呆账
税金
成因


   □关停企业呆账税金        □空壳企业呆账税金
   □政府政策性呆账税金       □其他呆账税金











税  种


所 属 期


申报应缴税款


已缴税款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基 务
层 机
主 关
管 签
税 章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县 关
级 核
税 查
务 意
机 见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1.所属期按申报表所属期填列。
    2.本申请表一式四份。一份附申请材料报确认机关;其余三份待确认同意后,分别作为县级和基层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凭证及基层税务机关的户管资料。
附件2:
  

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

申请税务机关:             年  月  日







纳税人名称


 


注册类型


 



税务登记号


 


地  址


 









税  种


所   属   期


欠缴金额



 


 


 



 


 


 



 


 


 



 


 


 



合  计


——


 











1.
2.
3.
















经办人
(签名)


税收会计
(签名)


单位负责人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核查意见:


核查人员
(签名)


主管局领导
(签名)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份数和用途与《呆账税金确认申请表》相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市全面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仍需按原征收标准和渠道,足额征收。同时,市和各市、区应当上缴省财政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自2011年7月1日起暂从省级筹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统一上缴;自2011年7月1日起,省级暂不参与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分成,原省级分成15%部分留归市级。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威海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由市财政部门筹集,主要用于本市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条 市和各市区政府(含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下同)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城乡建设、水利、审计、地税、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六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财政部门年初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收入预算情况,下达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由财政部门协调人民银行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分两次集中计提。

(二)年度执行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的,财政部门应当对年度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入决算情况,对上年度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进行清算,并据此对当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分项目计提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八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各市区国库,年终财政部门按照如下分成比例进行体制结算:

(一)文登市、乳山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20%,县级分成30%;

(二)环翠区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省级分成50%,市级分成35%,各区分成15%;

(三)荣成市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市级不参与分成。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从本级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以及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计提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1目“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划转收入”。

第十二条 地税部门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02目“地方其他水利建设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十四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下列用途: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防潮堤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经市政府批准的重大水利项目等其他支出。

第十六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七条 各级水利、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规划,于每年年底提出项目建设申请,并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年初,各级水利、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拨付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据实列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财政、水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等违规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城乡建设委、水利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