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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26 10:16: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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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单位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其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政、环卫、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房地产开发单位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由本住宅区的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必须有持有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能举行。
业主出席业主大会,实行住宅房屋一户一投票权。非住宅房屋,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有一投票权;100平方米以下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每证有一投票权。
第七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召集。召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负责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各业主。
经持有10%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4日内就其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
第八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或者批准住宅区内关于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批准或者修改业主公约;
(三)选举或者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业主委员会的章程。
业主大会的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但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
(二)制定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审议决定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和公用设施专项费的使用;
(四)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并与其签订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维修计划;
(六)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大会批准。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关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三章 业主公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有关业主使用、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物业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区、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房屋或者非住宅房屋以及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养护、维修和管理服务费的交纳;
(八)业主在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聘请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应报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权利义务条款。
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持有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资质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住宅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二)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三)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住宅区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 住宅区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并提供下列住宅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中支出。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地、娱乐场所,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支出。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的环境卫生、治安等公共服务项目,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选聘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专营公司承担,费用从住宅区管理服务费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等有关单位负责,费用由养护、维修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和外貌;
(二)占用楼梯、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
(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六)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七)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及专用房屋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的0.6%-1%的比例,一次性向业主委员会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专项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理,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属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产权属业主委员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划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和提供商业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给予经济补偿或者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条 住宅区房屋公共部位维护费由业主按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并由业主委员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专项用于房屋本体公共部位、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与更新,不提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具体标准由所在地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
未经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住宅区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收支帐目,有关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未按期交纳住宅区各项物业管理费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可责令限期交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逾期未交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或者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在1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可按规定降低或
者注销其物业管理资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擅自承揽物业管理业务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20000元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拨付住宅区公用设施专项费2‰的滞纳金;逾期未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在2年内过渡为物业管理。
非住宅区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建的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以后连续工龄的计算问题(摘录)
劳动部工资局


答复
一、季节工转为正式工人以后,其在本单位连续每年做季节工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3年7月21日

关于印发《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8〕286号)


浈江、武江、曲江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省驻韶有关单位,有关企业:

《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韶关市委、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全民创业促进富民兴市的意见》(韶市联[2007]12号)文件精神(以下简称《意见》),支持我市全民创业,特设立“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指的韶关市市级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是根据《意见》精神,从2008年起连续5年,由市财政每年在本级预算中安排1000万元用于支持市级及市辖三区的全民创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扶持企业必须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产业政策、区域布局和我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和社会监督,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四条 韶关市全民创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韶关市中小企业局,以下简称“市创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我市全民创业工作目标、部署、要求,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及重点,安排专项资金扶持计划,同时负责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检查、追踪等日常工作,每年定期向市政府汇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



第二章 支持的范围、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及重点:

(一)支持新办三年内(含三年,以2007年10月8日为启始时间)在市及市辖三区登记注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处于成长期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兴办的各类初创型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以进入产业转移工业园投资的创业企业为扶持重点,兼顾扶持其他创业企业。专项资金扶持创业企业的范围包括:

1、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型中小企业;

2、实现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的成长型中小企业;

3、农业产业化、农业龙头企业,从事农林副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企业,旅游产品的生产、开发、销售企业;

4、社区服务型中小企业;

5、为支柱企业和产业集群服务、为产业链的形成填平补齐、延伸产业链的中小企业,按产业分类,进入产业集聚区的初创企业;

6、下海创业的机关事业单位及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农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士兵、外出务工回乡创业人员、归国留学人员、其他城镇失业自主创业人员所创办的中小企业。

(二)扶持国内民间资本独资(或控股)、规模以上的中小企业进行第二次创业。

(三)扶持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

(四)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园区、孵化器)基地建设。

(五)扶持全民创业培训、宣传、推介等项目。

(六)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创业贷款。

(七)市委、市政府要求重点扶持的全民创业其它项目。

第六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直接补助和风险准备奖励三种支持方式。贷款贴息是对创业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的用于在市辖区投资建设的贷款给予适当的利息补贴。风险准备奖励是对金融机构发放给中小企业创业贷款,给予金融机构的奖励。

对以自有资金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和为改善创业环境、提供创业服务的单位,以及开展技术研究与开发的机构,一般采取直接补助;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进行投资创业的企业,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风险准备奖励是对金融机构当年发放一年期限中小企业创业贷款计提的风险准备金部分,在本办法规定的扶持额度内给予适当的奖励(按当年新增贷款平均余额的1%计算)。

申请专项资金的创业企业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原则上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本年度已获得市直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和企业,当年全民创业专项资金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七条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



第三章 申报条件、申报材料

第八条 市创业管理部门每年第二季度下发申报通知,并在全市范围内通过韶关人民政府信息网、韶关经贸信息网、中国中小企业广东韶关信息网等媒介刊登,公开申报的条件、内容、时限及相关事项,申报单位按要求办理申报,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创业企业是在韶关市市辖三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申报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市场前景好;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规范;

(四)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五)依法足额纳税。

(六)为员工缴纳社保基金,无拖欠社保基金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报表)或审计报告复印件(原件备查);

(四)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

(五)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相关证明,为员工缴纳社保基金的相关证明;

(六)企业项目自我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包括自筹资金的到位凭证、资金使用计划,对经济、社会、税收的贡献目标)

(七)申报项目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原件备查);

(二)生产经营情况。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三)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证明、创业协会出具的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全民创业服务体系建设的项目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立项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包括项目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资金用于创业培训、宣传、推介等活动的项目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安排及资金使用情况;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事业单位或社团组织法人证明;

(四)开展创业培训、宣传和创业推介活动的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申请中小企业创业贷款风险准备奖励资金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中小企业创业贷款的合同复印件、贷款的支付凭证复印件、创业企业贷款的进账单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及利息支出凭证(复印件)。申请直接补助方式支持的,除提供第十一条所要求的资料外,还需提供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自有资金支出(如设备、材料购置费,外协加工费,技术咨询费,技术开发人员工资等)的有效凭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第四章 申报、审核、审批和拨付程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实行一年一次申报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第二季度,在同一年度内,一个企业只能申请一个项目、一种支持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程序:

市属企业申请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要求,同时将申报材料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同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区属企业申请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要求,将申报材料送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与区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市创业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市级、各区全民创业管理部门所报送企业(个体工商户)、项目单位资格再核查工作,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企业)实行申报项目(企业)入库管理。

第十八条 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的审核程序:

对列入市全民创业项目库的项目(企业),由市创业办组织成员单位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核:项目单位、企业是否符合要求;

(二)形式审核:报送的文件、资料、表格等是否齐全完整,文字及表格填写是否清楚符合要求;

(三)内容审核:项目单位、申请项目、推荐意见等内容是否符合《办法》要求。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企业)将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及时通过媒体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所公示项目(企业)的真实性、支持额度等问题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申报扶持的创业项目(企业)经全民创业成员单位审核并经公示后,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制定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程序: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市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市创业管理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下达“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全民创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下达预算资金指标文件;在收齐所有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的项目绩效自评报告、账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拨付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和挪用。企业收到的贷款贴息项目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的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

其它单位收到全民创业专项资金,按照财政部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价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的企业(项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评价。事前评价是对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项目单位)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中评价是对项目实施过程中资金使用绩效目标进行评价;事后议价是对项目完成后进行的总评价。

第二十三条 市创业管理部门在申报期间,如发现企业(项目单位)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情况,将取消其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且两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企业)对该项目支出必须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市创业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被检查的单位(企业)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将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收回资金、经济处罚等措施,该项目单位从下一年度起五年内不得申报市财政扶持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单位(企业)须在每个季度后20天内,定期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时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如实报送项目建设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将适时组织评估小组对专项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保取得实效。

第二十六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撤消的,需及时向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告。对因故撤消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编制项目支出决算,并报市创业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剩余的专项资金必须如数及时退回市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本县(市)全民创业的支持,并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全民创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和市创业管理部门共同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